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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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文是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鎮、工業園區或者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設施與核技術應用、電磁輻射項目中有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排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排污單位採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單位削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後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污染減排目標、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科學核定分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各地級以上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存在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許可證辦理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規定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託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三)按照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四)按照規定製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設施、裝備;

(五)按照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排污單位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法定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覆意見;

(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項證明材料以及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覆意見的自查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同樣的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名稱、編號、位置;

(三)主要生產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或者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環境監測頻次要求的環境監測報告,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日常監管部門出具的數據及設備運行證明;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准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後產能任務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在15日之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核實後應當補發許可證,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於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範排污口設置;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閒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五)排污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種類、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照規定公佈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污監測;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註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平台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註銷等信息,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佈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污染物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塗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製。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生豬出欄量500頭以上、奶牛存欄量100頭以上、肉牛出欄量100頭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只以上、肉雞出欄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xx)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污水指醫療機構門診、病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間等排出的診療、生活及糞便污水。醫療機構其他污水與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時一律視為醫療污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排污的含義

1. 排放污染物。

《人民日報》1983.7.20:“依照《環境保護法》規定,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收取排污費。”

2. 排除污染。

《人民日報》1983.11.20:“城市人口急劇膨脹帶來一系列難題:供水緊張,排污緊張,居住擁擠。”《羊城晚報》1984.4.12:“荔灣粉類加工廠及時排污, 三聖橫巷 不再臭水浸街。”《光明日報》1989.1.21:“近幾年我國部分省市挪用、擠佔排污費的現象仍很嚴重,被挪用、擠佔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這些資金不能有效地用於治理企業的污染,已使一些地區的環境治理工作受到影響。”

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安裝在污水排污管道口的自動排污器。其結構包括筒體、活板,活板定位件等。活板經定位梢與筒體活動連接,且以定位梢連線為軸線活板兩邊的重量具有非對稱性。本實用新型與現有產品相比,克服了現有技術產品結構複雜、易損壞、使用壽命短等缺陷。其結構上主要是利用活板的自重,以及與活板定位件、活動軸的配合,達到了隔絕排污管道中臭氣從管道口外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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