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實施細則學習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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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下文是公證法實施細則學習體會,歡迎閱讀!

公證法實施細則學習體會
公證法實施細則學習體會一

《公證法》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爲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這是從功能方面對公證機構的性質作出的規定。意味着,第一,公證機構要依法設立;第二,不以營利爲目的,公證機構要收費,但不等同於企業,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獨立行使公證職能,對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獨立證明並承擔民事責任。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

爲改變現行的公證機構按層級設置的做法,以避免引發不正當競爭,本法規定: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公證員由司法部任命

本法還對公證員的任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報省一級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審覈同意後,報請司法部任命,並由省一級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公證的債權文書可申請法院執行

公證書一般應當具有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爲、事實和文書成立要件的效力。據此,本法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爲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公證機構因過錯造成損失的要賠償

爲了保證公證的客觀、真實,防止公證工作中發生違法行爲,本法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證法實施細則學習體會二

1982年4月國務院發佈施行的公證暫行條例將公證處定性爲國家公證機關。在公證法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提出,“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的提法已不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對公證事業提出的新要求,也沒有必要由國家對民事法律行爲承擔證明責任。因此,公證法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爲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

這是從功能方面對公證機構的性質作出的規定。意味着,第一,公證機構要依法設立;第二,不以營利爲目的,公證機構要收費,但不等同於企業,不能追求利益;第三,要獨立行使公證職能,對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獨立證明並承擔民事責任。這樣規定,同律師法關於“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的規定,以及註冊會計師法關於“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的規定,是類似的。也同20xx年國務院批准的《關於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確定的公證機構的性質,是一致的。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爲改變現行的公證機構按層級設置的做法,以避免引發不正當競爭,本法規定: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公證員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職

公證法將公證員定義爲:“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爲強調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並確保其享有相應的工作職權、工作條件和應有的待遇,本法規定:“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祕密。”“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公證員由司法部任命

本法還對公證員的任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報省一級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審覈同意後,報請司法部任命,並由省一級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爲吸收有較高法學造詣和豐富法律工作經歷的高層次人員進入公證員隊伍,公證法規定:“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20xx年的公務員、律師,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經考覈合格的,可以擔任公證員。”

公證的債權文書可申請法院執行

公證書一般應當具有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爲、事實和文書成立要件的效力。據此,本法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爲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公證機構因過錯造成損失的要賠償

爲了保證公證的客觀、真實,防止公證工作中發生違法行爲,本法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證法實施細則學習體會三

公證程序是《公證法》的核心內容,《公證程序規則》是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進行公證活動的法律基礎,只有嚴格遵守公證程序,纔可以保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正確執行國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證職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把公證業建設成爲一個對社會,對羣衆負責任的行業,才能把公證行業建設成爲整個社會和羣衆信得過的行業,使公證制度真正爲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信用體系發揮積極作用,不斷地提升公證的公信力。

(一)認真做好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啓動公證程序的第一道環節,是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經的前置程序。申請的標誌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請表上提出相關的公證申請同時簽名、按手印。必須要求當事人將相關信息及要求辦理的公證事項填寫完整,應避免利害關係人、公證員代當事人填寫申請表。申請人填寫確有困難而由公證員代爲填寫的,應在筆錄中記載“應申請人請求代爲填寫申請表,現已宣讀給申請人,申請人對申請表填寫的內容以及申請表上的告知內容無異議”。除法定公證事項外《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賦予公證機構在業務範圍內的受理決定權或稱選擇權、自主權,即對一般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有權決定受理或不受理。對明知或合理,懷疑當事人有規避法律行爲,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公證機構承擔的風險過大,或辦理公證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二)提高對證明材料的審查能力

審查認定證明材料的內容及標準應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審查證明材料能力,確認證明材料是否可被採納。標準一是關聯性,即證明材料必須在邏輯上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證明關係;標準二是合法性,即證明材料出具的主體、程序、手段及形式等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如一些別公證處至今仍存在依據公安機關所出具的婚姻證明出具有關公證書,這種由非職權部門出具的證明不應該被採納。第二,審查證明材料效力,即審查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明價值,也就是對證明材料的採信。採信證明材料的一般標準一是真實性,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是把證明材料用作認定依據的必經程序;二是充分性,即證明材料的證明力或價值足以證明公證事項中的待證事實。

(三)審查內容及方式

《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只是籠統規定公證員應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實踐中,對同一公證事項,不同公證處或不同公證員對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件要求可能不一,審查的範圍及方式也可能不同。關於審查確實很難有統一的標準,只能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來判斷,審查中應把握一個原則,即謹慎、勤勉、客觀、中立的審查義務的審查義務。

(四)發送或領取公證書

首先,公證書辦妥後,公證機構有通知當事人領取公證書的義務。對於一些協議類或放棄權利的公證事項,如果當事人反侮遲遲不來領取,應告知當事人不領取並不影響公證書的效力,對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爭議,建議當事人通過辦理解除協議公證或訴訟的途徑解決。其次,代領公證書要有授權。實踐中多人共同辦理公證事項的領取環節往往被忽略,如繼承權公證書和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均由遺產受益人一併領取,這實際上是存在隱患的,如果繼承受益人與放棄繼承權聲明人之間的某些承諾沒有兌現,而一方面又不持有公證書,就有可能遷怒於公證處。因此多方當事人辦證的,除非授權否則要分別領取。在辦證時可以明確由誰一併領取的,應當在詢問筆錄或受理通知書上記錄,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第三,可以要求當事人領取公證書時認真核對公證書有無差錯,包括內容有無錯漏,公證處印章、鋼印、公證員簽名章有無漏蓋,如有差錯或不當之處要及時更正。該提醒可以以文字的方式體現在領取公證書回執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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