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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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山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使用計量單位,製造計量器具,均須採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同級政府的計量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本系統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從事計量活動的行爲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計量標準與計量檢定

第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縣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建立,並按國家規定的辦法考覈、審批,取得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七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建立標準計量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按國家規定辦法考覈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報備案,並按規定到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週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週期檢定。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

第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檢定期限。

第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被檢單位公開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機構定做計量檢定印、證,須持縣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十二條 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必須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銷售與使用

第十三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四條 製造計量器具,應當在計量器具或者其包裝物上標明《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品名、廠名、廠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改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計量器具;不得用殘次零部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無檢定合格印、證的;

(二)無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的;

(三)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應當進行售前報檢而未報檢或報檢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

第十七條 銷售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八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弄虛作假,僞造數據;

(三)使用超過檢定週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計量器具。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配備使用與其經營商品相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的商品,必須在包裝物上標明淨含量,淨含量標識由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組成。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營者經銷商品的實際量值與結算時的量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允許誤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商品量短缺的,必須補足或者按實際量值結算;按照規定必須計量計費的,

不得估算計費。

第四章 計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計量監督檢查採取重點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相結合以及售前報檢的辦法。

計量監督檢查實行分級管理,層級監督,不得重複檢查。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的計量違法行爲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計量器具售前報檢的目錄及計量監督檢查分級管理的辦法,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報政府批准公佈實施。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支票、帳冊、合同、憑證、業務函電等資料,採用攝影、攝像、錄音等手段進行現場勘驗調查;

(二)進入計量器具生產、經營場地和存放地進行檢查;

(三)對製造、修理、銷售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定的計量器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封存;

(四)對事實清楚、情節較輕的計量違法行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現場處罰。

第二十四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按照規定的程序執法。

第二十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對舉報、投訴的計量違法案件及時處理,並將舉報、投訴案件處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計量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計量檢查員,負責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的計量監督檢查工作,糾正計量違法行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五)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

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檢定單位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僞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覈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

(五)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檢定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拖延檢定期限的,應當按照送檢單位要求,及時安排檢定,並免收檢定費;對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亂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19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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