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審判效率的6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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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工作,案多人少是大背景,會不會被大量的案件弄得手忙腳亂?如何管理規劃,有條不紊?如何做好準備,從容不迫?加班或許難免,提效有何辦法?雖說遲來的正義非正義,但效率與公正之間如何找到平衡?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收集關於提高審判效率的6個方法,歡迎借鑑參考。

提高審判效率的6個方法

一、學會案件管理

近年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比較突出,刑事法官也不例外,一名法官通常要同時處理幾十件案子。那麼,在有限的精力下,如何才能對這些案件進行有效的管理呢?我認爲按照“輕重緩急”的標準來分配案件投入精力和安排案件處理順序可能不失爲一種有效的方法,也即將案件按照“輕重緩急”的組合大致分爲“重急、輕急、重緩、輕緩”四類,在投入精力和處理順序有所區分。

那麼接下來究竟該如何區分“輕重緩急”呢?

區分案件“輕重”

“輕重”主要是看案件的難易度、關注度和可挖掘度。案件的辦理難度越大,關注程度越高、可挖掘的東西越多,所需要投入的時間和精力自然也就越多,這樣的案件也就越“重”。比如同樣是在辦一起故意傷害案,被告人認罪的和不認罪的,對案卷證據的梳理和要求程度肯定是不同的,不認罪的可能要將很多細節體現出來,仔細推敲,而認罪的着重審查一下供述的真實性和有無矛盾。再比如一起被告人認罪的受賄案,輿論廣泛關注的,可能還要花時間、花精力去了解一下案外的情況等,配合輿情應對。此外,這個可挖掘度主要是說案件除了將其辦結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可以貢獻的,比如是否適合寫成案例,是否適合寫份司法建議等,如果有這些東西可挖,那麼就要將該案歸入“重”的行列,在接下來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就要下足功夫,深入挖掘素材,提前做好準備。

區分案件“緩急”

“緩急”主要是看案件的審理期限和被告人的被羈押時間。案件的審理期限越短或被告人的被羈押時間越長,就越是需要抓緊處理,這樣的案件也就越“急”。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根據適用的程序不同而有所差異,除依法延長外,短的要求20日內結案,長的則是90日,因此,承辦人要根據案件的審理期限合理安排處理進度。同時,還要考慮被告人的被羈押時間,有些犯罪情節較輕的案件,由於前期偵查和起訴佔用的時間過長,導致案件起訴到法院後對被告人不宜再久押不決,對於此類案件,即使審理期限尚未屆滿,甚至還有較長時間,也應將其歸入“急”的行列,給予優先安排,否則容易導致量刑失衡,顯失公正。此類情況,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比較容易被忽視,因爲共同犯罪中雖然有時主犯的刑期會較長,但從犯可能犯罪情節較輕,而主犯和從犯通常是同時被羈押的。當然,如果遇到案情確實比較複雜,在短時間內難以處理完畢,而從犯罪情節上看,再繼續羈押被告人將導致量刑明顯不公時,也可以考慮變更對被告人的強制措施。

二、注重程序審查

分到案件之後,承辦人要在七日之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對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具體審查的事項較多,在此我不再一一列舉,僅強調三點。

覈對偵查案卷的冊數

作爲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偵查卷宗,具有不可補正的特徵,一旦丟失後果不堪設想。所以,不僅案件辦理過程中要認真保管,而且對於公訴機關起訴時隨案移送的數量首先要予以覈對,通常偵查卷宗的冊數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所附帶的起訴書上都會標明,承辦人第一時間務必覈對,發現實際冊數和起訴書載明的冊數有不一致時應立即向公訴機關提出,以免將來引起不必要的麻煩。

審查管轄權

刑事案件基本都是由本區對應的檢察機關起訴,管轄權通常沒有問題,但也正因爲如此,容易有所忽視,導致有些案件開庭甚至是撰寫判決書時才發現沒有管轄權,造成案件審理上的被動。沒有管轄權的情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較多,需要特別注意,遇到這樣的情況,承辦人要及時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及時聯繫取保候審被告人

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是被取保候審的,要及時與其聯繫送達起訴書,如果在法律規定的審查期限內無法與被告人取得聯繫,應當及時告知公訴機關,並將案件退回。如果超過法定的審查期限,既聯繫不到被告人又未將案件退回的,法院只能裁定中止審理,這樣將造成案件長時間在法院不能結案的局面。

三、做好進度彙報

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是去行政化,其目標在於保證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以解決過去案件層層審批,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局面。然而,一說要去行政化,就簡單認爲連案件的管理也不需要了是不對的。因爲只要有團隊、有任務的地方,就必然離不開管理,關鍵是如何管理,管理什麼。這次的司法改革將庭室領導的管理迴歸到對案件過程和整體的把握上,既保障案件按時順利審結,又避免行政干預審判。因此,將案件的辦理進度情況及時向庭室領導溝通匯報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針對一些長時間無法結案的案件,更應及時彙報案件的進展情況,如近期無法結案的原因、存在什麼樣的問題及下一步的工作打算等,讓庭室領導對這些案件的處理進度情況做到心中有數。這樣,對於一些承辦人個人無力解決的問題,庭室領導也可以及時出面協調,避免造成案件不必要的拖延。

四、認真撰寫報告

審理報告是案件情況的全面反映,既包括對證據的列舉和分析判斷,也包括對法律問題的梳理等,是案件辦理的重要基礎,寫好一份審理報告至關重要。

撰寫審理報告需要注意的事項有很多,在此我只簡要說一下我認爲最重要問題,如何摘錄證據。證據摘錄是一篇審理報告的基礎性內容,是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分析、得出結論的基礎。其基本要求是:準確、全面、詳略得當。

“準確”就是要求摘錄要忠實於偵查卷宗記載的原意。既要避免漏記,如漏掉被告人的某項重要辯解。又要防止錯記,如將被告人供述中的“期間我沒有看見他動手打人”錯誤摘錄爲“期間我看見他沒有動手打人”,甚至是將被告人供述的“不知道”錯誤摘錄爲“知道”。“全面”就是要將全案的各種證據進行摘錄,不能遺漏影響定罪量刑或對案件有重要影響的證據。“詳略得當”是指證據內容摘錄的詳略程度要根據個案、證據類型區別對待。具體來說對於被告人認罪與不認罪案件的摘要,詳略程度要有所不同,不認罪案件的摘要要求更加詳細具體。

同爲不認罪案件,不同事實摘要的詳略程度也有所區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內容可以簡略,甚至是一筆帶過。比如在一起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因保姆骨折問題發生爭執,繼而互毆,被告人將被害人打成輕傷,被指控構成故意傷害罪,案卷中有很多被告人關於保姆骨折原因的供述,審理期間辯護人也提出保姆的骨折是陳舊傷的意見,然而這些內容在審理報告中就無需做詳細摘錄,因爲保姆是否真的受傷以及如何受傷和被告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之間沒有必然聯繫。

相反,對於那些組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細節則要詳細摘錄,不可過度簡略。比如在某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供述其用拳毆打被害人頭部,那麼在摘錄鑑定意見時就不能僅僅摘錄爲“經鑑定,被害人的傷勢構成輕傷”,而要把鑑定意見的分析內容摘錄下來,尤其是要把什麼部位受傷及傷情的特徵體現出來,因爲這是判斷被告人供述和鑑定意見有無矛盾的關鍵。上述案件中鑑定意見其實完整記載了被害人的傷是被銳器硬物等物品造成的傷情特徵,這顯然和被告人的供述是矛盾的,但如果將該內容省略,那麼這一矛盾就將被掩蓋掉。

再比如在一起受賄案中,卷宗中載明“受賄人說某年某月在辦公室收到行賄人用信封裝好的5萬元現金,行賄人說某年某月在茶館給了對方用報紙包着的5萬元現金”,這些細節之處的矛盾,必須將地點、包裝等要素全部呈現出來之後才能看出來。如果簡單地概括爲“行賄人說送了5萬元現金,受賄人說收到了5萬元現金。”那麼,這種概括看似並未錯誤,但實際上並不能將兩者之間的差異體現出來,這種差異甚至可能會導致誤判。此外,審理報告中載明的另一個重要內容就是法律適用,也即相關法律規定或觀點的梳理,這一點在辦理某個罪名的首例案件時尤爲重要,在梳理相關法律規定時,注意不僅要注重法律及司法解釋,而且還要查找有無本市的具體規定。因爲,某些案件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比較原則,本市的執法意見會予以細化,這些規定一旦漏掉就可能辦錯案件。

五、提前草擬文書

在庭審前草擬判決書有些人認爲是未審先判,我認爲這是一個誤區,因爲草擬文書並不代表庭審前就做好了不可更改的決定。相反,草擬判決書的目的在於更好的梳理案卷,發現證據細節之間的矛盾或漏洞,以便庭審中更加有效的發問和庭審前後有的放矢的調查取證。爲什麼在庭審前草擬判決書是必要的呢,那是因爲只有在撰寫判決書時纔會深入細緻的思考,纔會對全案證據進行仔細地梳理和分析論證,只有在這樣的思考過程中,才能發現其中的問題。如果只在開完庭纔開始着手寫判決書,有時會發現寫到某個地方時才覺得某些證據是必須調取的,或者某個問題被告人還沒有供述過,而此時庭審已經開過了,不得不重新安排開庭,造成資源浪費。

六、做好庭審應對

承辦人對庭審中可能發生的常見情況,要做好充分的準備,要清楚知道遇到什麼情況時該怎麼做。對一些常見的場景,如對辯護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迴避申請該怎麼處理,對旁聽人員在法庭上起鬨鬧事又該怎麼辦,都要心中有數。這些常見場景的處理辦法,高院曾編寫過一本《刑事庭審常見問題的處理方法》小冊子,裏面有各種常見場景的具體處理辦法,非常實用,在此不再贅述。這裏我要額外提出的是兩個要注意的地方。

注意被告人或辯護人觀點的明確性

有些被告人在徵詢其是否認罪時表示認罪,但在回答公訴人或辯護人的提問時回答的內容實質上是不構成犯罪的,遇到這樣的情況,承辦人要及時的向被告人釋明,確定被告人是理解有誤還是堅持其辯解,如果堅持辯解,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在一起職務侵佔罪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利用擔任某酒店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將移動公司支付給酒店的基站房屋租賃費非法佔爲己有。庭審中,被告人表示認罪,但在回答辯護人提問時,承認收到了移動公司錢的同時卻辯稱收錢的事情跟公司的總經理彙報過。對此,從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如果被告人的該辯解成立,那麼公訴機關的指控便不成立。對於這種情況,如果法庭原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就要中止簡易程序。再比如在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庭審中,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不斷的強調被告人並不知道所銷售的物品是贓物,但在法庭辯論階段又稱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這裏實際上辯護人到底是在做罪輕辯護還是無罪辯護是不清楚的,需要讓他進一步明確,否則在判決書中將無法清楚的表述其辯護觀點。

讓舉證方宣讀並詢問供述或證言變化的原因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或證人在前後多次筆錄中說法不一,甚至自相矛盾,這些案件公訴人在舉證時有時會選某一份對指控有利的被告人供述或證言提交質證,而對其他置之不理。對於這種情況,承辦人就要建議公訴人全面宣讀,不能因爲只對指控有利就宣讀,對指控不利就不宣讀,因爲只有全面宣讀後才能針對變化情況詳細詢問原因,爲下一步的綜合判斷打好基礎。如在一起詐騙案中,被告人到案後先後做過7次筆錄,前5次筆錄均承認以爲被害人註冊診所的名義騙取對方錢款,最後2次筆錄則否認詐騙,辯稱所收錢款是對方給其辦其他事情的好處費,庭審中公訴人起初只宣讀了對指控有利的被告人認罪筆錄。後承辦人建議公訴人將被告人不認罪的供述也予以宣讀,宣讀後再讓被告人解釋爲何其供述前後有重大變化,最終合議庭認爲被告人的解釋不合常理,且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可以和其他證據相印證,最終判決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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