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正)

來源:瑞文範文網 1.98W

(2019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正)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代表團團長請假,並由代表團書面報告大會祕書處。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會議的,終止其代表資格。”

二、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提出設立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第六項修改為:“決定列席會議人員範圍”。

三、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和第三款、第四款中的“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四、刪去第十八條中的“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下列人員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

(二)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法院的負責人;

(三)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四)其他機關、團體等單位的負責人。”

六、將第二十條第二款調整至第五十二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為:“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七、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由主席團決定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八、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預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反饋省人民政府。”

九、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大會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

將第二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大會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

十、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大會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十二、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省高階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截止時間前送交大會祕書處。”

十三、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會議表決議案採取按表決器方式、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2月7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有關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法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應當在第一季度舉行,最遲不得超過4月份。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代表團團長請假,並由代表團書面報告大會祕書處。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會議的,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祕書長名單草案;

(三)提出設立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四)審議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選舉的或者補選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審查報告;

(五)審議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

(六)決定列席會議人員範圍;

(七)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準備的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臨時召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應當提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祕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和關於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預備會議之前,各代表團應當組織代表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祕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祕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主席團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祕書長的人選;

(二)大會新聞發言人;

(三)會議日程;

(四)表決議案的辦法;

(五)代表提出議案和質詢案的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四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問題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以及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的有關工作部門以及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蔘加會議,彙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祕書處。大會祕書處由祕書長和副祕書長若干人組成。

大會祕書處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工作機構,在祕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的日常事務工作。副祕書長協助祕書長工作。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在會議期間履行各自的職責。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的人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屆代表中提名,提交預備會議通過。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下列人員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

(二)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法院的負責人;

(三)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四)其他機關、團體等單位的負責人。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視其需要舉行新聞釋出會或者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由主席團決定,可以舉行祕密會議。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團或者代表聯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議案;會議期間,應當在會議規定的提出議案截止時間前提出。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以及質詢、罷免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並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由主席團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

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公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對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集由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或者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由主席團決定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大會閉幕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並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限期負責答覆。

第四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劃和預算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預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反饋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草案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及有關平衡表(草案)、預算收支表(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和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草案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決議草案。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草案、關於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交由代表團討論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主席團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修改預算草案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對預算草案進行表決前,先對列入會議議程的預算草案修正案進行表決。預算草案修正案如獲通過,再對修改後的預算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對省本級預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則批准的決定。預算草案未獲大會通過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原則批准預算草案的,應當同時責成省人民政府對預算草案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並在會後一個月內將修改內容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於當年第三季度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五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祕書長、委員的人選,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的人選,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提名和選舉。

第三十七條 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的,始得當選。選出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大會全體會議選舉的時候,設祕密寫票處。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佈,候選人的得票數也應當公佈。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具體辦法,由主席團提出,交由各代表團討論,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還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個以上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罷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罷免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所擔任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三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審查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與關於預算草案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的時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負責人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省高階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截止時間前送交大會祕書處。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物件、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五條 質詢案由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後,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大會全體會議、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必要時,主席團可以授權常務主席依照本款規定先將質詢案交受質詢機關答覆,並將處理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受質詢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答覆。對質詢案作口頭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條 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作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團的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聯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在代表團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代表團、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第四十七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由主席團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在會議期間答覆,或者在閉會後限定的時間內書面答覆,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團或者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仍不滿意的,主席團可以根據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答覆的意見和質詢案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佈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第五十三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

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代表,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祕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因受時間限制,未能在大會上發言的,可以作書面發言。

第五十四條 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發言的,每次會議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有重大不同意見的,經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主席團可以決定,由大會全體會議就該項議案是否交付本次會議表決的問題進行表決。

第五十六條 會議表決議案採取按表決器方式、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五十七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佈。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解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