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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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的義務主要有如下:

贈與人的義務

第一,移轉贈與標的物的義務。贈與合同以使贈與財產的權利歸於受贈人爲直接目的,贈與人的主要義務是依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方式、標準將標的物轉移給受贈人。贈與的財產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贈與合同系無償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條,贈與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瑕疵擔保義務。贈與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贈與人承擔瑕疵擔保義務。但有如下兩種例外。首先是在附義務贈與中,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違約責任。所謂附義的贈與,是指贈與人在贈與時使受贈人負擔一定義務的贈與。附義務贈與是一種特殊贈與,所附的義務不是單獨的義務的贈與。附義務贈與是一種特殊贈與,所附的義務不是單獨的另一個合同的內容, 而是贈與合同的一部分。由於贈與合同爲單務無償合同,因此,附義務贈與所附的義務不是贈與的對價,贈與人不能以受贈人不履行義務爲抗辯。原則上,贈與人履行交付贈與財產的義務後,始發生受贈人履行其所附義務的義務。附義務贈與與目的贈與和附條件、附期限贈與不同。目的贈與是指爲實現一這目的,達到一定結果而爲的贈與。其與附義務贈與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目的贈與的贈與人不得向受贈人請求結果的實現,而只能在結果不能實現時請求受贈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在附義務贈與中,受贈人不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得請求其履行。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贈與中,條件或期限直接關係到贈與合同的效力無關,所附義務的履行與否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其次是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或保證贈與的財產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受贈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受贈人有無償取得贈與物的權利,但贈與合同約定負擔義務的,受贈人須按約定履行義務。對於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物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在贈與屬於附義務贈與時,受贈人應在贈與物的價值限度內履行所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其義務時,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履行其義務或撤銷其贈與。

注意事項

贈與合同是一種雙方、無償的行爲,在實踐中籤訂贈與合同應注意如下幾點:

一、贈與合同的內容要具體明確。贈與合同主要包括:合同當事人雙方、贈與的財產名稱、財產目前狀況、贈與合同履行的時限以及方式、贈與是否附條件以及什麼條件、贈與合同的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二、從贈與人的角度考慮,若贈與行爲在交付財產或轉移權利之前有可能撤銷,建議不對贈與合同進行公證,因爲一旦公證將很難撤銷;從受贈人的角度考慮,若擔心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則應積極勸說贈與人將贈與合同進行公證。

三、如果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時對受贈人有一定的要求,則可作爲一個贈與的條件。如果受贈人無法滿足贈與人提出的條件,或者受贈人的行爲讓贈與人不滿意,則贈與人可以名正言順的拒絕履行贈與義務。

四、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約定辦理有關手續的內容。

五、贈與人應在贈與合同中說明贈與財產存在的瑕疵,否則由此給受贈人造成損失的將承擔責任。

贈與人可不履行義務的情況

爲了保護贈與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這一規定表明,在贈與合同訂立後或者贈與人已經部分履行贈與義務後,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贈與義務或者不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但尚未履行的部分贈與義務。贈與人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法定條件:

1.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是發生在贈與合同成立之後,而不是成立之前。如果自身的經濟狀況本已十分不好,仍向他人表示贈與意思,實際上其贈與的意思表示多無誠意,贈與合同也根本無法履行。

2.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致使嚴重影響企業的生產經濟,或者使個人的家庭生活發生困難,不能維持自己的正常生計,不能履行扶養義務等。符合上述條件的,不論贈與合同以何種方式訂立,不論贈與的目的性質如何,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贈與義務。

與此相關,現實生活中出現的突出問題是,在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活動中,某些企業在公開場合明確表示或以認捐書的形式認捐後,又以企業經營狀況不好爲由,拒絕兌現認捐的款物。

對此,有關企業是否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如果該企業在認捐之後其經濟狀況才發生顯著惡化,並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否則應當繼續履行其贈與義務。而對於那些本無經濟能力捐贈,甚至瀕臨破產的企業,純粹爲了商業目的宣傳自身形象,認捐後又稱企業經濟狀況不好不能履行贈與義務的,筆者認爲,不能簡單的適用"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規定,給受贈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給受贈方帶來的損失。

在起草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法定情形的條款時,曾就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是否可以請求受贈人適當返還贈與的財產,進行過研究討論。對此問題,在立法上也不盡相同,如德國規定,贈與人因考慮其所負的其他義務,如不損害與自己身份相當的生計或法律規定負擔的撫養義務,即無能力履行約定者,得拒絕履行以贈與方式給予的約定。

還規定,以贈與人在履行贈與後不能維持與自己身份相當的生計,或者對其親屬、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爲限,贈與人得依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物。可見德國既允許贈與人拒絕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又賦予贈與人在履行贈與義務後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的權利。而我國臺灣則規定,贈與人于贈與約定的一,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撫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可以看出其規定並無請求返還贈與物之內容。

合同法草案曾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或者請求適當返還贈與的財產。對這一規定,有的部門、單位的同志認爲,不宜作出贈與人可以請求返還贈與財產的規定。理由是:

1. 財產贈出後,時過境遷,如贈與的財產已消耗,再行返還已屬困難。尤其是出於救災、扶貧、助學等公益目的的捐贈,如果款物已用於捐贈項目,比如救災物資已經分發,助學的款物已蓋成"希望國小",再行返還已不現實。

2. 如果返還贈與物,將導致受贈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發生困難,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

3. 財產贈出後再請求返還,不利於當事人之間關係的穩定。合同法採納了上述意見,刪去了"贈與人可以適當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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