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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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進法治國土建設,規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制定了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法治國土建設,規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加強對國土資源系統工作人員的管理和監督,增強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浙江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國土資源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行政職責的組織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誘、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濫用權力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法律規定、無法律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全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責任制度,明確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嚴格要求,嚴格監督,嚴格考核,嚴格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具體承辦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公室、人事、法規等部門配合做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事項。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正公平、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或執行上級部門的行政決定不力,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二)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複議決定以及行政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採納司法機關的司法建議、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意見書和行政監督機關提出的建議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釋出規範性檔案或頒佈行政命令的;

(四)採取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的事件,或處置群體性的事件明顯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濫用權力,非法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對破壞國土資源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不依法查處或隱瞞不報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國土資源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監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在行政活動中濫用權力、或者不作為,引發非正常信訪事件、群體性的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土地管理秩序混亂,致使一年度內本行政區域違法佔用耕地面積佔新增建設用地佔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巧%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巧%,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或者謊報、瞞報土地變更調查資料故意降低違法佔用耕地面積佔新增建設用地佔用耕地總面積比例的;

(六)發生土地、礦產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礦產規劃審查、報批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履行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礦產規劃監督責任的;

(二)越權審批或未按法定程式修改和審批土地、礦產規劃的;

(三)違反土地、礦產規劃有關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審批(稽核、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稽核、許可)事項或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稽核、許可)事項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擅自為申請人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土地供應、收回土地使用權、臨時用地、設施農用地、探礦權、採礦權以及地質勘查、地質災害防治資質等行政審批(稽核、許可)、變更延續事宜的;

(三)對符合條件申請辦理探礦權、採礦權、土地審批(稽核、許可)等手續,逾期不予辦理又不予答覆的;

(四)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五)不依法出具或不按規定使用、填寫書面文書的;

(六)需要進行現場踏勘、察看的,因過錯造成踏勘、察看結果與事實明顯不符的;

(七)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申報、稽核、批准用地的;

(八)沒有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擅自批准用地或沒有新增建設佔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批准農用地轉用的;

(九)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的;

(十)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採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十一)明知建設專案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

(十二)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對土地權屬、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認定的;

(十三)寸比準低於法定標準的徵地補償方案的;

(十四)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准徵地的;

(十五)在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收繳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前,下發用地批准檔案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辦理審批(稽核、許可)事項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登記、土地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行政登記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又不予答覆的,或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程式進行登記、頒發或者更換權屬證書的;

(三)偽造、擅自修改調查資料、資料,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資料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辦理行政登記、土地調查事項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整治(墾造耕地、高標準基本農田或標準農田建設和農村土地綜合整治等)專案申報、稽核、審批(稽核)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編制專案規劃設計或編制的規劃設計不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批准立項的;

(二)對專案區內土地權屬、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申報的;

(三)擅自同意更改專案規劃設計或同意不按批准的規劃設計組織實施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專案資金、指標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規費徵收和資金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收費行為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加或設立徵收專案,擅自改變徵收標準,擅自批准減繳、免繳或不按規定任意徵收規費的;

(三)侵佔、截留、私分、挪用或擅自開支徵地補償款等費用的;

(四)徵收過程中,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五)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出讓金的;

(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開竣工日期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七)違規撥付專案資金,虛列專案開支的;

(八)截留、挪用、坐支專案資金的;

(九)其他違反收費和資金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濫用自由裁量權,隨意改變處罰裁量基準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四)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六)依法依規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依法依規應當對行政相對人提出處分建議而不提出的;

(八)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給與處罰的;

(九)隱匿證據、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實記載調查筆錄,故意搪塞推誘、拖延辦案,包庇、縱容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個人的;

(十)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權利的;

(十二)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的行政強制執行的;

(二)超越法定時限、許可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的;

(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不當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四)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資訊公開和告知義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資訊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形式和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真實,或隱瞞應當提供的政府資訊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資訊的;

(五)違反政府資訊公開和行政告知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信訪事項應當受理、登記、轉送、交辦、答覆而未按規定辦理或逾期未結,或者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及時處理重要來信、來訪或不及時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對疑難複雜的信訪問題,未按有關規定落實專辦責任,對應當解決的國土資源信訪問題,因工作失誤、處置不當,或未及時調查處理,久拖不決,導致矛盾激化,引發群眾纏訪、鬧訪或越級上訪的;

(三)扣壓、隱匿、篡改信訪材料,或將控告材料內容洩露給被控告、檢舉單位或個人的;

(四)拒不辦理上級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交辦、督辦的重要信訪事項,或者編報虛假材料欺騙上級機關,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不按規定趕赴現場處置集體上訪,或由於不負責任和處置明顯不當,導致上訪群眾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等“六類禁止性行為”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裁決、訴訟)過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裁決)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做出複議(裁決)決定的;

(四)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五)沒有按規定期限答覆(答辯),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的;

(六)在行政複議(裁決)活動中,拘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讀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日常行政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在製作、運轉公文過程中出現重大錯誤的,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違反公文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等洩密、損毀或者丟失,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洩漏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行政相對人隱私的;

(四)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誘、拖延不辦或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時限內辦結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需要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政案件,只進行撤銷、變更有關具體行政行為等行政處理,而不向有關監察機關移送追究責任人的,應當追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機關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二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責任和重要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在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主要責任是指在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重要責任是指在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未經稽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承辦人弄虛作假、拘私舞弊或重大過失,致使稽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稽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雖經稽核人稽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稽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稽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稽核人負主要責任,批准人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稽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稽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責任。稽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稽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稽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未經承辦人擬辦、稽核人稽核,批准人直接做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內設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本機構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行政工作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責任。

第三十條 經過聽證、風險評估的事項,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評估報告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風險評估承擔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責任,批准人不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一條 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種類和適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責任人(單位)當年評優評先資格;(四)扣發獎金;

(五)誡勉談話;

(六)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七)對試用、考察期內的責任人延長試用、考察期限;

(八)責令辭職、免職、辭退;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於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種類,適用於對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較重過錯和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較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較重、影響較大的,屬較重過錯;

(三)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重大的,屬嚴重過錯。

第三十五條 對於一般過錯,對直接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對主要責任者和重要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二)、(三)、(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於較重過錯、嚴重過錯,對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重要責任者,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行政處理。

第三十七條 追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一般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屬於較重過錯、嚴重過錯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八條 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抗拒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明知故犯、嚴重不負責任或拘私舞弊行為,以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對人宴請、參加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的旅遊和高消費娛樂等活動的;

(五)利用稽核或審批權吃拿卡要,謀取私利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八)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行為和情形。

第四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二)受行政干預或他人脅迫發生過錯的;

(三)配合組織主動追究過錯的;

(四)積極落實有關部門整改意見的;

(五)主動退還違法違紀所得或者侵佔、挪用的徵地補償安置費等有關費用的,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六)過錯行為發生時間已過5年,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明確,致使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理解認識不一致,出現行政行為偏差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不能正常履行行政職責的;

(四)政策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四十二條 追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責任,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作出決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作出決定。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機構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紀檢、監察、辦公室、人事和法規等部門工作人員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具體工作機構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四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相關部門及具體行政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的(含撤銷或部分撤銷後,判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被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含撤銷、確認違法後,責令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五)上級機關(土地督察機關)、監察機關等要求調查追究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調查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事機構應當在巧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六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立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再延長辦理,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辦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向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行政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浙江省國土資源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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