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應合同範本4篇
甲方 (化學纖維廠)
訂立動力供應合同,經雙方協議,達成下列條款
乙方 (動力科)
指 標
一,供應量
二,消損
(1)電單耗
(2)汽單耗
項目
電
汽
水
(風)
毛(冷)
(空壓)
(風)
絲(冷)
(空壓)
酸站(風)
(冷)
二硫(風)
化碳(冷)
煤(標準)
電
自用(電)
(氣)
單位
度/日
噸/日
噸/日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噸
度/日
噸/日
全季
四月
五月
六月
合同要求及獎懲辦法
一,動力科系我廠供應部門,要根據合同要求,保證按時按質按量完成水,電,汽,
風,冷,空壓的供應任務.如因產量變動,供應量也要相應增減.
二,必須按厂部批准下達的計劃,保質保量按期完成所承擔的固定資產維修、大
中修以及專用基金工程的施工任務.
三,消耗要做到"不吃大鍋飯",考覈有標準,評比有依據.要加強收付計量(儀表儀器,衡器)的維修和增裝,做到計量準,記錄準,計算準.向外單位轉供的水 電汽,由動力科負責向財務科提出結帳依據.
輕工業產品供應合同供應合同範本(2) | 返回目錄訂貨單位(甲方):_________
供貨單位(乙方):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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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質量 │
│主要 │
│計量 │
│供貨 │
│
│種│
│標準 │
│用途 │
│單位 │
│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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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單│數│
第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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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季
│
第三季
│
第四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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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量├─┬─┬─┬─┼─┬─┬─┬─┼─┬─┬─┬─┼─┬─┬─┬─┤
│ │ │合│小│一│二│三│小│四│五│六│小│七│八│九│小│十│十│十│
│ │ │計│ │ │ │ │ │ │ │ │ │ │ │ │ │ │一│二│
│格│元│ │計│月│月│月│計│月│月│月│計│月│月│月│計│月│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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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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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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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運或自提:
│包裝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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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提方式:(1)在交貨月份內不限日期由甲方自提; │包裝物是否回收
│
│
│
│
│
│
│
│(2)在交貨月份內憑乙方。提貨通知單規定的日期由 │
(回收辦法如附件) │
│甲方自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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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結算方式:
│包裝物由何方供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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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名
稱│
│到達分局│
│付│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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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貨│詳細地址│
│ 到站名 │
│款│ 地 址 │
│
│ ├────┼─┬─┬──┼────┼─────┤ ├─────┼────┤
│單│
│ │電│
│ 專用線 │
│單│ 結算銀行 │
│
│ │電報掛號│ │ │
│
│
│ │
│
│
│位│
│ │話│
│ 名稱 │
│位│ 及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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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
│
│
│
│訂貨單位蓋章 代表人(章)
供貨單位蓋章 代表人(章)
│
│
│
│地
址
地
址
│
│
│
│電報掛號
電報掛號
│
│
│
│電
話
電
話
│
│
│
│甲方主管彙總申請單位(章)
乙方主管部門(章)
│
│
│
└─────────────────────────────────────┘
建設工程材料供應合同供應合同範本(3) | 返回目錄第一條 目的和背景條款
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項建設工程的具體要求,甲乙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本着自願、公平和誠信的原則,就_________工程所需的 供應事宜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遵守。
第二條 材料交貨地點、供貨期限
2.1 交貨地址:_________
2.2 供貨起止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條 供應要求及價格
3.1數量(m3) 單價(元/m3) 貨款金額(萬元) 最終以實際結算爲準。
3.2上述價格爲到貨價,且是綜合單價。含運費、裝卸費、保險費(如有)、稅款。
第四條 結算和資金支付條款
4.1 結算方式:
4.2 約定的結算期限:
4.3送到工地,甲方應指定專人在發貨單上籤作爲收貨確認。但籤不視爲乙方材料合格,有關材料質量應按本合同第五條約定辦理。
4.4每月_________日前,供需雙方對上月供應量進行覈對,並辦理有效籤手續。
4.5付款方式和期限:
第五條 質量標準和驗收
5.1 乙方應對供應材料的質量負責。
5.2 材料應符合現行國家質量要求和行業有關標準,符合業主要求。
5.3 乙方貨到後甲方應組織人員初驗,初驗合格的,甲方簽收初驗不合格的,甲方退回乙方,由此引起的損失由乙方自擔如果本項工程對材料驗收有特殊要求的,應按此規定辦理甲方初驗合格,不意味材料最終完全合格,甲方將在實際使用過程中進行進一步檢驗和驗收,如發現質量不合格或不能滿足施工要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更換或作退貨處理,乙方應立即作出處理,並承擔相關損失和費用,否則甲方有權從未付材料款中扣除相關款項。
第六條 甲方的責任和義務
6.1 甲方應根據施工進度,提前_________天向乙方提供貨要求通知,通知包括但不限於書面、口頭、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方式。
6.2 乙方按時送達材料後,甲方應及時組織初驗,初驗合格的,及時簽收確認,初驗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貨或作換貨處理。
第七條 乙方的責任和義務
7.1 乙方應按合同要求及時保質保量供應材料,如不能按時供應,或供應的材料不合格,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
7.2 乙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甲方提供相關資料。
7.3 乙方應遵守施工工地有關的規章制度,並負責乙方人員及設備的安全。
第八條 甲乙雙方其他約定條款
8.1 在預拌混凝土供應中,如需更改約定的重要技術數據,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須出具有效的書面憑證,並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8.2 材料使用後甲方若發現質量問題,應在_________小時內書面通知乙方,甲乙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
8.3 乙方保證材料在供應之前所有權確爲自己所有,不存在權利瑕疵,如若引發侵權責任由甲方承擔。
8.4 雙方約定由材料在運到乙方指定的地點前,產品毀損、滅失的風險由乙方承擔。
8.5 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的聯繫方法以下表爲準,如發生變更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第九條 違約責任
9.1非因質量原因甲方中途退貨的,應當承擔退貨價金1%的懲罰性違約金,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乙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考慮到業方計價的滯後性,甲方不承擔延期付款六個月內的違約責任。
9.2乙方不能按期交貨的,應當承擔本批貨款總價的1%的懲罰性違約金,並繼續履行合同。甲方提供的產品質量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應當承擔合同總造價的1%的懲罰性違約金,如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9.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並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條 爭議解決條款
10.1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10.2 如仍未解決,依法向甲方企業法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合同生效及其他
11.1 合同經甲乙雙方籤蓋章後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雙方各執_________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2 本合同未盡事項,可由雙方約定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1.3 本合同附以下附件:_________
甲方(簽章):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
單位地址:____________ 單位地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
帳號:________________ 帳號: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長葛市第三糧油供應站訴杭州鐵路分局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供應合同範本(4) | 返回目錄長葛市第三糧油供應站(以下簡稱糧油供應站)於1998年4月23日在鄭州鐵路分局長葛站託運玉米五車,貨票記載到站爲杭州鐵路分局寧波北站,貨物重量及計費重量均爲61噸,每車玉米670件,每車運雜費543551元,五張領貨憑證的收貨人均是張巖(河南省糧食貿易公司工作人員)。隨後,糧油供應站依收貨人張巖的要求,將五張領貨憑證郵寄給在寧波市良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茂公司)任經理的同學薛飛。承運當日,糧油供應站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河南長葛市支公司貨運險長葛市代理處投保貨物運輸綜合險,被保險人爲張巖,投保金額30萬元,交納保險費1200元。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車玉米到達寧波北站後,該站依據寧波市人民政府下發的市政(1988)55號文件批轉的《關於寧波鐵路北站貨物疏運暫行規定》,將五車玉米交寧波鐵路北站客貨運輸服務公司,該服務公司在上述日期內又將五車玉米交於寧波市汽車運輸總公司。1998年5月7日,良茂公司向寧波北站出具介紹劉孝君提貨的介紹信,從寧波市汽車運輸總公司將五車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糧油供應站到寧波北站查詢時,寧波北站貨運安全室阮時平向其出具了“請客貨運輸服務公司查交付情況,共五車”的據。1999年4月16日,收貨人張巖向糧油供應站出具證明稱:至今未收到這五車玉米,未給任何單位、任何人出具有關身份證件。
1999年4月26日,糧油供應站向鄭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所屬寧波北站在未見到領貨憑證及張巖身份證明情況下,將爭議貨物讓與其沒有關係的“寧波鐵路北站客貨運輸服務公司”提走,致使貨款無法收回。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款及包裝費損失43.3萬元,賠償運費及保險費用67881.60元,賠償追索貨款支出的差旅費5000元。
被告杭州鐵路分局答辯稱:原告是於1998年4月23日託運的貨物,寧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後將貨物交付給持領貨憑證的收貨人,已交付完畢。原告於1999年4月7日纔來人查詢貨物,已超過《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五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索賠時效,喪失了實體請求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貨物運單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貨物到站應向貨物運單內記載的收貨人交付。本件貨物運單記載的收貨人爲良茂公司,又有良茂公司的介紹信及有關領貨憑證,故對持證人辦理了交付,此不構成誤交付。因按貨規規定已將貨物運單隨貨交給了收貨人,現已無法取證。但根據編組記錄、卸貨記錄、發站回函,均能證明貨物運單載明的收貨人是良茂公司;特別是良茂公司提貨時出具了與五車貨物票號、車號相符的領貨憑證,表明原告已將領貨憑證即領貨權利交給了良茂公司,良茂公司是真正的收貨人。原告因發貨後未收到貨款,欲將商業風險轉嫁給已履行正常交付義務的鐵路運輸企業,不符合《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審判】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按鐵路運輸的規定填寫了運單,提交了所運貨物,交納了運雜費,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了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按貨票和領貨憑證記載的收貨人交付,屬於誤交付。被告辯稱五車玉米運單記載的收貨人是良茂公司,卻又提供不出該運單,應負舉證不能的責任。誤交付行爲發生後,被告未編制貨運記錄。原告於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貨物時得知誤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訴,不超過《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關於承運人同託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限180日的規定。除去丟失的1件貨物不屬於到達站的責任外,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車玉米款37991656元、運雜費2667755元、貨物運輸保險費120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的包裝費及其他費用因缺乏證據不予認定,其主張的差旅費因不屬於貨物運輸規定賠償的範圍,亦不予保護。依照《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款,《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該院於XX年1月3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鐵路分局賠償原告糧油供應站玉米款、運雜費、運輸保險費407794.11元。
二、駁回原告糧油供應站關於運輸玉米包裝費、利息及差旅費的訴訟請求。
杭州鐵路分局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稱: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被上訴人對領貨人張巖未如期提到貨早已“知道”,其訴狀中的表述即是明證。拖了近一年的時間因貨款未收回而到寧波北站查找該批貨物由誰提走,原判關於被上訴人在時效內不知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認定,顯然不能成立。(2)《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對賠償時效期限起算均有規定,且其內容經國家公佈,明示於衆,作爲合同當事人的被上訴人“應當知道”。被上訴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賠期限內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實體權利已經喪失。2原判適用法律不當。3本案不構成誤交付。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貨物運單記載的書證,均記載本案所涉貨物的收貨人是良茂公司,交付時已按《鐵路貨物運輸規程》三十四條規定辦理,貨、單一併交付給了運單記載的收貨人。4上訴人企業已依法分立,原所屬寧波北站已移交蕭甬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蕭甬公司),上訴人現已非本案訴訟主體。請求二審法院裁定變更蕭甬公司爲本案訴訟主體,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糧油供應站答辯稱:其是在張巖明確答覆未收到貨後前往寧波北站追查時才知道張巖確未收到貨。從1999年4月7日寧波北站書面同意查詢至我方起訴未超過六個月,未喪失追償權。鐵路貨物運輸中運單、貨票和領貨憑證所記載的收貨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經發貨人同意,他人無權變更。上訴人稱運單記載的收貨人是良茂公司,但又不能提供運單,所羅列的編組記錄、卸車記錄及貨運記錄,都不能和貨票、領貨憑證對抗,應負舉證不能的責任。
一審判決正確。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還查明:1998年4月24日,糧油供應站作爲供方與需方良茂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約定品種玉米,以實收數爲準;供方貨到需方寧波北站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貨款,價格、數量以雙方協商後需方電報爲準。1998年5月4日上午,良茂公司收到糧油供應站吳金剛發來的傳真件,內容是五車玉米的車號。1998年5月15日,良茂公司以匯票方式給吳金剛匯款16萬元。另上訴人提交的編組記錄、卸車記錄上記載的收貨人是良茂公司。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系鐵路運輸合同糾紛,當事人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180日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糧油供應站於1998年4月23日辦理託運五車玉米,隨後將領貨憑證寄給良茂公司經理薛飛,5月4日良茂公司收到糧油供應站發來的關於五車玉米車號的傳真件,5月7日良茂公司從到站將五車玉米提走,5月15日糧油供應站收到良茂公司給付的部分玉米款16萬元,此時糧油供應站就應當知道所託運的玉米不是由領貨人張巖領走,糧油供應站即應在自此時起180日內向鐵路運輸企業請求賠償。但糧油供應站於199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顯然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故上訴人關於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關於其現已非本案訴訟主體的上訴理由,因上訴人未當庭舉證,故不予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該院於XX年9月1日終審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糧油供應站的訴訟請求。
【評析】
處理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如果超過訴訟時效,一切賠償都無從談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託運人向鐵路運輸企業的索賠時效爲180天,但訴訟時效如何起算,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種意見認爲應自運到期限屆滿後第30日起算;第二種意見認爲應自鐵路企業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起算;第三種意見認爲應自原告向到站查詢得知誤交付時起算;第四種意見認爲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第二種意見明顯不妥。因爲本案情況特殊,承運人一直未編制貨運記錄,當然不存在交給貨運記錄的事實,所以不能以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作爲起算日期。第三種意見也不妥,因爲從本案情況看,託運人並非在查詢時才得知誤交付。第一種意見的不妥之處在於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釋對於承運中的貨物發生損失或逾期的一般規定,並非對誤交付的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號《關於運輸貨物誤交付法律責任問題的覆函》中明確指出:“承運人應編制而未編制貨運記錄交給收貨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因此,第四種意見是正確的。原告作爲託運人與良茂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後又將車號告知,隨後又收到良茂公司的匯款。在其於5月15日收到良茂公司的匯款時就應當知道貨物已被良茂公司領走,其權利被侵犯。所以,以此時間作爲起算日期,是恰當的。
被告能否構成誤交付也是處理本案的一個難點問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貨物運單記載的書證,如編組記錄、卸車記錄,這些記錄均記載貨物的收貨人是良茂公司。但是,領貨憑證上顯示的收貨人是張巖。根據《鐵路法》的規定,應以貨物運單記載的收貨人爲準,但雙方都不能舉出貨物運單。在這種情況下,就要判定哪個證據效力更高。通常來講,領貨憑證與貨物運單是一致的,並且在發站經過承運人的檢查,在效力上高於編組記錄、卸車記錄。但難點在於,本該託運人舉證的貨物運單,其未舉證,卻只舉證了領貨憑證,給法院認定事實帶來了難度。
責任編輯按:
在本案中,原告託運的五車玉米,從其與案外人良茂公司簽訂有玉米的供貨合同、合同約定的到站爲寧波北站、1998年5月4日原告向良茂公司傳真五車玉米的車號、此後收到良茂公司的部分貨款以及原告依領貨憑證上收貨人張巖的要求將五張領貨憑證寄給良茂公司的經理薛飛這些事實來看,實際是爲了履行與良茂公司的供貨合同中其作爲供方的交貨義務。在其已實際收到良茂公司給付的部分貨款時,無論是貨物運單,還是領貨憑證均已失去了主張提貨權利的效力,且表明其從此時起應知其權利(全部貨款的差額)受到侵害。也就是說,無論貨物運單、領貨憑證上的收貨人記載爲誰,只要託運人(發貨人)與真正的實際收貨人,也即託運人作爲合同供方與合同需方之間發生託運的貨物交付的有關指示和實際結算關係,就應該認爲託運人已放棄了憑貨物運單向承運人主張誤交付的權利。特別是在本案這種情況下,作爲託運人的原告的有關行爲,實際上已成爲作爲到站的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貨物的基本原因。因此,在原告自己十分明確真正收貨人是誰,且又在真正收貨人提取貨物中起了幫助作用,並接受了真正收貨人的合同部分對價的履行情況下,原告就尚未收到的部分貨款向到站的被告主張權利,應屬轉嫁商業風險的行爲,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原告只應當向其合同需方主張供貨合同下的權利,不能再依運輸合同主張其作爲託運人的權利。從上述意義和本案事實上認定,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貨物的行爲是構不成誤交付的。故而既便原告依運輸合同享有的追索時效尚未超過,其訴訟請求也是應當被駁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