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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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

質量合同4篇

質量異議,又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爲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否則視爲標的物質量合格。該通知即爲質量異議,該一定期限即爲質量異議期限。質量異議既是買受人的權利,也是買受人的法定義務。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之後,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質量異議制度包括兩項內容:一項是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義務,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另一項是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買受人發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應在質量異議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在質量異議期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買受人將會失去請求出賣人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審判實踐中,結合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對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作如下認定:

1.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標的物的質量檢驗期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就是說,依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檢驗期間有約定的,應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2.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質量瑕疵的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且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法定期限爲兩年。所謂合理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正常檢驗以及通知出賣人所必需的時間。如出賣人數次催要貨款,買受人未通知標的物質量有瑕疵,直至出賣人向法院起訴才通知的,視爲買受人怠於通知、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標的物的質量存在表面瑕疵,還是隱蔽瑕疵,買受人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提出質量異議的,法律視爲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買受人無權提出質量異議。

3.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有質量保證期的,應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如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質量定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爲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期間的限制。如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對標的物進行包修、包換、包退的標的物,在其保證期內,賣方必須承擔質量瑕疵責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原因在於: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國家規定的,當事人自然不得作變更,該質量保證期即當然成爲合同的組成部分;如果質量保證期是由出賣人承諾的,則買受人在這種情況下購買標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該承諾,此時質量保證期即爲買賣合同中的質量保證期條款,當事人自然應當遵守。而質量保證期可能長於合同法第158條所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可能短於2年。筆者認爲,只要約定有質量保證期的,均應按質量保證期確定質量異議的最長期限,而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最長期限兩年期間的限制。

4.質量異議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種例外的規定,是因爲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數量短少或者質量存在瑕疵的,此時出賣人主觀上即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爲平衡雙方利益,自然不應保護出賣人。

二、審理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關鍵問題

對於買受人以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首先對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爲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進行審理,經審理認爲買受人沒有能夠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出賣人爲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的,則依法應當確認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視爲合格,一般情況下應當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對於買受人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期限內爲標的物質量瑕疵的通知且該通知的內容與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審理過程中需要查明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對於此問題的查明與確認一般應通過以下步驟解決:

1.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已經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作出確認,且對該標的物的具體質量瑕疵有一致認識,只是對出賣人應當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有爭議的,可以直接認定該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

2.雙方當事人雖然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均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對瑕疵的具體內容有爭議,且影響到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確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對具體的質量瑕疵進行直接認定的,可以直接認定。

3.如果雙方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斷的,或者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有爭議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的認定,而應向買受人釋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質量鑑定的申請,由法院委託有關質量鑑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鑑定。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25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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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通過友好協商,就有關乙方對甲方的______產品的質量檢驗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檢驗情況

1.抽樣/送樣方式:抽樣 0送樣 0

2.檢驗類別: 委託檢驗 0 委託型式檢驗0 摸底試驗 0 合格證檢驗 0

進網檢驗 0 生產許可證檢驗0 動模試驗0

二.檢驗項目及方法

按照“檢驗委託書”中的項目進行。甲方同意乙方選定的檢測方法,甲方必須在檢驗前向乙方遞交檢驗委託書。

三.檢驗時間及地點

檢測時間由雙方另定,檢驗地點在乙方所在地。

四.檢驗費用

檢測費用共計:______ (大寫:______)。甲方在檢驗之前將檢測費用匯至乙方賬號。若因工作需要,乙方人員到甲方所在地的出差費用由甲方承擔。

乙方賬號:____________稅號:____________開戶行:____________。

五.其它事項

1.在檢驗過程中,若甲方的被檢設備出現指標不符合項而造成檢驗時間拖延,乙方可考慮酌情另外收費。

2.檢驗過程中,甲方要派專門技術人員配合乙方共同完成試驗項目。

3.在檢驗過程中,若甲方對乙方檢驗人員或工作程序等有意見,可向乙方提出申訴。

申訴電話:______。

4.附件:“檢驗委託書”作爲本合同的參考文件。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

5.本合同甲乙雙方代表籤蓋章後立即生效。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籤): 代表(籤):

單位蓋章 單位蓋章

日期: 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蓄電池技術質量驗收合同質量合同(3) | 返回目錄

甲方: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就共同開發_________市場,由乙方向甲方提供_________專用蓄電池一事,經協商達成一致共識,特簽定以下協議:

1.技術要求

1.1 外觀

蓄電池應有正負極、商標、型號、規格、製造廠名、編號、出廠日期等標誌,且標誌應清晰、牢固、不易脫落;電池外觀整潔。

1.2 型號

_________

_________

1.3 外型尺寸及重量

_________(型號):長(_________±2㎜) 寬(_________±2㎜) 高(_________±2㎜) 參考重量(_________±005㎏)

_________(型號):長(_________±2㎜) 寬(_________±2㎜) 高(_________±2㎜) 參考重量(_________±005㎏)

1.4 使用環境溫度

膠體蓄電池在-20℃~50℃範圍內能正常工作;普通鉛酸蓄電池在-10℃~50℃範圍內能正常工作。

1.5 放電容量

單體蓄電池經完全充電後,在溫度爲25±5℃環境中靜置1~4h,以jb/t10262-xx標準放電至蓄電池電壓1050v終止,其放電時間不小於130min(允許3次循環)。

1.6 大電流性能

蓄電池經完全充電後,在溫度爲25±5℃環境中靜置1~4h,以30i2(a)放電5min,蓄電池端電壓不低於84v(以12v系列爲例),且導電部分不得熔斷,外觀無異常現象。

1.7 安全性能

蓄電池經完全充電後,在溫度爲25±10℃環境中以04i2(a)連續充電5h,然後檢查外觀應無漏液及其它異常現象。

1.8 耐震性能

蓄電池經完全充電後,在溫度爲25±10℃環境中,以正立狀態緊固在振動臺上,經受振幅2㎜;頻率167hz的垂直振動,1h後目視確認無漏液等異常現象且端電壓必須在正常範圍內。

1.9 電池壽命

按21方法充電,以jb/t10262-xx標準中611的放電要求,循環次數“膠體環保型”不低於450次,“普通鉛酸型”不低於350次。

1.10 端電壓及組合一致性

配對單隻電壓130v以上,2節電壓差不大於002v;3節電壓差不大於004v;4節電壓差不大於005v

1.11 過放電容量恢復性能

“膠體環保型”電池開始以jb/t10262-xx標準放電至接近0v之後,短接該電池兩極24h,再重新充滿電。重複上述5次放電、充電、短接後,該電池(組)以 jb/t10262-xx標準放電至單節105v時,放出的容量應大於標稱容量的90%(“普通鉛酸型”大於標稱容量的85%)。(蓄電池技術質量驗收合同)

2.蓄電池的使用

2.1 蓄電池的充電

“膠體環保型”“普通鉛酸型”電池充電(以4節6-dzm-10電池組爲例):把蓄電池串聯形成一個額定電壓爲48v的電池組,第一階段:恆流15~18a,電壓逐漸上升;第二階段:電壓逐漸上升到588±02v後保持恆定,電流逐漸下降到400±30ma;第三階段:涓流浮充充電,電壓555±05v,電流逐漸趨近於0ma。

2.2 電池擱置一段時間後應及時補足電,嚴禁長期在虧電狀態下使用。

3.蓄電池的驗收

3.1 驗收內容

3.1.1 外觀

(1)外觀無變形及裂紋,外形尺寸及重量應符合13條的規定。

(2)有正負極性、商標、型號、製造廠名、出廠日期、電池編碼等標誌,且標誌清晰,牢固。

(3)整箱包裝的蓄電池應附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保證書,包裝外側應有提醒正確運輸的標誌。

3.1.2 性能

(1)測量電池的極性,應與正負極性標誌相符。

(2)開箱後,電池組單節電池的開路電壓應不小於130v

(3)蓄電池組經完全充電後,靜置1~4h,在25±5℃環境溫度以jb/t10262-xx標準放電至蓄電池組終壓420v止,其放電時間不小於130min(允許3次循環)。

3.2 檢驗方法

3.2.1311 條採用目測、鋼捲尺和秤。

3.2.2312 條採用數萬用表和放電儀。

3.2.3 首批供貨時及正常供貨後,每隔半年由乙方對15、17、和19條進行試驗,並向甲方提供國家或行業認可的書面報告。

3.2.4 每個批次抽同一包裝箱中的1組3只電池,按15;110條款檢驗(15條允許三個循環),若達不到上述條款要求則按檢驗規則加倍抽樣檢測,仍不合格則該批產品退貨。

4.雙方約定

4.1 甲方職責

4.1.1 甲方對乙方所提供的每批產品按上述規則檢驗,若有不合格項或質量異議,須在收貨之日起10日內書面或傳真提出。

4.1.2 對使用過程中因製造原因而需退還給乙方的電池,甲方應通知乙方服務人員到現場逐一檢測,凡不符合退貨要求的,乙方有權拒絕退貨或將已退電池返還給甲方。

4.1.3 甲方應要求客戶(經銷商)認真填寫好乙方所提供的售後服務保證書上的有關內容,以便乙方掌握電池的有效使用期和建立好客戶檔案。

4.2 乙方責任

4.2.1 乙方所提供給甲方的產品之質量必須符合上述技術要求。

4.2.2 以4×6-dzm-10電池組爲例,甲方電動車最大電流不超過150a,正常工作電流在環境溫度25±2℃、風力1~2級的平坦路面上,以70~75公斤的負載不大於7a;乙方產品使用天數與續行里程的關係

┌─────────┬─────┬──────┬──────┬──────┐

│使用天數(12月計)│90天

 │180天

  │270天

  │360天

 │

├─────────┼─────┼──────┼──────┼──────┤

│放 電 時 間

 │110min

│105 min

│95 min

 │72 min

 │

├─────────┼─────┼──────┼──────┼──────┤

│參考續行里程

 │35~ 55 km│30 ~ 50 km │20 ~ 40 km │15 ~ 35 km │

└─────────┴─────┴──────┴──────┴──────┘

┌─────────┬─────┬──────┬──────┬──────┬──────┐

│使用天數(15月計)│90天

 │180天

│270天

 │360天

  │450天

  │

├─────────┼─────┼──────┼──────┼──────┬──────┤

│放 電 時 間

 │120 min

│110 min

│105 min

│95 min

│72 min

  │

├─────────┼─────┼──────┼──────┼──────┬──────┤

│參考續行里程

 │40 ~60 km│35 ~55 km │30~50km

│20 ~ 40 km │15 ~ 35 km │

└─────────┴─────┴──────┴──────┴──────┴──────┘

注:參考里程是在環境溫度25±5℃,車、路況正常,最高車速20km/h,載重負荷不大於75kg的條件下進行的;且和電機效率、控制器控制參數等整車配製有關。(蓄電池技術質量驗收合同)

4.2.3 乙方產品在正常使用條件下質保期

(1)“普通鉛酸型”和“ⅰ代膠體環保型”出廠_________個月;使用_________個月。

(2)“ⅱ代膠體環保型”出廠_________個月;使用_________個月。質保期二個條件只要達到一條都視爲超過質保期,在質保期內若發生下列問題:①短路②斷路③反極④大面積脫粉,經甲、乙雙方檢查確認後電池容量末達到標稱容量的60%,由乙方負責修理或調換,否則不予承保。(其它規格型號的電池質保期雙方另行訂立)

4.2.4 乙方每月根據甲方上月退回的經雙方確認確屬乙方責任的電池數量,如數向甲方返還相同規格型號的電池:

(1)電池出_________個月以內如出現容量明顯下降至額定容量80%以下(或漏酸、短路等故障),乙方負責調換全新電池,並重新計算質保期;

(2)電池出廠_________個月以外且在質保期內如出現容量明顯下降至額定容量60%以下(或漏酸、短路等故障),乙方負責調換標稱容量在80%以上的維護電池, 三包期從原使用電池的出廠日期起累計續保。

4.2.5 乙方負責回收甲方過質保期的“華富”廢舊電池,回收方法和價格另訂。

4.2.6 乙方負責生產的電動車專用蓄電池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擔產品信譽和產品責任保險。

4.3 本協議爲雙方供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履行地爲_________,解釋權爲乙方所有。

5.其它約定

_________

_________

甲方(簽章):_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月__日

日期:_____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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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XX)東中經終第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銳,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漢族,原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14號。

委託代理人石建國,山東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南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解放路77-2號。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鍾友勇,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雪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原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濟南市槐蔭區經二路290號。

原審被告王豔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原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14號。

上訴人馬銳因買賣電腦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XX)東經初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銳的委託代理人石建國、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鍾友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張雪彤、王豔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馬銳與原告業務員呂天翼口頭訂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從原告處購買東芝筆記本電腦4臺、網卡4個,共計款 104400元;原告以汽車快運的方式給中南公司發貨,中南公司以電匯的方式即時給原告匯款。合同訂立後,原告按合同爲中南公司供貨,中南公司作了電匯憑證後,卻將匯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南公司支付原告貨款4400元,餘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該公司爲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濟南金巨人公司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一週內付清)” ,並加蓋了該公司財務公章。此後,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貨款60700元,餘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南公司於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註冊資金爲50萬元。公司股東繫馬銳、張雪彤、王豔玫,三人分別注入資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XX年9月,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營分局以該公司未參加1999年年檢爲由吊銷了其營業執照。原審法院認爲,被告馬銳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有效。被告馬銳系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貨物由中南公司買進後用於經營,故被告馬銳與原告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爲系職務行爲,其民事責任應由中南公司承擔。因中南公司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故中南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公司股東承擔。中南公司於XX年11月2日爲原告出具欠條時承諾一週內付款,應視爲雙方對付款時間的新約定。被告應按該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引起糾紛系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貨款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爲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張除超出法律規定部分外,予以支持;被告馬銳主張電腦存在質量問題、欠款數額與事實不符,因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馬銳、張雪彤、王豔玫於判決生效後10日在投資範圍內支付原告貨款3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元(自XX年11月9日至XX年10月20日,年利率按 5.85%計算)。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限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逕付原告。

宣判後,馬銳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購買電腦的行爲確係個人行爲,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馬銳獨自承擔;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腦存在質量問題。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爲,中南公司雖於XX年9月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但馬銳於XX年9月29日以中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口頭買賣合同,以中南公司的名義出具電匯憑證,且電腦是用於中南公司的經營,故應認定馬銳的行爲是職務行爲。中南公司被吊銷後,原審法院判令三位股東以投資額爲限對被上訴人承擔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人主張電腦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上訴人馬銳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慶雲

審 判 員 李愛羣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任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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