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大綱

來源:瑞文範文網 2.04W

第一條 爲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大綱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爲,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並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並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幹道、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合理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八條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築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範圍。

第十條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

(三)市、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後,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采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採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會考、大學聯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一)在商業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採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譁;

(二)在午、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製作傢俱、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三)在午、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爲。

第十八條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午、夜間建築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爲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行爲的。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爲主的區域。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四)“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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