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通用17篇)
不起訴決定書 篇1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國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爲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爲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爲;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爲,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2
被不起訴人朱禮,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匯佳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爲,犯罪嫌疑人朱禮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爲,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3
被不起訴人朱,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xx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xx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xxg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爲,犯罪嫌疑人朱d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爲,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xx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4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國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宏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傑(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後心懷不忿,黃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後,即吩咐黃宏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並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宏面等人匯合後,持械衝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泄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後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後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後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爲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爲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5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國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爲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爲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爲;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爲,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6
被告人匡××,男,22歲,重慶市渝北區人,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車配件製造廠工人,住××市中山三路157號。1994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打架鬥毆一案,經××市××區公安分局偵查終結,於1994年4月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審查查明:
199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匡××在勞動俱樂部門口遏到好友任××、唐××(均無業,另案處理)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說他們被打了,匡××未加考慮答應了,他們於當晚8時來到石油路桌火鍋城,以找錢未補爲由,對火鍋城老闆冉××大打出手,導致冉××肋巴骨被折斷,神智不清。後匡××停止了打鬥,並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匡××亦供認在案。
本院認爲:被告人匡××受他人驅使,動手打人,破壞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是違法的。但鑑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並有悔改表現,尚不構成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被告人匡××不起訴。
檢察長王×
19××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7
被不起訴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資興市人,身份證號碼4310811981,漢族,國中文化,戶籍地爲資興市**鎮**村組號,現住**小區。因涉嫌串通投標罪,於20xx年5月16日被資興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xx年6月11日被資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xx年2月13日本院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本案由資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資興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訴人焦某某涉嫌串通投標罪一案,於20xx年2月13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於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xx年4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於20xx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xx年6月30日補查重報。本院於20xx年3月3日、20xx年5月12日、20xx年7月13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審查查明:20xx年3月底,焦某某得知資興焦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焦電公司)欲採取招投標的形式對外拆售該公司70年、84年安裝的焦爐及配套設施,便與朋友文斌、張福習商議合股競標,後焦某某借用杭州**公司的資質獲得了競標資格。一共是有8家公司獲得競標資格。焦某某爲低價中標,於20xx年4月14日下午通過朋友袁成峯將另一投標人曹龍約至新區迪諾咖啡廳商議投標事宜,焦某某和曹龍達成口頭協議:1、雙方不要互相擡價;2、在招標出價的時候雙方以200萬元的標價爲上限,最後中標的一方將中標價與200萬元之間的差價補償給對方;3、未中標的一方在獲得中標方的補償款後負責協調好相關關係。由於另有兩家公司的投標人袁飛躍、袁柚紅(袁柚紅想中標,託袁飛躍去做工作)一起做了其它六家公司(包括焦某某和曹龍的公司)的工作,並許諾給予好處費而勸其它公司放棄競標擡價。最終在20xx年4月15日下午14時召開的招標會上,其它公司都聽了袁飛躍的話沒有擡價,打算讓袁柚紅的公司中標,而焦某某則按自己的意思投標,最終以168萬元的價格中標了焦電公司拆焦爐及配套設施合同。20xx年4月20日左右,焦某某認爲曹龍並未在投標上起到多大的作用(實際上是袁飛躍跟其他公司的串標行爲起了重要作用),於是在兌現其與曹龍的口頭協議時打了折扣,按協議應給曹龍32萬元好處費,但焦某某最終決定給曹龍14萬元(現金4萬元,10萬元欠條)的好處費,曹龍也同意了。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1、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等書證;2、曹龍、袁飛躍、來文修、袁柚紅、袁元彪、彭名將等證人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爲,被不起訴人焦某某與曹龍有串通投標的行爲,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沒有達到串通投標罪的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焦某某作不起訴處理。
另查明,資興市公安局暫扣焦某某10萬元。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檢察院
7月31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8
被不起訴人朱禮,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匯佳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爲,犯罪嫌疑人朱禮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爲,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9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國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
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爲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 ××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像廳看錄像,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像機,封錄像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爲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
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
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爲;
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
20××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10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範例
穗檢刑不訴〔20xx〕2號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國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xx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xx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宏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傑(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後心懷不忿,黃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後,即吩咐黃宏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並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宏面等人匯合後,持械衝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泄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後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後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後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爲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爲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20xx年十二月五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11
(一)被不起訴人基本情況
包括被不起訴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
(二)辯護人基本情況, 包括姓名、單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來源
如果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本院移送起訴。”
如果是本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偵查終結。”
如果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的或者因審判管轄的變更由同級法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經×××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或“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四)案件事實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和第14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種不起訴,分別寫明:
1、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2、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經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理由。
3、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和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根據。
(五)不起訴理由、法律根據和決定事項
本院認爲,……(以下用準確精煉語言概述行爲性質,情節,危害結果,法律責任。如果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要寫明觸犯的刑法條款(如被不起訴人的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並寫明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不起訴。
(六)告知事項
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起訴。
檢察員
年 月 日
(院印)
不起訴決定書 篇12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檢不訴[ ]號
(一)被不起訴人基本情況
包括被不起訴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
(二)辯護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單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來源
如果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本院移送起訴。”
如果是本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偵查終結。”
如果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的或者因審判管轄的變更由同級法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不起訴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經*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或“被不起訴(轉載自億庫網,請保留此標記。)人盜竊一案,由公安局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四)案件事實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和第14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種不起訴,分別寫明:
1、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2、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決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經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理由。
3、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不起訴的,應簡要寫明案件事實和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根據。
(五)不起訴理由、法律根據和決定事項
本院認爲,……(以下用準確精煉語言概述行爲性質,情節,危害結果,法律責任。如果是《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要寫明觸犯的刑法條款(如被不起訴人的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並寫明犯(轉載自億庫網,億庫網超過100萬篇文祕範本資料免費下載。)罪情節輕微,依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不起訴。
(六)告知事項
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不起訴的,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x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x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檢察院起訴。
檢察員
年 月 日
(院印)
不起訴決定書 篇13
不 起 訴 決 定 書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於×年×月×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於×年×月×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
本院認爲,(被不起訴人的姓名)的上述行爲,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檢察院
(院印)
×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14
被告人章××,男,41歲,漢族,江蘇省沛縣王店鄉蔡廟村人,高中文化,成武縣第七中學鍋爐工人,住成武縣第七中學家屬宿舍。
19××年6
月1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審查查明:
20××年2月×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人章××去鄰居家找其妻子古××,當找到馬××家後,碰見馬家正在喝酒,馬便邀被告人章××一起喝酒。酒後,被告人章××回家與其妻古××因外出互相未告知而發生口角。爭吵中,被告人章××抓住古××的頭髮按在小牀上,隨手朝臉部打了一掌。被人勸開後,
古××
經法醫剖檢屍體鑑定,古××因先天性心臟病血循環的突變,心肌不全,心肺循環血量減少,致心肌纖維斷裂,肺組織充血水腫,
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
本院認爲,被告人章××的行爲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但被告人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被害人患先天性心臟病的突變所引起。被告人的行爲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3條的規定,不認爲是犯罪。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及第142條第1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決定書後次日起7日內,提出申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訴於本院。
(院 印)
年月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15
被不起訴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1252219xx,漢族,高中文化,陝西省洛南縣人,住洛南縣**鎮**村組,農民。20xx年12月30日經洛南縣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洛南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涉嫌合同詐騙罪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後,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訴人王*在洛南縣城樓下經營“”汽車租賃公司期間,洛南縣**鎮村民韓*於同年12月份從該公司租用了一輛車牌號爲陝A小型轎車,雙方簽訂合同並約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後韓*長期租用該小型轎車。
20xx年3月22日,洛南縣**鎮**村民張將其自有的車牌號爲陝H一輛小型轎車委託王*公司經營,並簽訂《車輛委託經營合同》,約定了相關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韓*所租用的轎車,與韓協商後,將張委託其經營的陝HB轎車與韓*交換,該轎車由韓*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轎車(韓*租用車輛)作爲抵押,從韓*處借款2萬元。後該車因事故維修,韓*繼續使用轎車。在此期間王*因賭博欠債,公司其他車輛被其用於抵債,無力償還韓*借款,轎車繼續由韓使用。王*因外出躲債,張得知後遂報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洛南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並上網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託朋友向韓*還清欠款後,韓*將轎車歸還並交由公安機關。
20xx年12月10日,張與王*之父王達成調解協議,由王一次性支付張損失費用2萬元,並出具了對王*的諒解書。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認爲,被不起訴人王*的行爲系民事違約行爲,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公安機關認爲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
5月19日
不起訴決定書 篇16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於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於x年x月x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即偵查機關移送起訴認爲行爲構成犯罪,經檢察機關審查後認定行爲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而決定不起訴的,則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先概括敘述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認定的犯罪事實(如果是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則不寫這部分),然後敘寫檢察機關審查後認定的事實及相應的證據,重點反映顯著輕微的情節和危害程度較小的結果。如果是行爲已經構成犯罪,本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審查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而決定不起訴的,應當重點敘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充分反映出法律規定的內容。】 本院認爲,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的上述行爲,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X X X(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如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決定不起訴的,重點敘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據,最後寫決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X X X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X X X人民檢察院
(院印)
不起訴決定書 篇17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於××××年×月×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於××××年×月×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次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
本院認爲,×××(被不起訴人的姓名)的上述行爲,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檢察院
(院印) ?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