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心得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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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了解清楚保險法。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則指一切調整保險關係及保險業的組織、活動的法律規範。下面是本站帶來的保險法心得體會,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保險法心得體會

保險法心得體會篇一:

保險法的修訂對所有保險公司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是對保險資金運用渠道,以及保險公司股東、高管的資格條件和償付能力做出了新的規定。

1.在保險資金運用渠道上進行了拓寬,實現了與國際接軌,但在此基礎上要保證資金的安全性。

2.爲了提高保險公司的從業質量和管理人員的素質,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股東,高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限制其做商業性廣告。

其次是加強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這是此次修訂的一大亮點。其中的“不可抗辯規則”,“達成協議10天內賠付”,“明確財產轉讓理賠”,“保險期內說得清”,“規範合同'格式條款'”,“特殊情況也能獲賠”,都是對保險公司的一大挑戰。不僅服務要達到一個新的水平,而且公司前線和後線員工的素質和知識能力都要提高,才能適應新保險法的要求。特別是“不可抗辯規則”,對目標客戶的選擇尤爲重要,因爲新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項的修訂,對保險公司前線人員展業而言是有利的。但要怎麼樣把新保險法的真實意思表達給目標客戶又是對前線人員的一大考驗。其中當然離不開保險公司內部所組織的學習和幫助,但每個從業人員的自我消化才至關重要。

對保險公司而言,則是強有力的挑戰。怎樣在短時期內提高保險公司內外的競爭力和綜合實力是擺在各家保險實體面前的一個重要問題。因此不斷的強調服務和誠信的重要性,全面開展服務意識的提升的培訓,始終貫徹“打造服務最好的保險公司”的理念是我公司不懈努力的目標。

此項的修訂讓我不得不再一次強調服務質量的巨大力量,這不僅可以守住現有客戶,還可以帶來潛在客戶。說一個真實的例子。有個客戶到某保險公司領取賠款,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拿到現金,從而面露怒色,爲他服務的業務人員見到後,立刻用自己的500元先墊給了客戶。其實是個很簡單,很小的舉動,但這個客戶卻異常的相信這位業務員,不僅繼續在該公司續保了車險業務,而且還介紹了不少自己的朋友到該公司投保。甚至前幾天,他要投保壽險業務都找到這個業務員幫她介紹。這就是服務的力量。很小的一個舉動卻贏得了客戶的心,用服務樹立了誠信。

因此我認爲利用良好的服務,保險公司可以獲得更多的保險資金,把業務拓展到更大的領域,以增強自身的競爭力。

最後,爲了保險業有一個公平,良好的發展環境,我認爲必須維護保險市場的秩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強化了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對保險公司的整頓、接管、撤銷清算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所採取的措施作出明確規定。

保險法的修訂,用辯證的方法說,就是既有積極的一面也有消極的一方。我們不能消極、被動的接受,而是要主動改變現有的不足,探索出適應的方式。用自己的特色領先對手,用優質的服務征服客戶,以自信的姿勢迎接不一樣的明天。

保險法心得體會篇二:

閒來無事,翻了翻即將於今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的新《保險法》,發現其中的好多條款頗耐人尋味,隨手摘幾條出來,與看到者商榷。

“ 第十九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財產險中的免賠率和免賠額條款是否經得起此款的考驗?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我們現在的承保政策中,對一保兩年以上的車險業務取消續保無賠款優待的做法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這是預付賠款產生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這是不是可以理解爲:超過二年或五年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保險人支付賠款,但可以以其他方式請求賠款?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爲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此二條款,說白了就是,一旦僱員發生意外,即使保險公司賠給了受害人,受害人也可以向企業或僱主提出索賠,那企業或單位爲職工投保團身險就沒有多大意義了,還是投保僱主責任險比較好。

保險法心得體會篇三:

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修訂草案。新修訂的《保險法》將於今年10月1日起實施。這次對《保險法》進行系統性修訂,不僅是我國保險法制建設的一個重大事件,也是完善我國保險法制、改善保險業經營環境、促進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以下是本人學習新《保險法》的心得體會:

一、新修訂的保險法在法律層面影響

(一)、體現了國家大力發展保險市場的戰略決策

國務院出臺的《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從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出發,對保險業改革發展作出全面規劃,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市場改革發展的指導思想、總體目標和主要任務,並且指出要“修改完善保險法”。黨的xx大報告提出,“推進金融體制改革,發展各類金融市場,形成多種所有制和多種經營形式、結構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現代金融體系”,並強調“提高保險業競爭力”。此次對《保險法》的修訂,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爲指導,對保險市場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保險法》的重要章節、條文作了較大的調整和補充,體現了國家大力發展保險市場的戰略決策。

(二)、保險監管者職責顯著強化

新修訂的保險法作出專章規定,強化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法律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保險法還特別規定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法律還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整頓、接管、撤銷清算保險公司作出具體規定,同時對上述期間監管機構可以對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所採取的措施作出明確規定。

(三)、強化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方面

爲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新修訂的保險法在諸多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明確了被保險財產發生轉讓時的理賠爭議問題、進一步規範了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明確了人身保險特殊情形下的理賠原則、明確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強化了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爲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新修訂的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後30天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新修訂的保險法還進一步明確和規範了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

(四)、擴大了保險業的經營範圍

爲解決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狹窄、保值增值難度大的問題,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資金的運用作出規定,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對於保險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法律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就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實現與國際完全接軌,如何保障保險資金安全的問題,因此新修訂的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五)、新法有助於提升保險業形象

保險之所以普及率低,主要是由於老百姓還有保了不賠的心理誤區,雖然目前保險公司出於維護公司聲譽和市場佔有的原因,對於保險理賠的審覈比較寬鬆,一般只有一些故意行爲纔會拒絕賠償,相信此條款的推出和落實,會大大提高保險公司的誠信度和理賠率,有助於投保者走出保了不賠的心理誤區。 不可抗辯條款,是國外通行的一種出於保護投保客戶利益的保險條款,核心思想是根據保險人棄權和禁止反言的規則出發,來設計出的最大程度公平公正的保障投保客戶利益的條款。

綜上,新修訂的保險法,突出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突出了加強監管和防範風險,突出了拓寬保險服務領域,對依法合規經營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充分體現立法“三公”原則的同時還賦予了更多“以人爲本”的親和力。

二、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修訂後的保險法,尤其是保險合同法方面的條款修訂,在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對各保險公司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因此,儘快決定是否進行產品條款切換、增設格式條款單證、調整業務流程、縮短業務處理期限,以適應“新法”,將是各保險公司目前面臨的重要課題;另一方面,修訂後的保險法也吸收了部分有利促進保險公司業務發展的條款。

(一)保險合同效力方面對壽險公司的影響及相關建議

本次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新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影響:新法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聯繫當前實務,對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後進入覈保過程中出現“保險事故”,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電話銷售保險業務,先出單、後收費,保險合同何時成立、何時生效等問題,新法實施後,均可以名正言順地通過“合同約定”即條款設計等進行處理。

應對建議:針對新型業務發展的需要,充分完善合同條款等約定,進一步規範電話銷售、網絡銷售等;結合公司當前覈保實踐,進一步完善產品條款關於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等表述。

(二)增設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對壽險公司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增設兩年不可抗辯條款:新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影響:保險人解除權的時間限制是本次《保險法》修訂對壽險業務最具影響的條款之一。自1995年《保險法》(下稱舊法)實施以來,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管控措施,就是通過理賠調查,發現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解除合同,退還保險費或現金價值,舊法賦予了保險人上述合同解除的權利且沒有時間限制要求,此點使保險公司對發現的絕大多數逆選擇風險得以防範,在保險責任承擔、保險金給付等方面,均進行了有效的控制。但新法一旦實施,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內行使,即使今後客戶前來理賠,保險公司通過調查發現其存在投保未如實告知情形,但若自合同成立日起已超過二年,保險公司便不得以此爲由解除合同,而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通過近幾年的理賠糾紛,經不完全統計,發現壽險業務糾紛的80%產生於不如實告知(即帶病投保),而上述80%的糾紛中投保未如實告知至理賠申請時超過二年期限的比例又近80%。如根據新法規定,超過合同成立後二年期限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以來,客戶逆選擇的風險將急劇擴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過二年後再來索賠,保險公司如不盡早採取措施進行防範,賠付率急劇上升將不可避免,更嚴重地講,有可能會影響到壽險公司的正常經營。

應對建議:上述法律變化,使得保險公司必須對業務前期的銷售、覈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覈保部全面加強覈保風險管控力度,嚴把入口關,已刻不容緩。如:1)儘快處理好“便捷投保”和“加強覈保”的相互關係;2)加強銷售隊伍品質管理,並務必落到實處;3)修訂公司現行覈保規程,增加生存調查警示指徵相關規定;4)落實和加強壽險及重疾險的抽樣體檢;5)合理設定體檢保額及財務覈保保額,等等。

(三)索賠時效方面影響

在此次保險法的修訂中,“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索賠需補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後“在三十日內作出覈定”、拒賠時說明理由等服務承諾都被明確寫入法律條文中。

根據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爲需補交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後,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覈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覈定,並將覈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後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覈定之日起3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該項規定對證明材料的提供要求更嚴格,時限和程序的規定加大了調查工作和理賠工作的難度。

(四)對保險公司的理賠程序、時效等增設更高要求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第三十六條)

影響:上述條款的增設,對保險公司在理賠時效、理賠程序、保費催繳等方面提出了較高的法律要求,公司目前的理賠實務、續期流程等與上述法律要求還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在新法實施前,必須儘快調整。

應對建議:根據上述法律要求,儘快梳理理賠實務、續期操作等業務流程,儘快修訂公司現有制度,制定流程更新工作計劃,明確時間進度,保障10月1日後公司的“合法”運營,平穩度過“過渡期”。

(五)明確人身保險特殊情形下的理賠原則方面

新修訂的保險法作出了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規定。與財產保險不同,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這一主體,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在實際生活中往往又不是同一個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衝突又是必然存在的,在實際的保險理賠中較易發生爭議。比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時,新保險法做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說在同時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後,其立法的意圖也是側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畢竟受益人的權利是來自被保險人的意志和讓渡。該項規定在以前的保險法中是沒有規定的,對於法律有了明文規定的項目,在實際操作中一般情況下只能操作執行對保險公司本身的經營利益影響不大,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建立其與此相應的各項制度,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即可。

與此規定類似的在修訂案規定的還有:增加了關於受益人的有關規定。新法中規定投保人爲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爲受益人。和現有的公司規定發生衝突,在實際操作中要注意適用。法律規定給實踐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據。對此法律規定在實踐中的應用要加強。

新法中規定投保人爲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爲受益人。和現有的公司規定發生衝突,在實際操作中要注意適用。法律規定給實踐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據。

(六)爭議條款解釋方面

將“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修訂爲“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三十條)

影響:之前,舊法的“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法定解釋”規定,對保險公司的訴訟爭議解決設置了難以跨越的鴻溝,保險糾紛審判法官在案情稍複雜、保險人和投保人利益很難準確取捨或者是“保險公司的解釋更爲合理”等情況下,爲息事寧人,均適用該法定解釋原則,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以保障“弱勢羣體”利益,導致保險公司承擔了大量的“非保險責任”的保險金給付。新法的修訂,無疑是對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改進,進一步推進了保險爭議的解決更趨科學、合理及公平。

(七)舊法56條刪除“書面” 二字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將“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修訂爲“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第三十四條)

影響:之前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規定,在銷售環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單促成,新法實施後,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不一定必須具備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要件,只要公司可以舉證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即爲有效;在保全環節,舊法規定亦經常被客戶鑽漏洞,往往在簽單後不久便以“未書面同意,合同無效”爲由,主張全額退還保險費,導致通融退保現象頻頻發生。

應對建議:保險公司銷售部門、保全部門應立即掌握這一合同無效要件的變化之處,提前做好應對計劃;新法實施後,在傳統展業及各種新型渠道拓展環節,充分利用該有利規定,促進保單促成;保全部門若再次遇到客戶以此爲由主張全額退保的,應充分利用新法規定,據理力爭,維護公司權益。

總之,新《保險法》修訂並實施後,對壽險公司的影響之大、之深遠將是不爭的事實,壽險公司應未雨綢繆,如何應對新法“挑戰”、抓住新法“機遇”,順利度過法律變更的過渡時期,也將成爲衡量各保險公司核心競爭力水平高低的重要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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