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證明書(精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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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證明書 篇1

比較提出證據責任與證明責任

責任證明書(精選3篇)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證明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兩個名詞之間既存在聯繫又有不同之處。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當作爲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僞不明狀態時,負有舉證證明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敗訴的風險。提出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爲避免敗訴危險而向法院提供證據的必要性。

兩者之間的聯繫在於:(1)對負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來說,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是爲了避免證明責任在訴訟終結時實際發生;(2)在案件事實發生爭議時,負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負擔首先提出證據的責任;(3)兩者都是因爲有爭議的事實發生而存在。也就是說,提出證據責任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當負有證明責任義務的當事人爲了避免敗訴,必須承擔提出證據責任,在存在證明責任分配時,必然同時存在當事人的提出證據責任。

而兩者之間的有存在大大的不同:(1)兩者發生的原因不同。證明責任的所需要證明的爭議事實是處於“真僞不明”的前提下,即原告方提出有說服力的主張,被告方提出實質性的反主張,對爭議的事實主張有證明需要,用盡所有程序上許可和可能的證明手段,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且口頭辯論已結束,上述情況仍無法改變。而提出證據責任則是在訴訟過程中只要有爭議事實需要證明,當事人就有義務承擔此項責任。 (2)能否預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擔不同。證明責任可以根據預先設定的標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應是: 主張權利義務關係成立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義務關係成立的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對妨礙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的事實不負證明責任, 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主張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的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對於妨礙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不負證明責任, 而由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而提出證據責任由於其並非發生在“特殊”階段,只是一種普通的訴訟行爲,所以既沒有必要預先分配,也沒有可能離開訴訟的具體情形來預先分配。

(3)責任轉移與否不同。證明責任按照實體法的規定或分配證明責任的標準確定歸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後,始終固定於該當事人,不會隨着證據的提出轉移於對方當事人後者則會在舉證過程中發生轉移。提出證據責任的轉移與敗訴危險的暫時轉換具有對應關係,由於提出證據責任是當事人爲了避免敗訴而向法院提供證據,原告和被告在爭議事實不利於自己的情況下,努力尋求證據提出證據力求勝訴,所以它隨着敗訴危險的轉移而轉移。

(4)能否由雙方當事人負擔不同。證明責任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擔,當案件處於真僞不明的情況時,法官需要按實體法或者分配原則將證明責任分配給當事人一方,因爲如果讓雙方當事人對同一案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法官仍然不能獲得心證,對案件事實仍然無法查清,證明責任將失去其存在的作用,提出證據責任則有可能由雙方當事人負擔,即一方負擔提供本證的責任,另一方負擔提供反證的責任。

證明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兩者之間的聯繫與區別大體如上所述,同時關於兩者的制度在我國立法上都存在不足之處,有待完善。

責任證明書 篇2

無責任證明

今我司報建海南臨高質量安全監督站備案手續,缺少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憑證,我司已正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憑證手續,相關資料還未出來,通過與海南臨高質量安全監督站協商,現先做好報建工作,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憑證辦理完成後,再補齊資料。

在此期間,因未辦理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憑證而發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擔法律責任由我司獨立承擔,與海南臨高質量安全監督站無關。

特此證明!

證明單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日 期:20xx年x月x日

責任證明書 篇3

證明責任分配

證明責任作爲裁判規範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實真僞不明時如何作出裁判,證明責任(客觀證明責任)規範的實質是在案件事實不明的場合,誰最終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證明責任分配理論要研究和探討的正是應當根據什麼因素來決定誰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以及爲什麼要由這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而不由相對方承擔,並且根據這一因素或這些因素來決定誰承擔不利後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羅馬法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證明責任分配的法則和許多法律原則一樣,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初期,人們對證明責任的認識僅限於提供證據的責任,即主觀上的證明責任. 法學家們提出了分擔舉證責任的兩條原則:(1)“原告應舉證”:“原告不盡舉證責任時,應作出被告勝訴的判決”:“原告盡其舉證責任時,被告就應以反證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當時,提出這樣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應當說是比較自然的。因爲原告通常是主張權利的一方,主張權利就應當提出權利的事實依據。

(2)“提出主張的人有證明責任。否定的人沒有證明責任”(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 neget )。“根據事物的性質,否定無須證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ion sit )。這一原則源於羅馬法中這樣的法諺:“肯定者應證明,否定者不應證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①這兩個原則在實際運用中,並不是恆定爲以前一原則爲主,後一原則爲輔。也有以後一原則爲主,前一原則爲輔的。差異在於人們對原則的認識不同。因爲,這兩個原則,前者是從當事人的性質來劃分的;後者是從主張者與證明責任的關係上來劃分的。

二、證明責任分配兩大分類學說

(一)待證事實分類說

待證事實分類說(要證事實分類說)的基本思路是根據要證事實證明的難易,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具體做法是將事實按某種標準加以分類,以明確對哪些事實須承擔證明責任,而對哪些事實無須承擔證明責任。主要包括了,消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和推定說.

消極事實說(Negativentheorie)是將待證事實分爲積極事實說和消極事實說,主張積極事實的人應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消極事實的人則不承擔證明責任。積極事實即肯定事實,也就是主張存在某種事實。消極事實即否定事實,也就是主張不存在某種事實。主張消極事實說的人認爲,積極的事實容易證明,也能夠證明。消極事實則不容易證明,也難以證明。例如:主張“沒有認可”、“沒有注意”、“無過失”、“不作爲”、“沒有到期”。這一類消極事實就很難證明,強迫主張消極事實的人承擔證明責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極事實說直接來源於羅馬法否定者無須舉證的原則。

外界事實說將事實分爲外界事實和內界事實兩大類,主張外界事實的人應承擔證明責任,主張內界事實的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因爲內界事實的證明是相當困難的。所謂外界事實是指人的五官能體察的事實,如物的大小、顏色、運動方式等等。所謂內界事實指人的心理狀態,如知與不知、故意與惡意、真實與虛僞。按照外界事實說的觀點,正是由於內界事實是人的內心活動,故難以證明。此說的缺陷雖不多,但卻是致命的。人的內心活動通過間接① 有學者在談到羅馬法古老的證明責任分配法則時,也提到了兩個基本的成文法則,即“主張者應證明,否定者無需證明”和“從事物的性質上,否定者不應證明”。沒有提到原告應舉證的原則。(見村上博巳:《證明責任の研究》,新版,第70頁,有斐閣,1986。)實際上,村上所談到上述兩個原則實質只是一個原則。

事實仍然能夠證明,並非不能證明,而且在雙方均主張內界事實時,證明責任如何分擔仍然無解。

推定說實際上是消極事實說的進一步補充,該說主張,不能只按照消極事實產積極事實的劃分來確定證明責任,還應配合推定才能實現科學的分配。主張沒有推定的積極事實或主張有反對推定的消極事實的人應承擔證明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證明責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理由是借貸期屆滿,對於借貸期屆滿這一肯定說,如果法院沒有規定清償期屆滿的推定時,原告就要對該事實舉證,有關於清償屆滿的推定地須證明.

(二) 法律要件分類說

法律要件分類說都有一個共同點,即主張權利者,應對權利根據的事實舉證;對方則應對權利妨礙的事實或權利消滅的事實舉證。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在韋貝爾、貝特曼和赫爾維格等人對消極事實說和推定說進行徹底批判後建立起來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法則仍然起源於羅馬法註釋法學家和德國普通法時代所承認的法則,即“原告應對訴的原因舉證,被告應對抗辯事實舉證”。主要包括有基礎事實說與特別要件說。

基礎事實說的分配法則是,各當事人應就各自在訴訟中主張的權利事實基礎加以證明。基礎事實說之所以在證明責任分配理論史上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爲這一學說開闢了一種新的思路,是方法論上的一次創新。以後幾乎所有的證明責任分配學說都是建立在這一學說的基礎之上的。由法國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舊民法證據編中就採用了基礎事實說的觀點。

特別要件說就是在基礎事實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特別要件說的開山鼻祖是德國的韋貝爾(Weber)。韋貝爾認爲:“主張權利存在的人,能夠證明該權利的重要事實就足夠了,相反,不必證明所有權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別要件說的特色是將實體法上的權利發生、變更、消滅的要件,分爲特別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的特別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該權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時,由被告主張並加以證明。主張已發生的權利變更、消滅的,應對主張權利變更、消滅的特別要件事實舉證。權利變更、消滅所必須的一般要件事實則由對方舉證。

(三)法律要件分類說與待證事實分類說的關係

法律要件分類說與待證事實分類說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待證事實分類說把舉證的難易作爲證明責任分配的決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類說不着眼於舉證的難易,而是直接從當事人平等原則和事物的蓋然性出發設置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根據當事人平等的思想,當事人在訴訟中處於平等的地位,只有適當地分擔責任,才能達到法律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沒有必要對全部案件事實予以證明,原告應對權利存在的事實舉證,被告應對否定權利存在的事實舉證才能實現訴訟的公平。從事物的蓋然性考慮,主張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人認爲,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蓋然性,對已經發生的事物以“存在不變”爲常態,以“消滅變更”爲變態。常態爲通常的現象,變態爲異常的現象。前者爲原則,後者爲例外。如果讓原告就權利存在以及權利變更、消滅的一切要件事實均加以證明的話,原告勝訴的可能性就極少,不利於保護私權。因此,原告僅對權利存在的要件事實舉證,被告只就權利消滅、變更的要件事實舉證,既有利於保護私權,又符合公平理念。 ① (日)松本博之:《證明責任的分配》(《新實務民事訴訟法講座》第2卷第252頁)。

① 日本舊民法將證據規範規定在實體法中,民法修改時,立法者將民法中的證據編刪掉,並納於民事訴訟法中。

法律要件分類說與待證事實分類說在將要證明的事實進行分類後才決定其證明責任的分擔這一點是相同的,只是對要件事實分類所依據的標準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張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學者中,也因對事實劃分的不同,而分爲若干分支學說。

(四) 其他證明責任分配學說 因果關係說在實質上僅將拜特曼、霍爾瓦克對法律構成要件的三分類法簡化爲兩分類法,-保留權利發生要件,將這種事實稱爲“原因”,將後兩類一律劃爲權利欠缺要件,這種事實稱爲單純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分擔證明責任的方式與特別要件說一樣,主張一方僅承擔證明“原因”的責任。 羅森貝克提出的規範說是依據實體法律規範之間的補充、排斥關係,將實體法中無數的法律規範分爲權利發生規範、權利妨礙規範、權利消滅規範三個基本分類在此基礎上日,分配證明責任應當是:主張權利存在的一方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相對方應對後兩種事實負證明責任。

萊昂哈特的完備說的理論前提與規範說保持一致,差別在於此說僅將法律規範分爲兩類權利發生規範和權利消滅規範,權利發生規範包含着權利妨礙規範。分配時,要求主張者要對滿足權利發生要件的全部事實負證明責任,和規範說相比,主張權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證明權利妨害規範事實存在的的責任。

三、證明責任分配的法律價值

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當爭議事實處於真僞不明時,由誰提供證據證明並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在研究舉證責任的過程中,從宏觀上對影響和支配證明責任分配的法律價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訴訟程序公正有其獨立的價值,人們通過訴訟來解決法律糾紛時,不僅期待案件處理結果與正義、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訴訟過程本身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訴訟制度時,無論整個訴訟程序的設計還是某項具體制度的建構,都應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舉證責任分配也應當如此。這樣一來,程序公正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負擔的舉證責任大致均衡、應將舉證責任置於有條件、有能力舉證的一方、故意妨害舉證的一方應該承擔舉證責任等。這些要求不僅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條件,對於實現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實體公正。進入20世紀後,工業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這種壓力下,以過錯爲基石的傳統歸責原則發生了動搖,一些國家對相當一部分案件實行無過錯責任,另一部分雖仍沿用過錯責任,但過錯的證明責任轉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證明自己無過錯才能免責。同時,立法者開始權衡雙方經濟力量,看哪一方是經濟上的強者,哪一方是經濟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擔侵權行爲的損害結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賠償。無論是無過錯責任還是舉證責任轉嫁,都體現了法律向弱者傾斜,這種符合實體正義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範中。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實現實體公正也應成爲舉證責任的一項價值。

3、訴訟效益。民事訴訟法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一定的訴訟成本,訴訟結果的獲得需要訴訟主體投入時間、精力以及金錢。因此,民事訴訟程序不能不考慮效益問題,即應該使訴訟主體在投入成本不變的情況下產出更大收益,或在減少投入的情況下產出與以往相同的收益。舉證責任的配置直接影響訴訟主體的訴訟成本的節奏,在進行證明責任分配時,應努力尋求符合訴訟經濟要求,堅持提高訴訟效益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分配證明責任的狀況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謂的對“證明責任”的分配體現在第64條第1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從證明責任的實質概念出發,這款規定引導出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方法,與其說是“證明責任”的分配,倒不如說是對“證據提出責任”的分配。這樣它“被打入冷宮”就很容易理解了。

隨着對這個矛盾的認識不斷加深,我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具有“結果責任”意義的證明責任的基礎上,又在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證據規則》裏確認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的性質,以期作爲《民事訴訟法》的補充,爲實務操作提供規範。可是,在如何分配證明責任的問題上,由於在理論上沒有較爲合適的分配標準,導致立法者在制定時也迴避了這一問題。換句話說,《證據規則》雖然肯認了結果責任,但是卻沒有規定分配結果責任的一般標準,仍然無法指導我們的實踐。

在我國理論界,證明責任的分配理論也越來越受關注,但是,並未突破法律要件分類說所給出的分配原則,出現一種具有特色的學說。(當然,這種狀況在其他國家和地區也存在)在分配問題上,取得大多數學者一致意見的是在證明責任分配途徑上,從顧及我國的訴訟傳統上應選擇以立法方式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將分配證明責任的任務委任於法官”。

在分配證明責任的基本理念上,還有一些差異:有的學者傾向於以“證明責任分配製度的最高價值應當是公正”爲本;有的學者傾向於以“確立一個抽象但明確的證明責任原則仍屬必要”爲本。前者還進一步認爲,要考慮以下幾方面以實現公正的價值:實現實體真實;訴訟地位平等;實現實體法立法目的;使裁判總體上接近客觀真實;經濟效率,即具有可操作性。並指出在這些因素出現衝突時應在確定序位的基礎上,以序位在先者爲主要依據,並

①儘可能兼顧多種要求。後者在後一種傾向引導下,有學者提出採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尤其

②是規範說作爲原則,其不周全之處通過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或例外規定予以補正。另有學

者補充說,這不周全之處除了可以以剛纔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例外規定”的法定主義形式,也可加進一點法官裁量主義的色彩,並提出設置“更爲妥當”的中間裁定程序來指導操作。

從這兩種觀點的立場來看,它們實際上也是世界上兩大法系的思維理念在我國理論界論戰、融合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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