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攬合同履行中提出質量異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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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於XX年9月9日簽訂加工承攬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爲被告加工印刷911塑料袋20萬隻,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產品,被告未支付合同價款5萬元,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價款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並承擔訴訟費。

加工承攬合同履行中提出質量異議期限

被告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答辯及反訴稱,被告收到原告的產品後,即向原告提出質量異議,主要表現爲:1、塑料袋見光後嚴重褪色;2、塑料袋比樣品薄許多,與實樣有較大的外觀差異。爲此,美國進口商safety—touch公司表示整批塑料袋作廢。據此,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提出反訴,要求駁回反訴被告的訴訟請求,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的海運費、卡車費、關稅、報關費搬運費等計1355.20美元。

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及反訴認爲,原告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應在收貨後一個月內提出質量異議,而被告的質量異議函是在XX年3月22日郵寄到原告處的,此前被告未提出過質量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XX年9月9日,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與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加工承攬合同,約定金泰彩印有限公司爲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印刷加工911塑料袋20萬隻,單價每隻0.25元,合計總金額人民幣5萬元;質量要求按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提供給金泰彩印有限公司的實樣爲標準,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將貨託運到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運費由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負擔;以樣品爲驗收標準;價款在收貨後一個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後,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於XX年9月27日交貨911塑料袋20萬隻,計人民幣5萬元,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未支付價款。XX年3月22日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致函,書面提出質量異議,稱客戶進口商safety—touch公司反映該批塑料袋厚度未按樣品製作,鑑於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認定該批產品符合樣品,故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要求鑑定。案件審理期間,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提供了美國華盛頓州公證處於XX年5月19日出具的公證書一份(系英文傳真件)及中文翻譯件,內容爲“發票的證明”,以證明該發票所記載的爲額外費用,計金額爲1355.20美元。該費用是因華盛頓金康迪採購部拒收911塑料袋引起,由於塑料袋的質量問題導致塑料袋的廢棄,且以上金額真實正確。

一審法院認爲,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與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於XX年9月9日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合法有效。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在XX年9月27日收到定作物後,未按約定在一個月內付清加工款,已經違約,故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應在XX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未證明華盛頓金康迪採購部爲何人,故華盛頓州公證處公證書的英文傳真件及中文翻譯件與本案無關。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在XX年3月22日的質量異議函中提出該批塑料袋厚度未按樣品製作、塑料袋見光後嚴重褪色、塑料袋比樣品薄許多,與實樣有較大的外觀差異問題,屬外觀質量問題,應當場驗收,而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在接收定作物後未及時提出,應視爲外觀質量合格。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稱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有質量問題,證據不足,其反訴要求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賠償費用損失1355.20美元,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書主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結欠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價款5萬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人民幣5萬元爲基準,以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爲標準,自XX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要求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賠償費用損失1355.20美元的反訴請求。

本訴受理費2040元,反訴受理費490元,財產保全費620元,合計人民幣3150元,由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負擔。

【當事人二審訴辯理由】

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爲:被上訴人制作的塑料袋與實樣不符,塑料袋厚簿因無法目測或手測,不屬於表面質量,上訴人完全有權事後提出,且已經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書面提出質量異議。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定作物由於不符合合同約定,已經構成違約,上訴人有理由認爲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理由不向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的行爲並不構成違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未在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內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約爲上訴人所定作的塑料袋不存在質量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與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理應支付加工酬金。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上訴稱塑料袋厚度太薄,不符合樣本,因塑料袋厚度屬外觀質量,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提出此質量異議已過合理期限。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又提出塑料袋見光後變色的質量問題,因其提供的美國客戶的傳真件中並未提及此質量問題,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對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品塑料袋亦不予認可,且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在XX年9月27日收貨後,至XX年3月才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提出此質量問題,亦已超過提出質量異議的合理期限,故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採信。

【二審法院判決書主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0元由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代理人評述】

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焦點是:加工承攬合同履行中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確定。

1、法律依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條又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但是不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總則部分還是在分則承攬合同一章中,均未明確規定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因而,人民法院如何認定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成果質量以及被告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是正確審理案件的關鍵。

根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需方在驗收中,如果發現產品的品種、型號、規格、花色和質量不符合同規定,應一面妥爲保管,一方面向供方提出書面異議;”第十五條第一款又規定:“產品的外觀和品種、型號、規格、花色不符合同規定,屬供方送貨或代運的,需方應在貨到十天內提出書面異議。”但是,根據實踐以及各類具體情況,書面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爲十天不盡合理。按照合同自治原則及合同法屬於任意法性質,法律的制訂應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自願約定原則。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制訂時,吸收了國外的相關立法,並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有關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三十八條第(1)款規定:“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第三十九條第(1)款又規定:“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吸收了相關的國際通用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承攬合同一章中未對“合理的提出質量異議期限”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完全可以參照買賣合同一章中的有關規定。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買賣合同一章中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承攬合同一章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同樣也規定了定作人應當驗收工作成果。其次,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對工作成果的檢驗是一項法定義務,該義務必須忠實履行。按照立法原則及司法實踐,對工作成果檢驗這一法定義務應當給予一定的限制,這將有利於節約合同成本和對承攬合同一方的承攬人之合法權益作出合理的保護。

2、法官自由裁量權問題

現在要解決的問題是加工承攬合同履行中提出質量異議期限如何確定。由於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因此法官對“合理的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確定就應當行使自由裁量權。

目的解釋方法,作爲裁判解釋的具體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方法。其意義在於法官以法律規定的目的、司法實踐爲依據,闡明法律規定的意義,最後作出解釋的方法。在本案中法院對於“合理的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是參照加工承攬合同的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期限爲標準。andi—nobo(無錫)有限公司稱塑料袋比樣品薄許多,與實樣有較大的外觀差異,均屬外觀質量問題。加工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對定作物的外觀質量問題應當在付款期限內作出檢驗。如果定作人未在該期限內作出檢驗,且未通知承攬人,則承攬人有理由認爲定作人已經接受承攬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因此,一、二審法院對本案所涉及的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是合理的、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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