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糾紛上訴狀(精選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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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糾紛上訴狀 篇1

上訴人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第二村民小組。

土地糾紛上訴狀(精選4篇)

負責人:錢,職務:組長。

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 住所x市xx縣金山大街2號。

法定代表人:石兆旭,職務:縣長。

被上訴人xx縣xx鎮人民政府,地址:xx縣城東大街47號。

法定代表人:杜志宏,職務:鎮長。

被上訴人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民為員會。

負責人:馮,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判決撤銷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確認xx縣人民政府對x市百慧製藥廠佔地所有權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違法,並將該《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予以撤銷。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對x市百慧製藥廠所佔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經x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x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之後,在x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為逃避法院審判結果自行撤銷《決定書》,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撤訴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x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20xx年8月2日收到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秦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一審判決”),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本案爭議事實故意迴避,依法應予改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 關於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本案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

上訴人與x市xx縣人民政府關於不服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一案審理期間x市xx縣人民政府自知確權決定違法,故自行糾錯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撤訴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被上訴人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

故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自行對其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予以撤銷,屬於“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非常明確,被上訴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上訴人不撤訴,應當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違法性進行判決,而一審判決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後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很明顯針對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這很明顯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況,顯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2、一審判決是對法律認知存在嚴重錯誤,一審法院是在故意限制上訴人的勝訴權利。

綜本訴狀本條第一項陳述,被訴行為撤銷後,一審判卷應當對被上訴人x市xx縣人民政府做出的原行政行為做出確認之判決;但是一審判決卻以“因原行政行為已被撤銷,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一審法官的心理狀態,似乎是認為被訴行為已被撤銷,故不支持上訴人在本案一審的要求撤銷《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的訴訟請求;而且事實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參照民事訴訟法規的原則和《民事訴訟法》及其相應證據規定、因本案開庭審理的程序已經結束,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無法變更的,這樣的話按照一審法官的認知方法,上訴人根本在本案中沒有勝訴權利!

(注: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在向其遞交的《依法作出判決申請書》已經明確陳述),顯然一審判決故意在違反最高院司法解釋限制上訴人的勝訴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很明確,“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即針對原告提起的撤銷之訴,一審法官不應當按照對行政行為改變後審判,而是應該依然對原行為進行審查,依法作出確認違法之判決。

第二、xx縣政府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依據法律為《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而本案的事實情況,不符合上述法規的適用情形,xx縣政府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認定,並錯誤的適用了法規:

1、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的《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但是該條法規也規定了“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本案中,百慧製藥廠佔用上訴人的土地過程中,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返還,按照上述規定,不得直接適用“連續佔用二十年的理由”確定土地所有權,應當按照上述規章中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上訴人認為法律既然規定了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權屬,那就應該是將土地所有權確定給實際上擁有合法所有權的主體,因為百慧製藥廠使用上訴人土地的情形屬於非法用地,而且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按照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百慧製藥廠屬於非法佔用土地,必須返還。

2、非法行為,甚至是犯罪的行為不能當作為為xx鎮政府享有土地權屬的理由。

在此需要説明的是,當時適用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 , 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百慧製藥廠存在使用上訴人的行為屬於非法佔地。

這種非法佔地,依據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即在未經批准之前若百慧製藥廠使用上訴人土地的,那是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為,是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這種犯罪行為不能作為xx鎮政府對涉案土地權屬的依據。

3、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適用《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1、2項,明顯錯誤

爭議土地中有25畝土地上訴人作為所有權人從未與百慧製藥廠簽訂過用地協議,也未領取過任何補償,有關部門也沒有為上訴人調整土地。適用《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1、2項,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的另一依據為《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1、2項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佈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佈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涉案土地歷來一直屬於上訴人所有,自人民公社成立至以後上訴人變更為南街第二村民小組權屬沒有發生過變化,人民公社六十條是於1962年實施,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間作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從未與xx鎮政府或者百慧等企業簽訂過用地協議 ,也沒有領取過任何補償。

上訴人自百慧製藥廠開始侵權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與百慧保健食品廠簽訂過一次協議,用地面積1.62畝。(注:這份協議屬於未經國家審批徵收,私自買賣土地的行為,依法屬於無效的協議),這並不符合六十條實施至《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佈時止使用的情形,而其他25畝上訴人既未簽訂過協議、也未領取過補償,更沒有調整過土地,這與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完全屬於風馬牛不相及,故由於認定事實的錯誤,被上訴人作出確權決定的依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1、2項也明顯是錯誤的。

(xx縣政府所提出的佔用土地協議似乎是指其提供的所謂和南街村簽訂的協議,但是涉案土地不屬於南街村集體所有,這種協議是無效的;而且這份協議是偽造的協議,協議上公章為南街村業務專用章,而在當時1977年南街大隊根本沒有這樣的公章,明顯説明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而xx縣政府和xx鎮政府都稱是和南街大隊協商佔地,但協議上南街大隊沒有加蓋,説明大隊當時也是沒有籤協議;)

4、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適用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涉案土地所有權違法。

百慧製藥廠獲得的土地使用證審批程序嚴重違法屬於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當時適用的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應符合村鎮規劃,佔用土地須持縣以上計劃部門批准的計劃任務書和有關批准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徵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手續。”

百慧製藥廠用地為26、2畝,依法應當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徵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超過上述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辦理審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議土地屬於耕地(證2、證15),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爭議土地應當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徵地審批權限審批。

而百慧製藥廠的土地使用審批,是採取謊報土地用途、拆分報批方式騙取,其中將耕地按照非耕地報批,將26.2畝土地拆分為19.14畝和7.48畝報批,其中由秦政徵[1994]35號文件批准19.14畝,xx縣政府1995年批准7.48畝,這分別超越了市縣政府的審批權限。

同時違反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的規定。

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

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越權或化整為零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並給予主要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據上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百慧製藥廠的用地審批文件,由於批准機關超越權限,用地單位化整為零騙取批文,故屬於無效的文件。在用地審批文件無效的前提下,百慧製藥廠在也沒有按照“秦土管(1994)46號文件要求對上訴人辦理補償手續,這明顯不符合若干規定24條規定的“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的情形。故被上訴人xx縣政府由於沒有認真的調查案件的事實情況,錯誤的適用了該條法規。

第三、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程序違法。

1、“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被申請人主體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涉案土地歷來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南街社區居委會所有。《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規定“生產隊範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準出租和買賣。”

上訴人屬於南街二隊延續下來的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徵地單位所有的覆函》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明確説明了原生產隊的土地歸屬問題。

本案中,涉案土地一直屬於上訴人範圍內且由上訴人經營的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 酈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民委員會也明確的説明涉案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時的被申請人卻是“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委會”,但是事實上與百慧製藥廠存在土地權屬糾紛的為上訴人,涉案土地也是屬於上訴人。但是第三人竟然將百慧製藥廠與上訴人的糾紛偽造成“百慧製藥廠與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委會”的糾紛,將“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委會”為被申請人申請權屬糾紛進行違法的確權決定,被上訴人在處理問題中對此問題竟然不做任何調查和了解,使真正對涉案土地具有利害關係的上訴人毫不知情、沒有任何發言權的情況下,作出了確權決定,這屬於完全錯誤的行為,屬於對職權的濫用、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撤銷。

如果説上述法律和事實列舉的還不夠詳盡,那麼國土地資源部的覆函和最高人民法院覆函對這一問題的規定應當是非常的具體和準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徵地單位所有的覆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的辦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徵地單位所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國土資源部《關於對農民集體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覆函》“ ……一、第二十一條中的“農民集體”是指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單位的生產隊延續下來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 ……”本案中上訴人南街第二村民小組屬於由南街村二隊延續下來的集體經濟組織,它屬於《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主體。南街二隊的土地依法是屬於上訴人所有的,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不顧事實真相,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確權,顯然屬於程序違法、確權主體錯誤。

2、被上訴人xx鎮人民政府不具備申請權屬爭議的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管理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所以如果xx鎮農民集體與上訴人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由xx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申請處理,xx鎮人民政府是一級國家機關,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個行政機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不具有申請確定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主體資格,本案中,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確權決定中申請人為xx鎮人民政府,這顯然是錯誤的。

第四、駁被上訴人的一審中的荒謬答辯。

1、被上訴人稱沒有將上訴人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是因為第一次土地調查只調查到村,這是完全錯誤的説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19-《國務院關於批轉農林牧漁業部、國家計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土地資源調查工作的通知》,明確要求“查實大隊和農、林、牧、漁場生產隊等基層單位的土地面積,建立統計制度”,被上訴人的説法與國家規定大相徑庭、差之千里。

2、被上訴人稱行政機關的證人證言無需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的這一説法是毫無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規定,上訴人主張的證人證言均有證人出庭作證,而被上訴人證人證言無人出庭作證,依法不應採納被上訴人的説法,應該採納上訴人的觀點。

3、被上訴人稱百慧製藥廠19.14畝土地的土地證和7.48畝土地的土地證未經撤銷之前均有法律效力是極端錯誤的。因為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越權或化整為零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這兩個土地證由於超越審批權限且屬於化整為零故自作出時就屬於無效,因為法律已經規定其屬於無效文件,無需再另行提起法律程序。

4、被上訴人一直稱曾經支付給南街大隊12500元徵地款,首先上訴人表明無論是否支付給南街大隊與上訴人無關,因為土地是上訴人的,假設xx鎮支付給南街大隊補償款也是不產生任何效力的;其次根據被上訴人所説的時間1980年,時任南街大隊會計張麗珍、南街大隊書記王福田、南街二隊隊長羅興友均已證實南街大隊從未收到過12500元徵地款,而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説明,其提供的收據屬於複印件模糊不清,且無原件核對,故不應當採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有意偏袒,嚴重侵害了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村組成員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撤銷,請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公正判決。

上訴人強烈申請: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直接對本案作出判決,不要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因為長期的訴訟上訴人已經筋疲力盡,長達將近兩年的官司已經耗盡人力物力但問題絲毫沒有得到解決,地方政府只會踢皮球,從來不為羣眾解決任何考慮,羣眾傷心之至,望高級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為民做主!

此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

區第二村民小組。

負責人:

年 月 日

土地糾紛上訴狀 篇2

上訴人(原審被告):婁,男,漢族,1970年X月X日出生,貴州省xx縣人。住xx縣獅x村和平組。電話:X3

上訴人(原審被告):xx縣乾琳種植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乾琳合作社”)。住所地:xx縣獅溪鎮黃坪村。

組織機構代碼:59636288-8

法定代表人:伍,該社負責人。電話:139854X8

委託代理人:張,周正君,系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電話:0851-2673809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縣獅x村婁洪壩組(以下簡稱“婁洪壩組”)。

法定代表人:婁,婁洪壩組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縣獅x村楊家咀組(以下簡稱“楊家咀組”)。

法定代表人:婁,楊家咀組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縣獅x村中心組(以下簡稱“中心組”)。

法定代表人:婁,中心組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縣獅x村爛壩組(以下簡稱“爛壩組”)。

法定代表人:魏,爛壩組組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縣獅x村和平組(以下簡稱“和平組”)。

法定代表人:韋,和平組組長。

原審第三人:xx縣獅x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瓦房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樑,瓦房村委會主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原審第三人之間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xx縣人民法院(20xx)桐法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xx)桐法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判決認定“五被上訴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權人”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五被上訴人屬原婁洪壩村,該涉案茶山系原婁洪壩村所有;20xx年,原婁洪壩村與原瓦房村合併成現在的瓦房村”各方均沒有異議。這一事實,有上訴人婁與第三人瓦房村委會(原婁洪壩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可以作證,能夠足以證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瓦房村委會所有”。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原婁洪壩村的茶山,仍屬五被上訴人所有”事實錯誤,且認定前後矛盾。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以及該法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之規定,本案的涉案土地系第三人通過合法程序發包給上訴人婁承包經營,並簽訂有書面《承包協議》,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原審第三人才是本案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土地權屬證明的情況下,認定“五被上訴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權人”事實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五被上訴人是涉案合同的當事人”事實錯誤。從上訴人婁與原審第三人瓦房村委會(原婁洪壩村委會)於x年8月9日簽訂《婁洪壩村茶山承包合同書》約定來看,本案農村土地的發包方(甲方)為原審第三人“瓦房村委會(即:原婁洪壩村委會)”,而承包方(乙方)為上訴人“婁”。同時,根據本案上訴人婁與乾琳合作社於x年9月10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約定來看:本案土地的轉包方為“婁”,而承包方為“乾琳合作社”。因此,五被上訴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對人,也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五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的解除合同之訴及確認合同無效之訴。20xx年,原婁洪壩村雖然與原瓦房村合併成現在的“瓦房村”,但其“原婁洪壩村”的權利義務應當由現在的“瓦房村”全部承繼。因此,原審判決混淆了“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兩者之間的性質及法律關係,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3、原審判決認定:“承包合同未約定婁在承包期內可以轉包承包土地的權利,且上訴人婁在與上訴人乾琳合作社簽訂轉包合同時,未經過原告及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和追認,該行為是屬於根本性違約”事實錯誤。首先,本案的土地繫上訴人婁承包地,根據上訴人婁與第三人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上訴人承包該茶山的承包期是50年,時間從x年7月1日起至2049年7月1日止,現承包合同期限未屆滿。其次,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上訴人享有依法流轉土地的權利,該行為不需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不是本案土地的發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對人。此外,上訴人婁在將承包土地進行轉包的同時,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上訴人婁已經依法徵求原審第三人瓦房村委會的意見,並由瓦房村委會在《轉包協議》上簽字和蓋章,因此,該流轉行為符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時,相關法律並沒有強制性規定,農民自由轉包合同期限內的土地需要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混淆了“房屋租賃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房屋轉租確實需要經過出租人同意,未經過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超過6個月期限的除外。但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並沒有該方面的內容規定。就案件定性而言,本案的正確案由也應當的“農村土地轉包合同糾紛”,可原審法院卻定性為“合同糾紛”,以致認定案件事實錯誤。

4、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難以自願其説。首先,在審理查明部分,原審法院認定了“涉案土地(茶山)屬於原婁洪壩村所有”。但是,在本院認為部份,卻又認為“該茶山屬於五被上訴人人(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權”;其次,原審法院既然認定“第三人對涉案茶山不享有所有權”,這説明第三人是屬於無權處分,但是,該院後又認為“原婁洪壩村與婁簽訂的《茶山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書合法有效”,以致案件事實前後矛盾。同時,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簽訂《轉包合同》時,未經過權利人同意,第三人在簽證時,應當知道自己對茶山不享有所有權,更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上訴人婁享有對涉案土地的自主經營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之規定,上訴人婁於x年8月9日與原婁洪壩村委會簽訂《婁洪壩村茶山承包合同書》時,已經取得了該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轉包孩子流轉。同時,在承包合同中,雙方也未約定婁不得轉包該涉案土地。因此,上訴人婁是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其依法享有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原審判決認定轉包未經過同意,從而判決解除,其適用法律錯誤,剝奪了上訴人土地轉包權。

2、本案涉案土地轉包無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之規定,上訴人婁與上訴人乾琳合作社簽訂《xx縣獅x村集體土地轉包合同》時,有xx縣獅x村村民委員會在該份轉包合同上籤章,這足以證明瓦房村村委會已經同意上訴人婁對該土地的轉包行為。且上訴人婁轉包行為,不屬於“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情形,原審判決解除《婁洪壩村茶山承包合同書》,並確認上訴人婁與上訴人乾琳合作社之間簽訂的《轉包合同》無效,其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1、本案五名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根據本案上訴人婁與原審第三人瓦房村委會(原婁洪壩村委會)雙方於x年8月9日簽訂達成的《婁洪壩村茶山承包合同書》來看:本案農村土地的發包方(甲方)為原審第三人“瓦房村委會(即:原婁洪壩村委會)”,而承包方(乙方)為上訴人“婁”,這一合同關係,原審法院也認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屬於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五被上訴人既不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權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當事人,原審法院認定“五被上訴人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並進行審理程序違法。

同時,根據本案上訴人婁與乾琳合作社於x年9月10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約定來看:本案土地的轉包方為婁,而承包方為乾琳合作社,五被上訴人也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因此,原審法院應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審法院對此進行繼續審理,並作出實體判決程序違法。

2、本案應當是兩個合同糾紛,依法不應當一併審理。本案五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一共提出有兩項訴訟請求,一是要求確認“上訴人婁在與上訴人乾琳合作社簽訂《xx縣獅x村集體土地轉包合同》無效”,二是要求“解除原xx縣獅溪鎮婁洪壩村村民委員會與上訴人婁於x年8月9日簽訂的《婁洪壩村茶山承包合同書》並返還該合同範圍內的土地”。就該兩項訴訟請求來看,第一項訴訟請求是屬於“確認之訴”,第二項訴訟請求是“變更之訴”及“給付之訴”,兩者之間是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且是不同的合同關係。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當分屬兩個案件進行審理,原審法院將本案的兩個合同關係一併審理程序違法。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感!

此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縣乾琳種植專業合作社

(蓋章)

法定代表人:伍

上訴人:婁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本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6份。

土地糾紛上訴狀 篇3

上訴人高,男,漢族,1x4x年x月x日出生,住無極縣xx鎮xx村。

被上訴人趙,女,1x5x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無極縣xx鎮xx村。

一審被告無極縣xx鎮xx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 高 職務 村委會主任

上訴人為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極縣人民法院()無民初字第xx15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者裁定將本案發還無極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而一審判決結果確是終止佔地協議,解除合同和終止合同有不同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擅自變更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

本案中一審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那麼一審被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x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得規定承擔違約責任”承擔繼續履行、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不適用上位法,反而適用最高院司法解釋判決終止合同,違反《立法法》的規定。

2、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4條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是1x年x月x日起施行的,該規定第三章“權利義務的轉讓”是對土地流轉的效力和如何處理所作的具體規定,本案屬於土地轉包合同,土地轉包合同屬於土地流轉的範疇,如果適用也應該適用第三章,而該規定的第四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規定的是發包人和承包人間權利和義務的變更和終止,該規定第24條屬於第四章,故不適用於本案。

三、一審判決結果錯誤。

1、判決結果明顯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的耕地被村委會佔用發放宅基地,在發放宅基地時被上訴人的親家擔任村支書,當時上訴人要求村委會給上訴人地,村委會當時説給上訴人糧食,在上訴人的一再堅持下,村委會同意給上訴人地,當時也丈量了,而被上訴人的丈夫聽説此事後,主動找到他的親家,後黨支部、村委會給我做工作,讓我耕種被上訴人家的地,我答應後,怕被上訴人反悔,便在村委會的組織下訂立了土地轉包協議,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難道被上訴人説解除就解除嗎?被上訴人家有2塊地,那一塊地還有好幾畝,被上訴人家還耕種着,而上訴人家就這一塊地,如果給了被上訴人,上訴人一家吃什麼?一審判決上訴人將耕地退給被上訴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承包權。

2、上訴人已經履行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解除合同。

上訴人、被上訴人和一審被告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是三方都互付權利義務的土地流轉合同,上訴人的權利和被上訴人的義務是上訴人耕種訴爭土地至2x2x年,被上訴人的權利和一審被告的義務是向一審被告給付轉包費,一審被告的權利和上訴人的義務是佔用上訴人的原有耕地發放宅基地,在此合同中上訴人已經將原有耕地交給一審被告發放宅基地,被上訴人已經將耕地交給上訴人耕種4年多,上述事實説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已經誠實履行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義務後,依法只能向相對人主張權利,而無權剝奪已經履行完自己義務上訴人耕種土地之權利。

3、一審被告並非不履行合同義務。

開庭時,一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稱現在村裏沒有能力給付被上訴人糧食,如果有了能力,該給多少給多少,上述事實説明一審被告是想延期履行並非不履行合同義務。

4、一審判決結果會產生不穩定因素。

一審被告在上訴人耕地上發放宅基地十幾户,如果上訴人的耕地被收回,上訴人沒有土地耕種,沒有糧食可吃,那麼上訴人會向佔用上訴人耕地的人主張權利,要求撤銷他們的土地證書,到時候,他們可能會起訴政府要求賠償,對社會會產生不穩定因素。

四、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五、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一審確有錯誤,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高

x年12月24日

土地糾紛上訴狀 篇4

上訴人:,女,1x××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縣×××鎮×××村×××村民組。

被上訴人:××縣××鄉×××村×××村民組

負責人:×××,該組組長

上訴人因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立初字第x1號民事裁定書,現提起上訴。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立初字第x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由××縣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於1xx3年按照國家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承包了××縣×××鎮(當時為×××鄉)×××村××ד南鬥半”丘x.3x45畝稻田。1x年,被上訴人按照國家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及集體實際情況,繼續將“南鬥半”丘稻田發包給上訴人,承包期為3x年。x年5月2x日,被上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擅自作出“×××小組關於土地平整以後稻田調動的決議和幾項制度”,將上訴人所依法承包的土地進行了個別調整,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在多次要求相關部門解決未果的情況下,遂訴至××縣人民法院。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向法院提供書面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故上訴人不能被認為已經取得“南鬥半”丘x.3x45畝稻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遵循法定原則和程序發包,上訴人應依法向鄉(鎮)人民政府尋求解決,故本案不具有民事糾紛的可訴性,不屬於人民法院的範圍,裁定不予立案。上訴人認為該裁定認定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南鬥半”丘x.3x45畝稻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錯誤的。

上訴人是“南鬥半”丘x.3x45畝稻田的合法的承包經營權人。自1xx3年至今,上訴人一直持續在“南鬥半”丘稻田上耕種。1x年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經營發包時也沒有任何變動,當地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因上訴人所在鄉進行拆並鄉鎮而遺失,導致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當地村民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均未能發放。為證明上述事實,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村委及×××鎮經管站出具的書面材料。上訴人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顧現實的客觀情況,僅以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為由,完全否認上訴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資格,系錯誤的認定本案事實。

二、原審人民法院以沒有書面的承包經營合同為依據為由不予受理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當中,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但自1xx3年以後包括1x年土地第二輪承包以來,上訴人一直作為 “南鬥半”丘稻田的承包人在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發包人也一直是接受的。為此,承包人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供了履行義務的證明。上訴人認為,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並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立。另外需要説明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因為政府的原因導致當地都沒有實際拿到,如果説原審法院的理由成立,那麼將導致當地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都無法得到司法救濟,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目前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是“南鬥半”丘x.3x45畝稻田的合法的承包經營權人。

同時需要説明的是,合同要求的書面形式僅只是一個證據效力問題。沒有書面合同只能是表明可能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合同關係是否成立或者合同的內容,使得證據效力受到影響,但是並不意味着合同關係不存在。最終是否可以認定雙方的承包經營合同關係應由法院在進行審理後認定,而不是在起訴時審查。

三、原審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不具有可訴性是錯誤的。

所謂可訴性,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法律關係的主體在自身法益受到損害時,可以通過法院訴訟來尋求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糾紛;(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因此,上訴人依法有權就土地承包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而原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存在明顯錯誤,剝奪了上訴人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縱容了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上訴人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立初字第x1號民事裁定書,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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