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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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審理要求的訴訟活動。那麼抗訴申請書又是怎麼一回事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抗訴申請書範文,歡迎參閲。

抗訴申請書範文
抗訴申請書範文篇一

申請人:阿連,女,20xx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並過户的行為認定無效。也就是説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阿連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儘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阿連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於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20xx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20xx年申請人[阿連孃家出錢並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築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於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於鐵東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於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於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築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於鐵東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於20x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阿連所有,由阿連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後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阿連

抗訴申請書範文篇二

申請人高,女,漢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蘇省蘇州市苑幢XX室。

被申請人楊,男,漢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區路號XX室。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園民初字第號判決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的理想XX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書面説明系偽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審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為證明其主張返還50萬元的前提條件成立即50萬元已足額出資,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愛龍XX有限公司(下稱“愛龍公司”)出借17.2635萬元的證據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請人委託向愛龍公司注資50萬元的書面説明。

“書面説明”是偽證。理由有二:1、該證據與被申請人當庭陳述其50萬元的出資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現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託理想公司轉賬注入,相矛盾;2、被申請人只舉證證明理想公司曾出借愛龍公司17.263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曾出借50萬元。另,理想公司與愛龍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單方言行而轉變為被申請人與愛龍公司間的股權關係或被申請人所稱的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能轉變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被申請人已足額出資50萬元這一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愛龍公司及(或)其股東對被申請人承擔返還出資義務,缺乏事實基礎。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錯誤地認定為股權轉讓關係。

《合作協議書》載明“乙方(被申請人)出資五十萬元從甲方(申請人)原有股權中取得愛龍集團有限公司4%股權,同時獲得愛龍公司8%股權”、“每次資金使用前均須提交有關部門的請款報告,在甲乙二人同意並簽字之後方可領取”、“乙方保證及時。足額提供公司所需經費,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上述五十萬元資金原則上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約4個月的費用,資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項:A日常運營,B設備添置,C獲取電視台授權的費用……”。原判決將《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認為是股權轉讓關係。該認定存在四點無法解釋之處:(1)如為股權轉讓關係,申請人為何從未獲取哪怕是1元錢的轉讓金?(2)如為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為何要“二人同意並簽字方可領取”使用?(3)如為股權轉讓關係,被申請人為何要對愛龍公司承擔出資不到位責任,即“如因資金不到位而影響業務開展,後果由乙方承擔”?(4)如為股權轉讓關係,對價50萬元為何要用於愛龍公司“日常運營”、“設備添置”、“獲取電視台授權的費用”?

申請人認為,《合作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為項目投資關係,即被申請人向愛龍公司出資,而申請人作為公司的大股東從維護公司利益角度出發,甘願稀釋自己的股權以讓渡部分股權給被申請人。申請人只負有讓渡部分股權的義務,不承擔任何其他義務。

三、申請人收集到新證據以證明《備忘錄》並非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決。

被申請人提供的《備忘錄》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協商達成的口頭協議,在申請人急於外出之時,利用申請人年齡大、判斷力差、法律意識淡薄及對被申請人的充分信任等,交與申請人簽字,為申請人設下文字陷阱。

《備忘錄》載明“(被申請人)放棄原擬向高購買的8%愛龍公司股權及高承諾贈送的股權”,雙方之前從未有過有關股權轉讓的商談,更談不上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所以無從談起“放棄購買”。被申請人意圖用這樣的條款聯繫《合作協議書》載明的被申請人需向愛龍公司注入50萬元來混淆法庭視聽,以讓法庭確信雙方間是股權轉讓關係。可惜,這個條款本身就難以自圓其説:1、被申請人一直聲稱已足額出資50萬元,既然已足額出資,何來條款用詞“擬(購買)”?2、被申請人如未足額出資(申請人一直主張未足額出資),其“放棄”“購買”,又如何讓申請人返還50萬元?

《備忘錄》將口頭協議“愛龍公司融資成功後,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退出公司,由愛龍公司回購股權及支付其他款項5萬元”修改為“根據愛龍公司的融資進程給予適當寬限,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55萬元(《備忘錄》第2條的文意)”。在愛龍公司經營陷入極大困難面臨關門時,任何人都不會做出內容為《備忘錄》第2條的承諾,該承諾實為對愛龍公司的債務承擔。一審時,申請人無法獲取證明《備忘錄》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一審判決生效後,被申請人在發給申請人的電子郵件中已承認(默認)其修改了口頭協議。

四、本案符合捨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條件,可以適用民法原則以實現個案正義。

姑且不論雙方證據、觀點,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法的價值“正義、秩序”:本案件,被申請人同意向愛龍公司注入資金取得股權是基於愛龍公司將向風險投資公司融資的事實,這其中隱含着巨大商機或收益,即愛龍公司一旦融資成功,投資方將會設法將愛龍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請人的股權將會得到數十倍的資本收益。根據風險收益對等原則,被申請人也應承擔愛龍公司融資不成經營困難所帶來的風險,從《合作協議》的約定來看,被申請人對這個風險完全是有認知的。一審判決帶來的結果是,被申請人將投資風險完全轉嫁到沒有獲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機會的申請人身上;申請人未獲得轉讓金、收益或收益機會,卻要為被申請人承擔投資風險。這樣的結果肯定是非正義的,是違背社會秩序的。窮盡法律規則、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存有更強理由,才可以適用法律原則,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則的適用條件。

綜上,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特向貴檢察院提請抗訴。

此致

蘇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抗訴申請書範文篇三

申請人:王,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

申請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刑事判決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人特申請貴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法明顯不當

被告人張、季蓄意傷害申請人,手段極其兇殘、性質及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予嚴懲。

二人於20xx年7月4日夥同孟、孫、張攜帶砍 、鎬把棍、臂力器等兇器,先是到港溝鎮屠宰場為他人索要債務,當晚又於本案案發地點,故意尋釁滋事意圖敲詐他人錢財。繼而行兇將申請人砍致重傷。其肆意危害社會的囂張氣焰已經到了令人髮指的地步。案發後,二人又逃避公安機關追捕,潛逃時間長達2年之多,不但意圖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給各地社會治安造成極不穩定因素。被告人張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腦漿都出來了”。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不嚴懲不足以體現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嚴懲不足以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不嚴懲也無法撫慰申請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緩刑錯誤

該判決認為,被告人季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因此對其適用緩刑。上述認定,有悖於事實真相。

案發時,被告人季首先從車中拿出砍 ,並遞給張一把,進而招呼其孟、孫等人“上”。可見,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季起到組織、領導的帶頭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為重要的是,在案發過程中,是季首先揮 將申請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砍傷;是季用砍 將申請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張把申請人砍成了重傷。因此,季在共同犯罪中,不僅是組織、領導者,而且是積極參與、具體實施者。

對於本案的兩名被告人不應有主從之分,均應予以嚴懲。對被告人季適用緩刑更加錯誤。

三、被告人張、季當庭翻供,不應認定認罪態度較好,依法應予嚴懲。

案發後,二被告人毫無悔罪之意,潛逃兩年有餘,並且相互串供,拒不認罪。甚至於開庭時二人還心懷僥倖,迴避主要犯罪事實,拒不承認主要犯罪情節。被告人張當庭否認是他將申請人頭部砍傷;季甚至拒不承認自己砍傷申請人的事實。

二被告對主要犯罪情節百般抵賴拒不認罪,一審對二人“認罪態度較好”的認定,顯屬錯誤。

四、二被告拒不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嚴懲

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並沒有絲毫的悔意,不僅沒有看望過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解過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二人向法院遞交的5萬及2萬元人民幣,不過是貓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對申請人支付的賠償金,而是惺惺作態、假意認罪,裝出一幅願意賠償的樣子,意圖達到“花錢買刑”的真實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為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為嚴重的,人身及精神損害。僅能用貨幣衡量的直接損失就已高達66萬餘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屬置申請人痛苦於不顧,不僅不予賠償,反而千方百計鑽法律空子。他們向法院繳納的7萬元錢,相對由申請人所遭受的損失,真可以説是杯水車薪。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抗訴。

此 致

x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20xx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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