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5房產新政出臺及注意實事項

來源:瑞文範文網 1.88W

3月25日,在“萬衆期盼”之下,房地產交易新政在市政府新聞發佈會上“閃亮登場”,很多人說,新政一出房產中介終於可以歇一歇了,然而千里之外的老吳,手機鈴聲此起彼伏,問詢電話不止,夜深時,老吳不禁又想起了2019年開始的那次宏觀調控。房產中介可以歇一歇嗎?不,潛在的糾紛纔剛剛開始……

3·25房產新政出臺及注意實事項

1

簽訂定金協議、買賣協議(非二手房備案網籤合同),尚未簽訂買賣合同的,買方因新政限購,能否解除合同呢?

2019年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曾出臺《宏觀政策調控後房屋買賣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高院解答”),其中第二條關於當事人因銀行不再辦理轉按揭貸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時,對此,高院的意見是:

“買賣合同簽訂後,確因銀行停辦轉按揭而導致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無法實現的,該合同義務無法履行的原因可認定爲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當事人以此爲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予支持”。

從該高院意見不難發現,對於宏觀政策調控,如2019年發生的銀行政策轉按揭停止辦理銀行要求必須償還貸款後過戶的,導致的交易無法履行,法院認爲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由此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該觀點闡述的即是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簽訂定金協議、買賣協議(非二手房備案網籤合同)尚未簽訂二手房備案網籤《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買方因新政限購,則有權要求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且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如已簽訂二手房備案網籤《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不屬於新政調整範圍,買方自然無權以新政爲由主張解除買賣合同。

2

買方能否以銀行貸款成數減少等政策變化要求解除買賣合同?

“高院解答”第三條認爲,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標的額相對較大、與買賣雙方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對合同內容有較爲全面的認識,對自身合同義務的履行及風險有着較爲充分的預見。

因此,作爲付款義務人的買方對合同訂立後可能出現的各種履行障礙,應當有充分、合理的預見,並對可能出現的履行障礙有相應的解決方案。

一般情況下,貸款成數的變化不會當然導致買方不能繼續履行合同,買方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籌措資金履行付款義務。因此,當事人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般不得以貸款成數變化等政策原因主張解除買賣合同。

但是,如買方能舉證證明貸款不足或不成,確實嚴重影響其履約能力,買賣合同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履行,且該履行障礙並非房屋買受人的信用低等個人原因所致,買方主張解除買賣合同的,可以允許。

如上分析,高院認爲貸款政策的變化屬於商業風險,買方應當有充分的預見性,不能簡單實用情勢變更原則,因此以不支持解除買賣合同爲基本原則,當然例外的情形爲確實因貸款政策嚴重影響履約能力且買方本身無過錯的,則可以(而非應當)支持解除合同。該觀點與合同法“情勢變更原則”的司法解釋並無矛盾。

同時,買賣合同簽訂時在補充條款或付款協議中買賣雙方一般會約定“如買方貸款不足的,應當在辦理產權過戶時補足相應款項”的條款,根據“約定優先,法定補充”的原則,買方亦應此需自行補足貸款不足金額,而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房產政策出臺後因銀行貸款成數減少,買方主張解除合同的,原則上無法得到法院支持,當然結合具體的買賣合同成交價格、約定貸款成數與實際因政策調整而減少的貸款成數等因素,如確實減少成數較高、涉及金額較大的(如千萬級成交價格貸款7成調整爲貸款3成),法院有可能支持解除合同的訴請。然支持與否顯屬法院自由裁量權範疇。

3

已簽訂買賣合同的賣方因限購無法置換購房的,能否以此爲由解除買賣合同?

“高院解答”對此並無相應觀點或可參照觀點適用。

首先,合同具有相對性,在買賣雙方締結的合同中並未因政策調整而產生限購、貸款等限制交易的障礙,因此不存在情勢變更原則在該買賣合同中的適用。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權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在條件成就時享有。

賣方因政策調整導致限購而無法購置房屋,與已簽訂之房產買賣合同並無直接關聯性,因此賣方不享有本合同項下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若無當事人雙方合同約定的,賣方無權單方解除買賣合同,如拒絕履行的,則構成合同違約,買方有權選擇解除買賣合同追究賣方違約責任或主張繼續履行合同。

4

如因房產新政導致買賣合同解除的,房地產中介公司是否可以收取中介服務費?

根據合同法規定,所謂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根據上海市高院2019年第1期《民事法律適用》中問答內容顯示,高院認爲房屋買賣合同的網籤手續爲行政管理手段,並不影響買賣合同本身的效力,中介公司是否完成中介服務的義務,應當依據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來確定。

如合同對中介公司的中介義務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目前上海房屋中介操作情況,中介公司應當協助雙方當事人辦理房屋買賣合同的網籤手續,以及過戶登記手續,否則不能認定其已完成中介服務。

而在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問題上,上海高院在《關於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表述,買賣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應根據雙方的合意情況,予以區別對待。

如雙方明確以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爲買賣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從其約定。

如雙方並未作出上述約定,而雙方已經簽訂的協議書具備了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應視爲買賣合同成立,並認定合同有效。

雙方約定再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只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對買賣關係予以確認。當事人未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不影響原已成立的合同關係。

(1)中介可以請求支付服務費的情形

中介公司收取中介服務費的依據是提供媒介服務,促成買賣雙方締結買賣合同。

按照上海高院的觀點,若買賣雙方簽訂二手房網上備案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具備房屋買賣合同主要內容的協議書的,應視爲買賣合同成立並有效。

而根據中介行業一般操作,當事人雙方及中介公司簽訂的居間協議中均會約定簽訂買賣協議或買賣合同即視爲中介居間義務完成。因此,從居間合同履行的角度來講,中介公司根據前述條件已享有中介費付款請求權;

(2)中介服務費適當減少的情形

買賣合同因房產新政導致合同解除,並不實際阻卻付款請求權的實現,概因買賣合同與居間合同系不同獨立的合同法律關係,具有合同相對性之法律屬性。

但考慮到中介公司居間服務的主要義務並不僅僅侷限於提供媒介信息促成成交,還包括了協助申報納稅、協助過戶、協助交房等交易內容,結合公平原則,實際得以取得或被法院支持的中介服務費金額可能因買賣合同履行的不同進度而有所減少。

除上之外,因房產新政出臺,未來還將出現大量潛在糾紛,如爲了規避限購政策的“假結婚”、新設公司購房、“購買”境外身份購房、公司房產通過股權投資及轉讓方式進行、“法拍房”規避限購等各類法律問題,在房地產交易活動中必將引發新一輪的熱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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