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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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和技術祕密轉讓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技術祕密轉讓合同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四種類型。

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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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實施許可、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當確定爲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對於技術轉讓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並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和解釋。司法實踐中,就如何確定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筆者擬略談一二。

一、能否以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6月15日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的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在此後的三年半時間裏,人民法院都是按照這個規定執行的,實務中沒有發生太多的問題。直到20xx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施行。該《解釋》吸收了《紀要》的絕大多數內容,但在第五部分“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序問題”中,沒有涉及地域管轄的內容。換句話說,《解釋》沒有吸收《紀要》有關“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的規定。那麼,是否可以再繼續沿用該條規定呢?

筆者的意見是不可以再適用該條規定,理由不僅在於《紀要》不屬於司法解釋,不能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更在於《解釋》沒有“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這樣的規定。《解釋》是在《紀要》出臺後若干年,借鑑了後者在指導司法實踐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經驗,吸收了後者科學合理的條文作出的。其摒棄這條“技術轉讓合同以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則意味深長。應該說,對技術轉讓合同,在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直接規定以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尚欠周全。個案事實情況差別很大,不宜一概而論。《解釋》不再作出這樣硬性的直接規定,意味着我們不得簡單地將受讓人所在地作爲合同履行地,進而由此簡單地確定管轄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確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觀點認爲,技術轉讓合同應當以履行技術轉讓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爲履行地。筆者不敢苟同。因爲,適用該第(三)項規定的條件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而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內容,是當事人就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以說,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不能首先直接適用於確定技術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確定履行地

技術轉讓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訴訟程序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法等實體法的規定加以確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履行地。對合同條款、交易習慣,在實務操作上同樣存在爭議的空間。

技術轉讓涉及專利權、技術祕密的轉讓、實施許可,合同條款主要內容是轉移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往往規定了專利證書、技術資料的交付、技術培訓、協助指導等,轉讓人提供技術成果,受讓人支付轉讓費或者使用費。筆者認爲,對合同條款和交易習慣的理解,應圍繞專利權、技術祕密轉讓、實施許可的主要內容和主要方面展開。具體約定內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體交易習慣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個案中確有約定在轉讓人所在地的,也有約定在受讓人所在地的。譬如,約定專利證書、技術資料在轉讓人處移交,技術培訓也在轉讓人處完成,而沒有約定協助指導的,則應當確定轉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反之,則應當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轉讓人的協助指導在實體審理中往往被確定爲合同附隨義務,且往往在受讓人處完成或實際上已在受讓人處實施,就認定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如此認定,則又落入了前述《紀要》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中,有違《解釋》不作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的規定。對於技術轉讓合同約定“若受讓人需要,轉讓人可以協助指導”、“若協助指導,差旅費由受讓人支付”之類內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該技術轉讓合同在受讓人處履行,進而確定受讓人所在地爲履行地。此種約定,是假設性約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這一步,即發生糾紛成訟,現以此爲定論確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們應探究民事訴訟法關於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案件的真義,乃在有利於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而履行事實是最恰當的角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爲還是以轉讓地法院管轄爲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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