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上訴書(精選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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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上訴書 篇1

上 訴人:×××,女,漢族,x年3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x區xx村x號。身份證號碼:。

勞動糾紛上訴書(精選4篇)

被上 訴 人:×××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瓊山區府城鎮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xx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年8月5日作出的()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 請 求:

1. 請求依法撤銷()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判決;

2. 請求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 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爲上訴人補繳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及生育保險五項保險;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加班工資人民幣111384元;

5.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3045元;

6. 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470元;

7.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致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損害。具體闡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經人介紹進入南北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至x年5月18日”的事實不清,沒有明確上訴人的準確入職時間。【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

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主張x年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對此,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就應當支持上訴人關於x年就開始爲被上訴人工作的主張。然而,一審法院卻把這一主要事實置之不理,使得上訴人衆多的合法權益因不能明確入職時間而受損。

二、一審法院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來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通知》第一條進行實質確認。

關於確定用工單位與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通知》分別從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義在於要確認勞動者是否在單位工作過,而實質要件的法律意義則是要確認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員工,與企業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還是非勞動關係(勞務關係)。

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及其提供的證據中承認上訴人在南北水果市場(被上訴人處)從事衛生清潔工作,既《通知》第二項所需確認的形式要件問題己經得到解決,本案的核心焦點問題是適用《通知》第一項這一實質要件來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性質完全符合《通知》第一項規定的三個實質要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3.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非勞務關係。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完全錯誤的。【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七行】

1.一審法院這一錯誤判斷是依據被上訴人於x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操波喬簽訂的《承包協議書》這一事實來認定的。

該協議書的核心主張爲:(1)操波喬爲上訴人用工主體,非被上訴人;(2)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務關係,非勞動關係。

2. 依據本案查清的承包人草波喬爲被上訴人保安部經理的事實可知,《承包協議書》屬於企業內部承包,承包人爲企業內部職工,承包的事項爲企業經營範圍的一部分,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事實依據。

3. 依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五條“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爲用人單位一方。”之規定,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基礎上,企業仍爲用工主體,而非承包者。本案查明的事實則完全符合上述規定,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

4. 一審法院依據《承包協議書》直接確認“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那麼在x年12月24日之前,即被上訴人與操波喬未簽訂《承包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又是誰呢?難道還是操波喬?顯然,從邏輯上講,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荒謬可笑的。

綜上,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不但對本案的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導致一審法院做出了錯誤的、且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極其不公的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因此,上訴人懇求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八月二十九日

勞動糾紛上訴書 篇2

上訴人:,女,漢族,35歲,住址:

被上訴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於x年11月12日做出的()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號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從x年7月23日至x年6月30日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共計227886.25元;

3、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經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事實和理由如下:

x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致女士的歡迎函》中明確對上訴人的勞動報酬做出承諾,約定年薪最低爲30萬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費24000元/年。在此基礎上,雙方簽訂了真實有效的勞動合同。

上訴人入職後,被上訴人始終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從x年1月起,強行將上訴人月薪降爲8500元。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均被拒;被上訴人又於x年6月30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爲此雙方發生爭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報酬糾紛先經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仲裁委查明被上訴人出具的《員工績效管理規定》、《薪酬管理規定》於x年1月1日纔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規定提供的作爲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崗位及勞動報酬依據的x年3、4季度的績效考覈既沒有事實依據又沒有上訴人本人的簽字確認,真實性不認可;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支持上訴人同意降薪,故認定被上訴人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裁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等共計227886.25元。

被上訴人不服裁決向XX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中,被上訴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時未提交的證據,多數爲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沒有上訴人的簽字確認。原審法院審理時不顧客觀事實,幾乎全盤採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甚至將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實性不認可”的證據也予以採納,作爲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依據。

更荒唐的是,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領取降薪後的勞動報酬未提出異議視爲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勞動合同法》第35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報酬的變更是勞動合同條款的重大變更,變更勞動報酬必須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人達成一致並簽訂書面協議纔有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報酬變更達成書面協議,也從未認可過被上訴人降薪的理由。原審法院如此違法主觀臆測,違法判決,將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不平等推向極致,嚴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引發勞資糾紛,嚴重違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審中原審法院幫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做工作,希望調解結案,但因調解的數額與仲裁數額差距較大上訴人予以拒絕。原審法院看調解不成,就草草結案,判決書事實查明部分幾乎照抄被上訴人提供的《起訴補充意見》,否認被上訴人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差額1126元,與仲裁裁決的227886.25元有天壤之別,引起上訴人極大憤慨。

上訴人不知原審法院是受案外不正當因素的影響還是對法律條文不熟悉,判決認定的事實漏洞百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更甚者,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實際月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爲由,爲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尋找藉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第37條明確約定:“根據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放乙方相當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勞動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請求原審法院調整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卻違背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濫用法律,強行調整,越俎代庖,差強人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嚴重偏袒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作爲一名普通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故,上訴人懇請貴院依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知識

勞動糾紛特徵

⑴勞動糾紛是勞動關係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勞動關係當事人,一方爲勞動者,另一方爲用人單位。勞動者主要是指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用人單位是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與勞動者訂立了勞動合同的單位。不具有勞動法律關係主體身份者之間所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糾紛。如果爭議不是發生在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即使爭議內容涉及勞動問題,也不構成勞動爭議。如,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力流動發生的爭議,勞動者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服務主體在勞動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等,都不屬勞動糾紛。

⑵勞動糾紛的內容涉及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是爲實現勞動關係而產生的爭議。勞動關係是勞動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是爲了實現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面發生的爭議,就不屬於勞動糾紛的範疇。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就業、工資、工時、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勞動福利、職業培訓、民主管理、獎勵懲罰等。

⑶勞動糾紛既可以表現爲非對抗性矛盾,也可以表現爲對抗性矛盾,而且,兩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糾表現爲非對抗性矛盾,給社會和經濟帶來不利影響。

勞動糾紛上訴書 篇3

上訴人:xx市天某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兵

地址:xx市xx區某工業園1棟三樓(西2)

被上訴人:羅某,男,漢族,x年5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住所:廣東省xx市xx區某大廈。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南法勞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南法勞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

2、判令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225元。

3、判令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9575元。

事實和理由:

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南法勞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無論是在認定事實方面,還是適用法律方面,均嚴重錯誤。主要表現如下:

一、被上訴人繫上訴人股東,其對公司人事管理有決定權,因此其故意不籤勞動合同從而要求上訴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

被上訴人x年11月22日入股上訴人公司,並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曾某兵簽署《入股協議》。協議約定:曾某兵任法人代表,分管銷售業務,被上訴人任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任期三年。

同時協議第十五條約定:經雙方(曾某兵與被告)協商決定,委託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其權限是:1、對公司事業進行日常管理,訂立公司的內部管理機構設備方案,訂立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對公司人事管理、考覈及錄用有決定權。顯然人事管理當然包括勞動合同的簽署,同時被上訴人對人事管理具有決定權,因此,在該權限上其並不需要向曾某兵彙報,完全由其個人決定。

而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其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也是完全沒有職業道德的體現,如果法院對於此行爲非但不給予否定評價,反而還予以支持其請求,那無疑是助長了歪風邪氣,加劇道德滑坡。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的《退股協議》,僅表明被上訴人不具有了股東身份,但並不能證明雙方勞動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在簽署《退股協議》後一直不來上班,屬於自動離職。

x年4月16日開始,被上訴人連續十天沒有到上訴人上班,上訴人主張被告自動離職。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問題不符合客觀事實。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勞動糾紛上訴書 篇4

上 訴人:×××,女,漢族,x年3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美蘭區下洋村78號。身份證號碼:。

被上 訴 人:×××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瓊山區府城鎮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xx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年8月5日作出的()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 請 求:

1. 請求依法撤銷()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判決;

2. 請求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 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爲上訴人補繳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及生育保險五項保險;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加班工資人民幣111384元;

5.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3045元;

6. 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470元;

7.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致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損害。具體闡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經人介紹進入南北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至x年5月18日”的事實不清,沒有明確上訴人的準確入職時間。【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

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主張x年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對此,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就應當支持上訴人關於x年就開始爲被上訴人工作的主張。然而,一審法院卻把這一主要事實置之不理,使得上訴人衆多的合法權益因不能明確入職時間而受損。

二、一審法院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來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通知》第一條進行實質確認。

關於確定用工單位與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通知》分別從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義在於要確認勞動者是否在單位工作過,而實質要件的法律意義則是要確認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員工,與企業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還是非勞動關係(勞務關係)。

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及其提供的證據中承認上訴人在南北水果市場(被上訴人處)從事衛生清潔工作,既《通知》第二項所需確認的形式要件問題己經得到解決,本案的核心焦點問題是適用《通知》第一項這一實質要件來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性質完全符合《通知》第一項規定的三個實質要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3.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非勞務關係。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完全錯誤的。【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七行】

1.一審法院這一錯誤判斷是依據被上訴人於x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操波喬簽訂的《承包協議書》這一事實來認定的。

該協議書的核心主張爲:(1)操波喬爲上訴人用工主體,非被上訴人;(2)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務關係,非勞動關係。

2. 依據本案查清的承包人草波喬爲被上訴人保安部經理的事實可知,《承包協議書》屬於企業內部承包,承包人爲企業內部職工,承包的事項爲企業經營範圍的一部分,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事實依據。

3. 依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五條“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爲用人單位一方。”之規定,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基礎上,企業仍爲用工主體,而非承包者。本案查明的事實則完全符合上述規定,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

4. 一審法院依據《承包協議書》直接確認“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那麼在x年12月24日之前,即被上訴人與操波喬未簽訂《承包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又是誰呢?難道還是操波喬?顯然,從邏輯上講,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荒謬可笑的。

綜上,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不但對本案的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導致一審法院做出了錯誤的、且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極其不公的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因此,上訴人懇求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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