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範本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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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請書是司法文書的一種。民事再審申請書有別於刑事再審申請書。民事再審審申請書主要針對民事案件領域。民事再審申請書,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時使用的文書。

再審申請書範本大綱

申請書格式

再審申請書

申請再審人(姓名)(一審XX、二審XX按原裁判文書上的身份填寫)

性別: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 (按身份證上的寫)

職業及職務:

住址:(請準確具體填寫,可以幫助法院及時準確送達文書)

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

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姓名)(一審XX、二審XX按原裁判文書上的身份填寫)

性別: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按身份證上的寫)

職業及職務:

住址:(請準確具體填寫,可以幫助法院及時準確送達文書)

請求事項:

申請再審人XXX因與被申請人XXX (案由)糾紛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XXXX) 字第 號民事判決(終審判決),申請再審。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X款第(X)項“ 寫上該法律條款內容”;第(X)項“ ”等法定事由,特向貴院申請再審。再審請求事項:

1、

2、

事實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年 月 日

民事再審申請書範例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南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 董事長

住所:海口市保稅區

聯繫電話:。

訴訟代理人: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王康庭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男,漢族,1947年出生,住海口市南沙路,聯繫電話:。

申請人不服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海中法民一終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請求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海中法民一終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駁回被申請人關於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工資及其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三、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原一、二審及再審的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王某於2019年7月1日起到申請人處從事衝壓工工作,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工資爲750元/月。申請人爲王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王某於同年9月5日發生工傷事件,經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爲傷殘五級。

本案經海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並作出了瓊勞仲裁字[2019]第227號仲裁裁決書。王某不服該裁決向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作出了(2019)龍民一初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申請人向王某支付護理費4333.3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9099元、傷殘就業補助金25477.2元、工資5426及經濟補償金1356元,共計45691.51元。二、向王某支付殘疾賠償金8萬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共計11萬元。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該判決,上訴於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9)海中法民一終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維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9)龍民一初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二、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9)龍民一初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三、變更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9)龍民一初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爲:海南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內,向王某支付殘疾賠償金8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及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爲64875.07元,共計174875.07元;四、駁回上訴人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上訴人海南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現申請人不服上述一、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理由爲:

一、關於王某提出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依據《安全生產法》第4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判令支持是錯誤的,依法應予駁回

《解釋》第12第1款規定明確了職工因工傷而產生的損失只能通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及標準進行處理,從而否定了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即排斥了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的責任。在用人單位爲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時,大部分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如不能通過工傷保險轉移風險,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就會失去實際意義。因此,該規定完全符合創設工傷保險制度是爲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減輕負擔的目的,在審判實踐中理應得到適用。

具體到本案中,申請人與王某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王某受傷的情形經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廳認定爲工傷。根據《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雙方就工傷保險賠償事宜產生糾紛應屬於勞動爭議範疇,根據《解釋》第12第1款規定,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而《工傷保險條例》關於五級傷殘的工傷保險待遇中,並沒有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規定。根據原《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王某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法院應不予受理。因此,二審依據《安全生產法》第48條及《解釋》的相關規定支持王某的上述訴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另外,對於殘疾輔助器具費,二審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不予支持。但對於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二審卻排斥《工傷保險條例》及《解釋》12第1款的適用,依據《解釋》第18、25、28條規定予以支持。據此表明,二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完全與《解釋》12第1款的規定相悖。

退一步講,即使適用《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來處理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競合問題,也應採取補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即不能重複賠償。本案中,王某是工傷傷殘五級且與申請人解除了勞動關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王某能夠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此處的“三金”是對王某因殘疾而導致的收入減少及生活來源部分喪失而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其本質上與《解釋》規定的侵權法意義上的殘疾賠償金是相同的。因此,二審判決在支持王某上述“三金”的基礎上又支持殘疾賠償金,採取的是兼得模式即雙賠,這顯然與《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的補充模式相悖。

因此,二審判令申請人向王某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駁回該訴訟請求。

二、二審判令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

(一)、關於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

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分屬不同法律法規調整,據此得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能等同於侵權法上的法醫學傷殘鑑定結論。理由有,其一,兩者有本質的區別。勞動能力鑑定是職工因工緻殘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而法醫學傷殘鑑定是對人身損害程度的等級鑑定。其二,依據的鑑定標準不同。勞動能力鑑定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等部門制定的標準,法醫學傷殘鑑定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等來對人身器官損傷程度進行等級鑑定。其三,鑑定主體不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是由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法醫學傷殘鑑定結論是由司法鑑定機構作出。

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根據《解釋》第25、28條規定,要求支付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前提是賠償權利人須證明其傷殘等級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可從王某提交的證據材料看,並沒有證明其傷殘等級爲五級的法醫學鑑定結論。其提交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海南省從業人員工傷勞動能力鑑定表》是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屬於工傷保險範疇,不能據此認定王某傷情爲法醫學傷殘等級五級。另外,王某在一審時並沒有提交任何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證據,二審詢問過後,王某才提交戶口簿、東方公安局四更邊防派出所證明書,這顯然不是新的證據,法院依法不應採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再者,從一、二審判決關於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說理內容看,其得出的賠償數額並沒有按照《解釋》第25、28條所規定的“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來計算,而是按一級傷殘或者死亡的標準進行計算。據此而得出的賠償數額顯然是錯誤的。

因此,二審法院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等同於法醫學傷殘等級,並據此而不分傷殘等級地判令申請人向王某支付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實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

(二)、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王某提交的證據材料中,並沒有證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所規定 “存在精神損害”及“傷害後果嚴重”的證據材料。另外,根據該解釋第10條規定看,即使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其賠償數額也應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來確定。而從受訴的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以往的判例看,其判令申請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顯然過高。

因此,二審判決在沒有事實依據、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判令支付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是錯誤的。

三、二審認定王某工資標準爲1011元/月並據此判令申請人向王某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是錯誤的

一審時,申請人出示了聘用員工登記表、試用同意書、試用期滿考覈表、員工培訓及試用期滿薪資調整考覈實施辦法、薪資結算表等證據,證明了王某在試用期滿後的工資爲850元/月及通過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事實。另外,在勞動仲裁期間,爲了查清王某的工資標準,海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對申請人的一名員工陳某(與王某同一工種)做了一個調查筆錄,該筆錄證實了陳某在試用期滿後的工資標準是850元/月以及通過銀行轉帳發放員工工資。但該委不准許申請人及代理律師複製,爲此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提交了調取該筆錄的申請,但一審並沒有依法調取。在二審期間,申請人也依法申請二審法院調取,該院同樣沒有調取。而根據《勞動法》第46條有關“同工同酬”的規定,上述證據足以證明王某轉正後的工資標準爲850元/月的事實。但二審法院卻斷章取義地以申請人出示的工資表沒有王某的簽名進而全盤否定了王某工資標準爲850元/月的事實。從《海南省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可知,申請人以1011元爲基數爲其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由地稅機關覈定的,據此不能證明王某的的實際工資就是1011元/月。

因此,二審判決認定王某工資標準爲1011元/月並進而判令向王某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望依法裁判。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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