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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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外資金在我國建國後產生,其在過去的特定時期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下文是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爲了切實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積極作用,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

(一)財政預算外資金,包括各項附加收入和按規定在國家預算以外集中的企業、事業收入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各種事業性收費、業務服務收入和以收費形式形成的各類基金、集資、附加,以及暫未納入國家預算的行政性收費。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住房資金。

(四)其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的屬預算外性質的資金。

社會保險基金,在法律未對其管理作出具體規定前,作爲預算外資金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本省凡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先收後支、量入爲出、專款專用、權責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具體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審覈、彙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管理和監督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和使用。

計劃、銀行、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引導工作。

各單位應根據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安排預算外資金支出,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二章 預算外收入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嚴格按規定收取或提留預算外資金,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的有關帳號戶進行覈算,嚴禁設置“小金庫”。

第七條 省級各有關部門、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對各項預算外收入項目的設置、範圍的確定、徵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報省財政部門或由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按管理權限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收費形式形成的各類基金、集資、附加項目的設置或取消,報省財政部門合同省物價部門審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覈。重要的收費項目的設置、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物價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財政、計劃(物價)部門審批。

各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鑑制的收費票據,按規定收取。

第九條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業務服務收入,其各類專項基金應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建立,不得自行設置。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住房資金的項目設置及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或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社會保險基金的項目設置及其標準制定和調整,在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前,按照前款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三章 預算外支出

第十一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補充行政事業經費不足,結餘部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財政預算外資金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都應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各單位用於工資、資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的開支,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嚴禁濫發資金、補貼、津貼和實物。特殊需要的,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預算外資金預、決算制度。各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預、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彙編後,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財政部門。

各單位要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除外)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並按收支兩條線的方式管理。

每個會計覈算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在一家銀行開立收入、支出兩個帳戶,開戶前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凡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將全部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並按月(季)報送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必須做好監督、服務工作,對各單位報送的專戶儲存資金使用計劃應在收到報送的計劃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覈意見,並按規定覈撥資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正確引導預算外資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息,其存款利息由財政部門統一與銀行和單位結算。

財政專戶儲存的資金,在保證原單位正當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臨時調度用於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的資金需要,但不得用於平衡預算,不得用於基本建設。

各級財政部門對專戶儲存資金進行有償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屬於預算外收入。除扣除開發專戶儲存工作的必要費用外,全部撥付給各專戶儲存單位。

第十七條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其資金來源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控購管理審批權限和程序的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其資金來源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管理權限和程序報計劃部門審批。資金來源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的項目,不得納入基本建設計劃。

各級計劃部門應加強對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的計劃管理,制訂並下達本級預算外資金基本建設的年度導向計劃,做好項目與資金的銜接工作。

二十條 各級銀行應嚴格履行職責,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對預算外資金使用方向、收支狀況進行監督,協助財政部門管好、用好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支的審計監督,並對計劃、財政、銀行、物價等監督部門依法實施再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預算外資金專職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

各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管理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覈算辦法,由省財政廳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有關部門在杭的單位,其預算外資金由省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監督和管理;國家有關部門和省屬在杭以外的單位,其預算外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五條 凡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由本單位、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權限機關批准,擅自增設預算外資金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取消項目,糾正範圍和標準,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在銀行開立預算外資金帳戶或多頭開戶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或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轉移資金的,由財政部門商同開戶銀行將其應納入財政專戶的資金轉入財政專戶;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規定用途或濫發錢物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資金,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未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動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和購置專控商品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停建或沒收所購置的專控商品,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行爲,按《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條款的行爲,由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專戶儲存單位直接人員和行政領導人,財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門或監察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物價、銀行、計劃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同級政府或建議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領導人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單位的罰款,在單位的預算外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財政部門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授權省財政廳解釋,並制定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預算外資金本質特徵

預算外資金的本質特徵是:

(1)憑藉國家賦予的權利,或是國家信譽取得的;

(2)經過規定程序(包括國家賦予地方政府及稅收部門的審批權限)批准後方可收取;

(3)其所收取的收入,單位不能記作單位科目(事業收入),必須按規定上繳財政專戶;

(4)由財政專戶撥回單位的財政資金,單位纔可按規定記作事業收入;

(5)單位預算外資金的使用,必須編制收支計劃,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執行;

(6)單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必須納入綜合財政計劃管理。

過去,預算外資金的性質是資金的使用權和所有權歸單位所有,按《決定》精神,預算外資金的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打破了過去“兩權不變”的管理模式。重新明確了預算外資金的三權所屬關係,即所有權歸國家,調控權歸政府,管理權歸財政。從“兩權不變”,到“還錢還權”是預算外資金性質的重大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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