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電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條件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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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電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條件(GF-97-0208)

水利水電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條件範例

第一部分 通用合同條款

一、詞語涵義

1.詞語涵義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合同中下列詞語應具有本條所賦予的涵義:

1.1 有關合同雙方和監理單位的詞語

(1)發包方: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

(2)承包方:指已由發包方授標,並與發包方正式簽署協議書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

(3)分包人:指本合同中從承包方分包某一部分工程的當事人。

(4)監理單位: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由發包方委託對本合同實施監理的當事人。

1.2 有關合同組成文件的詞語

(1)合同:指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爲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所列入本合同條件第3條的全部文件以及其它在協議書中明確列入的文件。

(2)技術條款:指本合同的技術條款和由監理單位作出的或批准的對技術條款的任何修改或補充文件。

(3)圖紙:指招標圖紙和發包方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提供的所有圖紙(包括配套說明和有關資料)以及投標圖紙和由承包方提交併經監理單位批准的所有圖紙(包括配套說明和有關資料)。

(4)施工圖紙:指上述第(3)項規定的圖紙中由發包方提供或由承包方提交併經監理單位批准的直接用於施工放樣的圖紙。

(5)投標書:指承包方爲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向發包方提交併爲發包方所接受的投標報價書、已標價的工程量清單和經發包方確認進入合同的其它文件。

(6)中標通知書:指發包方正式向承包方授標的通知書。

1.3 有關工程和設備的詞語

(1)工程:指永久工程和臨時工程。

(2)永久工程:指按本合同規定應建造的並移交給發包方使用的工程(包括工程設備)。

(3)臨時工程:指爲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所需的各類非永久工程(不包括施工設備)。

(4)主體工程: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全部永久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5)單位工程:指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的單位工程。

(6)工程設備:指構成或計劃構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機電設備、金屬結構設備、儀器裝置及其它類似的設備和裝置。

(7)施工設備:指爲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所需的全部用於施工的設備、器具和不包括臨時工程和材料在內的其它一切物品。

(8)承包方設備:指承包方的施工設備。

(9)進點:指承包方接到開工通知後進入施工場地。

1.4 有關工期的詞語

(1)開工通知:指發包方委託監理單位通知承包方開工的函件。

(2)開工日期:指開工通知中寫明的開工日。

(3)完工日期:指本合同規定的全部工程、單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完工和通過完工驗收後在移交證書(或臨時移交證書)中寫明的完工日。

1.5 有關合同價格和費用的詞語

(1)合同價格:指協議書中寫明的爲完成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應付給承包方的總金額。

(2)費用:指爲實施本合同所發生的所有開支,包括管理費和應分攤的其它費用,但不包括利潤。

1.6 其它詞語

(1)施工場地(或施工地):指由發包方提供的用於本合同工程的場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爲施工場地組成部分的其它場所。

(2)書面形式:指任何手寫、打印、印刷的各種函件,包括電傳、電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

(3)天:指日曆天。

二、合同文件

2.語言文字和法律

2.1 語言文字

本合同使用的語言文字爲漢語文字。

2.2 法律、法規和規章

適用於本合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法規和規章。

3.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

組成合同的各項文件應能互相解釋,互爲說明。當合同文件出現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時,由監理單位作出解釋或修正。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解釋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如下:

(1)協議書(包括協議書備忘錄);

(2)中標通知書;

(3)投標報價書;

(4)專用合同條款;

(5)通用合同條款;

(6)技術條款;

(7)圖紙;

(8)已標價的工程量清單;

(9)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

三、雙方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4.發包方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4.1 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發包方應在其組織實施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中遵守與本合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應承擔由於其自身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責任。

4.2 發佈開工通知

發包方應委託監理單位按合同規定的日期向承包方發佈開工通知。

4.3 安排監理單位及時進點實施監理

發包方應在開工通知發佈前安排監理單位及時進入工地開展監理工作。

4.4 提供施工用地

發包方應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承包方用地範圍和時限,辦清施工用地範圍內的徵地和移民,按時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

4.5 提供部分施工準備工程

發包方應按技術條款的有關規定,完成應由發包方承擔的施工準備工程,並按合同規定的時限提供承包方使用。

4.6 移交測量基準

發包方應按第27.1款和技術條款的有關規定,委託監理單位向承包方移交現場測量基準點及其有關資料。

4.7 辦理保險

發包方應按合同規定負責辦理由發包方投保的保險。

4.8 提供已有的水文和地質勘探資料

發包方應向承包方提供已有的與本合同工程有關的水文和地質勘探資料,但只對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和地質勘探資料負責,不對承包方使用上述資料所作的分析、判斷和推論負責。

4.9 及時提供圖紙

發包方應委託監理單位在合同規定的時限內向承包方提供應由發包方負責提供的圖紙。

4.10 支付合同價款

發包方應按第33、35條和36條的規定支付合同價款。

4.11 統一管理工程的文明施工

發包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統一管理本工程的文明施工,爲承包方實現文明施工目標創造必要的條件。

4.12 治安保衛和施工安全

發包方應按第29條的有關規定履行其治安保衛和施工安全職責。

4.13 環境保護

發包方應按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統一籌劃本工程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審查承包方按第30條規定所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並監督其實施。

4.14 組織工程驗收

發包方應按第52條的規定主持和組織工程的完工驗收。

4.15 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發包方應承擔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5.承包方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5.1 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承包方應在其負責的各項工作中遵守與本合同工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保證發包方免於承擔由於承包方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任何責任。

5.2 提交履約擔保證件

承包方應按第6條的規定向發包方提交履約擔保證件。

5.3 及時進點施工

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及時調遣人員和調配施工設備、材料進入工地,按施工總進度要求完成施工準備工作。

5.4 執行監理單位的指示,按時完成各項承包工作

承包方應認真執行監理單位發出的與合同有關的任何指示,按合同規定的內容和時間完成全部承包工作。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應提供爲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勞務、材料、施工設施、工程設備和其它物品。

5.5 提交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措施計劃和部分施工圖紙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內容和時間要求,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措施計劃和由承包方負責的施工圖紙提交監理單位審批,並對現場作業和施工方法的完備和可靠負全部責任。

5.6 辦理保險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負責辦理由承包方投保的保險。

5.7 文明施工

承包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文明施工,並應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提出施工全過程的文明施工措施計劃。

5.8 保證工程質量

承包方應嚴格按技術條款中規定的質量要求完成各項工作。

5.9 保證工程施工和人員的安全

承包方應按第29條的有關規定認真採取施工安全措施,確保工程和由其管轄的人員、材料、設施和設備的安全,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地附近建築物和居民的生命財產遭受損害。

5.10 環境保護

承包方應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應按第30條的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工地及其附近的環境免受因其施工引起的污染、噪聲和其它因素所造成的環境破壞以及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

5.11 避免施工對公衆利益的損害

承包方在進行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時,應保障發包方和其他人的財產和利益以及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和公共設施的權利免受損害。

5.12 爲其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爲其他人在本地或附近實施與本工程有關的其它各項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有關提供條件的內容和費用應在監理單位的協調下另行簽訂協議。若達不成協議,則由監理單位作出決定,有關各方遵照執行。

5.13 工程維護和保修

工程未移交發包方前,承包方應負責管理和維護;移交後承包方應承擔保修期內的缺陷修復工作。若工程移交證書頒發時尚有部分未完工程需要保修期內繼續完成,則承包方還應負責該未完工程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直至完工後移交給發包方爲止。

5.14 完工清場和撤離

承包方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工地清理並按期撤退人員、設備和剩餘材料。

5.15 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承包方應承擔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其它一般義務和責任。

四、履約擔保

6.履約擔保

6.1 履約擔保證件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格式和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金額,在正式簽署協議書前向發包方提交經發包方同意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出具的履約保函或經發包方同意的具有擔保資格的企業出具的履約擔保書。取得證件的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6.2 履約擔保證件的有效期

承包方應保證履約保函或履約擔保書在發包方頒發保修責任終止證書前一直有效,發包方應在保修責任終止證書頒發後14天內把上述證件退還給承包方。

五、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

7.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

7.1 監理單位的職責和權力

(1)監理單位應履行本合同規定的職責;

(2)監理單位可以行使合同規定的和合同中隱含的權力,但若發包方要求監理單位在行使某種權力之前必須得到發包方批准,則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予以規定,否則監理單位行使的這種權力應視爲已得到發包方的事先批准;

(3)除合同中另有規定外,監理單位無權免除合同中規定的承包方或發包方的責任和權利。

7.2 總監理工程師

總監理工程師(以下簡稱總監)是監理單位駐工地履行監理單位職責的全權負責人。發包方應在開工通知發佈前把總監的任命通知承包方,總監易人時應由發包方及時通知承包方。總監短期離開工地時應委派代表代行其職責,並通知承包方。

7.3 監理人員

總監可以指派監理人員負責實施監理中的某項工作,總監應將這些人員的姓名、職責和授權範圍通知承包方。他們出於上述目的而發出的指示均視爲已得到總監的同意。

7.4 監理單位的指示

(1)監理單位的指示應蓋有監理單位授權的現場機構公章和總監或按上述第7.3款規定授權的監理人員簽名。

(2)承包方收到監理單位指示後應立即遵照執行。若承包方對監理單位的指示持異議時,仍應遵照執行,但可向監理單位提出書面意見。監理單位研究後可作出修改指示或繼續執行原指示的決定,並通知承包方。若監理單位決定繼續執行原指示,承包方仍應遵照執行,但承包方有權按第44.1款的規定提出按合同爭議處理的要求。

(3)在緊急情況下,監理人員可以當場簽發臨時書面指示,但監理單位應在發出臨時書面指示後48小時內補發正式書面指示,如監理單位未在48小時內及時補發,則承包方可提出書面確認函,聲明已視臨時書面指示爲正式指示。

(4)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只從監理單位總監或上述第7.3款規定的監理人員處取得指示。

7.5 監理單位應公正地履行職責

監理單位應公正地履行職責,在按合同要求由監理單位發出指示、表示意見、審批文件、確定價格以及採取可能涉及發包方或承包方的義務和權利的行動時,應認真查清事實,並與雙方充分協商後作出公正的決定。

六、函件

8.函件

8.1 聯絡以書面函件爲準

合同文件中述及的由任何人提出或給出的與合同有關的通知、指示、要求、請求、同意、意見、確認、批准、證書、證明和決定等是雙方聯絡和履行合同的憑證,均應以書面函件爲準,並應送達雙方約定的地點和辦理簽收手續。

8.2 來往函件的發出和答覆

上述第8.1款中的通知、指示、要求、請求、同意、意見、確認、批准、證書、證明和決定等來往函件均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限及時發出和答覆,不得無故扣壓和拖延,否則由責任方對由此造成的後果負責。

七、圖紙

9.圖紙

9.1 招標圖紙和投標圖紙

(1)列入合同的招標圖紙及其補充通知僅作爲承包方投標報價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衡量變更的依據,不能直接用於施工放樣。

(2)列入合同的投標圖紙及其補充資料僅作爲發包方選擇中標者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檢驗承包方是否按其投標內容進行施工的依據,亦不能直接用於施工放樣。

9.2 施工圖紙

(1)按合同規定由發包方委託監理單位提供給承包方的施工圖紙包括工程建築物的結構圖、體形圖和配筋圖以及合同規定由發包方負責的細部設計圖、澆築圖和加工圖等均應按技術條款中規定的時限和數量提交給承包方。由於發包方未能按時提交施工圖紙而造成的工期延誤應按第42條的有關規定辦理;施工圖紙中涉及變更的應按第39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2)按合同規定由承包方自行負責的施工圖紙,包括部分工程建築物的結構圖、體形圖和配筋圖以及承包方按發包方施工圖紙繪製的細部設計圖、澆築圖和車間加工圖等均應按技術條款中規定的時限提交監理單位審批。監理單位應在收到上述圖紙後的28天內批覆承包方。承包方應對其未能按時向監理單位提交施工圖紙而造成的工期延誤負責;若監理單位未在28天內批覆承包方,則應視爲監理單位已同意按上述圖紙進行施工。監理單位的批覆不免除承包方對其提交的施工圖紙應負的責任。

9.3 設計修改圖和設計修改通知單

發包方委託監理單位提交給承包方的施工圖紙需要修改和補充時,應由監理單位在該工程(或工程部位)施工前簽發設計修改圖或設計修改通知單提交承包方,具體時限應視修改內容由雙方商定,設計修改圖和設計修改通知單與施工圖紙具有同等效力。設計修改涉及變更時應按第39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9.4 圖紙的保管

監理單位和承包方均應按第1.2款第(3)項所包含的內容,在工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圖紙。

9.5 圖紙的保密

未經對方許可,按合同規定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提供的圖紙不得泄露給與本合同無關的第三方,違者應對泄密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八、轉讓和分包

10.轉讓

未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轉讓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門或任何權利,下述情況除外:

(1)承包方的開戶銀行代替承包方收取合同規定的款額。

(2)在保險人已清償了承包方的損失或免除了承包方的責任的情況下,承包方將其從任何其他責任方處獲得補救的權利轉讓給承包方的保險人。

11.分包

11.1 工程分包應經批准

承包方不得將全工程分包出去。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未經監理單位同意,承包方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經監理單位同意的分包工程不允許轉包。承包方應對其分包出去的工程以及分包人的任何工作和行爲負全部責任。即使是監理單位同意部分分包,亦不能免除承包方按合同規定應負的責任。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承包方應向監理單位提交分包合同。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要求承包方徵得監理單位同意:

(1)提供勞務;

(2)採購符合合同規定標準的材料;

(3)合同中已明確了分包人的工程分包。

11.2 發包方指定分包人

(1)發包方根據工程特殊情況欲指定分包人時,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分包工作內容和指定分包人的資質情況。承包方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該指定的分包人。若承包方在投標時接受了發包方指定的分包人,則該指定分包人應與承包方的其它分包人一樣被視爲承包方僱用的分包人,由承包方與其簽訂分包合同,並對其工作和行爲負全部責任。

(2)在合同實施過程中,若發包方需要指定分包人時,應徵得承包方的同意,此時發包方應負責協調承包方與分包人之間簽訂分包合同。發包方應保證承包方不因此項分項而增加額外費用;承包方則應負責該分包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並向指定分包人計取管理費;指定分包人應接受承包方的統一安排和監督。由於指定分包人造成的與其分包工作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和損失賠償均應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對發包方負責,承包方不對此承擔責任。

九、承包方的人員及其管理

12.承包方的人員

12.1 承包方的職員和工人

承包方應爲完成合同規定的各項工作向工地派遣或僱用技術合格和數量足夠的下述人員:

(1)具有合格證明的各類專業技工和普工;

(2)具有技術理論知識和施工經驗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及有能力進行現場施工管理和指導施工作業的工長;

(3)具有相應崗位資格的管理人員。

12.2 承包方項目經理

(1)承包方項目經理是承包方駐工地的全權負責人,按合同規定的承包方責任和權利履行其職責。承包方項目經理應按本合同的規定和監理單位的指示負責組織本工程的圓滿實施。在情況緊急且無法與監理單位聯繫時,可採取保證工程和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措施,並在決定採取措施後24小時向監理單位提交報告。

(2)承包方爲實施本合同發出的一切函件均應蓋有承包方授權的現場機構公章和承包方項目經理或其授權代表簽名。

(3)承包方指派項目經理應經發包方同意。項目經理易人,應事先徵得發包方同意。項目經理短期離開工地,應委派代表代行其職,並通知監理單位。

13.承包方人員的管理

13.1 承包方人員的安排

(1)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應自行安排和調遣其本單位和從本工程所在地或其它地方僱用的所有職員和工人,併爲上述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及負責支付酬金。

(2)承包方安排在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骨幹應相對穩定,不應頻繁調動。

13.2 提交管理機構和人員情況報告

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84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承包方在工地的管理機構以及人員安排的報告,其內容應包括管理機構的設置、主要技術和管理人員資質以及各工種技術工人的配備狀況。若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承包方還應按規定的格式,定期向監理單位提交工地人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13.3 承包方人員的上崗資格

技術崗位和特殊工種的工人均應持有通過國家或有關部門統一考試或考覈的資格證明,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還應在上崗前進行崗位培訓,並進行理論和操作的考試和考覈,合格者才準上崗。承包方應按第13.2款要求提交的人員情況報告中說明承包方人員持有上崗資格證明的情況。監理單位有權隨時檢查承包方人員的上崗資格證明。

13.4 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撤換承包方的人員

承包方應對其在工地的人員進行有效的管理,使其能做到盡職盡責。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撤換那些不能勝任本職工作或行爲不端或玩忽職守的任何人員,承包方應及時予以撤換。

13.5 保障承包方人員的合法權益

承包方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充分保障承包方人員的合法權益,承包方應做到(但不限於):

(1)保證其人員有享受休息和休假的權利,承包方應按《勞動法》的規定安排其人員的工作時間。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佔用休假日或延長工作時間,不應超過規定的限度,並應按規定給予補休或付酬。

(2)爲其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宿條件和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生活環境,配備必要的傷病預防、治療和急救的醫務人員和醫療設施。

(3)按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的防止粉塵、有害氣體和保障高溫、高寒、高空作業安全等的勞動保護措施。人員在施工中受到傷害,承包方應有責任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

(4)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爲其管轄的所有人員辦理養老保險。

(5)負責處理其管轄人員傷亡事故的全部善後事宜

十、材料和設備

14.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提供

14.1 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1)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爲完成本合同各項工作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設備均由承包方負責採購、驗收、運輸和保管。

(2)承包方與供貨廠家的供貨協議一經簽訂,應將一份副本提交監理單位。

14.2 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

(1)按合同規定由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的名稱、規格、數量、交貨地點和計劃交貨日期均規定在專用合同條款中。

(2)承包方應根據合同進度計劃的進度安排,提交一份滿足工程設備安裝要求的交貨日期計劃報送監理單位審批,並抄送發包方。監理單位收到上述交貨日期計劃後,應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協商確定交貨日期。

(3)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不能按期交貨時,應事先通知承包方,並應按第20.2款的規定辦理,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4)發包方要求按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提前交貨期限內提前交貨時,承包方不應拒絕,並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

(5)承包方要求更改交貨日期時,應事先報監理單位批准,否則由於承包方要求提前交貨或不按時提供所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6)若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的規格、數量或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貨日期拖後,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15.承包方材料和設備的管理

15.1 承包方設備應及時進入工地

合同規定的承包方設備應按合同進度計劃(在施工總進度計劃尚未批准前,按簽署協議書商定的設備進點計劃)進入工地並需經監理單位覈查後投入使用,若承包方需變更合同規定的承包方設備時,須經監理單位批准。

15.2 承包方的材料和設備專用於本合同工程

(1)承包方運入工地的所有材料和設備應專用於本合同工程。

(2)承包方除在工地內轉移這些材料和設備外,未經監理單位同意,不得將上述材料和設備中的任何部分運出工地。但承包方從事運送人員和外出接運貨物的車輛不要求辦理同意手續。

(3)承包方在徵得監理單位同意後,可以按不同施工階段的計劃撤走其屬於自己的閒置設備。

15.3 承包方舊施工設備的管理

承包方的舊施工設備進入工地前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年檢和定期檢修,並應由具有設備鑑定資格的機構出具檢修合格證或經監理單位檢查後才準進入工地。承包方還應在舊施工設備進入工地前提交主要設備的使用和檢修記錄,並應配置足夠的備品備件以保證舊施工設備的正常運行。

15.4 承包方租用的施工設備

(1)發包方擬向承包方出租施工設備時,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各種租賃設備的型號、規格、完好程度和租賃價格。

(2)承包方可以根據自身的條件選租發包方的施工設備。若承包方計劃租賃發包方提供的施工設備,則應在投標時提出選用的租賃設備清單和租用時間,並在報價中計入相應的租賃費用,中標後另行簽訂協議。

(3)承包方從其他人租賃施工設備時,則應在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明確規定若在協議有效期內發生承包方違約而解除合同時,發包方或發包方邀請承包本合同的其他承包方可以相同的條件取得該施工設備的使用權。

15.5 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承包方增加和更換施工設備

監理單位一旦發現承包方使用的施工設備影響工程進度和質量時,有權要求承包方增加和更換施工設備,承包方應予及時增加和更換,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十一、交通運輸

16.交通運輸

16.1 場內道路

(1)發包方按第4.5款規定提交給承包方使用的場內道路和交通設施,應由承包方負責其在合同實施期內的維修、養護和交通管理工作,並承擔一切費用。

(2)除本款(1)項所述的由發包方提供的部分場內道路和交通設施外,承包方應負責修建、維修、養護和管理其施工所需的全部其餘的場內臨時道路和交通設施,並承擔一切費用。

(3)承包方修建的場內臨時道路和交通設施,應免費提供給發包方和監理單位使用;其他承包人需要使用上述道路和設施時,應按第5.12款的規定辦理。

16.2 場外交通

(1)承包方的車輛外出行駛所需的場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費、養路費和稅款等一切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2)承包方車輛應服從當地交通部門的管理,嚴格按照道路和橋樑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駛,並服從交通監管部門的檢查和檢驗。

16.3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運輸

由承包方負責運輸的物件中,若遇有超大件或超重件時,應由承包方負責向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運輸合同規定的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進行的道路和橋樑臨時加固改造費用和其它有關費用均由承包方承擔。若實際運輸中的超大件或超重件超過合同規定的尺寸或重量時,應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協商確定各自分擔的費用。

16.4 道路和橋樑的損壞責任

承包方應爲自己進行的物品運輸造成工地內外公共道路和橋樑的損壞負全部責任,並負責支付修復損壞的全部費用和可能引起的索賠。

16.5 水路運輸

本條上述各款的內容適亦用於水路運輸,其中“道路”一詞的含義應包括水閘、碼頭、堤防或與水路有關的其它結構物;“車輛”一詞的含義應包括船舶,本條各款規定仍有效。

十二、工程進度

17.進度計劃

17.1 合同進度計劃

承包方應按技術條款規定的內容和時限以及監理單位的指示,編制施工總進度計劃提交監理單位審批。監理單位應在技術條款規定的時限內批覆承包方。經監理單位批准的施工總進度計劃(稱合同進度計劃)作爲控制本合同工程進度的依據,並據此編制年、季和月進度計劃報送監理單位。在施工總進度計劃和監理單位的指示控制工程進展。

17.2 修訂進度計劃

(1)不論何種原因發生工程的實際進度與第17.1款所述的合同進度計劃不符時,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在28天內提交一份修訂進度計劃報送監理單位審批,監理單位應在收到該進度計劃後28天內批覆承包方。批准後的修訂進度計劃作爲合同進度計劃的補充文件。

(2)不論何種原因造成施工進度計劃的拖後,承包方均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採取有效措施趕上進度。承包方應在向監理單位提交修訂的進度計劃的同時,編制一份趕工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趕工措施應以保證工程按期完工爲前提調整和修改進度計劃。由於發包方原因造成施工進度拖後,應按第20.2款的規定辦理;由於承包方原因造成施工進度拖後,應按第20.3款的規定辦理。

17.3 單位工程進度計劃

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指示的內容和時限,並根據合同進度計劃的進度控制要求編制單位工程進度計劃報送監理單位。

17.4 提交資金流估算表

承包方應在按第17.1款的規定向監理單位提交施工總進度計劃的同時,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格式向監理單位提交按月的資金流估算表。估算表應包括承包計劃向發包方獲取的全部款額,以供發包方參考。此後,如監理單位提出要求,承包方還應按監理單位指定的時限內提交修訂的資金流估算表。

18.工程開工和完工

18.1 開工通知

監理單位應在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時限內向承包方發出開工通知。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及時調遣人員和調配施工設備、材料進入工地,並從開工日起按簽署協議書時商定的進度計劃進行施工準備。

18.2 發包方延誤開工

監理單位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限發出開工通知或發包方未能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提供開工的必要條件,承包方有權提出延長工期的要求。監理單位應在收到承包方的要求後立即與發包方及承包方共同協商補救辦法,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18.3 承包方延誤進點

承包方在接到開工通知後14天內未及時進點組織施工,監理單位可通知承包方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趕上進度,承包方應在接到通知後的7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補救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補救措施報告應詳細說明不能及時進點的原因和補救辦法,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18.4 完工日期

屬於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單位工程和部分工程的要求完工日期規定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承包方應在上述規定的完工日期內完工或在第20.2款和21條規定可能延後或提前的完工日期內完工。

19.暫停施工

19.1 承包方暫停施工的責任

屬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引起的暫停施工,承包方不能提出增加費用和延長工期的要求:

(1)合同中另有規定的;

(2)由於承包方違約引起的暫停施工;

(3)由於現場非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引起的正常停工;

(4)爲工程的合理施工和保證安全所必須的暫停施工;

(5)未得到監理單位許可的承包方擅自停工;

(6)其它由於承包方原因引起的暫停施工。

19.2 發包方暫停施工的責任

凡不屬於第19.1款所列情況引起的暫停施工,均爲發包方的責任,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誤應按第20.2款的規定辦理。

19.3 監理單位的暫停施工指示

(1)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可向承包方發佈暫停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的指示,承包方應按指示的要求立即暫停施工。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引起的暫停施工,承包方應在暫停施工期間負責妥善保護工程和提供安全保障。

(2)由於發包方的責任發生暫停施工的情況時,若監理單位未及時下達暫停施工指示,承包方可向其指出暫停施工的書面請求,監理單位應在接到請求後的48小時內予以答覆,若不按期答覆,可視爲承包方請求已獲同意。

19.4 暫停施工後的復工

工程暫停施工後,監理單位應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消除停工因素的影響。當工程具備復工條件時,監理單位應立即向承包方發出復工通知,承包方應在收到復工通知後按監理單位指定的時間復工。若承包方無故拖延和拒絕復工,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19.5 暫停施工持續56天以上

(1)若監理單位在下達暫停施工後56天內仍末給予承包方復工通知,除了該項停工屬於第19.1款規定的情況外,承包方可向監理單位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監理單位在收到書面通知後28天內准許已暫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繼續施工,監理單位逾期不予批准,則承包方有權作出以下選擇:當暫時停工僅影響合同中部分工程時,按39.1款規定將此項停工工程視作可取消的工程,並通知監理單位;當暫時停工影響整個工程時,可視爲發包方違約,應按第42條的規定辦理。

(2)若發生由承包方責任引起的暫停施工時,承包方在收到監理單位暫停施工指示後56天內不積極採取措施復工造成工期延誤,則應視爲承包方違約,可按第41條的規定辦理。 

20.工期延誤

20.1 發包方的工期延誤

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使關鍵項目的施工進度計劃拖後而造成工期延誤時,承包方可要求發包方延長合同規定的工期。

(1)增加合同中任何一項的工作內容;

(2)增加合同中任何項目的工程量超過專用合同條款第39.1款規定的百分比;

(3)增加額外的工程項目;

(4)改變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的標準或性質;

 

(5)本合同中涉及的由發包方責任引起的工期延誤;

(6)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

(7)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干擾或阻礙;

(8)其它可能發生的特殊情況。

20.2 承包方要求延長工期的處理

(1)若發生第20.1款所列的事件時,承包方應立即通知發包方和監理單位,並在發出該通知的28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細節報告,詳細申述發生該事件的情節和對工期的影響程度,並按17.2款的規定修訂進度計劃和編制趕工措施報告提交監理單位審批。若發包方要求修訂的進度計劃仍應保證工程按期完工,同則應由發包方承擔由於採取趕工措施所增加的費用。

(2)若事件的持續時間較長或事件影響工期較長,當承包方採取了趕工措施而無法實現工程按期完工時,除應按上述第(1)項規定的程序辦理外,承包方應在事件結束後的14天內提交一份補充細節報告,詳細申述要求延長工期的理由,並最終修訂進度計劃。此時發包方除按上述第(1)項規定承擔趕工費用外,還應按以下第(3)項規定的程序批准給予承包方延長工期的合理天數。

(3)監理單位應及時調查覈實上述第(1)和(2)項中承包方提交的細節報告和補充細節報告,並在審批修訂進度計劃的同時,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確定延長工期的合理天數和補償費用的合理額度,並通知承包方,抄送發包方。

20.3 承包方的工期延誤

由於承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進度計劃完成預定工作,承包方應按第17.2款(2)項的規定採取趕工措施趕上進度。若採取趕工措施後仍未能按合同規定的完工日期完工,承包方除自行承擔採取趕工措施所增加的費用外,還應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完工違約金額規定在專用合同條款中。

21.工期提前

21.1 承包方提前工期

承包方徵得發包方同意後,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若能按合同規定的完工日期提前完工時,則應由監理單位覈實提前天數,並由發包方按專用合同條款中的規定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完工獎金。

21.2 發包方要求提前工期

發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合同規定的完工日期時,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共同協商採取趕工措施和修訂合同進度計劃,並由發包方和承包方按成本加獎金的辦法簽訂提前完工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包括:

(1)提前的時間和修訂後的進度計劃;

(2)承包方的趕工措施;

(3)發包方爲趕工提供的條件;

(4)趕工費用和獎金。

十三、工程質量

22.質量檢查的職責和權力

22.1 承包方的質量管理

承包方應建立和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在工地設置專門的質量檢查機構,配備專職的質量檢查人員,建立完善的質量檢查制度。承包方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的84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內容包括質量檢查機構和質檢人員的資質和組成、質量檢查程序和細則等的工程質量檢查計劃和措施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

22.2 承包方的質量檢查職責

承包方應嚴格按技術條款的規定和監理單位的指示,對工程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設備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藝進行全過程的質量檢查,詳細作好質量檢查記錄,編制工程質量報表,定期提交監理單位審查。

22.3 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權力

監理單位有權對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項工藝、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檢查和檢驗。承包方應爲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和檢驗提供一切方便,包括監理單位赴施工現場或製造、加工地點或合同規定的其它地方進行察看和查閱施工記錄;要求提供試驗樣品、進行現場取樣試驗、工程複覈測量和設備性能檢測;提供試驗和測量成果以及爲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和檢驗所應進行的其它工作。監理單位的檢查和檢驗不免除承包方按合同規定應負的責任。

23.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檢查和檢驗

23.1 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檢驗和交貨驗收

(1)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由承包方負責檢驗和交貨驗收,驗收時應同時查驗材質證明和產品合格證書。承包方還應按技術條款的規定進行材料的抽樣檢驗和工程設備的檢驗測試,並將檢驗結果提交監理單位,其所需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有必要時,監理單位可要求參加交貨驗收,承包方應爲監理單位對交貨驗收的監督檢查提供一切方便。監理單位參加交貨驗收不免除承包方在檢驗和交貨驗收中應負的責任。

(2)發包方提供的工程設備應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規定的交貨地點共同進行交貨驗收,並由發包方正式移交給承包方。承包方應按技術條款的規定進行工程設備的檢驗測試,並將檢驗結果提交監理單位,其所需費用由承包方承擔。工程設備安裝後,若發現工程設備存在缺陷時,應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共同查找原因,如屬設備製造不良引起缺陷應由發包方負責;如屬承包方運輸和保管不慎或安裝不良引起的損壞應由承包方負責。

23.2 檢查和檢驗的時間、地點和費用

對合同規定的各種材料和工程設備,應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商定進行檢查和檢驗的時間和地點。若監理單位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派出監理人員到場時,承包方可自行檢查或檢驗,並立即將檢查或檢驗結果提交監理單位。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監理單位應在事後確認承包方提交的檢查或檢驗結果,若監理單位對承包方自行檢查和檢驗的結果有疑問時,可按第22.3款的規定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證明該材料或工程設備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則應由承包方承擔抽樣檢驗的費用;檢驗結果證明該材料或工程設備質量符合合同要求,則應由發包方承擔抽樣檢驗的費用。

23.3 未按規定進行檢查和檢驗

承包方未按合同規定對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檢查和檢驗,監理單位可以指示承包方按合同規定補作檢查和檢驗,承包方應遵照執行,並應承擔所需的檢查和檢驗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

23.4 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承包方未經監理單位同意接受並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或工程設備,監理單位有權按第26.2款規定指示承包方予以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承包方負責。

監理單位的檢查或檢驗結果表明該材料或工程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時,監理單位可以拒絕驗收,並立即通知承包方。承包方除應立即停止使用外,還應與監理單位共同研究補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23.5 額外檢驗和重新檢驗

(1)若監理單位要求承包方對某項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的檢查和檢驗在合同中未作規定,監理單位可以指示承包方增加額外檢驗,承包方應遵照執行,但應由發包方承擔額外檢驗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

(2)不論何種原因,若監理單位對以往的檢驗結果有疑問時,可以指示承包方重新檢驗,承包方不得拒絕。若重新檢驗結果證明這些材料和工程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則應由承包方承擔重新檢驗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若重新檢驗結果證明這些材料和工程設備符合合同要求,則應由發包方承擔其重新檢驗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

23.6 承包方不進行檢查和檢驗的補救辦法

承包方不按第23.3和23.5款的規定完成監理單位指示的檢查和檢驗工作,監理單位可以指派自己的人員或委託其他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人員進行檢查和檢驗,承包方不得拒絕,並應提供一切方便。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24.現場試驗

24.1 現場材料試驗

承包方應在工地建立自己的試驗室,配備足夠的人員和設備,按合同規定和監理單位的指示進行各項材料試驗,併爲監理單位進行質量檢查和檢驗提供必要的試驗資料和原始記錄。監理單位在質量檢查和檢驗過程中若需抽樣試驗,所需試件應由承包方提供,監理單位可以使用承包方的試驗設備,承包方應予協助。上述試驗所需提供的試件和監理單位使用試驗設備所需的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24.2 現場工藝試驗

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和監理單位的指示進行現場工藝試驗,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其所需費用由承包方承擔。在施工過程中,若監理單位要求承包方進行額外的現場工藝試驗時,承包方應遵照執行,但所需費用由發包方承擔。

25.隱蔽工程和工程的隱蔽部位

25.1 覆蓋前的驗收

隱蔽工程和工程的隱蔽部位經承包方的自檢確認具備覆蓋條件後的24小時內,承包方應通知監理單位進行驗收,通知應按規定的格式說明驗收地點、內容和驗收時間,並附有承包方自檢記錄和必要的驗收資料。監理單位應按通知約定的時間指派監理人員到場進行驗收,在監理人員確認質量符合技術條款要求,並在驗收記錄上簽字後,承包方纔能進行覆蓋。

25.2 監理單位未到場驗收

監理單位應在約定的時限內到場進行隱蔽工程和工程隱蔽部位的驗收,不得無故缺席或拖延。若監理單位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派出監理人員到場驗收時,應通知承包方延期驗收或批准承包方認真作好現場記錄後自行覆蓋。

25.3 驗收後重新檢驗

監理單位按第25.1款規定驗收後或監理單位未到場驗收而承包方按第25.2款規定自行覆蓋後,若監理單位事後對質量有懷疑,可要求承包方對已覆蓋的部位進行鑽孔探測以至揭開重新檢驗,承包方應遵照執行。其重新檢驗所需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按第23.5款(2)項的規定辦理。

25.4 承包方私自覆蓋

承包方未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到場驗收,私自將隱蔽部位覆蓋,監理單位有權指示承包方採用鑽孔探測以至揭開進行檢驗,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26.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處理

26.1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工程使用的一切材料和工程設備均應滿足技術條款和施工圖紙規定的品級、質量標準和技術特性。監理單位在程質量的檢查和檢驗中發現承包方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時,可以隨時發出指示,要求承包方立即改用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並禁止在工程中繼續使用這些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26.2 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處理

(1)由於承包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和工程設備造成了工程損害,監理單位可以隨時發出指示要求承包方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補救,直到徹底清除工程的不合格部位以及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2)若承包方無故拖延或拒絕執行監理單位的上述指示,則發包方有權委託其他承包人執行該項指示,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利潤及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27.測量放線

27.1 施工控制網

監理單位應在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時限內向承包方提交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不準點及其書面資料。承包方應根據上述基準點(線)以及國家測繪標準和本工程精度要求測設自己的施工控制網,並應在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時限內將施工控制網資料提交監理單位審批。

承包方應負責管理好施工控制網點,若有丟失或損壞,應及時修復,其所需的管理和修復費用由承包方承擔。工程完工後應完好地移交給發包方。

27.2 施工測量

承包方應負責施工過程中的全部施工測量放線工作,並應自行配置所需合格的人員、儀器、設備和其它物品。

監理單位可以指示承包方在監理人員監督下進行抽樣複測,當複測中發現有錯誤時,承包方必須按監理單位指示進行修正或補測,發包方將不爲上述指示所增加的複測工作另行支付費用。

27.3 監理單位使用施工控制網

監理單位可以使用本合同的施工控制網,承包方應及時提供必要的協助,發包方亦不再爲此另行支付費用。其他承包人需要使用上述施工控制網時,應按第5.12款的規定辦理。

28.補充地質勘探

在合同實施期間,監理單位可以指示承包方進行必要的補充地質勘探,並提供有關資料,承包方爲本合同永久工程的施工需要進行補充地質勘探時,須經監理單位批准,並應向監理單位提交有關資料。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上述補充勘探的費用應按第39條規定作爲變更處理。承包方爲其臨時工程所需進行的補充地質勘探,其費用由承包方承擔。

十四、文明施工

29.文明施工

發包方應負責統一管理本工程的文明施工工作,應負責組織一個由發包方、承包方、監理單位和其它有關單位參加的文明施工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和協調全工地的治安保衛、施工安全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文明施工事項。發包方對文明施工的統一管理和協調工作不免除承包方按第29.2、29.2款和第30條規定應負的責任。

29.1 治安保衛

(1)發包方應負責與當地公安部門協商共同在工地建立或委託當地公安部門建立一個現場治安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全工地的治安保衛事宜,負責履行本工程的治安保衛職責。

(2)發包方和承包方應教育各自的人員遵紀守法,共同維護全工地的社會治安,協助現場治安管理機構做好各自管轄區(包括施工工地和生活區)的治安保衛工作。

29.2 施工安全

(1)發包方應負責統一管理本工程的施工作業安全以及消防、防汛和抗災等工作。監理單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合同的有關規定檢查、監督上述安全工作的實施,承包方應認真執行監理單位有關安全管理工作的指示。監理單位在檢查中發現施工中存在不安全因素,應及時指示承包方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若承包方故意延誤或拒絕改正時,則監理單位有權責令其停工整頓。

(2)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履行其安全職責。承包方應設置必要的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的安全人員,加強對施工作業安全的管理,特別應加強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和爆破作業的管理,制定安全操作規程,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具,並經常對其職工進行施工安全教育。

(3)發包方或委託承包方(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在工地建立一支消防隊伍負責全工地的消防工作,配備必要的消防水源、消防設備和救助設施。

承包方應負責其管轄區內的消防工作,在其施工工地和生活區內配置一定數量的常規消防器材。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4)發包方或委託監理單位在每年汛前組織承包方和有關單位進行防汛檢查,並負責統一指揮全工地的防汛和抗災工作。

承包方應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防汛和抗災等工作。按發包方的要求和監理單位的指示做好每年的汛前檢查,配備必要的防汛物資和器材,按合同規定做好汛情預報工作。

30.環境保護

30.1 環境保護責任

承包方在施工過程中應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合同的有關規定,並應對其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合同規定所造成的環境破壞以及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負責。

30.2 採取合理的措施保護環境

(1)承包方應在編報的施工組織設計中做好施工棄渣的處理措施,嚴格按批准的棄渣規劃有序地堆放和利用棄渣,防止任意堆放棄渣影響河道的防汛標準和本工程其他承包方的正常施工以及危及下游居民的安全。

(2)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對施工開挖的邊坡及時進行支護和做好排水措施,避免由於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

(3)承包方在施工過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注意保護飲用水源免受施工活動造成的污染。

(4)承包方應按技術條款的規定加強對噪聲、粉塵、廢氣、廢水的控制和治理,採用先進設備和技術,努力降低噪聲,控制粉塵、廢氣濃度以及做好廢水和廢油的治理和排放。

(5)承包方應保持施工區和生活區的環境衛生,及時清除垃圾和廢棄物,並運至指定的地點堆放和處理,進入現場的材料、設備必須置放有序,防止任意堆放器材雜物阻塞工作場地周圍的通道和影響環境。

十五、計量與支付

31.計量

31.1 工程量

本合同工程量清單中開列的工程量是招標時的估算工程量,不是承包方爲履行合同應當完成的和用於結算的實際工程量。結算的工程量應是承包方實際完成的並按本合同有關計量規定計量的工程量。

31.2 完成工程量的計量

(1)承包方應按合同規定的計量辦法,按月對已完成的質量合格的工程進行準確計量,並在每月末隨同月付款申請單,按工程量清單的項目分項向監理單位提交完成工程量月報表和有關計量資料。

(2)監理單位對承包方提交的工程量月報表有疑問時,可以要求承包方派員與監理單位共同複覈,並可要求承包方按第27.2款的規定進行抽樣複測。此時,承包方應積極配合和指派代表協助監理單位進行復核並按監理單位的要求提供補充的計量資料。

(3)若承包方未按監理單位的要求派代表參加複覈,則監理單位複覈修正的工程量應被視爲該部分工程的準確工程量。

(4)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可要求與承包方聯合進行測量計量,承包方應遵照執行。

(5)承包方完成了工程量清單中每個項目的全部工程量後,監理單位應要求承包方派員共同對每個項目的歷次計量報表進行彙總和核實,並可要求承包方提供補充計量資料,以確定該項目最後一次進度付款的準確工程量。如承包方未按監理單位的要求派員參加,則監理單位最終覈實的工程量應被視爲該項目完成的準確工程量。

31.3 計量方法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各個項目的計量辦法應按技術條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31.4 計量單位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均應採用國家法定的計量單位。

31.5 總價承包項目的分解

承包方應將工程量清單中的總價承包項目進行分解,並在簽署協議書後的28天內將該項目的分解表提交監理單位審批。分解表應標明其所屬子項或分階段的工程量和需支付的金額。

32.預付款

32.1 工程預付款

(1)工程預付款的總金額爲合同價格的10%~20%,分兩次支付給承包方。第一次預付的金額應不低於工程預付款的50%。工程預付款總金額的額度和分次付款比例應根據工程的具體情況由發包方通過編制本合同資金流計劃予以測定,並在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工程預付款專用於本合同工程。

(2)第一次預付款應在協議書籤署後21天內,並在承包方向發包方提交了經發包方認可的預付款保函後支付。發包方應在支付前將上述預付款保函覆印件送監理單位,由監理單位出具付款證書交發包方作爲支付憑證。預付款保函在預付款被髮包方扣回前一直有效,保函金額爲本次預付款金額,但可根據以後預付款扣回的金額相應遞減。

(3)第二次預付款需待承包方主要設備進入工地後,其估算價值已達到本次預付款金額時,由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監理單位覈實後出具付款證書提交給發包方,發包方收到監理單位出具的付款證書後的14天內支付給承包方。

(4)工程預付款由發包方從月進度付款中扣回。在合同累計完成金額達到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數額時開始扣款,直至合同累計完成金額達到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數額時全部扣清。在每次進度付款時,累計扣回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R=----------(C-F1S)

(F2-F1)S

式中 R--每次進度付款中累計扣回的金額;

A--工程預付款總金額;

S--合同價格;

C--合同累計完成金額;

F1--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開始扣款時合同累計完成金額達到合同價

格的比例;

F2--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全部扣清時合同累計完成金額達到合同價

格的比例。

上述合同累計完成金額均指價格調整前且未扣保留金的金額。

32.2 永久工程的材料預付款

(1)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形成本合同永久工程的主要材料到達工地並滿足以下條件後,承包方可向監理單位提交材料預付款支付申請單,要求給予材料預付款。

①材料應符合技術條款的要求;

②材料已到達工地,並以承包方和監理單位共同驗點入庫;

③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的要求提交了材料的訂貨單、收據或價格證明文件;

④到達工地的材料應由承包方保管,若發生損壞、遺失或變質,應由承包方負責。

(2)預付款金額爲經監理單位審覈後的實際材料價的90%,在月進度付款中支付。

(3)預付款從付款月後的6個月內在月進度付款中每月按該預付款金額的六分之一平均扣還。

33.工程進度付款

33.1 月進度付款申請單

承包方應在每月末按監理單位規定的格式提交月進度付款申請單(一式4份),並附有第31.2款規定的完成工程量月報表。該申請單應包括以下內容:

(1)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單中永久工程及其它項目的應付金額;

(2)經監理單位籤認的當月計日工支付憑證標明的應付金額;

(3)按第32.2款規定的永久工程材料預付款金額;

(4)根據第37條和38條規定的價格調整金額;

(5)根據合同規定承包方應有權得到的其它金額;

(6)扣除按第32條規定應由發包方扣還的工程預付款和永久工程材料預付款金額;

(7)扣除按第34條規定應由發包方扣留的保留金金額;

(8)扣除按合同規定由承包方應付給發包方的其它金額。

33.2 月進度付款證書

監理單位在收到月進度付款申請單後的14天內進行覈查,並向發包方出具月進度付款證書,提出他認爲應當到期支付給承包方的金額。

33.3 工程進度付款的修正和更改

監理單位有權通過對以往歷次已簽證的月進度付款證書的彙總和複覈中發現的錯、漏或重複進行修正或更改;承包方亦有權提出此類修正或更改,經雙方複覈同意的此類修正或更改應列入月進度付款證書中予以支付或扣除。

33.4 支付時間

發包方收到監理單位簽證的月進度付款證書並審批後支付給承包方,支付時間不應超過監理單位收到月進度付款申請單後28天。若不按期支付,則應從逾期第一天起按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加付給承包方。

33.5 總價承包項目的支付

工程量清單中的總價承包項目應按第31.5款規定的總價承包項目分解表統計實際完成情況,確定分項應付金額列入第33.1款第(1)項內進行支付。

34.保留金

(1)監理單位應從第一個月開始在給承包方的月進度付款中扣留按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百分比的金額作爲保留金(其計算額度不包括預付款和價格調整金額),直至扣留的保留金額達到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數額爲止。

(2)在簽發本合同工程移交證書後14天內由監理單位出具保留金付款證書,發包方將保留金總額的一半支付給承包方。在簽發單位工程或部分工程的臨時移交證書後將其相應的保留金總額的一半在月進度付款中支付給承包方。

(3)監理單位在本合同全部工程的保修期滿時出具爲支付剩餘保留金的付款證書,發包方應在收到上述付款證書後14天內將剩餘的保留金支付給承包方。若保修期滿時尚需承包方完成剩餘工作,則監理單位有權在付款證書中扣留與剩餘工作所需金額相應的保留金餘額。

35.完工結算

35.1 完工付款申請單

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證書頒發後的28天內,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請單(一式4份),並附有下述內容的詳細證明文件:

(1)至移交證書註明的完工日期止,根據合同所累計完成的全部工程價款金額;

(2)承包方認爲根據合同應支付給他的追加金額和其它金額。

35.2 完工付款證書及支付時間

監理單位應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請單後的28天內完成複覈,並與承包方協商修改後在完工付款申請單上簽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證書報送發包方審批。發包方應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證書後的42天內審批後支付給承包方。若發包方不按期支付,則應按第33.4款規定相同辦法將逾期付款違約金付給承包方。

36.最終結清

36.1 最終付款申請單

(1)承包方在收到按第53.3款規定頒發的保修責任終止證書後的28天內,按監理單位批准的格式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最終付款申請單(一式4份),該申請單位應包括以下內容,並附有關的證明文件。

①按合同規定已經完成的全部工程價款金額;

②按合同規定應付給承包方的追加金額;

③承包方認爲應付給他的其它金額。

(2)若監理單位對最終付款申請單中的某些內容有異議時,有權要求承包方進行修改和提供補充資料,直至向監理單位正式提交經監理單位同意的最終付款申請單爲止。

36.2 結清單

承包方向監理單位提交最終付款申請單的同時,應向發包方提交一份結清單,並將結清單的副本提交監理單位。該結清單應證實最終付款申請單的總金額是根據合同規定應付給承包方的全部款項的最終結算金額。但結清單隻在承包方收到退還履約擔保證件和發包方已付清監理單位出具的最終付款證書中應付的金額後才生效。

36.3 最終付款證書和支付時間

監理單位收到最終付款申請單和結清單副本後的14天內,向發包方出具一份最終付款證書提交發包方審批。最終付款證書應說明:

(1)按合同規定和其它情況應最終支付給承包方的合同總金額;

(2)發包方已支付的所有金額以及發包方有權得到的全部金額。

發包方審查監理單位提交的最終付款證書後,若確認還應向承包方付款,則應在收到該證書後的42天內支付給承包方。若確認承包方應向發包方付款,則發包方應通知承包方,承包方應在收到通知後的42天內付還發包方。不論是發包方或承包方,若不按期支付,均應按第33.4款規定的相同辦法將逾期付款違約金加付給對方。

若承包方和監理單位未能就最終付款的內容和額度取得一致意見,監理單位應對雙方已同意的部分內容和額度出具臨時付款證書報送發包方審批後支付。但承包方有權將尚未取得一致的付款內容按44.1款規定提交爭議評審組評審。

十六、 價格調整

37.物價波動引起的價格調整

37.1 需調整的價格差額

因人工、材料和設備等價格波動影響合同價格時,按以下公式計算差額,調整合同價格。

Ftn

△P=P0(A+∑Bn----—1)

Fon

式中 △P--需調整的價格差額;

P0--按第33.2款、35.2款和336.3款規定的付款證書

中承包方應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額(不包括價格調整,不

計保留金的扣留和支付以及預付款的支付扣還;對第39條規

定的變更,若已按現行價格計價的亦不計在內);

A-- 定值權重(即不調部分的權重);

Bn--各可調因子的變值權重(即可調部分的權重),爲各可調因子

在合同估算價中所佔的比例;

Ftn--與第33.2款、35.2款和36.3款規定的付款證書相

關週期最後一天的各可調因子的現行價格指數;

Fon--投標截止日前28天的各可調因子的基本價格指數。

以上價格調整公式中的各可調因子、定值和變值權重以及基本價格指數及其來源規定在投標補充資料的價格指數和權重表內。價格指數應首先採用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或統計部門提供的價格指數,若缺乏上述價格指數時,可採用上述部門提供的價格或雙方商定的專業部門提供的價格指數或價格代替。

37.2 暫時確定調整差額

在計算調整差額時得不到現行價格指數,可暫用上一次的價格指數計算,並在以後的付款中再按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37.3 權重的調整

由於按第39.1款規定的變更導致原定合同中的權重不合理時,監理單位應與承包方和發包方協商後進行調整。

37.4 其它的調價因素

除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另有規定和本條各款規定的調價因素外,其餘因素的物價波動均不另行調價。

37.5 工期延誤後的價格調整

因承包方原因未能按專用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完工日期完工,則對原定完工日期後施工的工程,在按第37.1款所示的價格調整公式計算時應採用原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的兩個價格指數中的低者作爲現行價格指數。若按第20.2款規定延長了完工日期,但又由於承包方原因未能按延長後的完工日期內完工,則對延期期滿後施工的工程,其價格調整計算應採用延長後的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的兩個價格指數中的低者作爲現行價格指數。

38.法規更改引起的價格調整

在投標截止日前的28天后,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章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法規和規章發生更改或增刪,導致承包方在實施合同期間所需要的工程費用發生除第37條規定以外的增減時,應由監理單位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進行協商後確定需調整的合同金額。

十七、變更

39.變更

39.1 變更的範圍和內容

(1)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監理單位可根據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方進行以下各種類型的變更。沒有監理單位的指示,承包方不得擅自變更。

①增加或減少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內容;

②增加或減少合同中任何項目的工程量超過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百分比;

③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轉由發包方或其他承包人實施);

④改變合同中任何一項工作的標準或性質;

⑤改變工程建築物的形式、基線、標高、位置或尺寸;

⑥改變合同中任何一項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變已批准的施工順序;

⑦追加爲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額外工作。

(2)第39.1款(1)項範圍內的變更項目未引起工程施工組織和進度計劃發生實質性變動和不影響其原定的價格時,不予調整該項目的單價和合價,也不發變更指示。

39.2 變更的處理原則

(1)變更需要延長工期時,應按第17.2和第20.2款的規定辦理,若變更使合同工作量減少,監理單位認爲應予提前變更項目的工期時,由監理單位和承包方協商確定。

(2)變更需要調整合同價格時,按以下原則確定其單價或合價;

①工程量清單中有適用於變更工作的項目時,應採用該項目的單價或合價。

②工程量清單中無適用於變更工作的項目時,則可在合理的範圍內參考類似項目的單價或合價作爲變更估價的基礎,由監理單位與承包方協商確定變更後的單價或合價。

③工程量清單中無類似項目的單價或合價可供參考,則應由監理單位與發包方的和承包方協商確定新的單價或合價。

39.3 變更指示

(1)監理單位應在發包方授權範圍內按第39.1款的規定及時向承包方發出變更指示。變更指示的內容應包括變更項目的詳細變更內容、變更工程量和有關文件圖紙以及監理單位按第39.2款規定指明的變更處理原則。

(2)監理單位在向承包方發出任何圖紙和文件前,應仔細檢查其中是否存在第39.1款所述的變更。若存在變更,監理單位應按本款(1)項的規定發出變更指示,並抄送發包方。

(3)承包方收到監理單位發出的圖紙和文件後,經檢查後認爲其中存在第39.1款所述的變更而監理單位未按本款(1)項規定發出變更指示,則應在收到上述圖紙和文件後14天內或在開始執行前(以日期早者爲準)通知監理單位,並提供必要的依據。監理單位應在收到承包方通知後14天內答覆承包方:若同意作爲變更,應按本款(1)項規定補發變更指示;若不同意作爲變更,亦應上述時限內答覆承包方。若監理單位未在14天內答覆承包方,則視爲監理單位已同意承包方提出的作爲變更的要求。

39.4 變更的報價

(1)承包方收到監理單位發出的變更指示後28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一份變更報價書,並抄送發包方。變更報價書的內容應包括承包方確認的變更處理原則和變更工程量及其變更項目的報價單。監理單位認爲必要時,可要求承包方提交重大變更項目的施工措施、進度計劃和單價分析等。

(2)承包方對監理單位提出的變更處理原則持有異議時,可在收到變更指示後7天內通知監理單位,監理單位由應在收到通知後7天內答覆承包方。

39.5 變更決定

(1)監理單位應在收到承包方變更報價書後28天內對變更報價書進行審覈後作出變更決定,並通知承包方,抄送發包方。

(2)發包方和承包方未能就監理單位的決定取得一致意見,則監理單位可暫定他認爲合適的價格和需要調整的工期,並應將其暫定的變更處理意見通知承包方,抄送發包方,此時承包方應遵照執行。對已實施的變更,監理單位可將其暫定的變更費用列入第33.2款的規定月進度付款中。但發包方和承包方均有權在收到監理單位變更決定後的28天內要求按第44.1款的規定提請爭議評審組評審,若在此時限內雙方均未提出上述要求,則監理單位的變更決定即爲最終決定。

39.6 變更影響本項目和其它項目的單價或合價

按第39.1款進行的任何一項變更引起本合同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施工組織和進度計劃發生實質性變動,以致影響本項目和其它項目的單價或合價時,發包方和承包方均有權要求調整本項目和其它項目的單價或合價,監理單位應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確定。

39.7 合同價格增減超過15%

完工結算時,若出現由於第39條規定進行的全部變更工作引起合同價格增減的金額以及實際工程量與工程量清單中估算工程量的差值引起合同價格增減的金額(不包括備用金和第37、38條規定的價格調整)的總和超過合同價格(不包括備用金)的15%時,在除了按第39.6款確定的變更工作的增減金額外,若還需對合同價格進行調整時,其調整金額由監理單位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確定。若協商後未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由監理單位在進一步調查工程實際情況後予以確定,並將確定結果通知承包方,同時抄送發包方。上述調整金額僅考慮變更和實際工程與工程量清單中估算工程量的差值引起的增減總金額超過合同價格(不包括備用金)的15%的部分。

39.8 承包方原因引起的變更

(1)若承包方根據工程施工的需要,要求監理單位對合同的任一項和任一項工作作出變更,則應由承包方提交一份詳細的變更申請報告報送監理單位審批。未經監理單位批准,承包方不得擅自變更。

承包方要求的變更屬合理化建議的性質時,應按第59條的規定辦理,否則由於變更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2)由於承包方違約而必須作出的變更,除按第41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外,由於變更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承包方承擔。

39.9 計日工

(1)監理單位認爲有必要時,可以通知承包方以計日工的方式進行任何一項變更工作。其金額應按承包方在投標書中提出,並經發包方確認後列入合同文件的計日工項目及其單價進行計算。

(2)採用計日工的任何一項變更工作應列入備用金中支付,承包方應在該項變更實施過程中每天提交以下報表和有關憑證報送監理單位審批:

①項目名稱、工作內容和工作數量;

②投入該項目的所有人員姓名、工種、級別和耗用工時;

③投入該項目的材料數量和種類;

④投入該項目的設備型號、臺數和耗用工時;

⑤監理單位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和憑證。

(3)計日工項目由承包方按月彙總後按第33.1款的規定列入月進度付款申請單中,由監理單位複覈簽證後按月支付給承包方,直至該項目全部完工爲止。

40.備用金

40.1 備用金的定義

“備用金”指由發包方在工程量清單中專項列出的用於簽署協議書時尚未確定或不可預見項目的備用金額。該項金額應按監理單位的指示,並經發包方批准後才能動用。承包方僅有權得到由監理單位決定列入備用金有關工作所需的費用和利潤。

監理單位應與發包方協商後將根據本款作出的決定通知承包方,並抄送發包方。

40.2 備用金的使用

監理單位可以指示承包方進行上述備用金項下的工作,並根據第39條規定的變更辦理。

40.3 提供憑證

除了按投標書中規定的單價或合價計算的項目外,承包方應提交監理單位要求的屬於備用金專項內開支的有關憑證。

十八、違約和索賠

41.承包方違約

41.1 承包方違約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承包方發生下述行爲之一者屬承包方違約:

(1)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未按開工通知的要求及時進點組織施工和未按簽署協議書時商定的進度計劃有效地開展施工準備,造成工期延誤;

(2)承包方違反第10和11條規定私自將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權利轉讓給其他人,或私自將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

(3)未經監理單位批准,承包方私自將已按合同規定進入工地的工程設備、施工設備、臨時工程設施或材料撤離工地;

(4)承包方違反第26.1款的規定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或拒絕按第26.2款的規定處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設備;

(5)由於承包方原因未按合同進度計劃及時完成合同規定的工程或部分工程,而又未按第20.3款規定採取有效措施趕上進度,造成工期延誤;

(6)承包方在保修期內未按第53條的規定和工程移交證書中所列的缺陷清單內容進行修復,或經監理單位檢驗認爲修復質量不合格而承包方拒絕再進行修補;

(7)承包方否認合同有效或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承包方義務,或由於法律、財務等原因導致承包方無法繼續履行或實質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的義務。

41.2 對承包方違約發出警告

承包方發生第41.1款的違約行爲時,監理單位應及時向承包方發出書面警告,限令其在收到書面警告後的28天內予以改正。承包方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認真改正,並儘可能挽回由於違約造成的延誤和損失。由於承包方採取改正措施所增加的費用應由承包方承擔,由於承包方違約引起的工期延誤應由承包方按第20.3款的規定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41.3 責令承包方停工整頓

承包方在收到書面警告後的28天內仍不採取有效措施改正其違約行爲,繼續延誤工期或嚴重影響工程質量,危及工程安全,監理單位可暫停支付工程價款,並按第19.3款的規定暫停其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責令其停工整頓,並限令承包方在14天內提交整改報告報送監理單位。

41.4 承包方違約解除合同

監理單位發出停工整頓通知14天后,承包方繼續無視監理單位的指示,仍不提交整改報告,亦不採取整改措施,則發包方可通知承包單位解除合同並抄送監理單位,並在發出通知14天后派員進駐工地直接監管工程,使用承包方設備、臨時工程和材料,另行組織人員或委託其他承包人施工,但發包方的這一行動並不免除承包方按合同規定應負的責任。

41.5 解除合同後的估價

因承包方違約解除合同後,監理單位應儘快通過調查取證並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後確定,並證明:

(1)在解除合同時,承包方根據合同實際完成的工作已經得到或應得到的金額;

(2)未用或已經部分使用的材料、承包方設備和臨時工程等的估算金額。

41.6 解除合同後的付款

(1)若因承包方違約解除合同,則發包方應暫停對承包方的一切付款,並應在解除合同後發包方認爲合適的時間委託監理單位查清以下付款金額,並出具付款證書報送發包方審批後支付。

①承包方按合同規定已完成的各項工作應得的金額和其它應得的金額;

②承包方已獲得發包方的各項付款金額;

③承包方按合同規定應支付的逾期完工違約金和其它應付金額;

④由於解除合同承包方應合理賠償發包方損失的金額。

(2)監理單位出具上述付款證書前,發包方可不再向承包方支付合同規定的任何金額。此後,承包方有權得到按本款(1)項①減去②、③和④的餘額,若上述②、③和④相加的金額超過①的金額時,則承包方應將超出部分付還給發包方。

41.7 協議利益的轉讓

若因承包方違約解除合同,則發包方爲保證工程延續施工,有權要求承包方將其爲實施本合同而簽訂的任何材料和設備的提供或任何服務的協議和利益轉讓給發包方,並在解除合同後的14天內通過法律程序辦理這種轉讓。

41.8 緊急情況下無能力或不願進行搶救

在工程實施期間或保修期內發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當監理單位通知承包方進行搶救時,承包方聲明無能力執行或不願立即執行,則發包方有權僱用其他人員進行該項工作。若此類工作按合同規定應由承包方負責,由此引起的費用應由監理單位在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的金額中扣除,監理單位應與發包方協商後將作出的決定通知承包方。

42.發包方違約

42.1 發包方違約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包方發生下述行爲之一者屬發包方違約:

(1)發包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供施工用地、測量基準和應由發包方負責的部分準備工程等承包方施工所需的條件;

(2)發包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時限向承包方提供應由發包方負責的施工圖紙;

(3)發包方未能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支付各項預付款或合同價款,或阻撓、拒絕批准任何支付憑證,導致付款延誤;

(4)由於法律、財務等原因導致發包方已無法繼續履行或實質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的義務。

42.2 承包方有權暫停施工

(1)若發生第42.1款(1)、(2)項的違約時,承包方應及時向發包方和監理單位發出通知,要求發包方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提供上述條件和圖紙,並有權要求延長工期和補償額外費用。監理單位收到承包方通知後,應立即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協商補救辦法,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發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後的28天內仍未採取措施改正上述違約行爲,則承包方有權暫停施工,並通知發包方和監理單位,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2)若發生第42.1款(3)項的違約時,發包方應按第33.4款的規定加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28天仍不支付,則承包方有權暫停施工,並通知發包方和監理單位,由此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責任由發包方承擔。

42.3 發包方違約解除合同

若發生第42.1款(3)、(4)項的違約時,承包方已按第42.2款的規定發出通知,並採取了暫停施工的行動後,發包方仍不採取有效措施糾正其違約行爲,承包方有權向發包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並抄送監理單位。發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書面要求後的28天內仍不答覆承包方,則承包方可立即採取行動解除合同並撤走其人員和設備。

42.4 解除合同後的付款

若因發包方違約解除合同,則發包方應在解除合同後28天內向承包方支付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程的價款和以下費用(應減去已支付給承包方的金額)。

(1)即將交付承包方的,或承包方依法應予接收的爲該工程合理訂購的材料、工程設備和其它物品的費用,發包方一經支付此項費用,該材料、工程設備和其它物品即成爲發包方的財產。

(2)已合理開支的、確屬承包方爲完成工程所發生的而發包方未支付過的費用。

(3)承包方設備運回規定地點的合理費用。

(4)承包方僱用的所有從事工程施工或與工程有關的職員和工人在合同解除後的遣返費和其它合理費用。

(5)由於解除合同應合理補償承包方損失的費用和利潤。

(6)在合同解除日前按合同規定應支付給承包方的其它費用。

發包方除應按本款規定支付上述費用外,亦有權要求承包方償還未扣完的全部預付款餘額以及按合同規定應由發包方向承包方收回的其它金額。本款規定的任何應付金額應由監理單位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後確定,監理單位應將確定的結果通知承包方,並抄送發包方。

43.索賠

43.1 索賠的提出

承包方有權根據本合同條件的任何條款及其它有關規定向發包方索取追加付款,但應在索賠事件發生後28天內將索賠意向書提交監理單位,並抄送發包方。在上述意向書發出後的28天內,再向監理單位提交索賠申請報告,詳細說明索賠理由和索賠費用的計算依據,並應附必要的當時記錄和證明材料。如果索賠事件繼續產生影響,承包方應按監理單位要求的合理時間間隔列出索賠累計金額和提出中期索賠申請報告,並在索賠事件影響結束後的28天內向監理單位提交包括最終索賠金額、延續記錄、證明材料在內的最終索賠申請報告,並抄送發包方。

43.2 索賠的處理

(1)監理單位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索賠意向書,應覈查承包方的當時記錄,並可指示承包方繼續作好延續記錄以備覈查,監理單位可要求承包方提交全部記錄的副本。

(2)監理單位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索賠申請報告和最終索賠申請報告後,應立即依據當時記錄進行審覈,並在承包方提交上述報告後的42天內與發包方和承包方充分協商後作出決定,在上述時限內將索賠處理決定通知承包方,並抄送發包方。

(3)發包方和承包方應在收到監理單位的索賠處理決定後14天內,將其是否同意索賠處理決定的意見通知監理單位。若雙方均接受監理單位的決定,則監理單位應在收到上述通知後的14天內將確定的索賠金額列入第33、35或36條規定的付款證書中支付;若雙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接受監理單位的決定,則對方均可按第44.1款的規定提請爭議評審組評審。

(4)若承包方未遵守本條各項索賠規定,則應得到的付款不能超過監理單位依據當時記錄覈實後決定的或爭議評審組按第44.3款規定提出的或由仲裁機構裁定的金額。

43.3 提出索賠的期限

(1)承包方按第35.1款的規定提交了完工付款申請單後,應認爲已無權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證書頒發前所發生的任何索賠。

(2)承包方按第36.1款規定提交的最終付款申請單中,只限於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證書頒發後發生的新的索賠。提交最終付款申請單的時間是終止提出索賠的期限。

十九、爭議的解決

44.爭議評審

44.1 爭議的提出

發包方和承包方或其中任一方對監理單位作出的決定持有異議,又未能在監理單位的協調下取得一致意見而形成爭議,任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請爭議評審組評審,並抄送另一方。在爭議尚未按第44.3款的規定獲得解決之前,承包方仍應繼續按監理單位的指示認真施工。

44.2 爭議評審組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在開工後的84天內按本款規定共同協商成立爭議評審組,並由雙方與爭議評審組簽訂協議。爭議評審組由3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實踐經驗的專家組成,專家的聘請方法可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協商確定,亦可請政府主管部門推薦或通過行業經濟合同爭議調解機構聘請,並經雙方認同。評審組成員應在以往三年中與合同雙方均無任何經濟關係。爭議評審組的各項費用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平均分擔。

44.3 爭議的評審

(1)合同雙方的爭議,應首先由主訴方向爭議評審組提交一份詳細的申訴報告,並附有必要的文件圖紙和證明材料,主訴方還應將上述報告的一份副本同時提交給被訴方。

(2)爭議的被訴方收到主訴方申訴報告副本後的28天內,亦應向爭議評審組提交一份申辯報告,並附有必要的文件圖紙和證明材料。被訴方亦應將其報告的一份副本同時提交給主訴方。

(3)爭議評審組收到雙方報告後28天內邀請雙方全權代表和有關人員舉行聽證會,向雙方調查和質詢爭議細節;若需要時,爭議評審組可要求雙方提供進一步的補充材料,並邀請監理單位代表參加聽證會。

(4)在聽證會結束後的28天內,爭議評審組應在不受任何干擾的情況下進行獨立和公正的評審,提出由全體評審專家簽名的評審意見提交發包方和承包方,並抄送監理單位。

(5)若發包方和承包方接受爭議評審組的評審意見,則應由監理單位按爭議評審組的評審意見擬定爭議解決議定書,經爭議雙方簽字後作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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