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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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全國人大會表決通過了《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新修訂的計生法將於明年1月1日起實施,南昌不少新人為了搭上晚婚假末班車,扎堆到民政局領證。甚至有“心急”的單位已經開始削減員工的晚婚假。下文是江西省計劃生育條例,歡迎閱讀!

江西省計劃生育條例
江西省計劃生育條例完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實行計劃生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受法律保護和約束。

第三條 提倡晚婚晚育,推行優生優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齡結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1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2個子女,禁止生育第3個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家庭相結合。

實行計劃生育,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並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法律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確保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鄉鎮統籌費中劃出一定的比例用於計劃生育事業,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凡戶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的中國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節育與優生

第七條 計劃生育實行計劃生育證制度。符合計劃生育條件並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須按下列規定申請領取計劃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憑結婚證、身份證或者戶口簿,以及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稽核批准,發給《一胎計劃生育證》。

(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須憑夫妻雙方所在單位證明,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再生一胎計劃生育證》;其中夫妻雙方是農民的,可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稽核批准併發證。

(三)婚後滿5年不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鑑定,夫妻一方為不孕症,依法收養1個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申請領取《一胎計劃生育證》。

未按前款規定生育的,屬計劃外生育。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領取《再生一胎計劃生育證》後,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個子女,該子女經縣級以上兩級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一方為革命烈士親生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礦井下連續從事生產作業5年以上,並仍在從事井下生產作業,只生育1個女孩的;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居住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個子女的;

(七)歸僑、僑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臺灣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國外或者臺灣、港澳定居的;

(八)雙方均系歸僑,一方回國時間在6年以內,只生育1個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雙方均為農民並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1、只生育1個女孩的;

2、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家結婚落戶只生育1個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兩人以上的,只能照顧1人;

3、一方為獨生子女,且其父親或者母親亦無兄弟姐妹,只生育1個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並已喪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個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本條第一款除第(二)項、第(七)項規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間隔期不得少於5週年。由於年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縮短間隔期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適當縮短。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申請生育的,發證單位必須在收到申請表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

領取《一胎計劃生育證》和《再生一胎計劃生育證》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男女結婚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育齡夫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優生指導。

夫妻一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有不應當生育疾病的,必須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立即終止妊娠。

第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第三章 節育措施與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節育應當以避孕為主。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計劃生育服務網路,並推行避孕節育新技術。

育齡夫妻應當按計劃生育的要求,接受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的節育指導,並採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接受節育手術者的安全與健康。

節育手術,必須由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共同頒發的《節育手術技術合格證》的專職人員,按《節育手術常規》施行。

第十四條 節育手術費,凡幹部、職工(包括各類企業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全額報銷;屬於農民、城鎮無業人員、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的,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幹部、職工接受節育手術,按國家規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資、資金照發;農民、城鎮無業人員、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接受節育手術,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施行節育手術後,由於子女死亡,並且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或者計劃生育服務機構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復通手術費用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復通手術後生育1個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屬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者醫療單位進行治療,治療費按節育手術費處理。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幹部、職工,由其所在單位參照工傷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助;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發生的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江西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人口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具體實施的協調、監督和檢查。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必須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理處負責管理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1位副主任負責計劃生育工作,併合理解決其報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已婚育齡婦女環檢、孕檢制度和登記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嬰兒出生與死亡報告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證由女方戶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發給。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各有關部門和接納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必須持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方可辦理從業、居住等有關手續。

對未取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的流動人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暫住、務工、營運、採伐、採礦、營業、駕駛等證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辦理錄用、聘用、僱用手續,或者為其辦理租賃、經營、買房手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範圍對其進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對戶籍在本轄區內赴異地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計劃生育教育,落實避孕措施,出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

對於沒有繳清計劃外生育費,或者沒有繳清違反計劃生育罰款,或者沒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夫妻,不得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有效期為180日,過期必須辦理延期手續或者重新辦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證明》的內容由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跨行政區域承包省內工程時,應當與施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憑計劃生育責任書依法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在本單位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

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與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計劃生育技術鑑定小組,負責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後遺症和病殘兒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統計工作必須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執法工作實行持證執法制度。從事計劃生育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單位和個人,其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到傷害的,除依法獲得民事賠償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其得到及時治療,並在生產、生活方面給予幫助。

第三十條 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其中屬於幹部、職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產假30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7日,假期工資和獎金照發;農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雙方1年的集體義務工。

男方年滿25週歲,女方年滿23週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女子24週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為晚育。

第三十一條 只生育1個子女,並已落實節育措施的夫妻,經雙方共同申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對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其領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14週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

夫妻均為幹部、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夫妻一方為幹部、職工,另一方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的,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夫妻均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及其他情況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解決。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申請再生育的,從領取《再生一胎計劃生育證》之日起停止享受獎勵和優待。生育後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但獨生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優待:

(一)在同等條件下,獨生子女入托、就醫、招生、招工等方面優先照顧;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可酌情補助獨生子女入托費、醫療費。

(二)獨生子女的父母是幹部、職工以及其他城鎮人員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住房標準按兩人計算;獨生子女的父母是農民的,在分配責任田、幫助發展生產和審批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的宅基地按兩人計算。

第三十三條 在農村,提倡和鼓勵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結婚落戶,落戶後為女方家庭成員,與當地農民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干涉。獨生女兒的父母,可視為女婿的直系親屬,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 在城鎮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險制度,確保計劃內生育的女職工享受生育的有關保險待遇。

農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社會保障辦法幫助獨女戶、二女結紮戶解決生活困難。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五條 計劃外懷孕的,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終止妊娠。

達到晚育年齡懷第一胎及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於發證部門的延誤未取得計劃生育證懷孕的,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應當立即補辦計劃生育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未完成年度計劃生育指標的地方和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

第三十七條 計劃外生育的,應當按規定徵收計劃外生育費,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由其所在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鎮人口超計劃生育1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標準徵收計劃外生育費外,屬於幹部、職工的,20xx年內每月降低本人工資10%至20%,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監督執行;5年內不得提職、晉級、晉升專業技術職務、招幹、轉幹、評為先進,5年內不得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5年內不增加住房面積,並給予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農民超計劃生育1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標準徵收計劃外生育費外,5年內不得安排進鄉鎮、村辦企業工作,不得轉為非農業戶籍,不得分給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體福利。

(三)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超計劃生育1個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從重徵收計劃外生育費。

(四)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按徵收前1個超生子女計劃外生育費的標準加倍徵收。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達到間隔期生育第2個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齡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個子女徵收計劃外生育費;屬於幹部、職工的,產假期間不發工資,不享受有關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徵收計劃外生育費,並對其重婚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1個子女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罰款:

(一)經教育仍不按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包庇、縱恿、容留計劃外懷孕、生育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的;

(四)違反計劃生育規定開假證明、做假手術、保胎結紮的;

(五)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摘取避孕節育環器,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妨礙避孕節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夫妻一方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採取絕育措施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的;

(三)妨礙、抗拒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誣陷、威脅、毆打、非法拘禁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財物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五)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挾嫌報復或者貪汙受賄的;

(六)偽造節育證、計劃生育證、嬰兒死亡證、病殘兒鑑定證等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不適合實施行政處分的人員,則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按本條例規定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者作出處罰決定,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計劃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罰款處罰,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 對個人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或者罰款,由當事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作出決定並執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額繳入當地縣級財政,用於計劃生育事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計劃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管理。計劃外生育費的使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用款計劃,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綜合平衡,經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後下達用款計劃。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計劃外生育費使用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計劃外生育費徵收和罰款處罰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受處罰單位或者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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