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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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是緩解城市土地供需矛盾,在剛性資源約束條件下挖掘現有土地利用潛力,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途徑。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辦法
浙江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資源節約優先戰略,優化土地資源配置,保護土地權利人合法權益,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遵循節約優先、合理利用、規劃引導、市場配置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實施統一組織、領導,決定土地利用重大事項,建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目標以及考覈評價體系,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考覈,落實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保障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具體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科技、商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有關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自覺遵守有關節約集約用地的法律、法規、規章,履行節約集約用地義務,承擔違法、違約用地責任。

第二章 規模管控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依法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對建設用地規模實行總量控制,統籌管控各類建設用地規模、佈局、結構和時序,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的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佈局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同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對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適時調整或者修改相關規劃,覈減建設用地規模。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低效用地再開發、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農村土地綜合整治等專項規劃,並突出單位建設用地二三產業增加值、土地供應率、存量土地利用率等節約集約效益指標,優化土地利用空間和佈局。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城鎮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邊界,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空間管制制度。

嚴格開發區(園區)、產業集聚區內項目用地准入要求,在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適度提高工業建設項目用地投資強度、容積率、單位用地投入產出比,優化開發區(園區)、產業集聚區土地資源配置。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控制新增建設用地,保障生活用地,增加生態用地;優化城鄉建設用地結構,依照國家和省規定實施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掛鉤政策,開展農村空閒和低效用地整治,提高城鎮建設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的比例。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地上或者地下空間分別設立。地上、地下單獨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依照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滿足消防、城市防洪、環境保護和建築物(構築物)安全要求的,鼓勵開發利用城市公共設施、公共廣場(綠地)、學校操場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庫)和商業服務、物流倉儲以及人防與避災等設施;推進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第三章 土地供應和收回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土地有償使用範圍。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應當充分反映供求關係、資源稀缺程度,通過運用價格槓桿,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工業、商業、娛樂、旅遊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環境損害成本等,經集體決策,綜合確定土地招標標底,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土地的起始價和底價。標底、起始價和底價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市場變化,適時調整並公佈基準地價。基準地價公佈滿5年的應當調整;根據市場情況不需要作調整的,也應當重新公佈;未作調整或者未重新公佈的,不得用於宗地地價評估。

第十六條 工業用地供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產業政策。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企業情況和產業政策等,在法定最高年期內,確定不同產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年限。

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償供應各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合同中約定規劃要求、土地使用條件、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權收回條件及方式、履約保證金和違約責任等,並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對已經符合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轉讓條件,但因項目、資金、預期效益等原因,短期內難以繼續開發或者達到預期利用目標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多層標準廠房,可以通過租賃等方式經營,也可以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分割轉讓,但不得改變功能和土地用途。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優先將空閒、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納入儲備。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將儲備土地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通過租賃、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提前收回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採取協商收回的辦法,對土地使用權人予以合理補償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擬訂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坐落、四至範圍等事項,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範圍內張貼公告30日,並同時在負責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土地面積、剩餘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土地用途、土地開發利用程度、周邊土地市場價格等情況,評估確定土地補償金額。

第二十三條 收回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補償,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土地使用權人支付過劃撥價款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對土地的投入狀況等,評估確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後予以補償。

(二)土地使用權人未支付過劃撥價款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但對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主動要求交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依法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收回,並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程序與所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一併辦理收回和補償手續。

閒置土地的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以及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對土地的投入狀況等,評估確定土地使用權權益價格後予以補償。

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坐落、四至範圍等事項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並在村務公開欄中張貼公告30日。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改革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盤活利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使用土地應當優先開發利用空閒、廢棄、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低效利用的土地的範圍確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推進產業空間的整合與集聚,加大舊住宅區、舊廠區、城中村的改造,引導工業用地合理置換。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利用現有廠房和利用現有工業用地進行技術改造而促進傳統產業轉型升級,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實施拆後重建、廠房加層、改造擴建、地下空間開發等途徑提高土地投資強度、利用效率和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在不改變用地主體、不重新開發建設、符合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利用工業廠房、倉儲用房等存量房產和土地資源興辦信息服務、研發設計、創意產業等現代服務業以及從事旅遊、物品儲運、農產品銷售經營的,應當依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臨時改變房屋用途手續,可以保留其土地用途暫不變更。但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條 因政府主導實施城市、鎮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異地搬遷的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的工業項目,經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根據城市、鎮規劃,按照等價原則以協議出讓或者租賃方式爲原土地使用權人重新安排工業用地。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效用地再開發、廢棄地再利用的激勵機制,對佈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等低效用地依法進行再開發;對因採礦損毀、交通改線、居民點搬遷、產業調整形成的廢棄地實行再利用。

鼓勵原土地使用權人自行或者聯合對低效用地依法進行再開發,對廢棄地實行再利用。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再開發的項目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可以協議出讓方式辦理用地手續,但用於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的除外。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低效用地再開發、廢棄地再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根據保護優質耕地、優化城鎮發展和工業建設用地空間佈局的需要,宜建則建、宜林則林、宜農則農,合理開發利用低丘緩坡、荒灘等未利用地。但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三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以相對集中的形式進行,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應當集中建造多層公寓,提倡建造高層公寓,不得建造單門獨戶式住宅;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推行中心鎮、中心村建設,控制單門獨戶式住宅建造。

村莊建設應當充分利用村內原有宅基地、空閒地以及低丘緩坡中的非耕地。鼓勵結合下山脫貧、地質災害搬遷避險安置等項目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鼓勵農村村民自願騰退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取獎勵、補助(補償)等方式收回空閒、多餘的宅基地。

退出的宅基地由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新分配,或者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整治、復墾和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建設用地利用情況調查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全面掌握城鄉建設用地利用狀況和投入產出情況、節約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佈情況。具體調查和評價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土地開發利用監測與監督機制,對土地使用情況實行全程監督,督促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使用土地。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用地面積、用途以及土地出讓金(租金)收繳等履約情況的監督;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性質、產業政策執行情況、投資強度、單位用地投入產出比等情況的監督;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規劃控制指標(包括用地性質、總建築面積、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以及涉及城鎮保障性住房戶型面積、套數及比例等指標)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土地開發利用動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其部門網站上公佈土地的審批辦理、徵收實施和土地供應、合同履行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的單位、個人,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可以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納入本級公共徵信系統,依法供查詢或者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地單位、個人和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或者未按照約定履行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劃撥用地、限制用地、禁止用地等目錄規定供地的;

(二)對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土地,以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準供地的;

(三)基準地價滿5年未作調整或者未重新公佈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爲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促進 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是指通過規模引導、佈局優化、標準控制、市場配置、盤活利用等手段,達到節約土地、減量用地、提升用地強度、促進低效廢棄地再利用、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佈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項行爲與活動。

第三條 土地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節約優先的原則,各項建設少佔地、不佔或者少佔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二)堅持合理使用的原則,盤活存量土地資源,構建符合資源國情的城鄉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堅持市場配置的原則,妥善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係,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四)堅持改革創新的原則,探索土地管理新機制,創新節約集約用地新模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考覈評價體系。

第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活動,組織制定節地標準體系和相關標準規範,探索節約集約用地新機制,鼓勵採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和新模式,促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六條 在節約集約用地方面成效顯著的市、縣人民政府,由國土資源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模引導

第七條 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的規模、佈局、結構和時序安排,對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管制規定不得突破。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

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各區域、各行業發展用地規模和佈局具有統籌作用。

產業發展、 城鄉建設、基礎設施佈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佈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

相關規劃超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改,覈減用地規模,調整用地佈局。

第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計劃、用地標準、市場引導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規模,適度增加集約用地程度高、發展潛力大的地區和中小城市、縣城建設用地供給,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 佈局優化

第十條 城鄉土地利用應當體現佈局優化的原則。引導工業向開發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住宅向社區集中,推動農村人口向 中心村、中心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中,耕地向適度規模經營集中。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之外設立各類城市新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鼓勵線性基礎設施併線規劃和建設,促進集約佈局和節約用地。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的邊界,實行建設用地空間管制。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因地制宜採取組團式、串聯式、衛星城式佈局,避免佔用優質耕地。

第十二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協商,促進現有城鎮用地內部結構調整優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鎮建設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條 鼓勵建設項目用地優化設計、分層佈局,鼓勵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

出讓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當地基準地價和不動產實際交易情況,評估確定分層出讓的建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四條 促進整體設計、合理佈局的建設項目用地節約集約開發。

對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

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供應,包含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的,整宗土地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四章 標準控制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用地標準控制制度。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宗地規模和容積率等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和實施更加節約集約的地方性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進行測算、設計和施工。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者和勘察設計單位落實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督促和指導。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用地審查、供應和使用,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

對違反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和地方尚未出臺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建設項目,或者因安全生產、特殊工藝、地形地貌等原因,確實需要超標準建設的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項目用地評價,並將其作爲建設用地供應的依據。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宏觀產業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爲限制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不得爲禁止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

第五章 市場配置

第二十條 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應當充分貫徹市場配置的原則,通過運用土地租金和價格槓桿,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範圍,減少非公益性用地劃撥。

除軍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外,國家機關辦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中的經營性用地,實行有償使用。

具體辦法由 國土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

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用地最低價標準。

禁止以土地換項目、先徵後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先出租後出讓、在法定最高年期內實行縮短出讓年期等方式出讓土地。

採取先出租後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行業目錄。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區改造、內部用地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二十五條 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屬於國家鼓勵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政策。

分期建設的大中型工業項目,可以預留規劃範圍,根據建設進度,實行分期供地。

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應當將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系數、綠地率、非生產設施佔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標納入土地使用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償供應各類建設用地時,應當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中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規定。

在供應住宅用地時,應當將最低容積率限制、單位土地面積的住房建設套數和住宅建設套型等規劃條件寫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六章 盤活利用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治。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治規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治理,對歷史遺留的工礦等廢棄地進行復墾利用,對城鄉低效利用土地進行再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九條 農用地整治應當促進耕地集中連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優化用地結構和佈局。

宜農未利用地開發,應當根據環境和資源承載能力,堅持有利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因地制宜適度開展。

第三十條 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田間基礎設施佔地規模,合理縮減田間基礎設施佔地率。

對基礎設施佔地率超過國家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相關標準規範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開展農村建設用地整治、歷史遺留工礦廢棄地和自然災害毀損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羣衆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廢棄地再利用的激勵機制,對佈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閒置浪費等低效用地進行再開發,對因採礦損毀、交通改線、居民點搬遷、產業調整形成的廢棄地實行復墾再利用,促進土地優化利用。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鎮低效用地、廢棄地再開發和利用。鼓勵土地使用者自行開發或者合作開發。

第七章 監督考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准和供應後的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定期在門戶網站上公佈土地供應、合同履行、欠繳土地價款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集約用地情況進行監督,在用地審批、土地供應和土地使用等環節加強用地准入條件、功能分區、用地規模、用地標準、投入產出強度等方面的檢查,依據法律法規對浪費土地的行爲和責任主體予以處理並公開通報。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全面掌握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和投入產出情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佈等情況,並將其作爲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基礎。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組織開展區域、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結果作爲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爲不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標準和供地政策的建設項目供地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爲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條件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低於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供應工業用地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通過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驗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爲。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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