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與兩岸法律事務演講範文

來源:瑞文範文網 2.08W

兩岸加入wto的進程

WTO與兩岸法律事務演講範文

臺灣地區於1990年1月1日以臺、澎、金、馬關稅領域名義正式向gatt祕書處提出入會申請。1992年9月29日,gatt的代表委員會,曾就臺北的入會案做了公開的、明確的口頭與書面聲明,該書面聲明全名爲:“委員會主席朱奇大使就有關chinese taipei入會案聲明,議程第二項。”該份聲明寫明“經密集磋商後,決定成立工作小組,以考量‘chinese taipei’在gatt中名爲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入關領域‘的gatt入會可能性。”在聲明的第二段指出:“所有成員都認識到此一觀點,即一如聯合國大會在1971年10月25日的第2758號決議案所表述的,只有一箇中國,准此,許多成員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觀點,即中國臺北,爲一單獨關稅領域,不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前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有些成員則不認爲如此。”在記入這些觀點之後,朱奇宣佈臺北入會案的審覈小組成立。

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1976次全體會議通過的聯合國第2758號決議案(節錄)“大會基於聯合國憲章的原則,認爲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權利,(the restora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對於維護聯合國組織以及依據憲章所必須之行爲均屬必須。

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爲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會員國之一。

茲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所有權利,以及承認其政府代表是聯合國之唯一正當代表,(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並立即將將介石的代表從其在聯合國及其所屬的一切組織中所非法佔據的席次上驅逐。 ”

臺灣入會案的成立,“是所有成員都認識到此一觀點,即一如聯合國大會在1971年10月25日的第2758號決議案所表述的,只有一箇中國。”臺灣單獨關稅領域的入會案之所以能夠開始,就是建立在一箇中國的原則之上的。1995年元月gatt由wto所取代,同年12月1日臺灣向wto祕書處正式提出入會申請。

中國於1986年7月向gatt祕書處提出申請恢復會籍。1995年12月中國向wto提出入會申請。兩岸將在XX年11月完成主要入會程序,XX年正式成爲wto的會員。

wto是一個世界性的經濟“俱樂部”。主權國家和非主權國家的地區均可申請參加,wto的基本特點之一就是要求所有的wto成員實施統一的規則。按照國際通行的經濟規律辦事。經濟法律、法規體制將和國際接軌。法律、法規透明、有穩定性、可預見性。除了透明化原則,還有公平競爭原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關稅減讓、減少非關稅障礙,廢除數量管制,相互協商等原則。

wto與兩岸通商

十年前第一波到大陸的臺商是以成本考量的中、小企業居多。素質參差不齊。包二奶者時有發生。第二波以勞動密集型企業居多。第三波以電子業爲主,走高科技。大規模投資方向;考量全球佈局;考慮在大中華經濟圈中扮演的角色,整體發展。

投資形式,早期以 “三來一補”爲主,中期以“獨資”爲主。近期又以合資、合作、爭取大陸上市爲趨勢。臺商一般以設備和資金爲投資、投資規模、平均比外商小,在大陸的五萬家臺資企業中,除了240家臺灣上市(櫃)公司外,中、小企業居多。約93%在500萬美元以下,其中80萬美元的小投資居多,其次爲150萬以上的。超出500萬美元的投資甚低。只有7.6%。前期投資東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居多;現轉移到大上海地區、江蘇、浙江等長江三角洲。兩岸產業分工現已突破原以勞動密集型製造業爲主,“臺灣結單,大陸生產”的垂直分工模式,轉向以爲科技、服務貿易、投資和科技開發合作的方向發展。臺北電腦公會今年一項調查,臺灣90%的高科技企業已投資或計劃投資大陸。臺商在發展逐步由利用低成本優勢拓展外銷市場的模式,轉向利用大陸極富潛力的市場和低廉的知識成本。創建自身品牌並與大陸相關企業建立策略聯盟。1987年11月2日臺灣開放大陸探親以來,已有一千七百萬人次到過大陸。其中500萬人持有臺胞證。XX年臺灣720萬次出島遊,310萬人次到大陸。出島的兩個人中有一個到大陸。臺灣移民的民調顯示,上海排在臺灣移民第三位。據非正式統計有二十多萬臺灣民衆在上海經商、長駐。最近臺灣湯臣集團有意在上海浦東張江高科園旁建一個二十平方公里的臺灣城。計劃引進二十萬臺灣移民。

兩岸加入wto後,當臺灣逐步走上中國大陸的經濟軌道之時,臺灣的經濟將變得更象香港,80年代的香港將製造產業移往廣東之後,香港轉型成爲珠江三角洲的服務中樞。反而日益壯大。兩岸加入wto之後,臺灣有機會扮演相同的角色,成爲大上海地區、江、浙、長江三角洲及中國大陸其他地區臺商服務中樞。轉型爲臺商提供金融、後勤、行銷、研發服務樞紐。兩岸入會後,臺商對大陸投資將從過去以製造業爲主,向金融、保險、電信、旅遊、服務貿易等方面發展。互補互利空間加大,兩岸經貿結構關係將出現調整。

加入wto之,臺灣‘陸委會’的應因方案。第一階段:1涉及通商部分,開放大陸物品進口。2開放陸資企業到臺灣投資房地產、服務業等。第二階段:配合經濟安全及應用機制的建立,就兩岸通航及商品、資金、人員、資訊等進一步雙向直接往來做整體規劃和調整。臺灣‘陸委會’提出加入wto的‘三通’政策是分階段調整:“先通商再通航。”

XX年5月11日臺灣“陸委會”主委蔡英文稱:“廠商有利用大陸的人才、市場降低成本的必要性,不過在這些產業外移大陸過程中也是在培養競爭對手能力。”“兩岸經貿合作的時代來臨,雙方經貿將產生結構性的變化。”“未來大陸在加入wto之後若能順利與國際接軌,則可能吸走臺灣的資源,臺灣可能淪爲大陸的經濟附屬。進而影響臺灣的自主性,隨着大陸進口替代和產業升級政策;兩岸若干產業已經逐漸由互補走向競爭。”xx先生稱“臺灣經貿發展需要、、、、、、‘三通’是趨勢,也是必走的路”但XX年5月10日xx先生在高雄佛光山說:“有效管理重於開放。”“經發會”兩岸小組稱:將維持“戒急用忍”的政策精神,採取“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的彈性運作。以後可能出現一種“名義開放,實質管制”爲內容的所謂:“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經發會”開放兩岸經貿合作、交流的36項共識是值得肯定的,如能全面落實,將能推動兩岸經貿的交流和合作,對兩岸經貿將產生結構性的變化。“經發會”的共識涉及到臺灣的修法另立新法達43項之多。在臺灣“立法院”如何修法、立法;如何推動實施 ,有待後續觀察。“有效管理”是否可能成爲“戒急用忍”新的代名詞,“有效管理”與“戒急用忍”如何區別,“戒急用忍”是否借有“效管理”借屍還魂,有等觀察。民進黨祕書長稱:民進黨沒有看到“戒急用忍”鬆綁六個字,只看到“積極開放,有效管理”。臺聯黃主文稱:“經發會”在“戒急用忍”的政策上達成“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的共識,是“戒急用忍”政策的延續。

XX/8/26臺灣“經發會”達成36項共識,兩岸經貿重要結論包括:

一、 確定推行動兩岸經貿發展的基本原則爲:臺灣優先,全球佈局,互惠雙 及風險管理。

二、 大陸投資“戒急用忍”政策改爲,“積極開放,有效管理”。

三、 建立兩岸資金流動的靈活機制,主要作法:

1、進一步開放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通匯。

2、依國際慣例,循序開放臺灣金融服務業赴大陸進行業務投資、設立分行(分公司)或子公司。

3、開放陸資到臺灣投資房地產,並配合加入wto,開放陸資到臺灣從事事業投資,以及逐步開放陸資到臺灣從事證券投資,並以qfii制度對陸資作有效管理。

四、 有關“三通”方面,主要做法

1、 配合加入wto進程,開放兩岸直接貿易及兩岸直接通郵、通訊等業務並適度擴大開放大陸物品進口。

2、 整體規劃兩岸“通航”、在兩岸簽署通航協議之前,擴大“境外航運中心”功能及範圍,開放貨品通關入境,減少兩岸間接通航的不便。

3、 准許民間航運業者與大陸洽談航運業務合作事宜

4、 積極評估建立經貿特區。

五、 在考量國家安全的前提下,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到臺灣觀光。

六、 兩岸協商。

1、投資

臺商對大陸採間接投資

開放直接投資

禁止單一個案投資累計逾五千萬美元

不設上限,採個案審議;但亦可能僅採總量管制不做個案審查。

上市櫃公司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時,赴大陸累計投資金額不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淨值兩者較高者的20%爲限

傾向提高爲40%

發行海外公司債或海外存託憑證所募集資金之計劃用途訂明間接投資大陸之金額以該次發行金額之20%爲限

海外公司債及or方式募資部份由20%放寬爲不予限制

2、貿易

間接貿易

開放直接貿易

3、銀行

臺灣銀行obu與大陸銀行海外分行通匯

開放obu、obu(外匯指定銀行)直接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通匯

4、證券

禁止赴大陸投資

開放直接到大陸設子公司

5、保險

禁止赴大陸投資

開放直接到大陸設子公司

6、航運

間接通航

先貨後人模式,先開放貨運通航海空運同步進行

7、觀光

禁止

開放大陸人士入臺觀光

8、資金迴流機制

僅限資本或分配股利匯回

除資金或分配股利匯回外,其餘子公司資金之匯回視爲股東往來,即無保留盈敘餘匯回須課10%營業所得稅的困擾,另此一科目匯回之金額可再行匯出,廠商不必擔心資金迴流後無法再匯出。

開放臺灣地區母公司對大陸子公司的融資背書保證,但以母公司業務往來所需金額爲上限

9、陸資(中國大陸資金)投資臺灣島內

禁止

a、 開放陸資入臺投資房地產或從事事業投資;

b、 逐步開放陸資投資股市,未來將比照qfii(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制度加以管理

臺灣‘國安局’局長丁渝州在一份兩岸祕密報告中指出:“大陸正將‘武力統一’調整爲‘經濟統一’。大陸對臺威脅已變成以科技、經濟爲‘鬥爭’核心。”利用經濟手段解決政治問題。擬出六大原則,包括擴大吸收臺資;鼓勵臺商在大陸設研究中心;吸引中產階級及高級技術人員到大陸定點,發揮上海成爲國際金融中心;衝擊臺灣的‘戒急用忍’政策;利用加入世貿時機開拓及佔領臺灣市場。

在臺灣媒體上有人撰文放話:加入wto之後臺灣應採取不應不理態度,維持現狀。再依靠第三國是否施壓,兩岸恢復協商互動狀況而定開放程度。只有當wto其他會員認定兩岸間接貿易等原則,違反wto規範,臺灣才須與大陸進行兩岸諮商。臺灣以wto並沒有規範通航來回避“三通”問題,中國外經貿部副部長龍永圖說:“雙方對加入wto認識仍有差距,臺灣認爲wto只是規範貨物貿易,並沒有規範服務貿易,但事實上wto兩者都規範,wto不只管貨物貿易,也管服務貿易,通航是國際服務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兩岸“三通”非談不可。”wto前身爲gatt(關稅即貿易總協定)只負責貨物貿易,但因1995年烏拉圭回合促成了wto,除了gatt外,負責服務貿易的gast(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負責著作權、商標、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業祕密的trips(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wto的管理範疇。

如兩岸加入wto後有關關稅的重要議題,兩岸面臨經貿談判,以便安排未來雙邊貨物關稅、進出口問題。由於大陸承諾wto會員採取有關產品別進口防衛措施及非市場經濟反會傾銷的相關承諾;這兩項承諾較wto即有的防衛措施(防衛協定、農業特別防衛條款)援引起來更爲方便,而且有關傾銷認定最關鍵的“正常價格”計算上,也可以有別於一般計算方式。XX年8月3日臺灣“經濟部”與“國際經貿易事務專案小組”第十五次會議,決定修定相關法規,以便使臺灣在加入wto後,可以援引大陸入會特別承諾(產品別進口防衛措施,非市場經濟反傾銷的相關承諾),一旦大陸物品進口激增時爲臺灣產業提供進一步保護。臺灣‘經濟部’正積極建立‘大陸物品防衛機制’,其構想在現行‘貨品進出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中增訂‘大陸貨品救濟’專章。專章由於預測兩岸將互不排除適用權利與義務。將參考中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美國給予中國正常貿易關係內容。臺灣‘貿調會’透過進口救濟案件及反傾銷和平衡稅案件處理辦法,構建臺灣對大陸貿易救濟防火牆機制。臺灣對大陸作傾銷調查採第三國參考價格XX年。在大陸入會XX年中,wto會員只要照會,就可針對特別的產品進行防衛措施。一旦美國用與中國達成的此項協議。臺灣將會比照美國要求大陸。屆時臺灣擔心的大陸產品對臺灣產業造成損害,將比照此條款而不援引排除條款來保護特別的產業。

wto明確要求wto成員一定要遵守聯合國憲章和決議。兩岸在世界經濟“俱樂部”wto架構下的談判,是一項純經濟貿易事務;因此兩岸可採取民間與民間即公司對公司、行業部門對行業部門的民間主談、官員以顧問名義參加的港臺模式。在wto的架構下,堅持以“一箇中國,直接雙向,互惠互利,“三通”是一個國家內部事務”的原則,就什麼都好談。

wto與兩岸法律事務

中國目前的狀況是“一箇中國、兩種制度(社會主義、資本主義)、三個不同體制的地區:大陸地區(中國的主體部分,中國特色的社會義)、港澳地區(已迴歸,爲港澳特色的資本主義);臺灣地區(內戰形成尚未統一的臺灣特色的資本主義)、四個法域(大陸地區法域、香港法域地區、澳門地區法域、臺灣地區法域)

涉臺法律事務,以臺灣1987年11月開放民衆到大陸探親開始,當時以代理尋親和繼承榮民(老兵)遺產法律事務爲主。在臺灣《兩岸關係條例》未實施前,臺灣無人繼承的榮民遺產因大陸繼承人無法完成繼承,歸臺灣退輔會管理的累計達一百多億新臺幣:其中早期代理單身亡故榮民遺產計二萬五千餘筆。計二十五億七千餘萬;金飾十五萬一千餘克。在臺商掀起投資大陸熱後,又形成臺商投資的法律服務爲主。臺商投資由點到線,由線到面,從珠江三角洲到長江三角洲。五萬家臺商在大陸落地、生根、開花結果,經濟糾紛時有發生,大陸法院審理有關臺商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平均增加26%。又形成對臺商投資、訴訟、仲裁的法律服務爲主。

律師的傳統涉臺法律事務一般是指爲到大陸來探親、旅遊、商務考察的臺客和在大陸投資設廠、經商的臺商提供有關中國大陸的法律服務。爲臺商在大陸提供的法律服務,是傳統狹義的涉臺法律服務;廣義的涉臺法律服務應包括加入wto後的兩岸通商、通航等以及陸資入臺之後,在臺灣法域裏爲‘三通’後形成的兩岸法律事件,或在大陸、或在臺灣提供臺灣法律的涉臺服務。臺灣‘立法院’擬通過《律師法》修正案等,屆時國外及大陸律師可到臺灣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加入wto之後,兩岸將可直接貿易,臺灣《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兩岸貿易應以間接爲之”的條款將會修法取消。開放陸資入臺投資房地產將有區段和坪數(平方米)限制,並涉及修訂臺灣《兩岸關係條例》及臺灣《土地法》相關法律。“經發會”之後涉及落實有43項法律要修訂,一旦通過修訂並實施,兩岸直接貿易、直接投資不可避免。臺灣‘行政院’XX年8月15日,通過XX年施政方針,其中‘陸委會’在施政計劃書中明確列出:循序漸進開放陸資企業到臺灣,第一階段開放陸資投資房地產,第二階段配合wto開放陸資到臺灣從事事業投資。XX年 9月5日臺灣“行政院”院會通過覈准陸資可以進入臺灣投資房地產等多項措施。開放陸資入臺投資不動產涉及修法,臺灣擬將《兩岸關係條例》69條修訂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在臺灣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但爲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屬經濟生產及國防等用地,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美商麥肯錫顧問公司中華區董事長歐高敦最近說:“一旦臺灣政府放寬陸資入臺,大陸科技集團將會以臺灣爲跳板,與臺灣企業合資進軍歐美市場。”

兩岸加入wto後,經貿往來更爲密切,商務活動、人員往來頻繁,跨兩岸的法律事務就會產生。然而臺灣對大陸法律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二十九年前的1972年。十年前臺灣律師公會就成立了‘大陸法律委員會’並出現一大批研究大陸法律的律師、學者、青年法律工作者等。有三位臺灣居民考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目前在大陸求學的有三千三百名臺灣學子。法律系是熱門之一。非正式統計臺灣有一千六百多名各界人士在學習和研究大陸法律,據瞭解目前沒有中國大陸的法律工作者到臺灣地區研讀臺灣的法律,也沒有人取得臺灣律師資格;臺灣只有二千三百萬人,有近二千人在大陸政法院校研讀大陸法律;有三人取得律師資格。兩岸的法律交流交往是不平衡的,不適應加入wto之後,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和“三通”後所面臨的跨兩岸的法律事務。特別是不適應涉及臺灣法域裏的適用臺灣法律的涉臺事務。臺灣應開放大陸居民報考臺灣律師資格,以利兩岸律師界的交流交往。

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總裁魏家福XX年8月22日晚上,在臺灣參訪時表示:他對臺北港bot案相當有興趣,臺北洪可做爲大陸華中、華南地區的轉運港,兩岸通航後,中遠將來臺灣投資臺北港,散裝與貨櫃碼頭都在考慮之列。中遠已有香港身份的人員長駐臺灣。透過香港公司在臺灣註冊公司,設立子公司 ,並經特許擁有49%的股權。北京萬通實業與臺灣大華建設、富邑通建設分別以50%、30% 、20%的出資比例在香港註冊設立富華通地產發展公司 ,爲到臺灣投資房地產做準備。兩岸房地產股票上市企業,採取“交叉持股”“換股”或策略聯盟等模式相互投資,陸資入臺可以吸取臺灣三十年的房地產經驗;兩岸房地產企業的股票上市公司相互投資,進而可以引進臺資進入大陸房地產市場。聯想集團總裁楊元慶今年在臺灣參訪時說:聯想今年對外採購200億元,臺灣廠商在聯想對外採購排名絕對是屬一屬二的;以後將達數百億人民幣,聯想今後來臺灣採購會越來越多。目前含陸資的公司進入臺灣的有香港東亞銀行、澳門航空、港龍航空等。

臺灣《商業週刊》1996年424期刊登首要新聞:標題爲“大陸富商祕密來臺經商(60天)虧損1億多內幕”。文章寫道:一位大陸商人來臺展出(龍燈)的單純國粹宣傳事件,欲爆發出大陸商人指控臺灣商人“坑騙”的事情,是一件罕見的大陸商人來臺投資案件,是臺灣有史以來金額最多,規模最大,牽涉人數最衆,虧損最巨的中資來臺投資案件。而且是大陸商人疑遭臺灣商人“坑騙”。衆所周知,一個地區或一個國家到另一個地區或國家投資、經商,世界慣例是“三步曲”一是律師探路(瞭解政策、法律法規、投資軟環境);二是企業家作決定(到實地考察、瞭解市場和投資軟、硬環境後下決心投資經商);三是銀行家作後盾(對投資提供充分的資金)。當時該大陸商人陳邦先生也找不到了解臺灣法律的大陸律師。

加入wto之後,兩岸直接貿易,陸資可以入臺投資、“三通”等。大陸律師對臺灣法律的研究和了解是一項急迫的課題。律師對臺經貿法律的瞭解研究是兩岸直接貿易、“三通”、陸資入臺不可或缺的。是兩岸交流交往、維護大陸資金和企業在臺灣地區合法權益的需要。

爲推動研究臺灣法律,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臺灣法律專業委員會”應屬必要的。

發佈方:中國律師網

大陸律師代理涉臺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

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李夢舟律師

筆者九十年代開始往返兩岸,在臺灣居住若干年,其間與臺灣法學教授、學者、 專家、 司法界、 律師界有廣泛的接觸.現就大陸律師代理將在臺灣法院申請認可的或將申請執行的民事、經濟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發表如下意見.求教於兩岸律師界,司法界.

1987年11月臺灣開放部分民衆來大陸探親、旅遊、 經商的人數超過二千一百萬人次.近四年來每年超過一百萬人次,兩岸婚姻二十萬對且每年以三萬對的速度增長,根據臺灣法律,一個大陸配偶至少可帶四個人進入臺灣,將來可能有一百萬到二百萬的大陸民衆到臺灣;每年兩岸間接貿易額累計已突破一千多億八佰億美元,臺灣來大陸投資五萬多家,在大上海地區有五十萬臺灣人,大量臺灣資金、設備、技術、跨過海峽投入大陸紮根生長,開花 結果.也有臺灣人在大陸的保險公司應聘高階主管,也有在大陸的民營企業應聘高階主管,也有臺商投資失敗、臺幹被解聘而流落成爲“臺流”,臺商“包二奶”所產生的非婚子女等;由此產生的婚姻、繼承等民事、經濟法律問題.衍生的民事、經濟糾紛也是時有發生,因此,就有律師代理、法官審理涉臺的婚姻、繼承等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於1991年4月在全國人大第七屆會議上的法院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與臺灣省有關方面通過適當途徑妥善解決相互委託,代爲一定訴訟行爲.送達訴訟文書和執行等問題.在判決承認方面,任建新院長也指出:臺灣居民在臺灣地區的民事行爲和依臺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承認其效力,對臺灣地區的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

1992年臺灣政府加快了開放大陸間接投資的步伐除了在大陸經貿政策注重規劃外,還加強了政策"立法",1992年7月臺灣"立法院"通過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同年九月公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這是臺灣政府處理兩岸人民系,規範兩岸經貿政策走向的母法.該法的宗旨:是以確保臺灣地區的安全,臺灣社會安定及臺灣民衆福址爲前提 .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與臺灣地區人民平等對待,但實際上對大陸人民有限制和有一些不平等對待.該法的制定,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以臺灣地區利益爲優先,限制與大陸的直接貿易和民衆的一些權益等.但是,它的通過實施,對臺灣加快出臺大陸經貿政策,推動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起到了一些積極作用.臺灣政府以《兩岸關係條例》爲"法源基礎".各主管相關部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條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關子法.臺灣"陸委會"成立後,臺灣相關部會擬定了150多項兩岸開放措施.

臺灣"司法院"80.7.8.(80)院臺廳一字0501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由此可見,兩岸均不將對方法院視爲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 法規爲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大陸和臺灣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大陸的涉臺民事生效判決、調解、 仲裁裁決等,有些將有可能在臺灣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時,根據臺灣《兩岸繫條例》,有可能涉及到要適用臺灣的法律、法規.

是否有大陸法院生效判決、調解在臺灣申請認可的案例呢?兩岸交流十多年,各種民事紛爭時有發生,回答是肯定的。筆者收集有94年、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臺北地方法院等四個案例。分述

1994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97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李某某。住臺北縣三重市新興路28巷某某號某某樓。聲請人李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4年8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何某某。住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116號。(聲請人)何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聲請裁定認可。被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4年臺北地方法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陳某某,住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57巷32弄某某號。聲請人:陳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認可事件,被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民國84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王某某,住臺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163巷13弄某某號。聲請人:王某某,就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認可事件,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民國49年9月20日生)與楊某某(民國53年4月26日生)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認可。理由:(見裁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認爲:河南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爲之離婚事件民事調解書,不是生效民事判決和促裁裁決。(1)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一項規定。(2)臺灣法院亦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3)對海基會的驗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即: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爲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認爲:在大陸地區作爲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一項,申請法院認可,系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生效判決或民事仲裁裁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573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兩岸相隔,聚少離多。加上雙方在性格上不同,常發生爭吵,終致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94年4月25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爲此發出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爲此聲請,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的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573號民事裁定認爲:在大陸地區做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認可:但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地區的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52條2項均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判決離婚不論是採取具體或抽象離婚原因,均採有責主義。也就是說:只有符合臺灣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等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見法條)才能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兩岸關係條例》五十二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認爲: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1994年楊民初字第453號離婚判決理由是以兩造結婚後,因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指臺灣居民陳沼洵)亦同意離婚等爲由。而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以及兩造同意離婚。依據臺灣地區施行民法親屬編規定,頂多構成兩願離婚之要件;大陸法院判決離婚的理由與臺灣民法所規定判決離婚理由有別,與臺灣判決離婚採取有責主義政策有悖。聲請該判決予以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中稱:聲請人王某某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某某在大陸南京市登記結婚。因長期兩地相隔及觀念上之分岐致感情不睦。經該市中級法院判決離婚。並核發生效判決證明書。24號民事裁定認爲: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1項,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海基會認證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法院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民事生效判決等件爲證,應堪信實。次查大陸南京市中級法院系以聲請人與楊某某長期兩地分居、且生活觀念分歧較大,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商亦願離婚爲由,判聲請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與臺灣民法1052條2 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目前在臺灣聲請裁定大陸生效民事判決、調解案例看:

大陸律師代理將在臺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臺民事案件時,應注意瞭解和研究臺灣有關大陸的法律、法規、政策.縱觀臺灣法院目前審理的上述幾件申請認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在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可以向臺灣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認可.但大陸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而製作的民事調解書,臺灣地方法院根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包括"民事調解書"爲由.對大陸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臺灣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大陸律師在代理可能將要到臺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臺民事、經濟案件時,應充分了解大陸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調解書,到臺灣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不同法律後果.爲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和實現.在適用大陸法律的原則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律師代理此類涉臺案件時,應從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的務實角度考慮以爭取判決形式結案宜。

大陸法院的民事調解書,臺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那麼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不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是否一律予以認可呢?大陸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生效判決書中,要注意到臺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57巷32弄某某號之三.四樓的陳某某先生,持大陸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94年4月25日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離婚認可 .臺北地方法院573號民事裁定認爲:根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二條,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生效仲裁裁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認可,但《兩岸關係條例》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判決離婚是採有責主義,也就是說要符合臺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該規定爲: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 重婚者.二 與人通姦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爲共同生活者.五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 生死不明已愈三年者.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 或因犯不名謄之罪被處徒刑者.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大陸法院判決離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爲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如何判斷夫妻感情已破裂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應當從婚姻基礎基礎 婚後感情"離婚原因 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當一方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1、方患有法定禁 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的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爲,且難以治逾的。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逾。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做假,騙取《結婚證》的。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且無和好的可能。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建 立不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的可能的;或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 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 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 的。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取長期徒刑 ,或其違法、犯罪行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 虐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14、因其他原因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94年4月15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1994年楊民初字第453號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中稱:被告人陳某某與原告胡某某於92年八月在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因兩岸相隔,聚少離多,加上雙方在性格上不合,常發生爭吵.終致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判決離婚。但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鄭麗燕裁定認爲:按性格不合常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按臺灣地區施行的民法,頂多構成兩願離婚之要件.大陸判決所持的離婚理由與臺灣民法所規定的判決離婚理由有別.與臺灣判決離婚採有責主義政策有悖,聲請本院就上開判決予以認可,予法不合.應予駁回.這就出現在大陸法院判決離婚,而臺灣法院認爲該婚姻關係並沒有解除的事例。

瞭解兩岸判決離婚理由的不同,臺灣採取的是有責主義.大陸看感情是否破裂.律師代理此類案件時就應注意判決的離婚理由,注意瞭解臺灣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法律規定.

(一)大陸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調解書,在臺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目前臺灣法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一項。對其一律予以駁回。因此,臺灣只承認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附條件的)。大陸法院審理涉臺案件時應注意此一情況。

(二)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臺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臺灣法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52條第二項第七條,施行細則第八條,臺灣《民法》第二項等分別裁定駁回或認可。

(三)大陸人民法院對涉臺婚姻訴訟案件宜採用判決形式作成。比較有利於有意解除婚姻關係的兩岸當事人。民事、經濟案件,如有可能將到臺灣申請執行的,也宜採用判決形式結案。有利於認可和執行。臺灣方面對大陸人民法院的制度和調解?應予以充分了解。調解書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二條

(四)涉臺民事訴訟時,宜對臺灣有關大陸法規,《民法》相關條款予以瞭解。在依據大陸法律判決的前提下,在瞭解臺灣相關大陸法規、《民法》的基礎上,使大陸法院判決更加周延,以利民事判決的生效和執行。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臺灣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祕臺家廳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號,函稱: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爲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爲內容者爲限,該條法之規定甚明。而得爲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系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爲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臺灣司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爲由,認爲《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爲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與臺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一項第三百八十條一項:"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條不相適應,不利於兩岸經貿糾紛在大陸的調解工作。促使訟爭解決經濟糾紛。

臺灣原****官,原臺灣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楊建華教授指出:大陸調解書附有理由,形同小判決書,調解亦屬判決。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將調解亦納入上述《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認可範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我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撒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施行細則》五十三條規定: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事情,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這是大陸公司、企業、資金間接進入臺灣的法律依據,臺灣爲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劃"將加強臺、港、澳經貿交流,並擬放寬陸資機構認定標準,優先准許大陸海外子公司(由大陸母公司轉投資、具獨立法人資格)赴臺投資,爾後視兩岸關係發展情況,擇機將大陸企業海外分公司(隸屬大陸母公司、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納入開放之列。最後以開放大陸企業直接赴臺投資爲極終目標。這是臺灣"行政院陸委會"按"95年度大陸工作會議"覈定的"第二階段(兩岸)經貿關係調整方案"並與"經濟部"等相關鄰會協商後所達成的共識。"陸委會"官員表示,現階段凡陸資持股比率超過20%均認定爲陸資機構。其申請來臺投資須通過專案審查,但大陸海外子公司將獲得比較寬鬆的審查標準,相關"部會"在受理此類投資申請時,將按本土產掌結構、公司數目、來臺投資項目、資本投入多寡、大陸股東對該子公司影響程度等項目進行審查。據悉,臺財經部門正在考慮將陸資持股比率認定標準由現行的20%放寬爲25%至30%,並視兩岸經貿關係發展進度逐步調整放寬幅度,以不超過45%爲限。未來大陸企業對臺直接投資將向"正面表列"方式發展。臺灣"經濟建設委員會官員指出:臺灣今後設立兩岸經貿交流特區,將以區內"三通"爲原則。特區功能包含港口,加工出口區、保稅倉庫以及工商服務,區內並允許陸資企業設立公司等。1996年5月19日臺灣《聯合報》發表《加強兩岸經貿中資機構來臺將解禁》的文章。香港九七歸大陸即將來臨,兩岸直接通航將不可迴避。隨着大陸股份佔60%以上的港龍航空公司進入臺灣,兩岸資金相互滲透,大陸投資事業去臺,最終陸資在臺灣設立公司,大陸公司進入臺灣將不可避免。XX年臺灣通過法律,大陸企業和個人可到臺灣投資房地產等,大陸一民營房地產公司老闆半開玩笑說:以前臺商到大陸“包二奶”,以後大陸商人要到臺灣“包二奶”;屆時,兩岸在臺灣地區涉及經貿、民事糾紛的訴訟將因此發生。宜應前瞻性探討,有鑑於此,除因應兩岸司法互助外,保障陸資進入臺灣後的合法權益,迅速有效解決兩岸經貿糾紛。大陸律師瞭解、研究臺灣法律和臺灣關於大陸的法律、法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股 別:慈

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王某某 住臺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一六三巷一三弄某某號二樓右 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王某某(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與楊某某(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寧民初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某某(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某某(西元一九六四年即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登記結婚,嗣因長期兩地相隔及觀念上之分歧致感情不睦,聲請人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準離婚確定在案,除經該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該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爲此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類聲請認可事件,必須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供審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1994)寧民初字第一0四號作成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及該法院於西元一九xx年八月十四日以寧中法(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1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於西元一九xx年二月十六日以(95)寧證民臺字第八三號鑑證之公證書等件爲證,應堪信實;次查大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系以聲請人與楊某某長期兩地分居,且生活觀念分歧較大,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商亦願離婚爲由,判準聲請人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競 文

右爲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_

海峽兩岸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法律實務問題

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夢舟

由於歷史的原因,目前的狀況是:大陸和臺灣是兩個不同的法域,本文僅涉及大陸和臺灣法域司法聯繫與協作。

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臺灣開放部分民衆來大陸,十年間探親、旅遊、經商的人數已有二千三百萬人次。大陸有四十萬多人次去過臺灣,兩岸經貿關係總額累計爲一千八佰億美元。有五萬多家臺資企業在大陸設廠,其中不少在大陸紮根、生長、開發、結果。臺資企業僱用大陸員工四百萬人左右。在大上海地區有五十萬臺灣人;兩岸之間二十萬對男女結爲夫妻。約94%的是大陸女生和臺灣男生結婚;在臺灣65歲以上的榮民五十七萬多人,其中無配偶者十三萬人,十年間,(88─97)65歲以上的老人取大陸妻子已有六千七百三十三人。在臺灣《兩岸關係條例》未實施之前,在臺灣無繼承的老榮民遺產,因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繼承,歸臺退輔會管理的遺產金額累計達到一百多億元新臺幣,其中早期代管單身亡故榮民遺產計二萬五千餘筆;金額二十五億七千餘萬元,金飾十五萬一千餘公克;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兩岸關係條例》實施後,至1995年4月底尚有二萬一千餘筆遺產,款項八億二千餘萬元,金飾十二萬一千餘公克,未完成繼承。

因此也衍生了大量涉及臺海兩岸間的婚姻,繼承和經濟糾紛在管轄地法院判決後的對岸承認與執行問題。大陸法院審理有關臺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臺灣法院審理的涉及大陸的案件也在增加。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掀開了海峽兩岸司法聯繫和協作的新的一頁,這也是一個擺在處理涉臺法律事務中不可迴避的律師實務問題;總之律師如何充分利用兩岸的法律空間,爲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是兩岸律師辦理好涉兩岸法律事務的一個實務性問題。

筆者由於私人原因,每年方便往返臺灣,與臺灣律師界、司法界有廣泛的聯繫。現就祖國大陸律師代理可能將在臺灣法院申請認可的或將申請執行的民事、經濟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發表如下意見、求教於兩岸的律師界、司法界。

一、兩岸相互間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性文件。

1、大陸地區

一九九一年四月全國人大第七屆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的法院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與臺灣省有關方面通過適當途徑妥善解決相互委託,代爲一定訴訟行爲,送達訴訟文書和執行等問題”。在判決承認方面,任建新院長也指出:“臺灣居民在臺灣地區的民事行爲和依臺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承認其效力,對臺灣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指出:“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八條:“被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臺灣法院的民事判決;如果沒有《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九條所列六項情形之一的,均會認可,也可以在大陸法院申請執行。

2、臺灣地區

一九九二年臺灣當局加快了開放大陸間接投資的步伐,除了在大陸經貿政策注重規劃外,還加強了政策“立法”一九九二年七月臺灣“立法院”通過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同年,九月公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這是臺灣政府處理兩岸人民關係、規範兩岸經貿政策走向的母法、該法的宗旨:是以確保臺灣地區的安全、臺灣社會安定及臺灣民衆福址爲前提,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與臺灣地區人民平等對待,但有若干限制,該法的制定,是基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以臺灣地區利益爲優先,有限制與大陸的直接貿易和祖國大陸人民的一些權益等不合理的規定。但是,它的通過實施,對臺灣加快出臺大陸經貿政策,推動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臺灣當局以《兩岸關係條例》爲“法源基礎”。各主管部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條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關法規,臺灣“陸委會”成立後,臺灣相關部會擬定了二百零五項兩岸開放措施。

臺灣政府在1992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岸關係例》,其中第七十四條中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爲內容者,得爲執行名義。”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臺灣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院會”修正爲:“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爲內容者,得爲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爲執行名義,始適用之。”

這就是說:大陸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已作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時,臺灣法院就可給相同的認可。

一九九八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佈《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同日施行。根據臺灣《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的修正條款,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臺灣法院將(有條件)認可大陸法院民事判決、裁定、仲裁裁決。

臺灣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修正發佈《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條之一:“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臺灣“司法院”80.7.8(80)院臺廳一字0501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3、分析意見

由此可見,兩岸都不將對方法院視爲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法規爲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聯繫與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大陸和臺灣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目前沒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方法以一併解決兩岸司法聯繫與協作、送達司法文書等一系列相關問題。

據臺灣海基會的統計,兩岸目前累計未決的送達司法文書,司法協作,民事判決效力認可等案件達近二千件。臺灣各法院目前有三十到四十件大陸生效民事判決聲請認可案,對這些案目前沒有認可案例,但臺灣法院從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可依臺灣《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款,辦理大陸民事判決認可、裁定、聲請執行的業務。

二、《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面臨的法律實務問題。

1、兩岸相互承認法院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對兩岸法院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所確定的各項民事權利,在兩岸同時產生法律效力。不僅兩岸人民因婚姻、繼承而發生的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權利將有保障、而且兩岸的公司因經濟糾紛發生的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權利也將有法律保障。

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是訴訟程序的歸屬,是司法程序的實質所在;如果某一法院的判決得不到承認和執行,有關的訴訟程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大陸法院審理的有關臺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大陸法院對涉臺經貿糾紛案件的判決確定生效之後,如果臺灣當事人敗訴並負有給付義務,在大陸境內既無財產,又無投資的,或財產、投資轉移,或無法查到;大陸法院無法直接執行其在臺灣的財產,只能通過區際司法協作的途徑解決,根據臺灣修正後的《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可以通知聲請人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和執行。向哪個層級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先看一看臺灣的審判體系。

臺灣地區實行的法律,屬於成文法系類型,以法典爲依據,法律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臺灣地區領導人“總統”公佈施行。司法院是臺灣最高司法機關,其所掌握的司法審判事項有: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等。

1、解釋權──關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事項,由司法院設的****官掌理,目前在職****官16位,****官會議主席由司法院院長擔任,用會議方式進行合議審理後,經決議 作成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協同意見書和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以院令公佈,並刊登“總統府”公報。2、審判權──政黨解散。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須由司法院****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3、行政訴訟,民衆受到臺灣“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爲違法或不當,以致權益受損,可向直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可再向上級的主管機關提起再訴願,如仍認爲原處分違法,最後可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下設行政法院,由法官(其職位名稱爲評事)五人合議審理,只在必要時纔開庭,其裁判爲終審確定裁判。4、民刑訴訟,臺灣民刑訴訟以三級三審爲原則,三級兩審爲例外,司法院下分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歸由專業法官負責辦理案件,不採取陪審或參審制,第一審和第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事實審,法院是公開開庭的,法律審,通常不開庭、只在必要時開庭,這種情形極爲少見。民刑事確定判決,只有具備法定理由時,方能提起再審或刑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設在臺北市,高等法院(包括分院)現有六所,分別設在臺北、臺中、花蓮、高雄、臺南金門等地。地方法院現在二十所,分別設在臺北、板橋、士林、基隆、桃園、新竹、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澎湖、金門、苗栗等地。

各級法院審判案件,最高法院須法官五人合議,高等法院須法官三人合議,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有民事、刑事庭之外,必要時可設專業法庭,如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交通法庭。懲戒權(略……)臺灣司法院在五權憲法的架構下,其職責分爲:一、由司法院****官行使解釋權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判權。二、由司法院下設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權。三、由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權。

依據臺灣的《強制執行法》中的第一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嚮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爲執行行爲地之法院爲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爲之”申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的法律文件:臺灣《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得爲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申請費用依據臺灣《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爲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2、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爲預納。臺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稱。2、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第二十六條“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第二十八條“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定,報準司法院覈准施行”。執行人員旅差費、送達、監定、管理、登報等均爲執行費。債權人代爲預納。涉臺執行案件涉及臺灣的法律有《兩岸關係條例》;臺灣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民事訴訟須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民事訴訟費用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須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改進事項》、《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執行事件注意要點》、《管收條例》、《破產法》、《破產法施行法》、等等不一一列舉。其中不少涉及兩岸法院,兩個法域。

第一件在臺灣申請執行的民事案件成立和依法執行完畢,將是海峽兩岸司法

協作中可供參的案例。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爲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事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爲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此而停止。

2、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3、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第十三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或抗告認爲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撒銷或更正之。第二十條: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之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第二十二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得者。二、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第二十七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中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②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爲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二十九條: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等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②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第四十二條:“強制執行事件,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後三個月內完結。但遇有特別情形,得報明院長,酌於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個月。②強制執行事件,依其性質應分期執行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大陸律師代理可能將要到臺灣聲請認可或聲請執行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臺灣立法院修改《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前。臺灣法院認可的大陸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例有下列狀況:a、不認可大陸法院的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認爲:河南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成之離婚事件民事調解書,不是生效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1)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2)臺灣法院亦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3)對海基會的驗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即: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爲真正之文字,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聲請認可;被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認爲:“在大陸地區作爲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一項: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生效判決或民事仲裁裁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

縱觀臺灣法院審理的上述申請認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以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但大陸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而製作的民事調解書,臺灣地方法院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包括“民事調解書”爲由,對大陸法院製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臺灣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大陸律師在代理可能將要到臺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臺民事、經濟案件時,應充分了解大陸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調解書,到臺灣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不同法律後果,爲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和實現,在適用大陸法律原則下,律師代理此類涉臺案件時,應從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的務實角度考慮,大陸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目前臺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宜爭取以判決形式結案。大陸法院審理和律師代理涉臺案件時就應注意此一情況。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在臺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臺灣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條,《施行細則》第八條,臺灣《民法》等分別裁定駁回或認可。即不一律認可生效判決。律師目前宜爭取大陸法院對涉臺婚姻訴訟案件採用判決形式作成。比較有利於有意解除婚姻關係的兩岸當事人;大陸律師代理可能將要到臺灣法院申請認可或執行的涉臺民事,經濟案件時,宜爭取用判決形式結案,有利於認可和執行。臺灣方面對大陸法院的制度和調解,應予充分了解。調解書應準用《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臺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臺灣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祕臺家廳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號,函稱:……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爲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 判斷,並以給付爲內容者爲限,該條法之規定甚明。而得爲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爲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臺灣司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爲由,認爲《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爲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與臺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一項,第三百八十條一項:關於“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條不相適應,不利於兩岸經貿糾紛在大陸的調解工作促使訟爭解決經濟糾紛。臺灣原****官,原臺灣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楊建華教授指出:大陸調解書附有理由,形同小判決書,調解亦屬判決。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將調解亦納入上述《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認可範圍。除大陸調解書之外,臺灣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研究認爲:大陸法院判決若違反專屬管轄者,如:婚姻無效,撒銷婚姻,禁治產。收養無效,死亡宣告,不動產分割等,因與公益有關,不予認可。至於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仲裁判斷,臺灣認可的準則是什麼,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必須是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但是何爲公秩良俗?沒有明確的解釋,臺灣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研究認爲,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的三項認可準據:一、依臺灣地區的法律,大陸法院的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者;例如:有關婚姻無效或撒銷婚姻,禁治產,收養無效,死亡宣告,不動產分割等,因與公益有關,不予認可。二、認可大陸法院的判決,僅審查其判決內容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秩良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違背該規定。應就個別具體案件來探究。臺灣司法行政廳認爲:法院認可大陸判決時,應注意大陸判決是否依臺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原則;應注意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福址的原則。但這兩個原則是比較抽象的,哪些是基本權利?哪些是福址?就變爲法官的判斷,如:有一些經濟民事案件在大陸審理,當事人一方即被告在臺灣,雖然大陸法院予以通知,但目前兩岸沒有司法文書送達的司法協作;國際上最重要的送達公約是《向外國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簡稱‘海牙送達公約’)。大陸於一九九一年加入,但臺灣尚未加入,兩岸沒有共同參加任何國際的關於司法文書送達的公約。目前兩岸也沒有制定一套可供共同操作的送達程序。臺灣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到大陸出庭參加訴訟和仲裁,臺灣當事人以訴訟文書沒有被有效送達爲由,依據臺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裁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或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被告無須到庭,無須答辯;大陸法院作出缺席判決時,臺灣地區法院就有可能引用“基本權利”沒有得到保障爲由,作出維護已方的裁定;或制定出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規規範,大陸法院的判決認可自難以成立。

臺灣法院關於認可外國法院缺席判決時以“合法傳喚”爲認可標準;臺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敗訴一造,爲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不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的效力。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目前大陸涉臺的民事案件應儘可能通知當事人到庭或用各種途徑爭取將開庭通知書送到臺灣當事人手中,以體現保障臺商的訴訟權利。在缺乏兩岸司法文書送達的相互協作時,兩岸相互承認民事判決的操作過程中,就會出現維護已方的裁定,嚴重影響兩岸相互承認民事判決的本意。

兩岸相互承認民事判決和仲裁,是兩岸建立健全的司法協作體系的重要步驟。而兩岸司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等是兩岸應儘快完成的司法協作體系中的基礎和配套的法律工程。 一般來講,缺席判決並不一定會有拒絕認可的後果,目前臺灣地區人民自由進出大陸,在大陸參加民事訴訟方便;大陸人民除探親、探病繼承;經貿、文化、科技等交流;因刑事案件經臺灣司法機傳喚等這幾種情況可進入臺灣之外;其他情況都不能進入臺灣地區,也就是說臺灣法律目前禁止大陸人民到臺灣參加民事訴訟活動(除非委託律師)。這樣在臺灣法院以大陸人民做爲被告的民事訴訟,一般都是缺席判決;兩岸民事訴訟中的缺席判決都是爲兩岸法律所允許的;臺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埸,得依到埸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爲判決;不到埸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埸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爲判決”。

臺灣法院如對民事訴訟中的祖國大陸當事人進行合法傳喚,然而因臺灣法律目前並沒有開放大陸人民到臺灣參加民事訴訟,大陸當事人而不能出庭應訴,在大陸當事人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時,大陸法院對這程序不公平的臺灣民事判決,依據《人民法院認可臺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九條二項,自難以認可。

海峽兩岸宜修正和制定有關法律、法規,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利以及建立有利於兩岸司法協作的操作程序和體系;以利促進海峽兩岸各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從前瞻性地觀點看律師宜瞭解一些臺灣的有關法律、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施行細則》五十三條規定: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事情,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這是大陸公司、企業、資金間接進入臺灣的法律依據,臺灣爲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劃將加強臺、港、澳經貿交流,並擬放寬陸資機構認定標準,優先許大陸海外子公司(由大陸母公司轉投資、具獨立法人資格)赴臺投資,爾後視兩岸關係發展情況擇機將大陸企業海外分公司(隸屬大陸母公司、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納入開放之列。最後以開放大陸企業直接赴臺投資爲極終目標。這是臺灣“行政院陸委會”按95年度大陸工作會議覈定的第二階段(兩岸)“經貿關係調整方案”並與“經濟部”等相關鄰會協商後所達成的共識。“陸委會”官員表示,現階段凡陸資持股比率超過20%均認定爲陸資機構。其申請來臺投資須通過專案審查,但大陸海外子公司將獲得比較寬鬆的審查標準,相關“部會”在受理此類投資申請時,將按本土產業結構、公司數目、來臺投資項目、資本投入多寡、大陸股東對該子公司影響程度等項目進行審查。臺灣“經濟建設委員會官員指出:臺灣今後設立兩岸經貿交流特區,將以區內“三通”爲原則。特區功能包含港口加工出口區、保稅倉庫以及工商服務,區內並允許陸資企業設立公司等。1996年5月19日臺灣《聯合報》發表《加強兩岸經貿中資機構來臺將解禁》的文章。97年5月1日臺灣《聯合報》發表文章《陸資來臺放寬限制》;將陸資定義爲:外國公司,但有大陸資金參與股權,而其持股比率在20%以下;可以來臺投資。臺灣“經濟部”表示,主要是應因香港七月一日迴歸中國,含有陸資的港、澳企業可能會轉而來臺投資。臺灣“立法院”於97年3月18日三讀審查通過《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並於同年4月2日正式公佈。在資金往來及投資部分,爲了防堵大陸資金利用港澳公司在臺灣投資的途徑,大舉侵入臺灣市場;《港澳關係條例》賦予主管機關否決其營業的權限;《港澳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其資本達20%以上或參與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第三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目前已通過的有香港電訊;大東唱片公司個案去臺設公司。香港東亞銀行是陸資中國銀行點11.7%;97年5月16日在臺北設立分行,是第一家有陸資進入臺灣的銀行。陸資公司進入臺灣,就會有在臺灣發生訴訟的可能,臺灣民事判決就有可能到大陸認可執行。

有臺灣廠商(如彰化有一例)爲到大陸廣東東莞投資的臺商生產其用於大陸投資機器設備,該廣東臺商在臺灣跳票、一直沒有付設備款,在廣東東莞很少回臺灣,該臺灣廠商的合法權益一直得不到保護,大陸認可臺灣民事判決之後,該臺灣廠商就可向臺灣法院起訴,然後在一年內到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執行拖欠臺灣廠家設備款的臺商在東莞的財產。

有些臺商向臺灣銀行融資再赴大陸投資,最後這些貸款收不回,過去臺灣銀行求償無門。現在大陸認可臺灣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就可以透過臺灣的法院起訴。取得生效向確定判決,在一年之內可透過大陸的訴訟代理人,向大陸當地法院申請執行臺商在大陸的財產。

大陸企業如何間接在臺灣參與申辦公司

上海市震旦事務所李夢舟律師1997-4-22

問:聽說臺灣允許大陸公司佔20%以下的外資或港澳資企業在臺灣投資申辦公司,不知手續如何辦理?

答:應備齊有關材料(尤其是證明大陸資金只佔20%以下的材料)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申請認許,經認許給予認許證後,再向在臺灣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始得在臺灣境內營業。

申請人認許時應提供如下證明文件:

1)申請主辦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

2)申辦在臺公司營業範圍;

3)資金總額及在臺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4)在臺灣境內指定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5)公司章程;

6)股東會或董事會對申辦臺灣公司的決議;

7)在臺營業計劃書等。

問:陸資公司(大陸資金佔20%以下的公司,以下同)在臺申辦的公司在臺灣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有何規定?

答:陸資公司在臺灣境內所用之資金,應受《臺灣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規定限制:其所營事業依臺灣“法令”,須經許可者,並應依各該“許可法令”有關最低資本額之規定辦理。

問:陸資公司申請認許,有關公司名稱使用有何規定?

答:一、陸資公司申請認許,如公司名稱非中文時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國籍及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認許對象爲:“外國公司”、“香港公司”而非“外國公司和香港公司之分公司”,所以申請認許時公司名稱無須加具“xx分公司”字樣。

三、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申請認許前,應先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覈準則”之規定,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第六科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其名稱之使用,並受前述準則和臺灣“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四、陸資公司登記使用名稱爲中文者,其申請認許之名稱應與其本公司登記同。

問:陸資公司在臺灣境內的負責人爲誰?是否即其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

答:陸資公司應在臺灣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該人併爲陸資公司在臺灣境內之公司負責人。至於陸資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爲公司負責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任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當然可以。

問“陸資公司無意在臺灣境內營業,而指派代表人在臺灣境內爲業務上之法律行爲,應報明哪些事項?所報明之事項有變更時應如何處理?

答:陸資公司無意在臺灣境內營業,而指派代表人在臺灣境內爲業務上之法律行爲時,應報明之事項有:

1)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總額及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臺灣境內所爲業務上之法律行爲;

4)在臺灣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5)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所在地。

以上報明事項如有變更,應向“臺灣經濟部”辦理報備事項變更。

問:陸資公司能否在臺灣購置地產?其受理機關爲何?

答:陸資公司認許後,可以依法在臺灣購置其業務所需之地產,但應以其大陸或該公司所在地區法律准許臺灣公司購置地產爲條件。其申請應向臺灣省(市)政府建設廳(局)提出,並轉呈臺灣“經濟部”覈准。

問:在臺灣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及其職權爲何?

答:一、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的受理範圍:外商認許、報備、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的公司所在地在金門、馬祖地區之臺灣公司;依臺灣“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這分公司(含陸資公司)。

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的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臺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臺灣省豁區內之臺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含陸資公司)。

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臺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臺北市轄區之臺灣公司及外國公司(含陸資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臺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轄區內之臺灣公司及外國公司(含陸資公司)。

五、臺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受理範圍: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含陸資公司)。

六、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理範圍: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含陸資公司)。

問:陸資公司在臺灣境內經營範圍,有何限制規定?

答:一、其經營業務,不得違反臺灣法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其經營業務,依臺灣法令須經許可者,應經行業主管機關許可,才能經營。

三、其所經營業務,受依臺灣“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的《僑外投資負面列表》的限制。在電力工業、郵政、通信、金融、保險、證券期貨、不動產、石油、化學制品等36個行業類別,66大項中規定了禁止和限制的投資的項目。這些項目僑外投資者(含陸資公司)不能經營,其餘都可以按規定程序申報經營。

問:陸資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應附文件及規費?

答:陸資公司新設認許,執照費二千元新臺幣。另按在臺灣境內營業體制改所用資金繳納四千分之一的規費。

問:陸資公司間接進入臺灣參與設分公司,臺灣的法源爲何?

答:最重要的法源之一有:1992年9月18日施行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另一個最重要的法源:1997年4月2日臺灣公佈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這是臺灣規範臺港、臺澳關係而制定的基本法規,也是陸資公司從香港間接進入臺灣參與設立公司的法源。臺灣《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參與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者,得撤銷之。”

臺灣相關部會已通過在臺灣的陸資公司有香港電訊,大東唱片公司,港龍航空,國泰航空,澳門航空等。香港東亞銀行是陸資中國銀行佔11.7%,1997年5月16日東亞銀行在臺北設立分行。是第一家含有陸資進入臺灣的銀行。

XX年8月下旬,香港盈科數碼動力公司透過全球風險海外公司(global venture offshoyelimited)名義,向臺灣“經濟部”提出投資臺灣年代企業新臺幣十五億五千萬元的計劃,佔臺灣年代公司實收資本額8.01%,將在臺灣發展言行影片、廣播電視、百貨及食品、代售展覽、表演及第一類電信事業。

香港盈科數碼動力公司,1998年在香港上市,總市值一百五十億港元,從事網絡內容服務以及寬頻等業務,李嘉誠的兒子現年33歲的李澤楷爲董事長,所含陸資爲中國電信香港公司,佔資本額4%至4.2%,據瞭解臺灣“經濟部”、“陸委會”“財證部”“中央銀行”等相關部會在2000年9月份同意該投資案,並決定通案考慮開放大陸資金20%以下外國公司去臺投資,也擬定審查原則,即陸資股權在10%以上或出資額具影響力的個案,要求對外國投資人定期追蹤陸資股權的變化。已覈准的公司須定期申報財務報表,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須立即申報。顯示臺灣覈定陸資去臺從個案審查模式,調整爲通則處理,至於審查原則是否明訂於《兩岸關係條例》,在研究中。目前臺灣僅同意陸資持股20%以下的海外公司(含港澳地區)到臺灣設立處理業務的分公司,而非具有投資性質的子公司,但臺灣已放行個別陸資公司去臺設投資性質的子公司,香港電訊即是一例。

李夢舟律師:上海手機:13012869413

臺灣手機:0933415961

陸資入臺促進兩岸經貿雙向交流交往

解讀臺灣新增修的《關係條例》四十條之一、之二,六十九條,七十三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關係條例》)是******執政期間,臺灣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政府在立法說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間,總統府國家統一委員會及行政院會議分別通過之國家統一綱領已明白宣示,在‘一箇中國’之原則下,兩岸應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對方爲政治實體,以建立良性互動關係;”“於民事事件,除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並對大陸地區人民“設有若干必要之限制”;《關係條例》分總則、行政、民事、刑事、罰則、附則等六章,計九十六條;後經歷八次修正,增修訂三十九條條文。XX年二月臺灣行政院長要求陸委會對《關係條例》提出整體修法意見,XX年六月初審通過;從提出到立法院三讀通過,經過一年零八個月、經歷立法院四個會期,歷經風波,《關係條例》在經過十一年後,新增修條文五十五條;民進黨政府修法是基於:一、兩岸交流現狀及臺灣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兩岸均加入wto後,臺灣應履行承諾等因素。

民進黨政府在XX年十月九日的《兩岸條例修法於第五屆第四會期通過協商之說明》中表示:“兩岸通航爲高度政治面、經濟面、技術面操作的敏感問題,非立法技術面的調整即可爲之;”可見民進黨政府對《關係條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術面與事務性;部分條文參考了臺灣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立法設計與方式。

XX年九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政府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檢討修正說明》稱:“兩岸長久以來處於政治分立之狀態”“大陸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兩岸直航議題”“‘以民逼官’,‘以商圍政’,‘地方包圍中央’”“一再設立‘一箇中國內部事務’的政治障礙”“直航是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不可迴避的問題”“但直航也會增加兩岸企業竟爭的壓力。如果兩岸人員、貨品是向大陸傾鈄的流動情況,則直航對臺灣經濟的負面效應可能大於運輸成本的節省。”“在海運方面,大陸以“臺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規範臺灣與大陸之海運航線,且將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造成政治上的障礙。”“在空運方面所涉及的問題其複雜程度較海運爲高,大陸目前尚無規範臺灣與大陸之空中運輸之法法規”“因此,解決通航障礙之作法,須由雙方共商可接受方式來進行,並簽訂相關協議,再由雙方據以修訂內部法規來執行。”“雙方可共同接受的談判模式,才能共同解決兩岸通航所面臨的問題及障礙。”

一九九二年******執政時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在立法說明中表示:“在‘一箇中國’之原則下”“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

XX年九月二十五日民進黨政府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檢討修正說明》關於兩岸通航的問題中表示:“‘一箇中國內部事務’與‘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是政治障礙。”

如上所述,民進黨政府雖對《關係條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復委託機制等,官方到民間,由單一的海基與海協到多元全面接觸。但其各項委託授權的方向與空間,將成爲觀察兩岸關係是否有可能發生變化的重要指標。《關係條例》其修增法條是粗線條的、原則性的,授予行政部門的行政權空間很大;如果民進黨執政或國親兩黨執政,會因其各自政黨對臺灣定位理念上的差異,對制定與《關係條例》相關的配套措施、許可辦法、執行等產生影響,從******政府一九九二年的《關係條例》立法說明與民進黨政府XX年的《關係條例》修正說明中的差異可見一斑;故爲同一部《關係條例》,執政者的行政權空間大,爲不同的政黨執政時,對執行《關係條例》及其配套法規採取各自的解讀,執政者決定執行力,《關係條例》執行力有待明年臺灣總統大選後由哪個政黨來執政。執政黨的態度將成關鍵因素,而臺灣主流民意決定臺灣由哪一黨爲執政黨,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臺灣的大陸經貿政策本質上由臺灣主流民意決定;未來可能上臺的執政黨有不同思維與理念,也將可以透過行政權,清楚的反映在具體的行政執行上。

因此《關係條例》的修正,在短期內不會對兩岸關係產生實質性影響。此次開放幅度沒有超出臺灣目前的政策範圍。多數是配合現狀補正。將走在法律前面現狀規範化、法律化。

但《關係條例》其他經貿等法條的增修訂條文,從兩岸民間經貿交流交往的角度來探討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本條爲新增條款,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採許可制,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經臺灣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分公司在臺灣營業的基本規範,參照臺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另有關文書送達、登記改正及更正、核發證明書、費用收取及執行等一般規定一併準用。臺灣公司法第七章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登記,不得在臺灣境內營業,其無意在臺灣境內營業而派代表人在臺灣境內爲業務上之法律行爲時,應報請備案。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參照此種規定管理,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先經許可。至於偶發、非經常性之個別法律行爲,不是四十條之一所規範的。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的法源依據。有關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在臺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其從事之業務活動範圍,或其它應遵行事項等,授權臺灣經濟部制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四十條之一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範意旨不盡相同,該條系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須經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投資行爲,本條系針對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爲業務活動之規範。

根據臺灣《關係條例》新增訂的四十一條之一,大陸地區的公司可以在臺灣設分公司或設辦事處;申辦公司的辦理程序是:

應備齊有關材料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申請認許,經認許給予認許證後,再向在臺灣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設廳(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始得在臺灣境內營業。

申請人認許時應提供如下證明文件:

1)申請主辦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

2)申辦在臺公司營業範圍;

3)資金總額及在臺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4)在臺灣境內指定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5)公司章程;

6)股東會或董事會對申辦臺灣公司的決議;

7)在臺營業計劃書等。

陸資公司申請認許,如公司名稱非中文時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國籍及公司組織之種類;

申請認許時公司名稱無須加具“xx分公司”字樣。

公司申請認許前,應先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覈準則”之規定,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第六科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其名稱之使用,並受前述準則和臺灣“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限制。

陸資公司登記使用名稱爲中文者,其申請認許之名稱應與其本公司登記相同。

陸資公司應在臺灣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該人併爲陸資公司在臺灣境內公司的負責人。至於陸資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之經理,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爲公司負責人。但其權限與職能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不一樣,陸資公司指派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任在臺灣分公司的經理,也是可以的。

陸資公司無意在臺灣境內營業,而指派代表人在臺灣境內爲業務上的法律行爲,即設立代表處,應報明之事項有:

1)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總額及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臺灣境內所爲業務上之法律行爲;

4)在臺灣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5)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所在地。

以上報明事項如有變更,應向“臺灣經濟部”辦理報備事項變更。

陸資公司能否在臺灣購置地產?臺灣《關係條例》新修訂的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覈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另:XX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開始受理申請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的規定:陸資可入臺在整體經濟項下投資觀光旅館、觀光旅遊設施、工商綜合區、公共建設辦公大樓及高級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規與措施。

陸資公司經認許後,可以依法在臺灣購置其業務所需之地產,但以大陸法律准許臺灣公司在大陸購置地產爲條件。其申請應向臺灣省(市)政府建設廳(局)提出,並轉呈臺灣“經濟部”覈准。

在臺灣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及其職權

一、臺灣“經濟部”商業司的受理範圍:外商認許、報備、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門、馬祖地區的臺灣公司;其次:依臺灣“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的公司。

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的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臺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臺灣省轄區內的臺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

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臺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臺北市轄區的臺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受理範圍:實收資本額未達到新臺幣一億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轄區內的臺灣公司及外國分公司。

五、臺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受理範圍: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

六、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理範圍: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陸資公司在臺灣境內經營範圍的限制性規定:

一、經營業務,不得違反臺灣法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經營業務,依臺灣法令須經許可者,應經行業主管機關許可,才能經營。

三、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臺灣有關主管機關經濟部在《關係條例》修訂後,將擬訂許可辦法,報臺灣行政院覈定後發佈。

陸委會研訂完成六十四項與《關係條例》相關配套的子法案草案;陸資在臺投資,臺灣經濟部會針對陸資入臺設分公司和辦事處訂定許可辦法;相關許可辦法限定分公司只能經營本業與不動產;在下一步再開放陸資入臺五十餘項服務業;

臺灣會有針對陸資加強查覈,設立陸資申報制度。陸資公司要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資料 ,主管機關可派員到公司檢查。爲建立陸資入臺從事投資行爲管理機制,臺灣規定陸資轉讓其在臺投資時採許可制,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臺灣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轉讓。

陸資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應附文件及規費是:陸資公司新設認許,執照費二千元新臺幣。另按在臺灣境內營業所用資金繳納四千分之一的新設公司規費。

陸資公司進入臺灣投資,臺灣的法源是: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的,XX年十月九日修訂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其原法條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原法條關於“陸資公司”認定爲:“陸資不超過20%的外國公司”爲陸資。新修訂的七十三條冊掉了20%的比率的限制,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投資比率,投資方式、限額、業別項目、投資人資格、許可條例等。具體相關事項待臺灣主管機關擬定後,經行政院覈定發佈後即會明確陸資的定義。

臺灣當局已通過在臺灣的陸資公司(即陸資不超過20%的境外公司)有香港電訊,大東唱片公司,港龍航空,國泰航空,澳門航空等。香港東亞銀行是陸資中國銀行佔11.7%,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東亞銀行在臺北設立分行。是第一家含有陸資進入臺灣的銀行。現臺灣有兩家銀行在上海、一家在崑山設辦事處,明年可以申請設立分行。而大陸工商銀行、深圳發展銀行等都有意入臺設辦事處與分行,中國貿促會有意到臺灣設辦事處,大陸商品洽洽瓜子、娃哈哈飲料、酒鬼酒、燕京啤酒、青島啤酒等業已進入臺灣銷售,潭漁頭火鍋店、大清花等餐飲業也進入臺灣開店。去年青島啤酒四月入臺至八月就在臺銷售二萬多噸,超過全年一萬五千噸的目標,爲讓臺灣民衆嚐到最好最新鮮的青啤,青島啤酒將與臺灣三洋公司合作在臺灣屏東建一座年產十萬噸的啤酒廠 ,已購地數萬坪,XX年十一月二十五青島啤酒進出口公司總經理等十五位人員到屏東龍泉廠參加臺灣青啤設廠儀式。聯想集團在臺北市宏泰大樓設《國際採購中心》總經理盧建軍現常駐臺灣。

如上所述,兩岸加入wto之後,兩岸經濟在區域經濟的整合過程中,如能加強雙向經貿交流交往,大陸資金入臺,大陸商品入臺,大陸經貿人員入臺,有利與臺灣民衆與島內經濟,有利於兩岸經貿交流的平衡發展。兩岸的經濟關係就會更加密不可分,就可能朝經濟的整合與大中華經濟圈方向前進,

兩岸經貿的雙向交流與合作的啓動,陸資資入臺、陸資企業進入臺灣設立分公司,使之成爲兩岸經貿交流合作在臺灣的窗口;相信陸資企業能爲兩岸經貿合作、兩岸交流交往做出更多的貢獻。

臺灣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

臺灣民主自治同盟海南省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

上海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夢舟

上海手機:13012869413;臺灣手機:0963179012;

上海電話:021-63568800--612/611;傳真:021-63569988;

李夢舟律師網址:; 電子郵件:

臺灣新增修的《關係條例》四十條之一、之二,六十九條,七十三條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覈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爲。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它指定之數據;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原第七十三條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者,亦同。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覈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大陸企業(陸資滬資)投資臺灣不動產申請程序

陸資入臺投資房地產

申請人資格方面:

一、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大陸地區自然人。

二、陸資公司:須經《兩岸關係條例》《公司法》之認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無公司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依《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許可。

而對申請投資者,系由臺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整體會同審查。

對申請人臺灣將列冊管理及控管處理,原則由臺灣地政機關就總量統計,而臺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依業務計劃使用稽查及管理,並由臺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就其業務之總量管制陸資來臺取得其業務所需之土地之數量,達到一定總量時,臺灣方面將予以限制。

特殊範圍限制:

基於(臺灣)安全,臺灣〈〈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土地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之一定範圍之土地,臺灣〈〈安全法〉〉規定範圍及其他地區如〈〈民用航空法〉〉規定之範圍,重要行政區域或超高建築物等經臺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或相關機構認爲應禁止取得者,應不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爲維護臺灣地區經濟、社會之安定等安全機制考慮,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如影響臺灣重大建設,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影響臺灣土地整體發展或其他經臺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爲危害臺灣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臺灣內政部得不予許可。

XX年8月8日正式公告,8月11日開始受理申請。列冊控管處理,總量範圍限制。

2003年3月6日臺灣內政部邀請相關單位(臺灣經建會、陸委會、外交部、交通部、經濟部、農委會、外貿協會、海基會、臺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不動產經紀業、建築師經理聯合會、地政士聯合會等)共同組成〈〈促進外資及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工作小組〉〉;針對開放陸資來臺購買不動產,在現行開放大陸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外,2003年3月新增大陸人士來臺購買房地產人士也可入臺。設法排除外資、陸資入臺投資不動產的障礙。以吸引外資、陸資投資臺灣不動產。2002年8月11日臺灣開放受理陸資及大陸人民入臺投資不動產至今,只有大陸福建省有一位民衆在臺北購房屋完成登記.

[1]、申請程序過於冗長,列管重複,對大陸人民入臺規定不合理,三次申請,手續繁瑣,貽誤商機。

、規定:大陸人民入臺投資不動產,已獲得內政部許可,或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得申請入境,每次停留不超過10日,必要時將申請延長一次,每年總停留時間不得逾一個月。

問:大量資金投入,如自用住宅,只准住一個月,如投資開發觀光旅館、旅遊設施、工業廠房、工業區等,則要規劃、設計、招標、建設、監工,完成後還要經營,均需投資人親自參與,一年住準停留一個月,夠嗎?合理嗎?臺灣對外國人,投資20萬美元可申請長期居留,爲何對大陸人民如此嚴的不合理。

、根據臺灣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只准獲得內政部許可或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方得申請入境。可是大陸人民入臺尋覓商機,選擇區位。依臺灣現行規定不能入境。不入境如何能尋得商機!如何讓大陸人民入臺選定區位,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中沒有規定,大陸人民入臺看房只得另找旁門左道入境。

其次,陸資匯入臺灣可以,匯出呢?撤資或贏利後匯出依目前有沒有匯出的權利?

《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內政部)2002年8月8日公告。8月11日起開開始受理申請。列冊控管處理,總量範圍限制。

大陸人民(自然人)得申請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爲供業務需要取得、設定

或轉移不動產。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因案關聯臺灣地區相關產業發展,需先由申請人向臺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之許可,再向臺灣院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審覈通過後再報臺灣內政部許可。

wto與兩岸法律事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