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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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池州市林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以下統稱林權)流轉工作,維護林權所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建立規範有序的流轉機制,促進林業經營規模化、集約化。下文是安徽省最新林權流轉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安徽林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20xx年安徽林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以下統稱林權)流轉工作,維護林權所有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建立規範有序的流轉機制,促進林業經營規模化、集約化,實現我市林業健康持續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xx]9號)等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以轉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將林權在當事人之間轉移的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有利於“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則。林權流轉應有利於森林資源總量增長和質量提高,有利於林業生產經營者增加收入,有利於提高森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二)堅持自願、有償的原則。鼓勵各種社會主體通過轉讓、租賃、抵押、拍賣等形式自願、有償參與林權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林權流轉。

(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證村民和林業生產經營者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尊重大多數群眾的意願,做到公開、公正、公平。

(四)堅持依法流轉、按約經營的原則。林權流轉受讓方必須具有林業生產經營能力,應當依法按照林權流轉合同約定進行森林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護,不得以流轉為名判賣青山。

(五)堅持穩定林權性質的原則。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或將林地改為非林地,不得改變公益林性質。

(六)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促進林業發展和保護森林資源二者並重。在流轉過程中,實行限額採伐制度,堅決防止亂砍濫伐。

第四條 下列林權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採伐跡地、火燒跡地)使用權;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的林地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林權不得流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林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取得林權證的林權。

第六條 林權流轉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轉讓:指林權所有者將其享有的林權,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有償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二)租賃:指林權所有者將其享有的林權,在一定期限內租賃給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三)抵押:指林權所有者不轉移林權的佔有,將該林權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該林權折價或者處置該林權的價款優先受償並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行為。

(四)出資:指林權所有者以其林權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流轉方式。

第七條 國有林權的流轉,必須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並按規定程式經有批准許可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流轉。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林權的流轉,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林權流轉方案應張榜公佈。有條件的都要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形式進行流轉。

第九條 個人所有的林權流轉,由其所有權人依法自主決定。

第十條 林權流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流轉合同除具備合同的一般條款外,還應包括以下條款:

(一)流轉林地的名稱、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積、蓄積量;

(二)林權流轉期限,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林地使用期的剩餘期限;

(三)流轉林地的用途;

(四)流轉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確更新還林主體;

(六)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一條 因流轉發生林權轉移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以轉讓、租賃、出資入股的方式進行流轉的,應當到林權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林權流轉無效。

第十二條 林權抵押的,流轉雙方應當到林權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以林權作為合作條件的,不辦理林權變更登記,但需要到林權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辦理林權流轉變更登記手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權證;

(二)國有林權流轉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流轉的批准檔案;集體林權流轉須持有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見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三)流轉合同;

(四)按規定進行評估的森林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一)林權流轉時發生林權爭議的;

(二)集體林權流轉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國有林權流轉未經資產評估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

(四)世行貸款專案造林林權流轉未明確還貸主體的;

(五)超過經營期限簽訂林權流轉協議的。

第十六條 鼓勵、保護林權合法流轉,通過流轉取得林權的單位和個人,只要不改變林地用途的,享有經營自主權,並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十七條 林權流轉後的林木採伐執行限額採伐制度。對20xx年(含20xx年)以後新造並達到一定規模的人工用材林,可實行年森林採伐限額和木材生產計劃單列;對20xx年(含20xx年)以後在非林業用地上營造的用材林流轉,依據受讓者的申請,確保其採伐利用所需的森林採伐限額。無論用何種方式進行林權流轉,採伐跡地必須及時更新,嚴防出現新的荒山。

第十八條 縣、區應成立林權流轉工作領導小組,創造條件組建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暫時無條件的可先由縣林業規劃調查隊承擔此項職能。

第十九條 林權流轉收益歸原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一)個人依法取得的流轉收益全部歸其個人所有;

(二)集體林權的流轉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歸還林業貸款、集體林業生產、鄉村公益事業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分配;

(三)國有林權以轉讓或出租方式流轉的,流轉收益全部納入育林基金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以國有林權出資、入股所得利潤按照國家關於國有企業利潤分配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讓方在林地使用過程中改變林地用途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拒不糾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審批手續而發生的林權流轉,或者騙取林權流轉批准的,其流轉行為無效,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流轉當事人恢復林權原狀。

第二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辦理林權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受讓方依據林權流轉合同取得的林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弄虛作假、違法審批流轉或侵犯流轉雙方權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釋出前已經發生的林權流轉行為,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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