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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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細則(全文)

各有關單位:

爲促進創業創新企業發展,規範引導基金管理,我們制定了《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細則》,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創業創新企業發展,規範引導基金管理,根據《北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北京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京財經一〔20xx〕305號)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市政府設立並按專業化、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是北京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組成部分,主要通過參股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參股創投企業”),由參股創投企業向天使期、初創期、早中期中小企業投資。

第三條 中小企業的劃型標準,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xx]300號)執行。

天使期、初創期中小企業是指同時滿足中小企業劃型標準和如下條件的企業:成立時間不超過3年,職工人數不超過200人,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佔職工總數的20%以上,資產總額不超過20xx萬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

早中期中小企業是指同時滿足中小企業劃型標準和如下條件的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

第四條 引導基金的宗旨是創新政府資金扶持方式,發揮財政資金的槓桿放大效應,不以盈利爲主要目的,引導社會資本投向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相關產業政策導向的中小企業,特別是處於天使期、初創期、早中期的科技型、創新型中小企業,彌補單純通過市場配置創業投資資本的市場失靈和資金量不足問題。

第五條 引導基金從北京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安排。引導基金投資運作可採用參股創投企業和跟進投資〔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等方式,參股創投企業可包括公司制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第二章 引導基金組織架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北京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負責引導基金使用的決策和監管;北京市中小企業服務中心代表政府作爲引導基金的名義出資代表,對參股創投企業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可通過設立或公開選擇的方式確定。

第七條 聯席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投資原則;

(二) 向社會公開徵集合作機構;審定評審專家組建方案及評審規程,根據專家意見,確定引導基金合作對象;

(三)審定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投企業的方案;審定引導基金股權退出方案;

(四)審定引導基金年度計劃和中期規劃;

(五)指導、監督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工作;

(六)委託中介機構對引導基金使用情況進行評審、跟蹤和績效考覈;

(七)決定引導基金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基金的名義出資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聯席會議委託,對引導基金進行監督、管理;

(二)以出資額爲限對引導基金參股創投企業行使股東或者有限合夥人權利義務,向參股創投企業委派董事、監事或合夥企業中投資決策人選;

(三)委託基金管理機構進行運營管理,建立基金評審專家庫;

(四)組織開展政策研究、宣傳推廣及業務創新等活動;

(五)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基金日常管理、議事規則等制度建設,按照基金投資項目評審規程,對合作社會投資機構的申報方案進行初審和盡職調查,上報聯席會議;

(二)組織實施聯席會議審定通過的投資方案;

(三)向名義出資人推薦參股創投企業的董事、監事或合夥委員會成員人選,並報聯席會議審定;

(四)協調、監督子基金的運營管理,定期進行統計分析,按季度、年度出具基金運營報告,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對子基金進行年度專項審計;

(五)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向聯席會議報告基金重大業務事項、重大財務事項以及其他對基金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報請聯席會議批准:

1、提前終止基金合作;

2、基金合併或轉換運作方式;

3、更換基金管理人或出資人;

4、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5、代表名義出資人行使股東或出資人表決權的事項。

(六)設置專職部門和人員進行基金管理,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規範業務操作流程,有效控制基金風險,接受委託人的監督;

(七)聯席會議及名義出資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引導基金應選境內商業銀行作爲資金託管銀行。

第三章 引導基金運行方式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充分發揮合作創業投資團隊發現投資項目、評估投資項目和實施投資管理的作用,不干預參股創投企業的具體投資經營決策,但如參股創投企業未按《投資人協議》、《章程》等約定的投資地域、投資行業、投資階段進行投資,或出現其他違背規定的投資行爲,引導基金名義出資人派出的董事有權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投企業的流程如下:

(一)公開徵集。確定引導基金徵集工作方案,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引導基金合作創業投資機構。

(二)機構申報。擬合作的創業投資機構按要求提交擬設立參股創投企業的投資方案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專家評審。組織專家對上述投資方案進行評審,提出推薦意見。

(四)盡職調查。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或委託第三方對評審通過的投資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提出合作方案。

(五)決策公示。聯席會議根據評審意見和盡職調查報告,審覈同意擬合作創投機構名單後,進行社會公示,公示期爲7個工作日。對公示期間發現問題並已覈實的申報機構,

引導基金不予合作。

(六)實施方案。由名義出資代表與合作創業投資機構簽署相關法律文件,由基金管理機構協調、監督參股創投企業履行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作爲發起人發起設立創投企業時,可以申請引導基金參股:

(一)主要從事創業投資或創業投資管理活動,最近3年內受託管理的創業投資資金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擬與引導基金合作設立的參股創投企業的股東構成明確,且第一大股東實繳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二)有明確的設立方案,包括註冊資本、股東構成、投資地域、投資領域、投資階段、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等;

(三)具有對本市中小企業的投資經驗或豐富的項目儲備;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四)至少有3個對中小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20%,或股權轉讓收入高於原始投資20%以上;

(五)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場化的激勵機制;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覈算辦法;管理和運作規範,無受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

(六)擬擔任參股創投企業的基金管理公司,應作爲參股創投企業的出資方之一,且出資額度不少於參股創投企業註冊資本的1%。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股比例一般不超過30%,且不成爲第一大股東。對專門投資天使期、初創期企業的創業投資機構,可適當提高參股比例,但最高不超過40%。與其他政府資金共同設立參股創投企業時,政府資金合計參股比例不超過40%。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的閒置資金僅限於存放銀行、購買國債等保證本金安全的方式。引導基金安排管理費用從公共財政預算資金列支,參考相關標準覈定。

第四章 參股創投企業運作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投企業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按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備案主管部門備案;

(二)投資地域:投資京津冀地區的天使期、初創期、早中期創新型中小企業的投資額比例不得低於全部投資額的70%,且投資於北京地區不得低於全部投資額的50%;

(三)投資階段:投資於天使期、初創期創業企業的投資額比例不得低於全部投資額的50%;

(四)投資方向: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和相關產業政策、產業投資導向;

(五)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參股創投企業資本總額的20%;

(六)不得對已在二級市場上市、掛牌等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是所投資的企業上市或掛牌後,參股創投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資於其它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七條 參股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貸款、拆借;

(二)期貨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擔保業務;

(四)房地產投資;

(五)贊助和捐贈;

(六)創投企業管理部門禁止從事的其它業務。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參股創投企業未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開展投資業務的,要求參股創投企業進行調整;協調無效的,報請聯席會議同意後,將引導基金從參股創投企業中退出。

第十九條 參股創投企業經營期限最長爲10年。

第五章 引導基金退出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遵循市場規則,與社會投資機構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其出資形成的股權(或合夥人出資份額一般情況下與社會投資機構同股同權、同進同退。引導基金可通過股權轉讓、減資、清算、參股創投企業收購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一條 參股創投企業應當在《投資人協議》和《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未經引導基金同意,其他股東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不得轉讓其部分或全部股權;

(二)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且按引導基金實際出資額及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覈定退出本息:

1.簽訂投資人協議後3個月以上,參股創投企業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2.引導基金出資撥付參股創投企業賬戶6個月以上,參股創投企業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3.參股創投企業未按《投資人協議》和《章程》約定出資額投資的;

4.參股創投企業管理機構或鎖定的主要成員發生實質性變化,未得到引導基金認可的;

5.參股創投企業超過約定存續期限仍有項目未退出的。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退出時,需報請聯席會議批准同意。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投資收益包括賬戶存款利息、股東分紅、股權轉讓回報等,可用於彌補投資損失,相關稅費開支、滾動使用等。引導基金收益在存續期內滾動使用,需經聯席會議批准,並作增加引導基金規模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參股創投企業到期後應按《投資人協議》和《章程》規定進行收益分配和清算。引導基金以實際出資所佔股權比例獲取本金和收益,並按收益的20%分配給基金管理公司。參股創投企業發生破產清算時,按照法律程序規定順序進行清償。清算後佘額上繳引導基金專戶。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到期清算後,本金及投資收益上繳北京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專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立引導基金獨立覈算制度。引導基金專戶管理應當以實際發生的業務活動爲依據,真實記錄、反映基金專戶的資金收繳、撥付和結存,定期統計、分析、彙總、編制基金運行情況報告,基金決算,會計報表等。

第二十七條 建立引導基金運營管理信息系統,對引導基金運營情況進行動態監督。參股創投企業於完成一個企業投資後的10日內在平臺系統填報被投企業相關信息材料,

以後定期填報;基金管理機構對信息填報完真實性、時效性、完整性等情況進行督查。

第二十八條 市財政局、市經濟信息化委定期或不定期對基金管理機構履職情況和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或評估。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實行專業化、市場化、規範化運營管理,明確政策導向和支持重點。對於違反規定使用、虛報、冒領、截留、挪用基金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爲,依照《財政違法行爲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由市財政局、市經濟信息化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實施。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實施暫行辦法》〔京發改〔20xx〕11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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