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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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安徽省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了科學配置行政機構職責,規範行政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部門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置、編制覈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轉變政府職能、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改善公共服務、提升人員素質等途徑,嚴格控制行政機構編制,提高行政機構編制管理和使用效益,推動服務型政府建設。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行政機構職責配置、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指機構編制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

除專項的機構編制法規、規章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外,行政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責、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章 職責配置

第七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和調整,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爲依據,堅持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社分開,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權責一致,決策、執行和監督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

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由多個行政機構共同承擔的,應當明確主辦和協辦關係及其各自職責分工。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保密和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委託的事項外,應當由政府提供的社會公共服務和其他服務事項,原則上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逐步轉由社會力量承擔。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據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責,確定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購買服務的職責範圍、具體職責事項及其工作任務量,負責制訂政府職能轉移目錄,明確政府職能轉移事項。

第九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或者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調整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行政機構職責配置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責內容;

(二)主要依據;

(三)承擔職責的行政機構;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構的職責應當調整:

(一)職責配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相關規定作出調整的;

(二)行政機構設置變化的;

(三)職責交叉或者職責分工不明確的;

(四)行政管理事項變化或者管理權限調整的;

(五)行政機構職責轉移給事業單位或者各類社會組織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三章 機構設置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爲基礎,堅持大部門制原則,做到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規範、統一、明確,並符合其機構的類型、職責和層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工作任務的變化在規定的限額內綜合設置。

行政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改革開放進程不相適應的行政機構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部門管理機構。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職責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爲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規定撤銷該機構的條件和期限。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覈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設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責和規格;

(四)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五)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機構變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變更後的機構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變更後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責劃分;

(四)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調整;

(五)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機構撤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銷行政機構職責的處理;

(三)被撤銷行政機構編制的處理;

(四)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方案,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的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爲廳級或者副廳級;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爲處級或者副處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爲科級或者副科級;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爲股級。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廳、局、辦;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局、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可以設立內設機構,內設機構不得再下設機構。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應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可以對其內設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方案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爲處級或者副處級;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爲科級或者副科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爲股級。

第二十條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其職責和規格的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室或者處;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室或者科;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室或者股。

第四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家規定的編制總量內提出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分配、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編制限額內使用編制。

第二十二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行政編制實行動態管理。職責弱化、消失,工作量減少的,相應覈減編制;職責加強、任務加重的,在行政編制總量內增加編制,確保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調整的需要,可以在本級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同一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劑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按程序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佔、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覈定方案,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機構設立方案中一併提出。編制覈定方案的審覈、批准,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構的編制增減方案,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由原編制覈定方案審覈、批准機關審覈、批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編制覈定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的職責;

(二)編制確定的依據;

(三)編制的數額,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行政機構編制增減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增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增減的編制數額,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增減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安、國家安全、司法等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編制分配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爲5名以下;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爲4名以下;

(三)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爲3名以下。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確需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確需超過前款規定的限額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覈同意後,按程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內設機構編制4名以下的,爲1名;

(二)內設機構編制5名以上8名以下的,爲2名以下;

(三)內設機構編制9名以上20名以下的,爲3名以下;

(四)內設機構編制21名以上的,爲4名以下。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構不得超過批准的編制限額和領導職數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公務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監督檢查機制,對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機構、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全面推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具體機構設置與按規定審批的機構一致情況、實有人員與批准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構錄用、調任、轉任或者聘任公務員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編制、領導職數審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編制、職數空缺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與公務員管理、財政、監察等部門建立健全協調配合機制。行政機構未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覈,錄用、調任、轉任或者聘任公務員的,相關部門不得爲其辦理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工資審批、經費撥付、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手續。

錄用、調任、轉任或者聘任公務員,公務員辭職、退休或者被辭退、開除的,行政機構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第三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行政機構履職情況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爲調整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僞造。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爲,都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機構編制公開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應當追究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一)擅自設立、變更、撤銷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職責、規格、名稱或者隸屬關係的;

(三)擅自超職數、超規格任用行政機構領導人員的;

(四)超編制限額錄用、調任、轉任或者聘任公務員,超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爲超編人員覈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領財政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編制管理的;

(六)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爲。

對違反規定錄用、調任、轉任、聘任的公務員,由有關行政機構負責清退。

第三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機構編制管理職責時有違法違紀行爲的,依法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使用行政編制的其他機構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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