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人羣貸款貼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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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深入實施"低收入農戶奔小康工程",推進"輸血式"扶貧向"造血式"扶貧轉變,着力增強低收入農戶發展能力,特建立低收入農戶創業基金,開設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爲確保這項工作紮實有效開展,特制定本辦法。

低收入人羣貸款貼息條例

第一章貸款總則

第一條貸款對象和條件。凡年齡在18-65週歲之間,具備一定勞動能力,且同時具備下列基本條件的本縣低收入農戶家庭成員(具體名單由縣扶貧辦提供),可以申請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

(一)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及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創業項目;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誠實守信,無不良信用記錄(既無不良貸款,也無不良擔保);

(四)有按期還款能力;

(五)符合信用社的其他貸款條件。

第二條貸款用途。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應當用於種植業、養殖業、家庭工業、來料加工業、農家樂、下山搬遷建房等能夠帶動低收入農戶家庭增加收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農村信用社信貸政策的生產經營及建設投入。

第三條貸款額度。向每戶低收入農戶發放創業貸款金額原則上控制在2萬元以內,特殊情況視借款人創業投入資金情況而定,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四條貸款期限。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期限根據生產經營週期確定。一般不超過1年,最長不超過2年。歸還貸款後,符合貸款條件的可以繼續申請貸款。

第五條貸款利率。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的利率按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執行,具體的還款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商定。

第六條貸款機構。縣信用聯社(含分支機構)爲辦理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的經辦單位。

第二章貸款程序

第七條貸款申請。凡符合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條件的農戶,憑村(居)委會出具的"創業富民專項貸款"推薦表,向戶籍所在地農村信用社網點申請貸款。

第八條貸款調查。經辦信用社自收到《創業富民專項貸款推薦表》和借款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鄉鎮駐村幹部應做好配合。

第九條貸款方式。貸款額在2萬元(含)以內的,原則上採用信用貸款;貸款額在2萬元以上的,應提供聯保或擔保。

第十條貸款審覈。信用社自收到符合條件的相關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貸款申請人答覆。同意貸款的,按有關貸款管理規定辦理放貸手續,並報當地鄉鎮政府和縣扶貧辦備案,監督使用創業貸款。經辦信用社不得以貸款指標不足爲由拒絕發放創業貸款。

第十一條貸款流程。經辦信用社按普通貸款程序辦理貸款發放、收回等手續。

第三章貸款貼息

第十二條貸款貼息。對符合條件的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按期還貸的給予100%的貼息,貼息資金從低收入農戶創業基金、上級扶貧小額信貸貼息資金中列支。逾期部份不予貼息。

第十三條貼息資金撥付。貼息實行"即付即貼"的辦法。借款人按約定還貸方式向經辦信用社支付本金後所結算的利息,經辦信用社從低收入農戶創業基金中扣劃。經辦銀行須每季度將還貸利息清單報縣扶貧辦、縣財政局審覈。

第四章創業基金

第十四條創業基金。創業基金來源爲扶貧捐款資金、上級扶貧專項資金及社會各界捐贈資金等。創業基金建立專戶,存儲於指定的信用社,實行封閉運行,用於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貼息、風險管理等。創業基金建立後,信用社按不低於1∶3的比例向低收入農戶提供創業信貸。

第五章風險管理

第十五條貸款催收與管理。對於出現的逾期貸款,經辦信用社應督促借款人、擔保人及時歸還,並及時將借款人、擔保人不良信用錄入個人徵信系統,作爲今後能否爲其提供金融服務、申請貸款的依據。

第十六條借款違約責任。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到期後,經辦信用社經催繳仍未能收回的,可通過相關法律程序強制收回貸款本息,並取消貸款貼息和借款人今後創業貸款資格。

第十七條貸款管理與考覈。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不良率較高時,經辦信用社應停止發放新的貸款,待貸款不良率降低後,再恢復受理貸款申請。

第十八條貸款風險管理機制。探索建立貸款風險管理機制,通過簽訂《還款承諾書》,對經催繳仍有歸還貸款的借款人進行公告等形式,督促借款人及時還款,確保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業務穩定有序開展。

第六章職責分工

第十九條鄉鎮政府:協助做好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的資格審查、貸款調查、使用監督、成效評估、貸款催收等工作。當貸款不良率較高時,配合搞好調查研究,提出化解風險的意見和措施,並抓好有關工作的落實。

第二十條縣扶貧辦職責:負責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的指導培訓及資格審查工作;宣傳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政策;定期分析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運行情況,健全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損失補償機制,及時安排基金和足額撥付貸款貼息,加強對創業基金和貸款貼息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信用聯社職責:負責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調查貸款申請人情況,覈定其貸款額度和期限;合理簡化貸款手續,對低收入農戶創業貸款單獨設立臺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的,及時向借款人催收貸款和依法收貸;當鄉鎮貸款不良率超過5%時,應停止發放新的貸款,並及時告知縣扶貧辦和所在鄉鎮政府,待降低貸款不良率後,再恢復受理貸款申請。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暫行辦法由縣扶貧辦、縣信用聯社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辦法自年月日起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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