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的户籍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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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規範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我市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加快城鎮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户籍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韶關市的户籍管理規定

第二條 韶關市常住户口登記、遷移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以建立城鄉統一的户口登記管理制度為目標,實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職業及經濟來源等作為户口遷移、落户的主要依據。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公安派出所為户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户口登記管理工作

衞計、人社、教育、民政及僑務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户口登記、遷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入户登記、户口遷移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事實上在我市就業或生活有自有固定住所的人員按實際居住地址登記户口。

在我市工作、生活的無親友可以投靠、無自有產權房屋但有合法固定住所且購買了一定年限社保、醫保的人員可以在派出所設立的城鎮居民户口公户登記户口。

具有一定規模的大、中型企業可以為無自有產權房屋、無親屬可以投靠的企業就業人員申請開設企業集體户口。企業集體户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參照城鎮居民户口公户管理。企業集體户口原則上不得跨企業接納就業人員落户。

第六條 實際居住地址與户口登記地址不一致的本市常住户口人員,應當將户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址。

在本市有多處實際居住地址的,應當將户口遷往經常居住地地址,並在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記錄其他居住地住址。

第七條 新生兒入户實行自願隨父或隨母入户原則。

新生兒因特殊情形不能隨親生父母入户的, 經市公安局户政部門審定後可以隨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入户。法定監護人依照親等序列關係順延自動確定。

第八條 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棄童)(以下簡稱“棄嬰”)入户遵循下列原則辦理: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由該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辦理入户手續。

公民合法收養的棄嬰,或者從社會福利機構領養的棄嬰,收養人憑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辦理被收養人的户口落户或遷移手續。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並已經形成事實收養關係,且因各種特殊情形無法按照《收養法》規定辦理《收養登記證》的,收養人可以憑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事實收養公證證明文件,報市公安局户政部門審定後辦理被收養入户手續。對已年滿18週歲、無法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的,可以憑被收養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綜合調查材料報市公安局户政部門審定後辦理被收養入户手續。

第九條 被收養的兒童應當在隨親生父母入户後,由收養人憑民政部門簽發的《收養登記證》辦理被收養兒童户口遷移手續。

收養人户口性質為農業的,可以以“非轉農”形式將棄嬰遷移入户。

第十條 夫妻投靠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實行自願相隨的原則。但是,屬於“非轉農”性質的投靠(投靠人户口為非農業户口,被投靠人户口為農業户口),投靠人的户口可以遷往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設立的户口公户。

第十一條 在城鎮的“自理糧”常住户口人員要求“農轉非”的,可以“就地農轉非”形式變更户口性質,轉為非農業户口人員。

在城鎮的“自理糧”常住户口人員不得以“農轉農”形式迴流原農業户口遷出地。

第十二條 在本市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入户手續。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聯名購房,但不屬於直系親屬關係的,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直系親屬可以辦理入户手續。

第十四條 房屋產權轉讓的,原房屋產權人及親屬的户籍關係應當遷出。原依附於該房屋的户口人員全部遷往實際居住地後,現房屋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方可以辦理入户手續。

第十五條 入讀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學生的户口遷移按下列方式辦理:

在本市就讀的本省生源,入學時可以不將户口遷入我市。

在外省就讀的本市生源憑新生錄取通知書可以直接辦理户口遷出手續。

在本市就讀的外省生源憑户口遷移證可以直接辦理户口遷入手續。就讀期間,不辦理户口遷出手續。但是,屬於肆業、開除、退學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 學生畢業後的户口遷移按以下列方式辦理:

學生畢業後來我市工作的,憑畢業證、報到證、用人單位接收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可以直接辦理户口遷入手續。

入學前為農業户口的本市農村籍生源,畢業後兩年內(含兩年,從畢業證簽發之日起計算)要求返回原籍落户的,可以自願選擇户口性質。超過兩年的,只能以非遷非形式遷入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設立的公户。

第十七條 駐韶部隊軍官、文職幹部符合部隊有關隨軍條件規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憑所屬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的批准證明,可以隨軍遷入本市。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准許申請人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的户口遷入本市:

(一)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的專家、省(部)級有突出貢獻的專家;

(二)擁有自主知識產權並達到我市先進水平以上的專利、發明或者專有技術的人才和我市支柱產業、特色產業、新興產業、轉移產業和重點企業的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

(三)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並獲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才;

(四)具有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普通高中以上學歷並有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45週歲以下的技能人才,在就業地工作且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年的;

(五)省、市政府文件明確規定引進的其他人才。

第十九條 我市招錄(含調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的户口可以遷入我市。

第二十條 出國(境)回國人員、歸國華僑、港澳台同胞及外國籍人員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按國務院制定的相關文件要求辦理入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刑滿釋放人員憑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籍派出所恢復户口。

第二十二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6個月的,根據失蹤人直系親屬的申報,查明情況後,派出所應當辦理失蹤登記。

對人民法院宣告失蹤,超過6個月仍無下落的公民,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及時持相關證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報註銷户口。

失蹤人員回來要求恢復户口的,經核實相關情況後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三條 公民自然死亡的,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及時持相關證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註銷死亡人員户口。

對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被宣告死亡人員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應當根據死亡人員直系親屬或監護人所提供的法院宣告死亡的相關材料,做好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立户口。

第二十五條 户口在本市但長期不在本市居住的空掛户人員,應當將户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址。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將户口遷往實際居住地的,應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如實報告。派出所應當在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登記其申報的實際居住地址。

對於下落不明時間超過3年的長期空掛户口,派出所應當另冊保管並封檔。封檔時間超過2年的户口,派出所要予以註銷,並在其户籍檔案中予以登記説明。

對於封檔或者註銷户口的人員,當事人回來要求恢復户口的,經核實相關情況後,應當予以恢復。但當事人應在30個工作日內遷往實際居住地。

第二十六條 以下虛假户口由現虛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一)凡通過補報往年出生登記、户口漏登補錄程序、冒用他人户籍資料或提供虛假《出生醫學證明》等途徑辦理的虛假户口;

(二)對未辦理遷移手續形成的空降虛假户口;

(三)因違反規定未辦理遷移手續造成的同人同號重户口的虛假户口。

手續完備、重複遷移造成的同人同號,原則上保留初次遷移的户口註銷已遷移的户口。

虛假户口註銷後,其户內其他成員户口,經公安機關核查,確認其合法、真實、唯一的,應當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條 公民個人要求更正出生日期,變更姓名、民族等户口信息,經審查理由確實充分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變更登記。但依法被剝奪了政治權利和正在接受刑事處罰、管制的人員不得變更姓名。

第二十八條 派出所在日常户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户籍檔案、户口簿冊等原始資料應當按照上級公安機關制定的要求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並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直系親屬”是指申請人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單位住房或者購買、自建或租賃的合法住宅。單位住房應有單位證明,購買、自建的房產應有房管部門的產權證明,租賃住宅應有房管部門租賃合同合同有效居住期限應不少於兩年。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開辦的綜合性社會福利院。此類社會福利機構可以接收棄嬰(棄童)。集體辦的敬老院、養老院和其它類型的社會福利機構原則上不得接收棄嬰(棄童)。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投靠”是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及“夫妻投靠”。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自理糧”是指根據國發[1984]141號文規定的户口簿註明為自理口糧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已實行“一元化”政策地區的户口,一律視為非農業户口性質。

第三十五條 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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