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旅行社航空服務公司國際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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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新 華 區 人 民 法 院

中國旅行社航空服務公司國際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新民初字第191號

原告李凡,女,一九六一年九月四日出生,漢族,中國海南社區心理諮詢所副研究員、住中國海南省瓊山市府城鎮吉祥樓105號.

委託代理人董萬程,中國海南大學法學院講師原告鄧明昱,男,—九xx年,九月五日出生,漢族,中國海南社區心理諮詢所研究員,住中國海南省瓊山市府城鎮吉祥樓105號。

委託代理人董萬程,中國海南大學法學院講師。

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住所韓國漢城中區西小門洞41-3號。

法定代表人yi ,總裁。

委託代理人唐志峯,中國海南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海南省中國旅行社航空服務公司。住所中國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17號華僑大廈底層。

法定代表人伺毅,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英,中國海南英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詒志,中國海南英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凡、鄧明昱與被告大韓航空公司、被告中國海南省中國旅行社航空服務公司(以下簡稱中旅服務公司)國際航空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凡鄧明昱及其委託代理人董萬程,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委託代理人唐志峯、被告中旅服務公司委託代理人符英王詒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觀已審理終結。

原告辯稱。爲了應邀出席在美國洛杉磯召開的第七屆國際名醫學術大會,我倆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子被告中旅服務公司購買—九九七年十月八日由海口至香港、香港往漢城至洛杉礬機票各兩張,機票在購買時即子確認。同年十月八日,我倆啓程,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抵達香港機場。我倆準備乘機前往洛杉礬時。承運人被告大韓航空公司的香港站告知我倆前往漢城至洛杉磯的航班電腦裏沒有我們的姓名,這就意味着我們的機位落空,也沒有辦法補票。經我倆交涉無效,再無其他辦法的情況下,我們只好改.籤第二日的航班,延誤我倆出席重要國際會議,造成我倆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及不良影響。經我倆多次追償,但被告方以種種理由拒絕賠償,故我倆請求法庭判決兩被告賠償損失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

被告大韓航空公司辯稱,原、告向被告中旅服務公司購票。被告中旅服務公司出票給原告後,我方曾發傳真要求被告中旅—服務公司對機票的確認,但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覆,故我方將原告的機票取消,造成原告的機位落空。贊成原告機位落空主要由於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未將出售的工作全部完成,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應承擔責任。原告的請求過高,因機位落空在香港停留一日的費用可以賠償,其他費用不應賠償。

被告中旅服務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我司出票時,我司與被告大韓航空公司票位連網的電腦顯示對外已無票位,可原告當時很急需,我司便與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聯繫。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獲悉此情況後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同意對兩原告出票。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經許可後要求我方提供購票人的情況等資料,以便出票,我司按要求向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提供有關情況不久,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向我司提供了出票的有關票號等,我司按三亞站提供的票號向原告出票,並報三亞站確認。我司與被告大韓航空公司系代理關係,我司出票行爲完全符合代理協議的規定。被告答辯中稱其向我司發出要求機票確認的傳真,但我司從未收到,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也未能舉證說明。我司在出票中完全無過錯,現原告狀告我司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望法庭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鄧明昱教授被國際華人醫學家心理學家聯合會聘爲第七屆國際名醫學術大會執行主席。同年八月二日,國際華人醫學家心理學家聯合會邀請原告鄧明昱、李凡參加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的第七屆國際名醫學術大會,並預安排原告鄧明昱在開幕式上發表近一小時專題學術報告《二十一世紀的心身醫學》,李凡在大會上發表十五分鐘的論文《心理諮詢例分析》。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爲出席在美國召開的第七屆國際名醫學術大會到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求購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香港--漢城--洛杉磯的雙程機票兩張。被告中旅服務公司經電腦查詢,發現電腦系統中直接對外銷售的票位已售完,可原告急需機票,被告中旅服務公司通電話向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求助。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接到求助信息後不久通知被告中旅服務公司可以向原告出票,並在接到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提供原告的有關情況後回電話票位已訂妥同時向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提供訂位的電腦記錄編碼“hf2301”。被告中旅服務公司根據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的訂票情況向原告出票兩張,並報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三亞站確認。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原告於十時十分乘機抵達香港機場,準備由香港經漢城直飛洛杉磯。在辦理登機手續時,被告大韓航空公司香港站告知原告此航班在電腦裏沒有原告的姓名,即原告的機位落空。原告遇機位落空後要求查明事實,並請求補票,但航班滿位而無法補票。原告因此只能改簽次日同時(十二時五十分)的航班,在香港停留一天,原告在香港停留一天花費住宿費一千三百六十港元,傳真費四十五港元,重新登機機場收費二百港元。次日,原告乘航班赴洛杉磯,到達洛杉磯後趕往會場時已時當時時間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超出會議的第一天。鄧明昱被預先安排開幕式的專門學術報告時間及李凡論文發言時間因此被延誤,大會按國際會議慣例未作另行安排。由於原告鄧明昱、李凡未能按時到會,作爲大會執行主席之一,聯合會在亞洲地區的常務理事第一侯選人鄧明昱因未能按時到會而喪失聯合會第七屆常務理事的資格,原告李凡亦與會遲到爲由喪失專業委員資格。原告在大會結束回國途經香港時停留一日,向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交涉,但未能處理。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三次到香港向被告大韓航空公司香港站索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赴漢城向被告大韓航空公司索賠,但均未得到賠償,原告四次索賠差旅費爲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回國後,亦多次向被告中旅服務公司索賠,但遭拒絕,故提起訴訟。經查,經任國際華人醫學家心理學家聯合會的亞洲地區的常務理事,每年可獲一萬美元的報酬,經任該會專業委員會委員,每年可獲二千美元的報酬,這種職位的任期爲五年。另查,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中旅服務公司與被告大韓航空公司簽訂一份旅客機票銷售代理協議,並已履行,被告長期代理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出售機票。

以上事實有機票、機票收據、邀請函、聘書、大會日程表、大會函件、收款收據、出口境報關登記、護照、訂位憑證、代理協議及庭審筆錄所證實。

本院認爲,原告因參加國際會議而向被告中旅服務公司購買被告大韓航空公司的機票,被告中旅服務公司作爲被告在大韓航空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票。原告與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之間已形成國際航空運輸合同的法律關係,機票上所記載的內容爲雙方之間達成運輸合同的條款,雙方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條款符合法律規定,應受法律的保護。原告根據機票的約定支付運輸費用,並按約定的時間抵達約定的機場,其已履行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因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原告未能依時到達目的地參加國際大會,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在履行運輸合同違反合同約定,同時未能舉證說明造成機位落空系原告方的原因或免於承運人責任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大韓航空公司應對原告機位落空而造成延誤損失承擔責任被告中旅服務公司代理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出售機票,其在合同中系代理人,非合同當事人,在出票中完全無過錯,其代理出票行爲的後果,應由被告大韓航空公司承擔,其不應對造成原告延誤損失承擔責任。原告在其延誤受損的範圍內對被告大韓航空公司主張賠償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其對被告中旅服務公司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這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大韓航空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付原告鄧明昱、李凡的經濟損失十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五角。逾期支付,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最高貸款利率加倍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三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大韓航空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辯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韋慶忠

代理審判員 羊日強

代理審判員 張爲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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