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論文文獻綜述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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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許多學者認為我國現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的規定應當更加明確化。譚兵在《中國仲裁製度的改革與完善》一書中認為:調整中國現行仲裁範圍的主要思路是明確、統一、擴大和規範。對於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應有更加明確的解釋。其認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解釋,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首先,“財產權益爭議”一詞,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項應是與財產有關的事項,與財產無關的爭議則不可以仲裁。其次,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的“財產權益”的範圍,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況。為有利於仲裁實踐,建議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機關及時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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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的仲裁實踐中所通用的有關“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界定已經不能滿足經濟發展和仲裁製度本身的發展。許多的學者建議將更多的民事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

喬欣、李莉在《爭議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具有可仲裁性。認為爭議的可仲裁性不因破產而改變,仲裁協議仍可執行,裁決所確定的權益可作為破產財產或破產債權向法院申報。同時還認為應將因侵權行為產生的爭議納入到仲裁。其認為:民事權利是一個開放的體系,侵權行為也是一個開放型的概念。由侵權行為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爭議不涉及財產權益,但涉及的權利內容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或可以和解的,這樣的爭議應具有可仲裁性。

同時,很多學者建議將知識產權中的更多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鄭書前、宋新宇在《論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目前我國有關法律只規定了“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申請仲裁。但對於其他的知識產權糾紛如專利權、商標權有關的糾紛並未規定其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方式在解決知識產權糾紛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獨到的優勢。如果不充分利用這種優勢,會造成知識產權保護的成本增加、資源浪費。其認為:長遠的考慮是在對《仲裁法》進行修改時擴充仲裁的受案範圍,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一部分事項可以仲裁;鑑於《仲裁法》的修改會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內容以及立法者對修改時機會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任命法院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不得將裁決事項時知識產權糾紛作為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仲裁裁決,應當執行該裁決結果,這是可採取的權宜之計。隨着中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國家對於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態度將變的更為開放,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被仲裁機制所擴充容納,承認其具有可仲裁性將在我們的意料之中。馬明虎在《論我國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承認更多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發展趨勢。其認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顯然知識產權與財產權有一定的差異,而從擔保法權利質押的規定來看,我國擔保法將知識產權視為“動產”,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應當屬於“其他財產糾紛”。更重要的是,我國仲裁立法已朝國際仲裁製度邁出了很大一步,這為承認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創立了必要的條件。

孫東東、吳正鑫在《關於我國建立醫事糾紛仲裁製度的研討》提出建立醫療糾紛仲裁製度的設想。認為除少數重大醫療責任事故外,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均為民事糾紛,且糾紛的最終解決也都落實到經濟補償上,因此解決此類糾紛宜採用半官方的公斷方式,但由於醫療糾紛仲裁所調整的糾紛涉及醫學專業技術以及糾紛雙方的不對等性,使得醫事糾紛不僅具有一般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的特徵,如:程序簡便、靈活、快捷、或裁或審、不公開、不排斥調解以及仲裁結局具有法律效力等,還具有其特殊性。即:(1)醫療糾紛仲裁可由糾紛雙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無須雙方當事人合意。(2)醫事糾紛仲裁應作為訴訟程序前的必經程序,仲裁機構對糾紛先行調解,調節不成,做出裁決。其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最終解決糾紛的效力,但生效後應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其還建議建立專門的醫事糾紛仲裁機構來審理醫事糾紛。

三、有的學者認為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現象的糾紛也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王金蘭、王瑋在《論侵權行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在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享有選擇請求權,既可以以侵權為由,又可以以違約為由,行使追討損害賠償或損失賠償的權利。實際上,對於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和違約性的侵權行為,一般都按違約行為處理。當執行一個責任而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目的達到時,受害人的另一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加害人的責任即可解除。如在執行違約賠償責任後,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就不再要求違約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都是民商事法律調整的範疇,該債權的糾紛都屬於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糾紛,此為以仲裁來解決該糾紛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權和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如何説明選擇違約,再將其歸結於也屬違約的性質,以違約提起損失賠償,再技巧上也會更恰當、穩妥。

四、宋連斌和黃進教授在其“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建議修改稿)中提出將仲裁的管轄的受案範圍規定為“當事人有權和解的任何財產性糾紛”。有的學者比較推崇我國台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即“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之”,同時增訂第二款規定“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也有學者推崇德國的立法思路,那就是“一切包含經濟利益的爭議都可以成為仲裁的標的”。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可直接將“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改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糾紛”。陳立峯、王海量在《論我國仲裁法的管轄範圍》一文中談到:擴大仲裁受案範圍關鍵是看這種立法技術是否符合國內仲裁實踐和國際仲裁發展趨勢的要求。在確定仲裁管轄範圍時需要明確的幾點是:首先,應當符合《聯合國仲裁示範法》的內容;其次,仲裁法管轄範圍的規定肯定要統轄國內各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最後,應明確仲裁主體的適用範圍。

綜上,幾乎所有的學者都認為仲裁受案範圍應當擴大,相關法律應當更加明確化。但就具體如何擴大仲裁的受案範圍上產生了很大的分歧。產生分歧的關鍵點在於我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許多學者建議將知識產權中的專利權和商標權納入仲裁;還有學者認為醫事糾紛也應納入仲裁;甚至有學者認為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現象的糾紛也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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