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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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是我國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保護管理的行政法規。下文是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
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最新版

第一條 爲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適應我省人民藥用需要,根據國務院發佈的《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野生藥材,是指來源於陸生野生動植物的藥用產品。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採獵、經營野生藥材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野生藥材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繁育、利用相結合的方針,鼓勵開展人工種植、飼養,做到擴大藥源,發展生產,永續利用。

第五條 我省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包括:

(一)國家重點保護種類:

1.國務院批准發佈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藥材物種;

2.國家醫藥管理局發佈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名錄》中的物種。

(二)省級重點保護種類:銀杏、巴戟夭、白木香(土沉香)、珊瑚菜、八角蓮、短萼黃連、花葉開脣蘭。

人工營造的厚朴、杜仲、黃皮樹、玉桂林視同野生資源加以保護。

第六條 禁止採獵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因藥用需要,採獵國家二、三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應向縣(市)醫藥管理部門申請“採藥許可證”;需要採伐林木或狩獵野生動物的,應向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伐許可證”或“狩獵許可證”。凡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由需要單位向所在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覈後報省林業廳批准,發給“特許獵捕證”。無證不得采獵並嚴禁僞造、倒賣、轉讓上述“三證”。

“採藥許可證”由省醫藥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縣(市)醫藥管理部門核發。

第七條 採獵、收購國家二、三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須事先進行資源調查,提供可靠資源數據,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計劃,逐級上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情況,審覈同意後,由省醫藥管理部門下達執行。嚴禁違反計劃亂採濫挖、亂捕濫獵和超計劃收購。

第八條 採獵野生藥材物種,必須在規定的採獵區、採獵期進行採獵。禁止使用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槍、毒藥、炸藥、“閻王礁”、“絕後窖”,以及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燻、掏窩等,禁止使用軍用武器狩獵。

第九條 國家二、三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生長集中的區域,可劃定爲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越出縣以上行政境界和外埠來我省採獵國家二、三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經所在縣(市)和省醫藥管理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同時應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於自然淘汰的,其藥用部分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由縣以上醫藥公司經營,但不得出口。

國家二、三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所產的藥材,除國家或省計劃管理的品種由中國藥材公司和福建省藥材公司統一經營外,其餘品種由地(市)、縣(區)醫藥公司按計劃收購、經營。

第十二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電部門承運或郵寄國家級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產品,須憑所在縣(市)醫藥管理部門的運輸證件,其中屬林木和野生動物藥材產品,應按保護級別分別向省、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運輸證,憑證運輸,按規定應檢疫的必須提供檢疫證件。

第十三條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檢查人員憑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檢查證》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十四條 對保護野生藥材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有特別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採獵物、採獵工具或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按採獵物價值或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罰款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藥許可證”進行採獵野生藥材物種的;

(二)僞造、倒賣或轉讓“採藥許可證”的;

(三)經營屬於國家或地方計劃管理的野生藥材品種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以下行爲之一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雖然取得“採藥許可證”,但未辦理“採伐許可證”或“狩獵許可證”、“特許捕獵證”進行採伐林木或狩獵野生動物的;

(二)超計劃或在禁採獵區、禁採獵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進行採獵的;

(三)僞造、倒賣、轉讓“採伐許可證”、“狩獵許可證”的;

(四)無計劃或超計劃收購的和非法出售的;

(五)違反野生藥材運輸、郵寄規定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各地(市)、縣可依照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福建省醫藥管理局和福建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藥材資源,適應人民醫療保健事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採獵、經營野生藥材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野生藥材資源實行保護、 採獵相結合的原則, 並創造條件開展人工種養。

第四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分爲三級:一級:瀕臨滅絕狀態的稀有珍貴野生藥材物種(以下簡稱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二級:分佈區域縮小、資源處於衰竭狀態的重要野生藥材物種(以下簡稱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三級:資源嚴重減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藥材物種(以下簡稱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第五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名錄, 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物種名錄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藥材保護物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抄送國家醫藥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禁止採獵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

第七條

採獵、收購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執行。該計劃由縣以上(含縣,下同)醫藥管理部門(含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管理該項工作的有關部門,下同)會同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醫藥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

採獵二、 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 不得在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進行採獵,不得使用禁用工具進行採獵。前款關於禁止採獵區、禁止採獵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 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確定。

第九條

採獵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必須持有采藥證。取得采藥證後,需要進行採伐或狩獵的,必須分別向有關部門申請採伐證或狩獵證。

第十條

採藥證的格式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確定。採藥證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級野生動物,植物管理部門核發。採伐證和狩獵證的核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建立國家或地方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或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內建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必須徵得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進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的,必須經該保護區管理部門批准。進入設在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範圍內野生藥材資源保護區的,還須徵得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於自然淘汰的,其藥用部分由各級藥材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條

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屬於國家計劃管理的品種,由中國藥材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其餘品種由產地縣藥材公司或其委託單位按照計劃收購。

第十五條

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物種的藥用部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實行限量出口。實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許可證制度的品種,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野生藥材的規格、 等級標準, 由國家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對保護野生藥材資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當地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沒收其非法採獵的野生藥材及使用工具,並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當地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沒收其野生藥材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保護野生藥棧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野生藥材資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破壞野生藥材資源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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