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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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規定曬香菜、放孔明燈都可能被處罰,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
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

(20xx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x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佈,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和園林綠化、市政公用設施、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爲本、公衆參與、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爲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爲基礎的管理體制。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時報告本區域內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目標。將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覈體系,建立與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組織、指導、監督和考覈城市管理工作,協調城市管理部門與其他政府部門之間的關係。

城市管理委員會對城市管理重要事項作出的決議,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和執行。

城市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公安、民政、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和商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修養護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衆參與城市管理,爲公衆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和制度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願服務宣傳動員、組織管理、激勵扶持等制度和組織協調機制,依法支持和規範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參與城市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社會公德意識和文明素質,營造人人蔘與城市管理、人人維護城市形象的社會氛圍。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相關規定,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爲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戶外廣告等城市管理專項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市政工程管線、建築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內容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建設出具認定意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城市的道路、橋樑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設施完好、路面整潔;主幹道有盲道、緣石等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通暢;地名標誌等公共標識設置完好、整潔、規範;

(二)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以及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置,符合有關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臨時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的,應當經過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佔用、挖掘市政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封閉交通的,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佔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四)佔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或者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上井(箱)蓋、溝蓋、管線、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盜取設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蓋、溝蓋、管線、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採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三)建築垃圾採取封閉清運,嚴禁高處拋灑;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採取封閉運輸;

(四)駛離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保潔;

(五)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七)施工現場圍擋牆體應當與美化城市街景相結合,並設置公益廣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三)擅自佔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爲。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沿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外立面設計方案,涉及預留戶外廣告和招牌位置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規定,並徵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城市戶外廣告、招牌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與城市建設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

(二)不得損害建築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徵,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屬設置的亮化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衆工作和生活;

(三)設置招牌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建築物樓體、樓頂不得擅自設置標牌、標識和標誌;

(四)保持戶外廣告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殘損、脫落的,應當進行修補或者重新裝飾、裝修。

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整潔的責任人;所有人與使用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產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城市公共設施及其他設施的保持整潔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衆集中區域或者居民居住區域設置統一的公共信息張貼欄,並負責日常維護和保潔。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貼宣傳品,應當張貼在公共信息張貼欄中;

(二)不得設置過街橫條幅;

(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和懸掛宣傳品;

(四)不得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及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符合相關要求,注重公園、綠地的景觀、生態、遊憩、文化和防災等功能。

城市園林綠化推廣使用鄉土植物,以種植樹木爲主,實行喬、灌、草結合,保持植物多樣性。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和城市規劃區原生樹木,控制大樹移栽,禁止引進不適合本地生長的外來植物。

鼓勵利用屋面、坡面、陽臺、橋體、牆體等立體空間,發展垂直綠化,增加綠量。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覈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佔用結束後,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除正常養護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內的樹木。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園、廣場、綠道等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爲:

(一)採摘花果、攀折樹木、損壞綠地;

(二)隨意丟棄瓜果皮殼、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在指定區域以外燒烤、露營;

(四)晾曬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擺攤設點;

(六)在停車場或者規定區域以外停放、行駛機動車、電動車,但施工養護作業車輛及執行公務的公安、城管、消防、救護、搶險等車輛除外;

(七)其他破壞公園、廣場、綠道等環境和秩序的行爲。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環境衛生責任主體應當履行清掃保潔義務。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責任區域、責任單位、責任人明確;

(二)責任區內環境衛生保持整潔,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無亂搭亂建、亂牽亂掛、亂擺亂賣、亂塗亂畫等行爲;

(三)責任區內無散放寵物和家禽、家畜,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雜物;

(四)責任區內的車輛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的設置符合市場佈局總體規劃;

(二)商品交易划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通道暢通;

(三)場內經營者在指定區域亮照經營,不短斤少兩、強買強賣,不在場外交易;

(四)場內無製售假冒僞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爲。

第二十七條 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劃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由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覈准手續。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簽訂交通安全營運污染防治承諾書;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機械設備和車輛停放場所;

(三)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技術條件。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應當由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運輸。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並公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駕駛人、車主,列入不良信用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市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中的歌舞、遊藝等文化娛樂場所,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超出規定標準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流動性商業宣傳;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四)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五)在公園、廣場、街道等公共場所組織廣場舞等娛樂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不得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影響;

(七)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作業;

(八)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九)大學聯考、會考等特殊活動期間,不得違反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餐飲油煙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爲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市污水進行集中處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體排放污水和傾倒垃圾。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監測系統及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加強監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暢通,提高行洪排澇能力,發揮城市河道、湖泊的綜合功能。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公廁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公廁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環境協調、功能完善、衛生安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四條 交通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計公交運營線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在高峯時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時合理調度車輛;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堵塞、封閉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三)禁止在機動車道內從事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翻越道路分隔欄杆、向車外拋撒物品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爲;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等場所清洗機動車輛。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車場實行統一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停車場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實時公佈停車信息。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並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鼓勵並引導政府機關、公共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對外開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是營業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營業性棋牌室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對營業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燈、河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飄移物。

第三十八條 城市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制度。

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採取束犬鏈等約束性措施,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及時清除。養犬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爲規範。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爲業主提供服務,並配合政府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區服務和社區文化等活動。

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定製度。具體評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住宅小區應當設置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提倡文明辦喪事和進行祭奠活動。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區的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發事件後,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響應,採取強制性措施、行政指導等應對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城市管理執法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爲。

已由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將涉及城市管理執法事項的行政許可和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門處罰的違法行爲,及時通報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由違法行爲發生地的縣級城市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區域相鄰的縣級城市管理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爲的查處,由首先發現的城市管理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部門對縣級城市管理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爲,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採取直接、留置、郵寄、委託、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當地報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整合交通、建設、管理等公共設施信息和公共基礎服務,健全和拓展數字化平臺功能,實現城市管理問題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快速處理。

第四十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城市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一)城市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爲需要相關管理部門提供專業意見或者作出技術鑑定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應取得而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行爲,許可機關負責對未按照相關行政許可規定實施的行爲進行批後監管,作出認定後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查處;

(三)公安機關在信息共享、調查取證、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開展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對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執法保障機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任務等因素,合理設置管理執法崗位,科學確定管理執法人員配備比率標準。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執法車輛、調查取證器材、防護用具等執法裝備並規範管理。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按照規定着裝、佩戴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爲,有權依法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覈實處理,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請求國家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拆除,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佔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爲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於集體活動的,對活動的組織者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築垃圾處置覈准資質證書:

(一)運輸車輛在作業過程中嚴重違法,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僞造建築垃圾處置覈准證件的;

(三)承接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覈准手續的項目,擅自運輸建築垃圾,情節嚴重的;

(四)將建築垃圾傾倒在規定場地之外,情節嚴重的;

(五)在運輸中不配合執法人員的檢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爲,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的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活動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職責巡查、督查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爲不予制止、處罰,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三)應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而不及時移送的;

(四)應當履行協助義務而不履行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爲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

(六)欺騙、引誘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爲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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