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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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

《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xx年11月1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佈。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xx年11月11日

遼寧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xx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爲,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願提供出租汽車運營服務或者汽車租賃服務的小型客車。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是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責任主體,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公安、財政、環保、城鄉建設、商務、工商、質監、價格、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統籌發展巡遊車和網約車,構建多樣化、差異化出行體系,並根據城市特點、社會公衆出行需要,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建立運力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逐步實現市場調節。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發展,推進出租汽車行業改革,促進運營服務轉型升級,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各方合法權益。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選用節能、環保車型,優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車輛。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巡遊車運營服務經營者、行業協會與駕駛員、工會組織平等協商,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合理確定並動態調整巡遊車承包費標準或者定額任務。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靠點、候客泊位等服務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在車站、機場、碼頭、商場、醫院等大型公共場所,合理劃定出租汽車乘降站點。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兩旁及其周邊劃出一定區域,供出租汽車駕駛員臨時停車休息、用餐;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務區。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九條 新增巡遊車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負擔的原則,主要採用以服務質量、經營規模等因素爲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擇優確定經營者。

新增巡遊車經營權全部實行無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具體使用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現有巡遊車經營權未明確期限或者已經實行有償使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的過渡方案,合理確定經營期限,逐步取消有償使用費。過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增巡遊車經營權不得變更經營主體。現有巡遊車經營權,在經營期限內需要變更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不得擅自轉讓。

第十二條 從事巡遊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國家規定的線上線下服務能力;

(三)有健全的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務所在地有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巡遊車運營服務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三)安裝頂燈、待租和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

(四)設置營運標誌,在顯著位置標明收費標準、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等內容;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三)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週歲,身體健康;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四)無暴力犯罪記錄;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以上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遊車運營服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應當在六個月內持經營許可證、機動車行駛證等相關材料,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核發道路運輸證。

取得網約車運營服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或者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巡遊車經營權到期後,經營者擬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權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服務質量信譽考覈結果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許可其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退出運營服務時,應當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內清除車身營運標誌,拆除營運設施,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回相關營運證件及標誌。

禁止在非出租汽車上設置出租汽車頂燈、待租、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

第十八條 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客運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汽車租賃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經營許可證,並向相應車輛配發租賃汽車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巡遊車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巡遊車運營服務,是指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爲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巡遊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技術管理、服務質量管理、培訓教育、投訴處理等制度;

(二)執行規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公開收費項目、標準、依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

(三)按照規定簽訂承包、經營權租賃、委託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規定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排放檢驗,保證車輛技術狀況和設施完好;

(五)按照規定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程計價設備;

(六)加強駕駛員的日常管理,與駕駛員簽訂服務質量保證協議,明確服務標準;

(七)合理安排駕駛員交接班時間,避開早、晚客流高峯,保障運力供給;

(八)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九)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巡遊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

(二)衣着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安全行車;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不得繞道行駛;

(五)保持車身內外整潔,設施設備完好,不得在車內吸菸;

(六)載客途中不得接聽、傳播與營運無關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線路營運、異地營運;

(八)按照規定使用頂燈、待租、計程計價設備等營運設施、標誌,計程計價設備出現故障、失準、顯示不全時,不得營運載客;

(九)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主動出具車費票據;

(十)位於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在指定區域停車候客,按序排隊、順序走車,不得離開駕駛座位招攬乘客;

(十一)發現乘客遺失財物,應當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應當及時上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拒載乘客的行爲: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啓待租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問詢後不載客;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啓待租標誌燈後,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

(三)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電召服務預約後,未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巡遊車電召服務運營商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將電召服務平臺接入出租汽車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完善電召服務信譽管理體系,規範電召服務終端軟件的發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佈電召服務運營商備案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巡遊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安裝和使用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運營商提供的電召服務終端軟件,提供電召服務。

第二十七條 巡遊車駕駛員從事電召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不影響行車安全的狀態下操作電召服務終端設備,乘客上車後,應當將電召服務終端設備調到靜音狀態;

(二)在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排隊候客時,不得開啓電召服務終端設備攬客;

(三)按照規定開啓電召服務標誌或者暫停營運標誌,並按照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

(四)接受電召服務預約後,及時主動與乘客聯繫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乘客上車後,駕駛員應當向電召服務平臺發送乘客上車確認信息;

(五)電召服務收費應當符合巡遊車運價管理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加價、議價。

第二十八條 乘客使用巡遊車電召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出約車信息時應當主動提供用車時間、聯繫方式、出發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等候車輛,按時上車;

(三)因故取消巡遊車電召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服務平臺。

第四章 網約車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網約車運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爲依託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網約車運營服務經營者,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十條 從事網約車運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擔承運人責任,保障乘客、駕駛員合法權益;

(二)網約車服務平臺運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

(三)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技術管理、服務質量管理、培訓教育、服務評價、投訴處理等制度;

(四)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員符合運營相關標準、條件,依法取得相關運營服務證件;

(五)對車輛運行和服務過程動態監控,保證線上登記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車輛、駕駛員一致;

(六)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公示計程計價方式、收費項目和服務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七)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八)依法採集、保存、使用網絡數據,加強數據保護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車輛、駕駛員的信息,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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