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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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的責任越來越重。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爲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正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設施因碰撞、擱淺、觸礁、觸損、浪損、風災、火災、爆炸等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排筏、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港務(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五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除即時發出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海上標註經緯度)、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監機構報告,並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監機構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港監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部門和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及人員,應當服從港監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起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港監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不得隱瞞或誇大。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港監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內48小時)。

第八條 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港監機構在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並向其移交有關材料。

第九條 港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港監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條 港監機構在調查交通事故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並製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排筏、設施、人員的證書,覈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覈查財產損害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港監機構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攝像。

第十一條 港監機構根據調查取證、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當事船舶、排筏、設施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等決定。當事船舶、排筏、設施在沒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監機構許可,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港監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費用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以及貨物和證書。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的打撈、搜救方案,應當經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港監機構審覈同意。必要時,港監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搜救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撈、搜救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港監機構。

第十三條 港監機構完成調查和取證後,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設施,可以採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費用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港監機構對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港監機構的追緝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向港監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對港監機構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屍體,應當接受存放。

港監機構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屍體存放費用。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六條 港監機構應當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查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並按法定程序送達事故當事人。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管港監機構還應當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抄送有關單位。

處理交通事故的期限爲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港監機構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爲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對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十八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爲或操作過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不負責任。

因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爲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爲或操作過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基本相當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的違章行爲或操作過失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不負責任。

第二十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一)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僞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二)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的;

(三)拒絕或阻礙港監機構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虛假證詞隱瞞事故真相的。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港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

第四章 調

第二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港監機構申請調解,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調解費。

第二十三條 港監機構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後,及時進行調解。

調解的期限爲90日,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港監機構批准可以延長30日。

調解期限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計算,不扣除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願繼續調解的,應當向港監機構遞交要求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港監機構應當製作交通事故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港監機構人員署名,並加蓋港監機構印章。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範圍如下:

(一)船舶、排筏、設施損害;

(二)貨物、運費損失;

(三)隨船人員財物損失;

(四)人身傷亡;

(五)救助、打撈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失。

對交通事故的具體損失數額,當事人各方有爭議的,由各方共同選擇的價格事務中介機構認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船舶、排筏、設施、貨物、運費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損失:船舶、排筏全損或推定全損,按照船舶、排筏受損前的實際價值計算(船舶、排筏如有殘值應當扣除);船舶、排筏損壞能夠修復(以恢復原狀爲限)的,按照恢復原狀的實際修理費用計算。

(二)設施直接損失: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計算;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滅失的按實際價值計算。

(三)貨物損失:按照貨物託運時託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如有殘值應當扣除),但違規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範圍。

(四)運費損失:按本航次實際可以收到但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航次中止而無法收到的運費計算。

(五)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並由港監機構覈定折價計算。

第二十九條 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救助、打撈費用,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救助費: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施救設備、投入施救人員的費用計算。

(二)打撈費:按照打撈方在救助作業中實際支付的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打撈設備、投入打撈人員的費用計算。

第三十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一條 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至第(六)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死亡、傷殘者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計算(一方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由事故當事人按照其所負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港監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自己承擔。

第三十四條 非法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貨物、證書所造成的損失,由非法扣留或滯留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監機構對違章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8至24個月,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適任證書;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因操作過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監機構對過失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或主要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對負有同等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適任證書3個月。

第三十八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港監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港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詞的含義爲:

(一)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交通部《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規則》規定的標準確定。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三)強制措施:指扣留證書、卸載、衝灘、破壞性打撈、拖出特定區域和解除動力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

第一條 爲有效地組織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國籍船舶在境外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

第三條 交通部依法主管全國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所屬船舶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交通部直屬海事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負責本單位船舶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航運企業應當遵守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責任制度,如實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

第五條 船舶發生下列事故,都屬於水上交通事故統計範圍:

(一)碰撞事故;

(二)擱淺事故;

(三)觸礁事故;

(四)觸損事故;

(五)浪損事故;

(六)火災、爆炸事故;

(七)風災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爲以下等級: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統計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級及本辦法所附《水上交通事故分級標準表》規定的具體分級標準進行。但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統計水上交通事故,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計算方法:

(一)受傷人數參照國家有關人體傷害鑑定標準確定;

(二)死亡、失蹤人數按事故發生後7日內的死亡失蹤傷亡人數進行統計;

(三)船舶沉沒或者全損按發生沉沒或者全損的船舶進行統計;

(四)直接經濟損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對船舶和其他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統計,包括船舶救助費、打撈費、事故調查處理費、清污費、貨損、修理費、檢(查勘)驗費等

第八條 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撞擊造成損害,按碰撞事故統計,其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數統計爲一件;每艘當事船舶的事故件數按照佔本次事故當事船舶總數的比例進行統計;

(二)傷亡人數、沉船艘數、直接經濟損失按發生傷亡、沉船及受損失的船舶方進行統計;

(三)事故等級按照所有當事船舶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按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的,以當事船舶中較大船舶方的分級標準確定。

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數按照另一方單方事故進行統計,事故等級暫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找到逃逸船舶,事故件數應當重新計算;事故等級有變化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九條 船舶擱置在淺灘上,造成停航或者損害,按擱淺事故統計,其事故等級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時以上七日以內,確定爲 “一般事故 ”;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確定爲 “大事故 ”;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確定爲 “重大事故 ”;

(四)直接經濟損失在 “一般事故 ”等級標準以上的, 按照直接經濟損失和停航時間中事故等級較高的確定。

第十條 船舶觸碰礁石,或者擱置在礁石上,造成損害, 按觸礁事故統計。其中觸礁事故的等級參照擱淺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十一條 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浮動設施、鑽井平臺等水上水下建築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樁、魚柵等礙航物並造成損害,按觸損事故統計,船舶本身和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鑽井平臺、浮動設施等水上水下建築物的損失,都應當列入觸損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二條 船舶因其他船舶興波衝擊造成損害,按浪損事故統計,其計算方法參照船舶碰撞事故計算方法進行。

第十三條 船舶因自然或人爲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損害,按火災、爆炸事故統計,但船舶在廠修時發生的火災、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條 船舶遭受較強風暴襲擊造成損失,按風災事故統計,一艘船舶計爲一件事故。

第十五條 船舶因超載、積載或裝載不當、操作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傾覆、全損,按自沉事故統計,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沒除外。

第十六條 船舶因外來原因使艙內進水、失去浮力,導致貨艙或駁船的甲板、機動船最高一層連續甲板浸沒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沒統計。

船舶因外來原因造成嚴重損害,推定爲船舶全損的,也按沉船統計。

五米以下的船舶發生沉沒或者推定全損,不計入沉船或全損艘數和噸位。

第十七條 船舶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國外進行修理的,實際修船費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人民幣與外匯比價摺合人民幣計算。

第十八條 由於船舶機務事故導致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作爲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員工傷、船員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員、旅客自殺或他殺事故不作爲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第十九條 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月度、年度進行統計,並按下列時間報送:

(一)月度統計期爲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於次月5日前上報;

(二)年度統計期爲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於次年1月20日前上報。

第二十條 在統計期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辦法進行統計。

在統計期內發生但尚未調查處理完畢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時難以確定直接經濟損失的,先按估計值填寫,待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完畢後再予以更正,並將經濟損失統計在發生年內。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所轄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填寫《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非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逐級上報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所屬船舶發生的“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填寫《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本省)、《非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本省),報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條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對本單位船舶發生“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填寫《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本單位),報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條 水上交通小事故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航運企業進行統計。

第二十五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當事船舶所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中國籍船舶在中國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以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當事船舶所屬單位應當在5日內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得到報告後,應當儘快向當事船舶所屬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由交通部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公佈。

第二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虛報、瞞報、僞造、拒報、屢次遲報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及本辦法附件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沿海水域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二) “內河通航水域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三) “船舶 ”,指各種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和水上移動裝置。

(四) “鄉鎮運輸船 ”,指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縣、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以及相鄰縣(市、區)之間水域內航行的從事貨物和客渡運輸的船舶。

(五) “非運輸船舶 ”,指水路運輸船舶以外的船舶,包括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而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漁船,農用船,自用船,以及科研船、體育運動船、公務船等其他船舶。

(六)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 ”,指由國務院國家大型企業工作委員會管理的國有航運企業。擁有船舶的國務院直屬的事業單位或者國務院部委直屬的事業單位,視爲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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