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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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規範物業服務企業經營行爲,構建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制定了《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全文

《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物業服務企業經營行爲,構建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建立多方監督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的物業服務企業,有關信用信息採集、錄入、評分、公佈和信用等級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本市和外埠在津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

第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保守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

第四條 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動態管理。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組織本轄區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確認、上報等工作;指導推動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項目服務情況進行評價。

天津市物業管理協會(以下簡稱市物業協會)負責對全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彙總,並建立全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和在管物業管理項目基本信息填報,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對信用信息的核實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採集、覈實和公佈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錄入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物業服務企業對申報的企業信息和項目管理信息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二)經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調解,物業服務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已妥善解決的投訴問題,不記入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數據採集按照企業自評、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市和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專家評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信用信息在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上錄入。主要內容如下:

(一)物業服務企業信息採集。包括:企業基本信息、物業管理項目信息等。

(二)業主委員會信息採集。包括: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項目清掃保潔、公共秩序維護、綠化養護、房屋和共用設施設備養護、日常管理服務等情況的評價。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信息採集。包括:對物業服務企業落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物業管理聯席會議決議,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事項等情況的評價。

(四)區、縣房地產管理局信息採集。包括: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及執行情況、物業服務事項公開公示情況、項目經理持證上崗情況、投訴處理情況、房屋及設施設備年度查勘情況、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及應急解危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違法違規等情況的評價。

(五)市國土房管局信息採集。包括:物業服務企業遵守法律法規、達標創優、參加行業培訓、商品房維修資金使用、參與投標等情況的評價。

第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採集實行年度填報確認制度。物業服務企業於每年2月底前,對上一年度信用信息進行確認和調整;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於每年3月底前,對上一年度物業服務企業信用進行評價;市物業協會於每年6月份對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彙總後,記入天津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和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八條 每年6月底前,市國土房管局組織市物業協會、專家評審組對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情況進行審覈,確定各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通過市國土房管局和市物業協會網站公示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結果,公示期爲七天。

第九條 公示期間,被徵信物業服務企業及相關部門對信用信息存在異議的,可以向市國土房管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市國土房管局接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覈查。因信用信息系統處理過程中產生信息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因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造成信息錯誤的,應當立即通知該單位覈查並書面答覆市國土房管局。市國土房管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異議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十條 公示期結束後,市國土房管局根據異議處理結果最終確定物業服務企業年度信用等級。每年7月份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信用記分辦法和等級劃分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實行百分制,基準分爲100分。其中,物業服務企業自評分爲15分,業主委員會評價爲15分,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評價爲15分,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評價爲20分,市國土房管局評價爲20分,專家現場覈實評價爲15分。具體評分細則見附件。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按照企業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劃分爲優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個等級。具體信用等級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信用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至100分的,爲優秀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爲AAA;

(二)信用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至89分的,爲良好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爲AA;

(三)信用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至79分的,爲合格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爲A;

(四)信用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至69分的,爲基本合格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爲B;

(五)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爲不合格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爲C。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存在下列行爲之一的,經查實信用等級爲不合格:

(一)在本年度內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二)因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引發重大羣體或越級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和正常社會秩序,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因物業服務企業責任被媒體公開曝光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聘用無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項目經理的;

(五)挪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和應急解危專項資金的;

(六)未按照協議約定及時退還裝修保證金及其它應退還費用的;

(七)被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日常巡查公開通報後不及時整改,或者一年內被公開通報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八)退出項目管理時不按照《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等法規政策規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應義務的;

(九)物業服務企業在信用信息採集過程中,拒不上報信用信息的;

(十)經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嚴重不良行爲。

發生上述行爲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覈實,覈實無誤後將覈實結果書面報送市國土房管局。由市物業協會將覈實結果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四章 信用等級管理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結果作爲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覈定、資質複覈、達標創優、招標投標、日常監管等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十五條 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不同信用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差別化監管。

(一)評定爲AAA級物業服務企業,在行業內予以表彰,在媒體上予以宣傳。作爲物業服務企業晉升資質等級的優良業績,在資質監督檢查時可予免檢。在下年度信用信息公佈前,參加新建物業管理項目投標時,在資信標部分得分基礎上加5分。在物業項目達標評審總分基礎上加5分,在市優秀物業管理項目評審總分基礎上加5分。

(二)評定爲AA級物業服務企業,在行業內予以表彰。在下年度信用信息公佈前,參加新建物業管理項目投標時,在資信標部分得分基礎上加2分。在物業項目達標評審總分基礎上加2分,在市優秀物業管理項目評審總分基礎上加2分。

(三)評定爲A級物業服務企業,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應加強對其業務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要加強專業化、規範化管理, 進一步強化誠信意識,改進服務,不斷提高物業服務質量和水平。

(四)評定爲B級物業服務企業,列爲警示企業。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約談物業服務企業法定代表人,責令限期整改,通報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覈查該企業資質條件,經覈查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重新覈定企業資質等級。整改期間不得承接物業管理項目,一年內不得晉升資質等級。物業服務企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企業資質證書。

(五)評定爲C級物業服務企業,列入整改企業。記入全市物業服務企業黑名單,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作爲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重點監管企業。區、縣房地產管理局通報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約談物業服務企業法定代表人,責令限期整改。依法覈查該企業資質條件,經覈查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重新覈定企業資質等級。一年內不得承接物業管理項目,不得晉升資質等級。物業服務企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企業資質證書。

一級資質等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外埠在津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被評定爲B級(警示企業)或者C級(整改企業)的,按照上述(四)、(五)規定落實整改要求。市國土房管局將評定結果書面報送住建部或告知外埠在津從事物業服務企業資質所在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被評定爲C級(整改企業)的,建議住建部降低其資質等級,外埠企業一年內不得在本市承接物業管理項目。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覈定資質等級後,年度內無物業管理項目的,不予信用等級評定。其資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因提供不真實信息侵害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等他人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工作人員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市國土房管局可根據工作實際對信用信息的具體評價內容、方式和信用等級評定標準進行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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