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割上訴狀(通用3篇)

來源:瑞文範文網 5.92K

財產分割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女,x年3月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

財產分割上訴狀(通用3篇)

住所地: XX市XX區XX村18號。

聯繫方式:186 ,

被上訴人:,男,x年2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住所地:XX市XX區XX村村18號。

聯繫方式:136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堯都區人民法院()臨堯民初第1847號民事判決,現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孩子由上訴人撫養,學費及生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共同財產折價分割,上訴人應得到25000元。

4.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賠償金50000元,一次性困難補助10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原審法院雖然認定是被上訴人的過錯而導致的離婚,但在財產分割及撫養權等問題上認定事實不清,導致財判決不公。

一、關於共同財產

房子12間,其中北房5間,是被上訴人父親臨終前贈於我們夫婦。南房、大門、西房共7間,是我們結婚後共同所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小工,父親當大工),其中買鋼筋水泥的錢是由上訴人向姨哥借的20xx元,此款於第二年臘月還清。以上12間房子折價約合120xx0元,因爲還有3個老人在世,所以,上訴人應得其中30000元。

2、電器運輸類:摩托、電視、冰櫃、電扇、洗衣機、手機、影碟機、煤氣竈等共作價10000元,東西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得5000元。

二、孩子應由上訴人撫養,理由如下:

1.上訴人已領取獨生子女證。

2.上訴人已無生育能力。

3.上訴人無再結婚的計劃。上訴人雖然沒有經濟來源,但是可以保障孩子的基本生活。

4.無論是從孩子還是從母親來說,對方都是彼此的心理依靠。

5. 由於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後,孩子一直由奶奶撫養,使孩子的生活和學習沒有給予很好的照顧,這使得孩子的學習成績一落千丈,甚至到了被勸退學的地步。

被上訴人不適合撫養孩子,理由如下:

1. 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不能給予孩子在生活和學習上的足夠關懷。

2. 被上訴人的不良行爲會直接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甚至有可能使孩子走向犯罪。

綜上所訴,孩子應由上訴人撫養,由被上訴人負擔撫養費和孩子上學期間的學雜費。

四、關於上訴人患病

法院認爲上訴人是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患病,實際上訴人的精神抑鬱症是在第三者插足後患得。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賠償。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賠償金50000元,一次性困難補助100000元。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屈

20xx年XX月X日

相關知識

離婚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

(一)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1、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資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4)知識產權的收益;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①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②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個人財產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爲個人財產;

④復婚、再婚前的財產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爲個人財產;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爲個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離婚時,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返還對方相當於已付按揭貸款一半的款項,並計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

1、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2、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

3、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財產,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4、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爲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爲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6、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財產時,如何處理在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組織等中的出資問題

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爲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爲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如何處理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

1、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2、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關於離婚後公房承租權的處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爲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爲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離婚時,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准許。

2、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問題的處理

(1)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離婚後原則上應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離婚後確實無房居住,自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調解或判決無承租權一方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3)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3、關於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租憑關係問題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係時,應徵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係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六)離婚時債務的清償問題

1、下列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1)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欠債務;

(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債務爲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家庭析產所分得的債務;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爲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等所欠債務。

2、下列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3、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5、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問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爲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爲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無過錯方作爲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爲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離婚時經濟賠償問題

1、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生活困難:

(1)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離婚後沒有住處的。

財產分割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何,男, 出生年月日,某大學計算機系博士後,住xx市xx區西三環北路,電話:

被上訴人:左,女,出生年月日,xx市某設計研究院銷售主管,住x市xx區學府路,電話: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要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改判對xx市xx區東關南里住房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

2、要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第六項,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房屋折價款給被上訴人;

3、一審、二審一切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將xx市xx區東關南里住房(以下簡稱東關南里的房子)認定爲被上訴人個人財產,將xx區園住房(以下簡稱園的房子)判歸上訴人所有的同時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十萬元房屋折價款。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對這兩套住房的處理不當。

一、東關南里的房子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理應進行依法分割,一審將其認定爲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有誤。理由如下:

1、東關南里房子爲婚後購買,購房款的首付是由現金支付,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首付是由其父親提供的前提下,應認定首付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

東關南里的房子是x年3月購得的,這個時間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審判決對此表述爲“雙方均認可此房首付是由被上訴人的父親提供的”,可事實上,一審庭審期間上訴人上述事實並沒有認可,而是懷疑被上訴人支付首付的款項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財產,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出房款是由其父親出資的證據,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也沒有拿出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

2、被上訴人將東關南里的房子進行出租,用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還貸。

在此房還貸的問題上一審判決自相矛盾,一方面認爲還貸是由被上訴人的父親提供的,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使用租金進行還貸。事實上,該房屋的還貸款並非是由上訴人的父親提供,而是由上訴人使用房屋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償還的,這部分理應被認定爲夫妻共同還貸。

綜上,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東關南里房子的首付是由被上訴人的父親提供,其房屋的還貸款是由被上訴人使用房屋租金和其他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支付的,該房屋理應被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即便將該房屋判決歸被上訴人所有,也應該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房屋折價款。

二、園的房子不存在共同還貸,應認定爲上訴人的個人財產,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任何房屋折價款。

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實際償還貸款金額28228.77元的事實有誤。

一審判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房屋折價款,根源是認定雙方在x年6月22日至x年8月22日對xx市xx區政府街6號院(新新公寓)住房(以下簡稱新新公寓的房子)還貸28228.77元。上訴人認爲,這一事實認定有誤。因爲被上訴人在這段時間沒有工作,更沒有收入,連自己生活上的開銷還需要上訴人父母來負擔,根本沒有能力償還房貸。至於上訴人,這段時間尚在學校讀書,也沒有償還房貸的能力。事實上,這28228.77元房貸的實際支付人是被上訴人的父母。男女雙方並沒有婚後還貸的事實,新新公寓的房子屬於上訴人父母婚前贈與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

2、園的房子爲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既然新新家園的房子是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被上訴人不佔任何份額,那麼此房出售後,用售房款全款購買的園的房子自然也屬於完全屬於上訴人一個人。雖然該房屋從購買時的140萬增值到175萬,但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自然增值部分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一審判決認爲該房屋爲雙方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

綜上,不管是園的房子還是之前新新家園的房子,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均未共同償還過房貸,一審認定的共同還款部分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一審判決此項有誤,上訴人並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房屋折價款。

3、退一步講,即便此28228.77元被認定爲雙方共同還貸,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房屋折價款的數額也遠遠達不到10萬元。

即使此28228.77元被認定爲雙方共同還貸部分,那麼被上訴人分得的部分應爲14114.38元。新新家園的房子購買價爲70萬元,售價199萬元,房屋增值2.84倍;園的房子購買價140萬元,現價175萬元,房屋增值1.25倍。則被上訴人應分得的部分應爲14114.38×2.84×1.25=50106.05元,這與一審判決酌定的10萬元相去甚遠。我國法律對房屋婚後共同還貸在離婚時如何補償有明確的規定,一審判決此酌定於法相悖。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的第四、第六項明顯有誤,現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望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財產分割上訴狀 篇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YYY,女,

上訴人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閔民一(民)初字第abc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其上訴的請求與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閔民一(民)初字第abc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持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作爲原告,所提出的關於財產分割部分的訴訟請求,即,請求依法均等分割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結果和它的依據。

(1)原判決中的關於財產分割的判決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

但是,原判決在分割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時,並不是均等分割的。原判決的判決結果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除了把一輛小轎車分給被告以外,居然把原、被告雙方的其餘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3套房屋在內的鉅額的夫妻共同財產,都分配給了原告一人,而且,還要被告在未取得絕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下,再向原告支付70萬元的錢款。

上訴人認爲,原判決的上述判決結果不但顯失公平,而且還違反了法律規定。

(2)原判決中的關於財產分割的判決依據。

原判決的財產分割的依據是:原、被告雙方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的約定。

原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的方式、時間及財產範圍符合法律規定,且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存在任何一項民事行爲無效的情形,故本院應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爲合法有效,約定財產製優先於法定財產製,故原、被告關於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的分割應當遵循上述協議”。

二、本案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因違法而無效。

上訴人認爲,原、被告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是違法的,且因違法而無效。其理由有以下的4點。

(1)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

原判決說,“原、被告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爲合法有效”。原判決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因爲原、被告的財產約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的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告訴我們,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實行財產約定製,但是當事人不可以自由約定夫妻財產關係的內容,這個財產約定製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這個規定就是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可以有以下的3種內容的約定,① 歸各自所有,;② 共同所有;③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就是說,夫妻雙方財產約定製的內容,除了共同所有以外,只有各自所有。什麼叫各自所有?各自所有是指:男方的歸男方,女方的歸女方,而不是男方的歸男方,女方的也歸男方的這種只歸一方所有的情形。很顯然,爲維護平等的婚姻家庭關係,我國婚姻法不允許夫妻雙方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全部地約定歸其中的一方所有。

用這一規定來對照本案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我們可以看到,其約定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例如,就本案的3套房屋而言,其中,不管是安徽合肥的1套房屋,還是上海奉賢的2套房屋,它們均是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且是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夫妻的共同財產。然而,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卻把原、被告雙方共同創造的,且是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這3套房屋,全部地約定歸原告一方所有。這顯然是違法的。

(2)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是以離婚爲目的的。

原判決說,“原、被告以書面的方式確定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且明確了係爲‘和睦相處,白頭到老’, 原、被告在庭審中亦明確簽訂協議係爲和好,故該原、被告簽訂的上述《婚內財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系不以離婚爲目的的夫妻財產約定,而非離婚協議”。

原判決的認定是錯誤的,因爲原判決只看到這一協議的表面現象,而沒有看到這一協議的本質。其實,原、被告協議中的所謂的“和睦相處,白頭到老”的語言,僅僅是一種冠冕堂皇的託辭,其協議的真正的合同目的,歸根結底還是爲了離婚。這是一種“除非不離婚,要離婚就這麼定”的以離婚爲目的的協議。

其理由如下:

① 從協議訂立的時間上來看。

《補充協議》的訂立日期爲x年11月11日,而原、被雙方開始分居的日期,則是x年11月13日,兩者的相距期間僅2天。由於分居從來是男女離婚的前奏曲,因此對原告來說,其竭力要求與被告訂立《補充協議》的這個合同目的,決不是爲了“和睦相處,白頭到老”,而是爲了能在日後的離婚中,儘可能地分得更多的財產。

② 從協議的內容上來看。

《婚內財產協議》是一份徹頭徹尾的以離婚爲前提條件,以離婚時怎樣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爲合同目的的協議。

例如:

1. 第一條的“婚內現有財產的約定”的最後寫明“如果雙方離婚,該房產及房內傢俱電器全部爲乙方所有”。這裏的“該房產”是指本案的3套房屋;這裏的“乙方”是指原告。

2. 第五條的“對於離婚的約定”。此條款顧名思義,其內容當然全是關於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其中最後的第2點特寫明“如果女方今後有過錯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對此內容,作爲女方的原告曾在庭審時,表述道,“如果女方有過錯,不按照婚內財產約定進行處理”。這就是說,本案的《婚內財產協議》是一種關於怎樣實施不正常離婚的約定。很顯然,此婚內財產約定完全是衝着離婚而來的,而且是因男方的過錯,而準備在離婚時,欲對男方實施財產懲罰的一種非正常離婚的約定,否則就不會有“如果女方今後有過錯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的這種奇怪的約定。

試想,以離婚爲前提條件的協議都是無效的,更何況,這是一份以非正常離婚爲前提條件的協議,怎麼可能有效?

③ 從兩份協議內容的一致之處和不同之處來看。

本案的《婚內財產協議》和《補充協議》的內容有相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其中,相一致的地方是財產的歸屬相一致。例如:《婚內財產協議》的第五條的“對於離婚的約定”中明確約定,3套房屋歸女方,車輛歸男方;《補充協議》也明確約定,3套房屋歸女方,車輛歸男方。財產歸屬的內容完全一樣,僅僅是把車輛放前面,房屋放後面,以讓人們能先看到男方的權利。

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是“離婚”兩個字的存在與否。例如:在《婚內財產協議》中,凡只要講到財產歸屬,就有“離婚”兩個字,甚至還有專門的 “對於離婚的約定”這一條款;而《補充協議》則“聰明”了,雖然通篇都是財產歸屬的約定,但是再也沒有了“離婚”兩個字。

既然財產的歸屬完全一樣,爲什麼還要在分居前,迫不及待地訂立《補充協議》呢?很顯然,就是爲了“離婚”兩個字。也許原告此時已經知道,協議有“離婚”兩個字的法律後果,所以特來個《補充協議》。

很顯然,原告就是爲了“離婚”這一目的,而以“和睦相處,白頭到老”爲美名,來欺詐、誘使、逼迫被告與其訂立夫妻財產的約定的。

(3)關於本案3套房屋歸女方的約定。

對原、被告的財產約定,即使不談上述的因違法而無效的理由,單憑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的第六條的規定,原判決也不應當按照原、被告的財產約定而把3套房屋判歸女方。

最高院的解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而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則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原、被告的關於3套房屋歸女方的財產約定,也可以視作是男方把自己的房產份額贈與給女方。如果作爲贈與,那麼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依法撤銷贈與。由於上海奉賢的2套房屋至今尚未辦理房地產登記,還未領取房地產權證,因此在這兩套房屋的權利尚未轉移前,作爲贈與人的被告至少可以依法要求撤銷本案的贈與。既然被告還有權撤銷贈與,原判決憑什麼可以依據效力待定的財產約定、把3套房屋全部判歸女方所有。

(4)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顯失公平。

“實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維護平等的婚姻家庭關係”,這都是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然而,原、被告的婚內財產約定卻顯失公平,且與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所格格不入。

例如:

① 本案的3套房屋均是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且是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夫妻的共同財產。對這3套房屋,原告在辯論時,曾有過這樣的動人解釋,他說,“雙方相識時,都比較貧寒,經過原、被告的不懈努力,婚後經濟上有了一部分收入,購買了3套房屋,一輛Q5汽車,還有100餘萬的現金……”。然而,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卻把原、被告雙方共同創造的,且是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這3套房屋,全部地約定歸原告一方所有。這顯然是違背了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平等的婚姻家庭關係的原則。

② 原、被告雙方擁有3套房屋的夫妻的共同財產,然而,原、被告的這一婚內財產約定,卻把這3套房屋,全部地約定歸原告一方所有,從而導致被告在上海沒有房屋可供居住。這顯然是違背了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的 第27條又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很顯然,在原、被告雙方擁有3套房屋的情形下,被告居然一套房屋也沒有,以致讓被告落到在上海沒有房屋可供居住的困境,這顯然是有失公平的。

二、關於140萬元。

爲被告單獨動用屬於妻共同財產的140萬元的錢款,原判決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70萬元。

上訴人認爲,原判決這一判令是錯誤的。其理由如下:

(1)原判決的這一判令缺乏法律依據。

不談證據的真實性,既使根據原告的證據,被告單獨動用本案的這筆錢的時間,也是在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x年8月,而不是在原、被告雙方的分居期間動用的,而且動用本案的這筆錢的時間,距離原、被告雙方的x年11月的分居時間,尚有一年二個月之久。

對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這就是說,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都是有處理權的,而不是無權處理的。

當然,要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夫妻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時,應當儘可能地協商決定,而不應當由一方單獨地擅自作主。至於一方單獨行使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應當承擔什麼責任,是否需要向另一方給予賠償?對此,我國婚姻法並沒有任何的規定。

我們的法院只能依法判決,既然法律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原判決憑什麼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萬元。

(2)原判決的這一判令缺乏事實依據。

原、被告之間涉及到這筆錢的書面證據只有兩份,即,① 由被告於x年9月15日書寫的單據;② 原、被告的《補充協議》。至於原、被告的《婚內財產協議》則壓根兒沒涉及到這筆錢。

如果以上述的兩份證據作爲事實依據的話,那麼問題就出來了。因爲這兩份證據都沒有約定被告要向原告賠償或者支付70萬元。

其中,被告書寫的單據只說,因爲這件事我願意承擔一切後果。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做爲自願。至於什麼後果,卻沒有講清。如果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做爲自願是後果的話,那麼這又是以離婚爲前提條件了。因爲若不離婚,就無所謂放棄所有一切財產。

其中,原、被告的《補充協議》只說,該140萬元中的一半屬於女方個人財產。這句話說了也白說。既然140萬元是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其中的一半當然屬於女方個人財產。

由於當事人根本沒有約定被告單獨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的民事責任,因此法院也無法依據當事人的約定,來追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單獨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的民事責任。很顯然,原判決的這一判令缺乏事實依據。

鑑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作爲一審的被告,特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望上級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實,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8月18日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