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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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大綱

第一條

爲了規範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鑑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病的診斷與鑑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應當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並符合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的程序。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後,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覈,自現場考覈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准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限爲4年。

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准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範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經培訓、考覈合格。

第三章 診 斷

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牀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後,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牀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爲職業病。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後,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複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覈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爲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牀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確診爲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註明的複查時間安排複查。

第四章 鑑 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鑑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省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爲最終鑑定。

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範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鑑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辦事機構承擔職業診斷鑑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託抽取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專家;

(三)管理鑑定檔案;

(四)承辦與鑑定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鑑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專家,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當事人也可以委託職業病診斷鑑定辦事機構抽取專家。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數爲5人以上單數,鑑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由鑑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在特殊情況下,職業病診斷鑑定專業機構根據鑑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鑑定或者函件諮詢。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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