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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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和軍事鬥爭準備需要,加強和改進城市民兵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公民。

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大中專院校和街道(鎮)、社群等。

第三條 民兵建設是國家行為,民兵工作是地方軍事工作。

城市民兵工作應納入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黨管武裝,堅持平戰結合,堅持屬地管理,堅持依法辦兵,堅持改革創新,加強質量建設。

第四條 城市民兵工作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組織,搞好後備兵員儲備;

(二)開展民兵政治工作,組織民兵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以及參加兩個文明建設;

(三)完成民兵軍事訓練任務,組織民兵戰備執勤、搶險救災,搞好民兵防空預設陣地建設;

(四)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儲備軍地通用裝備器材;

(五)組織民兵參加城市防衛和防空作戰,支援保障部隊行動;

(六)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它任務。

第五條 城市民兵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同級軍事機關主管。

中央直接管理的國有大中型企業(集團)和重點院校的民兵工作,由軍分割槽直接領導和管理。其它設有武裝機構的單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區人民武裝部直接領導和管理。未設武裝機構的單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街道(鎮)人民武裝部直接領導和管理。

第六條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

建立民兵組織,完成民兵工作任務,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大中專院校和街道(鎮)、社群的法定職責。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協助當地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及時解決有關問題,並把民兵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劃、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創優評先內容。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要求建立民兵組織:

(一)街道(鎮)、社群;

(二)生產經營穩定、組織管理健全、符合基幹民兵條件達30人以上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

(三)其它組織管理健全、符合基幹民兵條件達30人以上的單位。

第九條 規模較大、人員較多、黨組織健全的單位,可單獨建立民兵組織。

距離較近、專業相似、規模適中但不足以建立一個民兵分隊的若干單位,可聯片建立民兵組織。

規模較小、人員較少的單位,應以街道(鎮)、社群為依託或掛靠當地軍事機關指定的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第十條 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應根據民兵專業和數量,編民兵班、排、連、營,並按規定組織集結點驗;對跨省外出兵員,可實行遠端點驗。

第十一條 28歲以下退出現役的士兵、經過或確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40歲以下與軍事專業對口、科技含量較高的技術人員,可編為基幹民兵。根據需要編組女基幹民兵。其餘18至35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第十二條 民兵每年進行一次組織調整,實行層次化、網路化、制度化管理。民兵連(營)落實基幹民兵外出登記、聯絡通報制度,每半年檢查核對一次基幹民兵在位情況。

第十三條 民兵編組不得與預備役部隊和人民防空、交通戰備專業分隊重編或混編,與預備役部隊和人民防空、交通戰備專業分隊同在一單位組建的,由區人民武裝部統籌規劃、分類組建。

第十四條 分佈在未建立民兵組織單位、依法應服預備役的男性公民,必須到當地軍事部門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條 民兵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是確保中國共產黨對民兵隊伍的絕對領導,確保民兵政治合格和各項任務的圓滿完成。

第十六條 軍事機關政治部門主管民兵政治工作,應會同地方有關部門,建立以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和共產黨員、共青團員為骨幹的思想政治工作隊伍,健全和完善政治工作制度,開展民兵政治工

作。

第十七條 民兵政治教育應堅持以提高民兵政治覺悟、增強民兵國防觀念和強化民兵職能意識為目標,以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為重點,進行人民戰爭思想、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

主義、形勢戰備、法紀、反封建迷信、反邪教等教育。

第十八條 參訓民兵政治教育按照總政頒發的《參訓民兵政治教育綱目》,納入訓練計劃統一組織實施。

非參訓期間主要結合整組、徵兵、重大節日、戰備執勤和參加搶險救災、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組織實施。

社群可依託社群學校搞好民兵政治教育。企業事業單位可利用崗前班後集中時機,以班組、櫃檯為單位進行教育。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發揮城市資訊傳播渠道廣泛、文化生活豐富的優勢,利用電視、廣播、報刊、公益廣告和國防教育基地等,開展民兵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基層武裝部應會同民兵所在單位和當地有關部門,對新入隊基幹民兵進行政治審查。對民兵應急分隊隊員建立考察制度,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第四章 軍事訓練

第二十一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按照《民兵軍事訓練大綱》要求,由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聯合逐級下達基幹民兵年度軍事訓練任務。

民兵實行基地化、專業化、模擬化訓練。街道(鎮)、社群、企業事業單位落實參訓物件,軍分割槽、區人民武裝部按級組織訓練,完成年度訓練任務。

第二十二條 基幹民兵應依法參加軍事訓練,經考核合格後,由區人民武裝部進行登記儲備。

第二十三條 民兵訓練中涉及到的教員、裝置、物資、器材等,地方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給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參加民兵軍事訓練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參加民兵軍事訓練的待業人員,由區人民武裝部按照實際訓練天數,以當地職工上年度人均

收入標準給予補貼。

第五章 戰備執勤

第二十五條 民兵擔負的主要任務是:

(一)執行戰備執勤和參加搶險救災;

(二)維護社會穩定和參與兩個文明建設;

(三)擔負城市防衛和防空作戰,消除空襲後果;

(四)參與對重點目標、重點地區的軍警民聯防;

(五)參戰支前,配合部隊作戰,擔負戰鬥勤務;

(六)完成當地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六條 發生洪澇、火災、地震等重大災、險情時,民兵應按當地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的要求,參加搶險救災。

第二十七條 民兵參戰、執行戰備任務和參加軍事訓練、搶險救災、維護社會治安等造成傷亡的,其優待、安置和撫卹,按照《民兵撫卹優待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武器裝備

第二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和民兵高炮管理訓練基地是依法劃定的國家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做好保護工作,公安部門應將其列為安全保衛的重點目標。

第二十九條 啟用、封存民兵武器裝備,應按規定許可權報批,嚴禁挪用、出租、交換。

第三十條 民兵應急分隊遂行任務所需的防暴、通訊、運輸等裝備器材由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按照平戰結合、軍地結合的原則,搞好軍民通用裝備的調查、登記和預編,完善徵用措施和辦法。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二條 民兵工作經費採取分級負責、按需核撥的原則,由同級人民政府保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民兵工作經費包括軍事訓練經費、政治工作經費、組織建設經費、戰備執勤經費、武器裝備倉庫管理建設經費、大項軍事活動經費、街道(鎮)、企業事業單位民兵工作經費、其它民兵工作經費八個專案。

(一)民兵軍事訓練、政治工作、組織建設、戰備執勤經費,由市、區兩級財政負責保障;

(二)軍分割槽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管理建設和市組織的民兵大項軍事活動經費,由市財政負責保障;

(三)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存管理建設和區組織的民兵大項軍事活動經費,由區財政負責保障;

(四)街道(鎮)、企業事業單位民兵工作經費,由本街道財政和所在單位負責保障;

市負責保障的經費,由市財政直接劃撥軍分割槽。區負責保障的經費,由區財政直接劃撥區人民武裝部。

第三十三條 民兵工作經費劃撥軍事機關後,由軍事機關財務部門專項管理,專款專用。每年收支、使用情況應按財政年度決算有關規定進行核算,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八章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營(連)部

第三十四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是國防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街道(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設定人民武裝部和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街道(鎮)人民武裝部機構單設,街道編配部長一人、並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兼職幹事一人;鎮編配部長一人、專職幹事一至兩人。國家、省、市確定的重點企業和基幹民兵人數夠建一個連的事業單位,應單

獨設定人民武裝部,企業主要領導兼任人民武裝部第一部長。

未經市人民政府和軍分割槽批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撤併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三十五條 基層武裝部、民兵營(連)部應按上級軍事機關的要求,健全制度,完善設施,搞好規範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區人民武裝部政治部門主管,主要從人民武裝學院畢業生、軍隊轉業幹部、優秀民兵幹部和其它優秀大學畢業生中選配。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配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熱愛人民武裝工作,符合徵集新兵的政審條件;

(二)具有一定的軍事素質、組織指揮和開展工作的能力;

(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體健康;

(五)年齡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每年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進行一次考核,德才兼備、政績突出的及時提拔使用,德才表現差、工作能力低、不適應武裝工作的應及時調離專職人員武裝幹部隊伍,由地方另行安排。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享受本單位同職級公務員(管理人員)的工資、福利和政治待遇,按規定享受崗位津貼。

第三十八條 民兵幹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熱愛民兵工作;

(二)有一定軍事素質和高中文化水平;

(三)身體健康;

(四)年齡一般不超過40歲。

第三十九條 民兵幹部必須履行職責,確保民兵工作落實。街道(鎮)、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落實民兵幹部待遇。

第九章 獎勵與懲處

第四十條 在民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分別給予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和適當的物質獎勵。

嘉獎由區人民武裝部決定,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分別由區人民武裝部、軍分割槽和省軍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建立民兵組織而拒絕建立,或者擅自合併、撤銷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建有民兵組織而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的單位,由當地軍事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符合條件的公民拒絕參加民兵組織,或者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執行搶險救災等任務的,由當地軍事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一條、《福建省民兵預備役工作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民兵拒絕、逃避參戰、支前、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任務,或者在執行任務中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琅岐經濟區、縣(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鎮)的民兵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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