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贍養父母的法律規定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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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都會逐漸衰老,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也不得任意放棄。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不贍養父母的法律規定解讀,歡迎大家參考。

不贍養父母的法律規定解讀
不贍養父母的法律相關規定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應當與其家庭成員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當。

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月給付贍養費。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並徵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贍養人作出書面贍養保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贍養保證的履行。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應當承擔護理的責任。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人親自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義務有困難的,可以請人代爲履行,並支付所需費用。

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給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營造和睦友愛的家庭氛圍。新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8條明確規定,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如贍養人在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根據規定,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以對方的付出爲前提,而是基於雙方特殊的身份關係。

兄弟姐妹之間的關於放棄繼承的權利從而不承擔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的協議同樣無效,

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因婚姻關係而產生的一種親屬,屬於姻親。現實中,常見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有以下兩種:

名分型;即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獨立生活,或雖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費,沒有受其繼父或母的撫養教育,當然也就沒有對繼父或母盡贍養的義務。

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或母與繼母或父再婚時,繼父或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教育費,繼父或母與繼子女已形成了撫養教育的關係,此時繼子女就有義務對繼父或母盡贍養義務。

贍養協議是贍養人與被贍養人訂立的協議,或者是多個贍養人相互之間爲分擔贍養義務而訂立的協議。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並徵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的履行。

贍養協議須注意以下細節:被贍養人和贍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被贍養人與贍養人之間的關係;贍養人應盡的主要義務,包括贍養費用的分擔,農村老年人口糧田、自留地、承包地的耕、種、管、收,城市老年人的工資、福利及財產性收入,老年人患病住院的醫療費用和僱人照料費用以及死後喪葬費用的負擔等;贍養人提供贍養費和其他物質幫助的給付方式、給付時間;對被贍養人財產的保護措施;協議變更的條件和爭議的解決方法;違約責任;其他協議細節。若有履行協議的監督人,應在協議上簽名。

尤其應注意的是,協議中不得有處分被贍養人財產,或以放棄繼承權爲條件下盡贍養義務等侵害被贍養人合法權益的違反法律的內容。另外,若被贍養人已經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則應由贍養人之間簽訂贍養協議。

不贍養父母的法律相關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子女的關係基於血緣關係而產生,並不會因父母離婚或再婚而改變,生子女對再婚的父母仍有贍養義務。 20xx年5月19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母親再婚之後引發的贍養案件,一審判決原告朱老太的子女對母親盡贍養義務。

原告朱老太與前夫聞某生二子一女,前夫因病去世後,朱老太於1968年改嫁給同組村民於某,並落戶於某家中,後又與於某生二個女兒。朱老太改嫁後,聞氏三兄妹依靠自己的辛勤勞動和集體的照顧、政府的救濟相依爲命。現聞氏三兄妹均已成家單獨生活。朱老太一直與和於某所生的大女兒夫婦共同生活,現朱老太年老多病,無經濟來源,五個子女就朱老太的贍養事宜未能形成一致意見

朱老太遂將其五個子女均告上法庭,要求子女盡贍養義務。 聞家大兒子辯稱:前幾年逢年過節我都給母親送百十塊錢。母親1968年改嫁後,我們三兄妹單獨生活,母親沒有貼給我們一分糧草錢。於家大女兒是招女婿上門,所以他們應當對母親盡贍養義務。我可以贍養母親,但她必須跟我一起生活。

聞家二兒子辯稱:我動過手術,家庭困難,無贍養老人的能力。

聞家三女兒辯稱:贍養母親我沒有意見。但是農村有習俗,招女婿就應當養老送終,我是出嫁的女兒,可以送送東西,要我貼錢給母親我不同意。

於家大女兒辯稱:母親一直跟隨我一起生活,生病也是我一人負擔的,現在要求兄妹們一起分擔贍養責任。

於家小女兒辯稱:我現在生病,沒有能力贍養老人。

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贍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因朱老太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要求五子女盡贍養義務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贍養費數額應當參照權利人的訴訟請求、義務人的經濟承受能力、當地農村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朱老太自願放棄要求於家小女兒承擔除善後事宜之外的費用和贍養責任,應予准許。朱老太明確表示其生活田繼續由於家大女兒耕種,並仍願隨其生活,本着尊重老年人意願的原則,法院照準。聞氏三兄妹辯稱於家大女兒系招婿上門,就應當爲母親養老送終,是以農村舊俗規避自己應盡的贍養義務,其理由有違法律的規定,不予採信。朱老太生病產生醫療費後,可憑醫院的正式發票由五被告平均分攤,因朱老太對於家小女兒應當承擔的份額已表示放棄,故聞氏三兄妹、於家大女兒各承擔上述醫療費的五分之一,住院期間亦由上述四人輪流護理。朱老太的善後事宜由於家大女兒牽頭辦理,所需費用由五個子女共同分攤。法院最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5條第2款、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

俗話說:“出嫁的女,潑出的水。”意思是說女兒出嫁後,就像潑出去的水一樣,與孃家就不再有多大關聯了。但如果是涉及到法律問題,這句俗語就不適用了。日前,南匯法院就判決了一起涉及已出嫁女兒盡贍養義務的案件。

現年80高齡的朱老太與丈夫錢某(已於1991年過世)生有四男四女,均已成家。目前居住在二個兒子出資的建造的房屋內。現其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且又無生活來源,因八個子女意見不一,或以無工作、或以收入低不願出贍養費,老太的二個已嫁出去的女兒以分不到房子爲由不同意出贍養費。老太無奈訴諸法院要求八個子女每人每月出50元生活費並共同負擔其今後的醫藥費。

朱老太的二位嫁出去的女兒辯解,老母的房屋已給了二位兒子翻建成新房,當初約定由得房人即二個兒子贍養老人,故不同意老母的訴求。

審理期間,儘管承辦法官做了大量的調解工作,但老太的二位女兒堅持已見,使這起贍養糾紛案的處理陷入僵局。

法院審理認爲,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論婚嫁與否都有贍養義務。尊重、贍養和愛護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老年人爲家庭貢獻了大半生的精力,當他們年老體衰,喪失勞動能力時有權獲得來自社會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顧這不僅是法律規定,也是道德規範的要求,更是子女應盡義務。應當在生活上予以關心,在經濟上予以幫助,在精神上予以慰藉。而不應以子女間的矛盾和自身的客觀因素而忘了自已的責任和義務。本案朱老太的子女或以收入低、或以財產傳男不傳女等爲由拒不同意贍養與法不合、與情不符。遂根據朱老太的實情及有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朱老太的生活費由八個子女各人每月各出50元,今後的醫藥費由其八個子女共同負擔八分之一。

導讀:一個個家庭的溫馨和諧是我們整個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無論是子女的贍養還是父母的撫養,既要依法規範,更要以情傾注。如此,我們的社會纔不會只是冷冰冰的規則框架,纔能有溫情,有人性。現行法律規定“女兒也有贍養義務”、“贍養老人不應以分得財產的多少爲條件”。朱老太贏得官司勢在必然。然而,引起我們深思的是本案中老太二位女兒的態度。法官在此告誡:法院出一紙判決並非難事,但拿到判決書的母子、母女還要生活在同一個屋檐下。

試想,沒有了互敬互愛、尊老愛幼的家庭氛圍,沒有了和睦的母子、母女關係,家庭人員之間形同路人,甚至怒目相對,猶如生活在獄一般,那麼,由法院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還有什麼價值意義!須知嫁出的女兒不是潑出去的水,無論如何,父母與兒女之間的血緣關係是無法改變的。

法律規定的贍養義務

(1)後贍養義務產生於養父母與養子女收養關係解除之後,這是後贍養義務的時間特徵,也是後贍養義務區別於贍養義務的形式特徵之一;

(2)後贍養義務的主體是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子女。凡名義上收養,實際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或者雖經養父母撫養但尚未成年的養子女,不是該義務的主體;

(3)後贍養義務的對象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這裏包括兩個要件,一是缺乏勞動能力,二是缺乏生活來源。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則不構成後贍養義務的對象;

(4)後贍養義務的內容是給付生活費。這是後贍養義務區別於贍養義務的實質特徵。正常情況下,一般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既包括物質贍養即給付生活費,又包括精神贍養,而後贍養義務由於發生在收養關係解除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不復存在的情況下,因此,以解決溫飽即生存問題爲目的的物質贍養——給付生活費,成爲後贍養義務的顯著特徵。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贍養義務包括物質供養,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個方面:

1.經濟上供養有扶養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無經濟收入、或者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當地最低生活需要時,要爲老年人提供必需的贍養費用。如果子女和父母共同居住,子女應當爲父母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必要條件;對於不能或不願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子女應當爲父母提供必要的贍養費用。

2.生活上照料生活上照料是指幫助年邁體衰的父母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該條規定明確了子女應當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另一方面也明確父母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兩個條件,一個是年老體弱、無勞動能力,另一個是生活困難。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之一的父母,無權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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