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履行地的規定

來源:瑞文範文網 1.88W

【案情簡介】崑山某建築公司與某塑鋼門窗廠於XX年5月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在訂立合同時,建築公司已向門窗廠講明這批門窗是爲承建某學校禮堂而購買的。合同規定:門窗廠應於XX年8月前爲建築公司提供一批門窗,分兩次交貨,每次交一半,共計200萬元;付款方式也分兩次,每收一次貨付100萬元。由門窗廠負責辦理運輸。雙方未具體規定交貨地點。 XX年6月下旬,門窗廠將第一批貨用火車託運到崑山火車站,並通知建築公司注意收貨。建築公司立即要求門窗廠將門窗運到學校工地,門窗廠不同意,認爲那樣做運費太高,說如果要將門窗再運到學校工地,必須增加運費、搬運工人工資共2萬元。建築公司說:你們負責運輸,就有義務將貨物送到我們要求送的地方,而且運費應包括再貨款中,我們不會再加運費的。雙方各執己見,最後建築公司以門窗廠送貨地點不符合同約定,構成違約爲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履行地的規定

【判決結果】法院認爲,雙方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門窗廠將貨物交給鐵路部門運輸,應認爲已經履行了交貨義務,而且門窗廠又履行了通知的義務,所有並未違約。建築公司無權解除合同、拒收貨物,判決駁回建築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本案的焦點問題就是合同的履行地問題。 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是賣方向買方交付買賣標的物的地點,由於合同的履行地點不僅是確定合同管轄地的依據,而且關係雙方的經濟利益,因此合同的履行地點對合同當事人的意義重大。 我國合同法關於履行地的規定有以下幾條: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確定合同履行地點的順序爲: 首先,當事人約定優先原則,也就是說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點的,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即可。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確定。合同法61條是法律規定的補充條款,在當事人對合同的條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適用該條的規定。而根據該條,確定雙方當事人履行地,也應遵循以下順序:首先是當事人進行協議補充;其次是雙方當事人如果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則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最後,根據合同法141條的有關規定確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61條仍然不能確定的,應當適用141條的規定進行確定。合同法141條的規定又有兩項,下面分別闡述:

(一)出賣人負責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的地方爲交付地點。在合同中,如果雙方約定由出賣人負責運輸,則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因此將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爲合同的履行地點。

(二)爲約定由出賣人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在上述案例中,門窗廠與建築公司之間的合同是買賣合同,並非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門窗廠無義務在建築公司施工地履行交付義務;合同中未規定交付地點,因此門窗廠也就無義務在其他任何特定地點交貨。本案中,雙方約定了門窗廠負責運輸,因此門窗廠將貨物交給鐵路運輸部門承運,即履行了交貨義務。如果建築公司拒絕接收貨物、付款,無疑是違約行爲。如果建築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應對門窗廠因此收到的損失予以賠償。因此,法院作出瞭如上判決。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