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設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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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說是指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的結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的訴訟,常見的類型有:1、買賣合同中因標的物不符合約定,遲延交付糾紛,如甲公司遲延交付彩電遙控器而使乙公司不能如期向丙商場提供彩電;2、運輸合同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糾紛,如公交車因行人橫穿馬路而急剎車致乘客摔傷;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糾紛;4、企業承包經營對外發生的糾紛,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業期間未能給付c企業貨款;5、消費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糾紛,如消費者a在b商店購買c公司生產的質量不合格產品致其人身損害的;6、無權處分的行爲引起的糾紛,如a將朋友b委託保管的名畫賣給c。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意義在於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是非,簡化訴訟程序,有效利用審判資源,防止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決。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作了規定,但筆者認爲該規定已不適應現代訴訟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 《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和定義都不確定。首先,“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與“參加訴訟”存在矛盾。因爲案件處理結果應當在案件作出裁判時才能顯現出來,沒有處理結果,就無法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需要參加訴訟,而參加訴訟是參加到正在進行的他人訴訟之中,此時的案件尚無處理結果。可見,案件處理結果無法成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必須進行再解釋。有人認爲,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民事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有人說成與原被告爭議的標的有某種聯繫。最高人民法院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釋:1、受訴人民法院對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和賠償等義務的人,以及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者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均不該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2、人民法院在審理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係以外的人,證據證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約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或者案件中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質量議期內提出異議的,或者作爲收貨方已認可產品質量的,不得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3、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並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外的人,不得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但是,這個解釋不僅沒有讓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概念清晰起來,反而更加模糊了,該解釋並沒有明確定義何爲“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被動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徵之一。司法的目的是給予各種利益主體提供公力救濟,但是隻有當事人提出請求的時候纔會啓動司法救濟程序,對於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也不例外。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現行《民訴法》沒有規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參加訴訟,而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民訴法》則規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參加訴訟,這明顯超越了司法被動性原則。雖然該法也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但實踐中基本上是法院以職權追加爲主導。 更爲重要的是,人民法院爲了達到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的目的,在審理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時,已將審查重點偏移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時,其內心已確認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無一例外地判決被追加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實體責任。這種未卜先知,先入爲主,先定後審的審判模式,嚴重地違背程序公正的理念。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設立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這一規定限制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將其與本訴中原被告放在了不平等的位置,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平等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違背了這一原則,損害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利益。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方式有兩種: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申請參加和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加。實踐中無獨立請求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情形很少,絕大多數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無論哪種方式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目的都是提出免除責任的抗辯事由,從而不承擔法律責任。爲了達到這一目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往往會承擔較多的舉證責任。同時由於人民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側重於查清案件事實,所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常處於被調查者的地位,其被動承擔的舉證責任相對也會較多。 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設立有悖於相關法律原理及立法趨勢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不符合訴的合併原理。訴的合併分爲兩種:1、主體合併,如必要共同訴訟引起的訴的合併;2、客體合併,如原告向被告提出兩個以上的訴訟請求而引起的訴的合併。但不管怎樣合併,其先決條件是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類的,不同種不同類的訴訟標的是不可能合併的。所謂訴訟標的,是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並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權利義務關係。該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不涉及任何第三人。而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的訴訟,勢必存在兩個完全不同的訴訟標的。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

對設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思考

人蔘加訴訟,也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的訴訟,該第三人與本訴一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和原被告間的法律關係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且必有一個是合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根據這個原則,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和責任應由合同當事人承擔,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約定以外,第三人不對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雙方約定的義務和責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當事人違約的,該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該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後,可向第三人追償,而當事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對對方當事人的義務履行完畢。可見,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只能另案提起,不能併入合同當事人已進行的訴訟中去。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有悖於目前立法趨勢。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合同相對性原則外,《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該條第二款也有類似的規定。正在起草的物權法將明確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謂善意取得,是指動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動產,但卻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第三人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而無權處分人轉讓財產獲得的非法所得,應屬於不當得利返還給原所有人,如果返還不當得利不足以補償原所有人的損失,原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爲,有權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但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財物。善意第三人動產取得制度的建立,就是爲了保障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有利於正常的商品交換。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設立,與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縱觀現行法律及正在起草的物權法,均明確規定債權人應當直接向債務人提出訴的請求,而沒有將原被告以外的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 四、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弊端 先看兩個案例:1、如a百貨公司起訴b彩電公司一批彩電圖像不清晰且有嚴重的色差,屬顯像管存在質量問題,而b公司這批彩電的顯像管是從c顯示器公司購進。c公司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其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b公司未能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異議,或者顯像管符合與b公司約定的質量標準等。這時,法庭既要審理a公司與b公司的彩電買賣合同,又要審理b公司與c公司的顯像管買賣合同。2、甲演員與乙演出公司簽定演出合同,丙觀衆向乙公司購票觀看,但因甲演員乘坐的丁航空公司的班機誤點而未能按時演出,若丙觀衆向乙公司索賠,法院通知甲演員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甲演員勢必要申請丁公司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四人蔘加訴訟(姑且這樣稱呼),這樣一來,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如此衆多的法律關係,難度是非常大的。 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的訴訟中,若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通常裁判形式爲:被告於xx日向原告承擔民事責任(金錢、財物的給付及爲一定的行爲),第三人於xx日向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後一民事責任包含於前一民事責任,兩者的內容往往是一致的。這種連鎖遞進式承擔責任方式,給當事人的錯覺就是第三人履行義務後,被告纔有能力向原告履行義務。當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告與第三人就會在承擔責任和履行義務的先後順序上相互扯皮,相互推諉,將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由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所以有些法院爲了保護地方當事人的利益,往往隨意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堂而皇之地將民事責任轉嫁給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從而大行地方保護主義之道。 五、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設立意義已經喪失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設立的意義前面已經講過,它不外乎爲了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是非,簡化訴訟程序,有效利用審判資源,````防止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決。 人民法院爲了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是非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是職權主義模式的體現。它過分強調了人民法院的職能作用,忽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問題。XX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突破了職權主義的影響,強調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當事人全面地承擔舉證責任,同時嚴格限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的範圍。在這種發展趨勢下,體現職權主義模式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已無存在必要。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最有說服力理由是案件處理的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民法原理認爲,民事法律關係的參加者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民事法律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可能與本訴當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充其量存在事實關係。一方當事人敗訴,並不必然導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益受到損害,兩者之間沒有特定的因果關係。本訴中,原告只要證明被告有違約行爲或侵權行爲的事實存在,如被告逾期交付。至於違約行爲或侵權行爲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原告無須過問。被告所要做的,就是證明自己沒有違約或侵權行爲,被告僅證明違約行爲或侵權行爲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後,認爲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而追償權的行使與否完全取決於被告,當被告行使追償權後,第三人有權針對被告的追償請求進行反駁。 爲了避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參加訴訟而導致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本訴被告可以先起訴第三人,並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准予。採用中止訴訟解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問題,既有利於查清案件

事實,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決,也有利於充分保護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如被告不願意先起訴第三人,自己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違約或侵權行爲的,應當視爲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後果。 綜上所說,筆者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取消有關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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