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現階段事實婚姻、解除非法同居案件審理之易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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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稱《意見》)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地承認其事實婚姻關係,是符合實際的”。但《意見》第6條提出“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對調解和好的事實婚姻,在審判實踐中不存有矛盾。對調解不能和好的事實婚姻,卻很難操作。現從二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根據《意見》第1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衆也認爲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爲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爲非法同居關係”。從年齡結構上來講,現行起訴到法院的,如年齡已在35歲以上,不存在非法同居關係,都是事實婚姻關係,對這類案件,比較容易操作。這類事實婚姻關係案件,訴訟到法院來的年齡較大,其子女基本上都已成家立業,或與父母分開居住生活。法院處理的重點在解決雙方的矛盾,完全可以參照《婚姻法》來處理。法院調解、判決很少涉及到子女撫養問題。正因如此,雙方當事人對“離婚”容易形成共識,矛盾較少,法院易於作出裁決。這類事實婚姻關係形成,雙方在一起生活在15年以上較長的時間,在羣衆中、親友中都認爲他們是合法的夫妻關係。即使雙方產生了比較大的矛盾,經村幹部、親友、鄰居做工作後,又能重歸於好一起生活,避免了家庭破裂。 但這類案件,一旦訴訟到法院,依據《意見》第6條規定,調解不能和好的,則要調離或判離,沒有迴旋餘地,就往往帶來不好的社會效果。 如:我們在審理羅某訴郭某“離婚”一案中,雙方年齡均在六十歲以上,矛盾的根源主要在於羅某經常晚上外出整夜不歸,和別人通姦。周圍羣衆都知道這件事,對羅某不顧家、違反道德的行爲很有意見,但誰也不好講。郭某知道後,苦勸羅某改邪歸正。羅某不但不聽,反而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爲此多次做羅某工作,進行宣傳教育,但羅某執意要求“離婚”。法院在調查瞭解、徵求村幹部和子女意見時,都希望法院判決他們不準離婚。但由於羅某與郭某“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故只能按事實婚姻關係處理,受《意見》第6條限制,法院不得不判離。羣衆對此很有意見,認爲明明是羅某的過錯,法院還支持她“離婚”,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意見》序言中指出,“……在一定時間內,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是符合實際的”。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633號)給河南高級人民法院復涵第1條指出:“當一方提出離婚時,雙方都已達婚齡,其婚姻關係應予承認,並作爲離婚案件處理”。這兩條規定,實際上是給法院在審理這類事實婚姻關係案件時,行爲靈活掌握的原則。但《意見》第6條規定,事實婚姻,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離或判離。筆者認爲,這與序言的精神相矛盾,不應有這種絕對條款,這樣不利於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處理。如前面案例,法院完全有理由不支持羅某的訴訟請求,判決不準離婚,才能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根據《意見》第1條規定:年齡在35歲以下起訴到法院,有二種情況:一是事實婚姻關係;二是解除非法同居關係。但不管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解除非法同居關係,在實體處理上相當困難,主要基於以下幾個方面: 1、 財產分割問題。 這主要是婚後與父母未分家,對房產問題很難協商解決。一種情況,婚前原先沒有房屋,但在一起共同生活超過8年;二是在一起生活後與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據有關法規,應作爲共同財產處理。因此,不把房產問題首先解決好,案件就很難處理下去。是否先中止“離婚”訴訟,等析產後再恢復“離婚”案件審理?那麼,由誰提出訴訟,先要求析產? 2、 子女由誰撫育問題。 前面所述,這類“離婚”案件年齡在35歲以下佔多數,一旦“離婚”必將考慮重新組合家庭問題,小孩帶在身邊就形成負擔,故法院在實體處理時,往往出現雙方都不要子女。有的一方爲了達到不“離婚”的目的,故意不要小孩,有的知道這類案件非判離不可,機時堅持不要子女。子女問題得不到妥善解決,則法院就不可能輕易下判,而導致案件審限拖長。 3、 子女撫育費如何給付的問題。 小孩確定由誰撫育,撫育費如何給付,也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這主要基於一旦“離婚”後,一方很可能外出打工,沒有具體地址,居無定所,下落不明,撫育費就落不到實處,當事人很明白這點,法官心中也有數。所以一方往往要求另一方一次性給付撫育費,而另一方一是確實無能爲力,二是也不同意一次性兌現。調解也好,判決也好,很難保證一方能按期履行,給付撫育費。即使當事人申請執行,也會由於出現種種原因,導致撫育費落實難,當事人對法院很有意見。 現在有人提出對小孩撫育費,要有擔保人,一方當事人無法查找或不履行時,由擔保人代爲履行。從法律角度講,是否可行,有待探討。 4、有過錯的一方,提出要求“離婚”,另一方不配合問題。 在審理案件中,這是筆者常遇到的問題,主要表現一方外打工,有了新的交往,有了新的情況,對家庭、子女不負責任,不聞不問,自己在外享受。這些人訴訟到法院,要求“離婚” 態度往往都很堅決,是無法調解好的,法院最終不是調離就是判離。因此,另一方對抗情緒比較大,不願到庭參加訴訟,不配合法庭的審理。有很多案件,法院雖發現起訴方有很大的過錯,卻又無能爲力,只能在其他方面對受訴方給予照顧。但由於這類案件當事人長期在外多,地址不詳多,常變換地方多,往往也落不到實處。即使執行,也因找不到當事人而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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