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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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2019確定合同以買賣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應具備哪些條件本案如何確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權買賣合同履行地確定

一、民間借款合同效力如何確定

確定合同(4篇)

民間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201條和第210條的規定,如果雙方約定的,就自約定的時間起生效;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則是自貸款人實際提供借款的時間起生效。所以,除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之外,其他的借款合同都是諾成合同而非實踐合同,即在貸款人和借款人就借款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而不是貸款人將貨幣實際交付給借款人時生效。

(二)借款合同有效的條件。

1、就形式來説,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97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一點在我國的《商業銀行法》第37條也有明確的規定,即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不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可以不採取書面形式。

2、就內容來説,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於雙方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合法性。這一問題在借款合同的訂立實際中具體表現為兩種情況:一種是雙方當事人貨幣借貸關係本身的合法性問題。例如超過國家規定利率的高息貸款,其高出部分就是無效的。另一種情況是,借款合同附加內容和條件的合法性問題。

二、哪些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1、借貸進行非法活動。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如明知個人借款用於賭博、販賣假幣、販賣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動而借款給他人,其借貸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對行為人還要處以收繳、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2、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包括: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2)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3)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4)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5)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實踐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從根本上損害了羣眾利益,給經濟生活和社會安定造成了嚴重危害。按照國務院(1998)第247號令第18條規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這是因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本身是違法行為,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也是不合法的,參與者由此造成的損失,不受國家法律保護。

以買賣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應具備哪些條件2019確定合同(2) | 返回目錄

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發展非常迅猛,市場交易極度頻繁,市場中的糾紛主要以買賣合同糾紛為主,因此在法院受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佔着相當的比例。然而,在法院對許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不予受理,認為自己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這主要是因為買賣合同履行地無法確認導致的。下面案件是法院受理案件經常遇見的:

北京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是北京朝陽區的一家企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是江蘇某地的一家建築企業,在北京大興區搞工程建設。建築公司於1999年與建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由建材公司提供價值10萬元的鋼材,同時在合同中約定“由建材公司將鋼材送達到施工工地”。建材公司依約履行合同,但建築公司一直未支付貨款。XX年建築公司施工完畢回到江蘇。XX年建材公司向大興法院起訴要求建築公司支付貨款10萬元。大興法院認為鋼材買賣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點,所以不屬於該院管轄,建材公司只能向建築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建材公司非常不能理解,認為明明送貨到大興,履行地為什麼就不是大興呢?

不光是建材公司,許多人都對法院的這種認識迷惑不已,這並不是法官裁決的依據有問題,而是許多當事人不明白法律關於買賣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許多人都清楚,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的法院起訴,但是關於買賣合同履行地的標準是什麼,許多人並不清楚,而且許多人在發生糾紛之前似乎也不怎麼關心這個問題。有人可能也關心這個問題,但是還是停留在原來司法解釋的基礎上。許多當事人都知道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即:“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這條規定對於買賣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沒有太多的限制。因此,只要合同履行了都能夠確定合同履行地,以此確定管轄法院基本都沒有什麼問題。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法發[1996]28號司法解釋問題的批覆》(1998年2月13日 法釋[1998]3號)已經明確不再適用該19條規定,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發〔一九九六〕二十八號),其對買賣合同履行地作了以下規定: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執行,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所有買賣合同糾紛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只能依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要避免建材公司類似的案件發生,必須深刻了解這一司法解釋的內涵。筆者認為,要在買賣合同中確定履行地,在起訴時能夠依照合同履行地選擇管轄的法院,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一、須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

二、在合同須明確約定“履行地點”“交貨地點”,並且寫明具體的地址。如果寫得不明,法院就可能不予確認。

三、 建議在確定履行地時不要寫“提貨地”、“自提地”、“貨物送達地”、“到站地”、“到達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術語,如果寫這些內容,法院一般都不會確認這些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如何確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權2019確定合同(3) | 返回目錄

一、案例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條交貨地點、方式中約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貨至需方(即被告)倉庫或指定地點”。原告完成供貨義務後,雙方於XX年7月3日共同確認出具了一份《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餘元,但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原告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被告償付貨款。

二、分歧

對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轄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共同出具的《對賬單》,對付款方式和付款地點未作約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據本案《對賬單》,原告是接受貨幣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應在原告一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對賬單》是基於雙方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而成立的買賣法律關係,應以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確定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交貨地點為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三、管轄權的確定依據

買賣合同(即購銷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確定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等等。實務中,對以確定管轄的被告住所地爭議不大,但是,由於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類糾紛引發的管轄權爭議問題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認為是“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可具體到個案中,由於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這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具體説來,出賣人必須履行交付約定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則必須履行支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合同法對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三條(第159、160、161條),要求買受人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約定價款的所有權轉移給出賣人,對出賣人的主要義務規定了四條(第135、136、138、141條),要求出賣人在約定的期限、地點,將標的物或提單交付買受人並轉移所有權。既然存在買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付價款地)和賣方主要義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那麼,買賣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應是兩個(有些情況下可以合二為一),還可能有一些與履行該合同有關的地點,如: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理論上講這些有關地點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轄的確定

既然一個買賣合同因有兩個履行行為而有可能有兩個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麼,這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是確定所有合同管轄的一般性規定,理應適用於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按該條的本意,與買賣合同有關的履行地(包括接受價款地等)法院本應都有管轄權,但《民訴意見》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專門規定,第19條“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實際履行地點與約定不一致,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而《規定》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狹義的規定,僅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為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點(應包括價款接受地點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對買賣合同履行地的專門規定,那麼,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狹義的理解,就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作廣義的理解。還要值得注意的是《規定》和《民訴意見》第19條有衝突,因《規定》的頒佈生效在後,故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轄權的確定自然應適用《規定》。

對《規定》筆者的理解:

1、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或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那麼,上述地點的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2、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原約定的地點,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否則,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這裏的其他方式應包括雙方實際已交付和接收地點,即以實際交貨地點作為履行地而確定管轄。

3、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4、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無論是否實際履行或交貨,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5、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即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六、存在問題

值得注意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雖有約定的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規定》中沒有明確如何確定案件管轄,筆者認為理應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即只要未實際交付貨物,按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對是否已實際履行,存在一個程序和實體審查的問題,原告方往往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義務,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訴,而被告方可能以對方沒有履行而抗辯,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實際履行屬於實體審查範圍,在程序階段就以原告的訴請確定管轄。

發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可能在於管轄權異議純屬程序問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定性屬實體問題,程序審查不應審查實體問題。如此認識則過於機械,因為,許多程序問題的確定,必須依賴實體問題的正確認定,如特別地域管轄就是依不同性質、種類的實體關係來劃分的,實體關係的性質、種類不同,是適用不同管轄規定的連接標誌。所以,就被告依實體關係而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審查的關鍵就在於當事人之間屬何種性質、種類的實體關係,不能簡單以“據原告訴稱雙方應屬於某種關係”而確定管轄。

七、該案的處理

前述的案例雙方雖然有《對賬單》,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萬餘元,但是,必須查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於什麼事實、原因欠了原告155萬餘元,對發生爭議的合同糾紛分清是什麼性質的合同,這才是雙方法律關係的真實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萬餘元未還,説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屬接受的給付貨幣一方而被認定為合同履行地就沒有問題。但是本案雙方是基於買賣合同關係而產生糾紛,《對賬單》只是對以前的發生的事實加以追認和明確下來,僅是一個“從合同”而已,應按該“主合同”即買賣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作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該案合同約定“由供方送貨至需方倉庫或指定地點”,因此,需方倉庫或指定地點為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八、結束語

基於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無論是貨款糾紛,還是貨物數量、質量、期限糾紛等等,應依照《規定》確定買賣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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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履行地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1、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但依法可以確定的,以法律所確定的交貨 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注:這裏的所指的法律應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②結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的交貨地點的理解。)

3、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尚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確定。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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