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寫經濟擔保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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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寫經濟擔保書

經濟擔保書

擔保人: 被擔保人:

一、擔保人 願意爲 作經濟擔保。

二、被擔保人 在*****有限公司聘用期間,若出現侵佔、盜竊、挪用公款或貨款(物)不還,勞動合同違約、違反公司保密協議書規定等行爲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本人無力償還的部分由擔保人承擔並負責償還。

三、擔保人概況:

姓名: 身份證號碼:

工作單位:

家庭地址:

郵政編碼: 家庭電話: 手機:

四、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關係:

五、請擔保人提供工作單位證明、身份證、房產證明覆印件及其擔保資格的真實性:

擔保人工作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

擔保人工作單位蓋章:

身份證複印件請附後

六、擔保人簽字: 日期 : 年 月 日

備註:

1、 請附被擔保人身份證複印件;

2、 請附擔保人身份證複印件;

3、 擔保人應爲貴陽市戶口及有固定房產和收入;

4、擔保人工作單位只爲擔保人的擔保資格的真實性作證明,不負任何經濟責任或連帶責任,擔保人工作單位對擔保資格的真實性證明時蓋單位公章

員工入職要求籤經濟擔保書,這合法嗎

企業不能將內部管理上存在的問題和風險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即使被擔保人違反企業規定給企業造成損失,企業也不能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

本人提供最高院公佈的以下案例供大家參考:

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大慶路 195號。

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幹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友誼路。

委託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

委託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里區居民。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後,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20xx年 7月 18日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重審。

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爲其子高峯巖擔保,高峯巖才被原告聘用爲合同制幹部。高峯巖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鉅款潛逃,給原告造成鉅額財產損失。爲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 23萬元,並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金融系統經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峯巖的作案事實;

2、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鑑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峯巖冒領的;

3、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 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 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

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幹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定程序聘用高峯巖,高延民爲高峯巖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覆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於民法調整範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

2、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覆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覆函,內容是:經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後,查明:

1993年 11月 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峯巖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峯巖爲該行的合同制幹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幹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幹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定,爲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 1993年 12月,高延民在作爲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峯巖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峯巖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 23萬元取出後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峯巖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並攜款潛逃。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認爲: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爲其子高峯巖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爲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爲”、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爲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願遵守該辦法的規定。至於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爲高峯巖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爲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高延民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於 20xx年 1月 9日判決:

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 23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 28043. 90元,與上款同時付清。

案件受理費 5960元,保全費 2300元,鑑定費 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峯巖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以上規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爲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係。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

《合同制幹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條規定,本案“擔保合同”要求上訴人高延民“擔保”的,是高峯巖在被上訴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間的行爲。而和平支行與高峯巖在此期間存在的是單位與職工的內部職務從屬關係,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關係。高峯巖在此期間實施的貪污、盜竊或者嚴重違紀等與職責有關的行爲,不是應當由民法調整的民事行爲。對這些行爲,和平支行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的規定去尋求解決。如果把這些應當由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解決的問題納入民法調整,和平支行就會因自己受損的利益已經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怠於追究本單位職工的違法違紀責任,也無需再主動查找本單位存在的制度、紀律方面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爲不損害企業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原審受理此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爲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xx年 5月 29日裁定: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和平支行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11920元,保全費 2300元,鑑定費 2300元,由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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