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陟縣某村民委員會加工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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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再審原審被告)陳全中,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武陟縣北郭鄉澗溝村5組。

被告武陟縣某村民委員會加工合同糾紛

委託代理人謝全海,武陟縣誠信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再審原審原告)魏曰志,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河南省光山縣馬畈街道115號。

委託代理人楊慶輝,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原審被告武陟縣北郭鄉澗溝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陳運奎,村委主任。

上訴人陳全中與被上訴人魏曰志、再審原審被告武陟縣北郭鄉澗溝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澗溝村委)加工合同糾紛一案,魏曰志於XX年7月12日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武陟縣人民法院於XX年10月22日作出(XX)武民初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生效後,魏曰志於XX年12月26日申請再審,武陟縣人民法院於XX年12月28日作出(XX)武民監字第1號裁定,裁定本案再審,並於XX年6月20日作出(XX)武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該再審民事判決生效後,陳全中不服,向檢察院申訴,焦作市人民檢察院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於XX年8月14日作出(XX)焦民立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指令武陟縣人民法院再審。武陟縣人民法院再審後於XX年3月18日作出(XX)武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陳全中不服,於XX年4月2日提起上訴。本院於XX年4月2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XX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全中及其委託代理人謝全海、被上訴人魏曰志的委託代理人楊慶輝到庭參加了訴訟。再審原審被告澗溝村委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原審查明:1999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澗溝村委訂立電杆加工承包合同。遂後雙方開始履行合同,原告負責生產電杆的技術和質量,被告澗溝村委負責銷售。期間,被告澗溝村委按雙方約定的價款給原告結算了部分款項。XX年1月9日,原告和時任澗溝村委主任的被告陳全中對雙方以前約定的給原告的價款進行了變更,由每根80元降爲55元。但截止合同履行結束,雙方未對以前的帳目進行結算。另查明,XX年1月31日,被告陳全中給原告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杆款39234元。原告爲討要餘欠的電杆加工費和欠款與二被告形成糾紛,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原審認爲,根據原告和被告澗溝村委1999年訂立的合同約定,原告和被告澗溝村委之間存在合作加工電杆的法律關係,雙方約定有明確的分工,也約定了原告方應得的報酬。該價款雖經協商變更,但雙方的關係可以確定,既非合夥,也非加工承攬。被告澗溝村委所辯的雙方系合夥關係,因雙方的約定不符合合夥的特徵地,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雙方生產的電杆,被告澗溝村委應按每根55元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款項。就現有證據而言,可以確定雙方未進行最終的結算,不能證明被告澗溝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數額,原告舉證的證據可以初步認定原告生產電杆的數量爲4450根,但具體結算還要扣除被告澗溝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損電杆的數量及價款。而被告澗溝村委所舉證據(36張條據)均系複印件,因其舉不出原件覈對,無法認定其已付款數,其也未舉出破損電杆的數量,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由被告澗溝村委負擔,據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張的欠電杆的加工費的數額成立。原告所舉的兩張欠條系被告陳全中出具,原告方未舉出證據證明該欠款系陳全中個人所欠,被告陳全中的行爲應認定爲履行村委主任職務的職務行爲,該款應認定爲被告澗溝村委所欠。被告澗溝村委欠原告的款項,應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舉證的證據可以說明其於XX年12月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至起訴時,原告行使權利並未超訴訟時效。原告向被告陳全中主張權利,提交所涉被告陳全中的有關證據,應認定爲該被告履行職務中的行爲,該被告個人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原審法院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澗溝村委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款14萬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4360元,由被告澗溝村委負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還,被告澗溝村委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徑付4360元給原告。

原審法院(XX)武民再字第5號案再審認定的事實是:1999年1月20日,原審原告魏曰志與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訂立了電杆加工承包合同(原審被告陳全中當時任澗溝村委主任)。當魏曰志按合同約定將生產設備運至澗溝村後,澗溝村委因無資金沒有履行能力,該合同沒有履行。原審被告陳全中便讓本村村民曹風鳴召集村民入股投資生產電線杆。曹風鳴召集了本村史會生等八人投資150000元生產電線杆。並與陳全中約定,每賣出一根線杆,投資方得款22元,因廠地系村委所有,故每賣出一根杆,村委得款8元。陳全中負責銷售。XX年1月9日陳全中與魏曰志協議約定,已生產線杆4450根,給魏曰志的價款由每根80元降爲55元。但雙方開始履行約定至結束,未對以前的帳目進行結算,但原審原告認可原審被告陳全中已付款146200元。另查明,XX年1月31日,原審被告陳全中給原告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條,言明欠電杆款39234元。

原審法院再審認爲,原審被告陳全中代表村委與原審原告魏曰志簽訂的“電杆加工承包合同”,由於澗溝村委沒有履行能力,該合同實際並未執行,而是由原審被告陳全中個人又號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資加工電杆,並由陳全中自己與入股村民約定,每賣出一根電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廠地佔用費8元。陳全中以此又與原審原告魏曰志履行“電杆加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間,陳全中又與魏曰志訂立協議,言明生產線杆4450根,對給付魏曰志電杆價格進行了變更。由此可以看出,原審原告魏曰志的電杆加工費應當由原審被告陳全中給付,而不應由澗溝村委給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但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與原審原告魏曰志簽訂合同之後,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將合同轉借他人,並從中得利,原審原告仍認爲是與村集體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村委又提供場地並安排民工參與生產,併發給工資,村委有配合陳全中經營及得利事實存在,原審被告澗溝村委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原告魏曰志所舉的兩張欠條系原審被告陳全中個人出具,有證據證明該欠款系陳全中個人所欠,陳全中的該行爲不應認定爲履行村委主任職務的職務行爲,故該款應認定爲陳全中個人所欠,不應當由澗溝村委償還,原審對此認定事實錯誤,亦應予糾正。原審原告主張加工費的數額是(4450根×55元-146200元)98550元,欠貨款是(2100+39234元)41334元。經查,就本案現有證據來說沒有不妥,數額正確。原審認定原審原告行使權利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再審對此亦確認。原審原告要求澗溝村委與陳全中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再審判決如下:一、撤銷武陟縣人民法院(XX)武民初字第817號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陳全中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款140000元。原審被告澗溝村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審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原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承擔,原審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不予退還,原審被告陳全中應予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徑付4360元給原審原告;再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負擔,在執行時一併執行。

原審法院再次再審確認的事實與原審法院(XX)武民再字第5號案再審確認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本次再審中二原審被告均未舉出原告認可已付電杆款146200元以外另付原告電杆款的證據,也未舉出破損杆數量的證據。

原審法院再次再審後認爲:原審被告陳全中代表原審被告澗溝村委和原審原告魏曰志於1999年1月20日簽訂“電杆加工承包合同”後,被告澗溝村委因沒有投資資金並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實際履行,而是由被告陳全中個人組織並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資金,形成一個新的投資主體(在條據中顯示 澗溝村線杆廠),作爲與原審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委並借村委之名與原審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並對線杆銷售、款額分配進行約定並實際履行,即由陳全中負責銷售,每賣出一根線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上述新的投資主體作爲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實際負責人爲陳全中,此後陳全中又以個人身份與魏曰志簽訂了變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協議,即明確確定原審被告陳全中成爲與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所以原審被告陳全中應當承擔給付原審原告加工費的民事責任。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與原審原告簽訂合同之後,雖無履行合同能力,但並沒有解除與原審原告的合同,而是將合同部分權利義務轉讓他人,他人仍以澗溝村委之名履行合同;同時澗溝村委提供場地與陳全中同時參與生產經營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實存在,與原審被告陳全中形成事實上的合夥關係。所以被告澗 村委對原審原告的加工費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院(XX)武民再字第5號案再審確認原審被告陳全中對所欠原審原告加工款承擔給付責任,被告澗溝村委負連帶責任是正確的。原審原告所舉證據證明,其履行加工合同應得加工費數額爲(4450根×55元-已付款146200元)98550元。原審原告所舉兩張欠條系原審被告陳全中以個人名義出具,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係,應確認系原審被告陳全中個人購買原審原告線杆欠原告貨款41334元,應由其個人單獨償還,原審被告澗溝村委不應負連帶責任。因雙方加工合同和協議未約定結算時間,被告陳全中所書欠條亦未註明給付時間,故原審原告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本院(XX)武民再字第5號案對上述欠加工費數額及責任承擔,原審被告陳全中欠貨款數額及欠款性質,認定事實正確,定性準確,但在判決結果中一併判決原審被告陳全中給付原審原告款14萬元,原審被告澗溝村委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妥,且數額計算錯誤,數額相差116元。其中判決包含被告澗溝村委對被告陳全中個人所欠貨款41334元負連帶責任,結果錯誤,應予糾正。抗訴機關關於再審判決計算結果與判決結果相差116元的抗訴理由正確,應予支持。本次再審中原審被告均未舉出破損線杆的數量,原審原告雖未舉出原審被告收線杆的領條,但原審原告和被告陳全中XX年1月9日的協議可以證明先前生產線杆的數量爲4450根,雙方雖未進行最後結算,但根據事實可以計算出原審二被告所欠加工費的數額,所以就現有證據可以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應當支持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抗訴機關認爲雙方沒有進行結算,債權債務不明,支持原審原告訴訟請求錯誤,理由不足,不應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再次再審判決如下:一、撤銷本院(XX)武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陳全中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線杆加工費98550元;三、原審被告陳全中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遲延給付線杆加工費的損失116元;四、原審被告澗溝村委對上述第二、三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審被告陳全中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審原告魏曰志所欠購買電線杆貨款41334元。原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負擔。原審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還,由原審被告陳全中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徑付4360元給原審原告。再審訴訟費4360元,由原審被告陳全中負擔,在執行中一併執行。

陳全中上訴稱:一、(XX)武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再審判決陳全中給付被上訴人加工費錯誤。再審中,被告澗溝村委申請出庭作證的幾位證人證明:澗溝村委無力履行合同後,退出了合同關係,澗溝村八位村民集資15萬元,與被上訴人合作建立了電杆加工廠,被上訴人給股民加工生產電杆,股民給其出具有驗收入庫單,加工費應與股民結算。陳全中既未投資,也未參與電杆廠的經營管理,更未收到被上訴人一根電杆,陳全中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關係。陳全中雖銷售有部分電杆,但銷售的是股民的電杆,銷售收入在扣除自己合理報酬後,餘款都交給了股民而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陳全中不欠也不可能欠被上訴人加工費。所以,武陟縣人民法院判決陳全中給付被上訴人加工費,村委承擔連帶責任,無異於指鹿爲馬,張冠李戴,嫁禍於人,是錯誤的。2、股民經過調查瞭解,被上訴人應得的加工費明顯偏高,強烈不滿。在股民的多次要求下,陳全中爲平衡雙主的利益,陳全中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經與被上訴人協商,於XX年元月9日簽訂了此變價協議。並特別註明,具體結算以雙方的領導爲準,生產電杆數量結算時除破損後爲結算數量。由此可以看出:此協議不是結算的結果,而是結算的前提。原審再審中,被上訴人都承認雙方未經結算。因此,4450根,就不是上訴人實際生產的總數。而且,破損的數量也不應由陳金中舉出,因爲陳全中根本沒有收到過被上訴人的電杆,也就不可能知道破損杆的數量,武陟法院以陳金中不能舉出破損杆的數量而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真可謂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因此,在被上訴人生產電杆總數不能確定,破損杆的數量沒有確定,應付加工費的電杆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武陟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550元加工費,不純粹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顛倒黑白嗎?何以服衆!二、原審、再審判決都適用法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所持的兩張欠條,一張是魯山電杆廠的,一張是中站電杆廠的,都與被上訴人無關,沒有利害關係,武陟法院不僅受理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而且不顧上訴人的多次異議,未加審理都判決支持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難道民事訴訟法規定錯了嗎?綜上,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懇請上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公斷,判如所求!

魏曰志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令陳全中支付答辯人的電杆加工費,是正確的。首先,電杆加工合同是陳全中借澗溝村委的名義與答辯人簽訂的;其次,在此後的合同履行中,也是陳全中直接與答辯人進行交往的,答辯人沒有與其他任何人發生電杆加工業務關係;其三,加工生產出來的電杆,都是陳全中以其個人的名義與購貨單位武陟縣電業局結賬的;其四,陳全中在支付其他提供資金村民的報酬後,剩餘利潤全被其一人裝入腰包。這幾條基本事實,確定了在履行電杆加工合同的過程中,陳全中不僅是合同一方的當事人,更是電杆廠負責管理、銷售者和獲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武陟縣人民法院判令由陳全中支付答辯人的加工費是再正確不過的了。陳全中在上訴狀中稱自己“既未投資,也未參與經營管理,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關係”,此話完全是胡說八道。二、一審以雙方最後確定的產品價格、生產數量作爲裁判依據,並無不妥。《電杆加工合同》履行結束後,陳全中與答辯人籤《協議》約定:將原合同規定的每根80元的價格降爲55元,並且,雙方確認答辯人已“生產數量爲4450根(含破損杆),原簽訂的生產及有關事項作廢,以此協議爲依據”。可見,此最後協議,明確表明了雙方的債權關係。協議既是陳全中支付加工費的依據,也是答辯人索討債務的重要憑證。當然,《協議》中也提到“具體結算,以雙方領條爲準,生產電杆數量,結算時除破損後爲結算數量”。但是,領條已在簽訂本協議時被陳全中收走,否則也得不出4450根的數字;至於破損電杆是多少,陳全中拿不出任何破損數額依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陳全中自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責任。因此,一審以雙方的最後《協議》來裁判定案,是十分公正的。三、一審受理並支持答辯人要求陳全中個人支付另外兩筆債款,符合法律規定。這兩張欠據,一張註明“今收到8米電杆貳仟壹佰元正”;另一張爲“欠到魯山中站電杆款39234元”。目前陳全中上訴稱欠款的是“魯山中站”的錢,而不是答辯人的,可是陳全中忽視了一個關鍵的事實,既“中站”電杆廠就是答辯人魏曰志的,並有《營業執照》爲證。再說債權憑證一直在答辯人手上持有,兩張欠據並沒有直接指明其他人是債權人,所以,誰持有債權憑證,誰就是當然的債主。因此,一審依此判決陳全中還債,有充足理由。綜上,陳全中上訴的三個觀點,沒有一條能站得住腳,其上訴的目的無非是混淆視聽,無理狡辯,拖延還款,答辯人相信二審法院絕不會被陳全中的這點雕蟲小技所矇蔽,還望上級領導主持正義,維持原判,依法駁回陳全中的不當上訴請求爲盼。

本院根據上訴人陳全中與被上訴人魏曰志的訴辯意見,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陳全中應否支付魏曰志電杆加工費。

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陳全中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變價協議作爲付款憑證沒有依據。2、對方沒有提供證據。3、4450根電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陳全中已銷售。4、4450根電杆未除去破損杆,再審判決中也顯示含破損杆。5、對方庭審中也承認雙方約定計算價款時除去破損杆。對方庭審中未提出遲延加工費的請求,一審判決違背不訴不理原則。一審判決第五條支付貨款41334元也是不當的,因該債權人不是被上訴人,而是案外人。一審對方明確請求是14萬元,不包括116元,對方也承認未結算過,其原因是未除去破損電杆。陳全中未以個人名義銷售,其只是經手人,陳全中只是簽訂了變價協議,未投資,未管理。一審判決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魏曰志認爲:一審認定事實正確。1、被上訴人與澗溝村委簽訂的加工協議,由陳全中履行,並由陳全中負責銷售,陳全中也從中取得收入。後陳全中又與魏曰志簽訂了變價協議,是陳全中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並在協議中確認了電杆數量。2、條據已交給陳全中,且陳全中未提出電杆有破損,其應承擔電杆破損數量的舉證責任。3、另外,兩筆借款的證據,我方在一審中有證據證明魯山、中站的廠是被上訴人的。一審中我方提出的請求14萬元包括遲延給付加工費的損失116元。總之,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正確。

案經本院審理查明:魏曰志與澗溝村委於1999年1月20日簽訂的“電杆加工承包合同書”第六條規定:乙方負責生產電杆的合格率必須達到96%,質量達到cb4623-94標準,電杆破損超過4%,每超壹根,罰壹根做杆成本費,節約壹根獎成本費70%,破損率以年爲期限計算,如施工和運輸造成損失,由甲方自己承擔。魏曰志與陳全中於XX年1月9日簽訂了協議,該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原生產的電杆協商的價格,改爲每根五十五元,生產數量4450根(含破損杆),原簽訂的生產及有關事項作廢(含價格),以此協議爲依據,具體結算以雙方領條爲準,生產電杆數量,結算時除破損後爲結算數量。其它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爲:魏曰志與陳全中代表的澗溝村委於1999年1月20日簽訂的“電杆加工承包合同書”後,在履行過程中,定做人發生實際變更,由澗溝村委變更爲由陳全中組織的村民入股形式,但原“電杆加工承包合同書”的主要權利、義務繼續履行,對電杆銷售、款額分配進行了約定,並以實際履行。後來,陳全中又以個人身份與魏曰志簽訂了變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協議,明確了陳全中爲定作方。因此,陳全中應承擔給付魏曰志加工費的責任;澗溝村委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土地,並從中收益,因此,對陳全中給付魏曰志加工費的責任應承擔連帶責任。關於陳全中以個人名義給魏曰志出具的欠條,應由陳全中個人承擔還款責任。關於生產的4450根電杆中破損杆數量問題,現因雙方都舉不出有力證據證實,故應以雙方簽訂的“電杆加工承包合同書”中第六條的約定爲參考依據,扣除4%,進行計算。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予糾正。魏曰志請求的延期給付加工費損失116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支持魏曰志的此項請求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陳全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武陟縣人民法院(XX)武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五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陳全中在接到本判決十日內給付魏曰志電杆加工費 元,澗溝村委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訴訟費4360元,法律文書專遞郵費30元,合計4390元,由上訴人魏曰志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元成

審判員劉成功

審判員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王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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