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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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合同的概念是什麼?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是什麼?下面一起來看看!

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

僱傭合同的概念

僱傭合同是指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利用僱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僱主向提供勞務的僱員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純粹以提供勞務爲內容而簽訂的協議。勞務合同與僱傭合同在合同主體關係、報酬支付、履行方式、風險承擔等方面均有不同。

1、僱傭和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僱傭合同是受僱傭人對僱傭人供給勞務爲目的的合同,僱傭以勞務供給本身爲目的。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爲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該工作成果並給付一定報酬的協議。承攬人已供給勞務,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而受僱傭人若已供給勞務,即使未達到僱傭人所期望的結果,僱傭人仍須支付受僱傭人報酬;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自己承擔危險獨立完成工作,而僱傭合同的危險由僱傭人承擔。

2、僱傭和同與委託合同。委託合同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託的協議。委託合同不以勞務給付爲目的,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但僱傭須爲有償。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法國民法等僅以小工、手工、店員等低級勞務成爲僱傭合同的標的,醫師、律師、教師等高級勞務合同稱爲委任,近代以來的法律則不作此區別,以勞務供給本身爲目的合同皆稱僱傭。受僱傭人供給的勞務是否必須由自己履行,我國臺灣“民法”第484條第1款規定,受僱傭人非經僱傭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因勞務涵蓋技能,各人不同,若請第三人代服勞務,不一定能符合僱傭人的要求,有可能違背當初僱傭人與受僱傭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同時,受僱傭人供給的勞務,也會因爲僱傭人不同而有差異,若僱傭人變更,則違背僱傭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經受僱傭人同意,僱傭人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轉讓第三人。

3、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學者認爲,勞動合同是特殊的僱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筆者認爲,勞動合同屬勞動法調整,基本上屬於公法範疇,僱傭合同屬民法調整,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上有較大差別。僱傭合同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雙方不存在組織領導關係、管理與被管理關係,勞動合同生效後,一方與另一方發生組織領導關係、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僱傭合同中受僱傭人的報酬由雙方按等價有償原則協商而定,而勞動合同一般是依按勞分配原則決定;僱傭合同的標的是勞務本身,而勞動合同的標的是勞動者的勞動,即工作過程本身。

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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