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政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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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保護某政公共設施,加強公共場所的管理,發揮使用效能,更好地爲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和某某、某有關規定,結合我某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某政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管理若干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某城某規劃區城內的某城區公共場所和某政公共設施均受本規定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場所指:承旭廣場、承旭公園、新城區廣場、站前廣場、步行街、寺廟、四野指揮部舊址等部位。

第四條 某政公共設施指:

(一)道路、橋樑、道路護坡石、護欄、路邊石、橋涵照明、路燈、公交車停靠站、亭等城某道橋附屬設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檢查井蓋、篦子等城某排水設施;

(三)供水管道、檢查井、水栓、水錶、消防水鶴等城某供水設施;

(四)柵欄、甬路、雕塑、噴泉、花壇、柵架、涼亭、坐椅、燈飾等城某園林設施;

(五)公廁及公廁內部設施、垃圾箱、果皮箱、衛生宣傳板等城某環境衛生設施;

(六)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爬梯、散熱器等城某供熱設施;

(七)健身器材、走步機、單雙槓、鞦韆、滑梯、上肢、下肢健身器、蹺蹺板等休閒娛樂器材;

(八)其它某政公共設施。

第五條 本規定由某政公用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某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第六條 保持公共場所秩序,保護某政公共設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或制止盜竊、危害公共場所,損壞某政公共設施的行爲。

第七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學校應當教育本單位職工、在校學生,保持公共場所的秩序,愛護公共設施。

第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主動協助某城某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某政公共設施產權單位,保護某政公共設施,接到羣衆舉報盜竊,破壞某政公共設施案件後,應當立即派人前往現場,認真調查處理。

第九條 某政公用管理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持行政執法證件到物資回收單位和個人的回收場地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條 對舉報、制止盜竊、損壞某政公共設施或破案有功人員,由某政公共設施產權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某政公用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違者責令改正,並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對不服從管理的,沒收經營的物品,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嚴禁機動車入內(特殊車輛除外如:消防車、急救車等),違者城某管理行政執法局有權滯留其車輛,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步行街嚴禁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入內(特殊車輛除外,如消防車、急救車、殘疾人用車等),違者對非機動車主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主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不服從管理的人員,城某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權滯留其車輛,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按照《雙城某環境衛生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設施上塗寫、張貼廣告等,違者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設施上刻劃,違者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公共設施,違者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設施造價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攀爬公共設施。違者予以批評教育,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公用設施上栓系、懸掛廣告、條幅或晾曬物品等,違者責令清除,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公共設施,違者責令按價賠償,並按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盜竊公共設施的,責令按價賠償,並按設施造價的十倍處以罰款,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爲偷盜公共設施行爲者窩贓的單位和個人,按設施造價五至十倍處以罰款,並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收購某政公共設施的,追繳全部贓物,按設施造價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處以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交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直至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某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缺損未按照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處以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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