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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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解析

20xx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xx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xx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物業管理行爲,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係。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並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爲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範,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爲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並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後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爲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並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作出答覆。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並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

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爲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爲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託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託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註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佈,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餘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託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爲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並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併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並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爲。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並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託代理人蔘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佈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並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諮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爲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並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後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佈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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